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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 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89年8月28日(89)智專二(二)04070字第08999001407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第000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 經被告以89年8月28日(89)智專二(二)04070字第08999001407號函之行政處分予以否准。原告因不知可以訴願,致未提起訴願,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89年 8月28日(89)智專二(二)04070字第08999001407號函之行政處分云云。足見本件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依此規定於94年8月1日以卷附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縱原告主張被告不予回應等情為真,原告亦應先循訴願程序救濟,而不得逕向本院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