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明確。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而言。職是,非法律關係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即為不備該確認訴訟之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坐落台北縣○○鄉○○○路○ 段○○巷○○弄○○號7 、8 樓房屋,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0日核發93林使字第208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系爭執照捌層戊梯圖面記載有「梯廳」一處(下稱系爭空間),被告禁止原告在系爭空間使用收益。內政部85年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8584874 號函文第3 項明示: 「三、本編第162條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且任一方向之淨尺寸大於2 公尺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一、機間:(一)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觀系爭執照捌層平面圖戊梯,系爭空間不連接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亦未自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連接至專有部分或避難層共同出入口,也非供等候、通行之用,其用途即非「梯廳」。系爭執照平面圖將系爭空間登記為「梯廳」,已違背內政部解釋,則該梯廳法律關係不成立。況且「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已被法律明文排除於機間「應以梯廳或它法連通至其它部分者」之外,系爭執照捌層戊梯顯然不需梯廳。原告與系爭空間、及被告與原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法律關係中之「獨立部分」,自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93年5 月20日核發93林使字第208 號使用執照捌層戊梯梯廳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被告93年5 月20日核發93林使字第20
8 號使用執照捌層戊梯梯廳為機械房等語。
三、經查,被告93年5月20日核發93林使字第208號使用執照捌層戊梯梯廳是否為機械房並非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造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法律關係,自不得以其成立與否為確認訴訟標的,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93年5 月20日核發93林使字第208 號使用執照捌層戊梯梯廳為昇降機口及得設專有部分出入口等備位之訴部分,係以本訴為據,原告本訴既經本院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