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92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50023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由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於民國(下同)85年5 月1 日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嗣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因左脛骨骨髓炎併不癒合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認,以原告係持非直系血親關係之訴外人方仲伯所有土地加保,與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1目規定不合,被告乃以94年3 月10日保受承字第094600315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85年5 月1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94年8 月1 日農監審字第11197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85年5 月1 日申報投保,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第47條規定:「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1 千5 百元以下罰鍰。」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是以原告的祖父劉滿元之直系親屬身分加保的,而方仲伯是原告姑姑的兒子,原告85年加入農保的時候,因為原告家裡的土地很多,有的是原告的祖父所有、有的是原告的父親所有。原告當初加保的時候是拿原告之祖父劉滿元所有的土地去加保,附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又原告跟劉滿元同址,但不同戶。
三、依照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又80年5 月30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款第1 目(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規定略以:「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
0.1 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原告當時加保,被告無法確定原告是拿哪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加保,而原告加保資料在農會已遺失。原告申請給付時用的是訴外人方仲伯的土地,而方仲伯並不是原告的直系親屬,所以被告取消原告的加保資格。又原告94年1 月11日診斷成殘那一天,必須與其祖父劉滿元同戶,而且這一塊地必須在劉滿元的名下或原告之同戶直系血親的名下,始得申請殘廢給付。惟依原告於準備程序時提出的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與其祖父劉滿元係同址但不同戶,不符合申請給付之要件。
三、原告係持訴外人方仲伯之土地加保,惟彼等二人非屬前開規定之直系血親關係,故原告早已不符合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至原告所訴保險法第64條相關規定乙節,按農保業務在農保條例已明文規定,且保險法第174 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農保為社會保險之一,有其特殊性質,而農保條例係政府為設立農保而制定之特別法,係公法關係與一般私法關係有別,是有關農保相關事宜自應依據農保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另原告主張農保條例第9 條暨第47條規定之引用,與本案無涉。
四、綜上,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85年5 月1 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依規定沖還所繳保險費,及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因左脛骨骨髓炎併不癒合診斷成殘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因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更為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保條例第5 條、第16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農民係指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以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言。」、「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15歲以上者。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者。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合計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為原告參加農保時80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 條、第
2 條及第3 條第3 款第1 目所規定。茲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非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農保條例第5 條第2 項而為之內容性、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規定,因之上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先敘明。
二、查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於85年5 月1 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因左脛骨骨髓炎併不癒合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係持訴外人方仲伯所有之土地加保,而方仲伯係原告姑姑之子,並非原告之「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農保殘廢診斷書、原告戶籍謄本、方仲伯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則被告認原告不合行為時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不符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之要件,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85年5 月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係以其直系血親劉滿元(即原告之祖父)身分加保始正確,並陳稱原告85年加入農保時,因原告家裡土地很多,有的是原告祖父的,有的是原告父親的,所以原告隨便拿1 張去加保,到底拿那一張原告也不確定,後來原告去農會問,農會也沒有庫存,原告當初加保時是拿祖父劉滿元之所有權狀的土地去加保等語,並提出劉滿元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4頁),被告則以原告及其祖父劉滿元雖屬同址,但不同戶,亦不合乎「同戶直系血親」之農保加保要件。則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以其祖父劉滿元所有農地加保是否合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又其請領殘廢給付是否有理由等問題。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其本人與劉滿元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與劉滿元
固屬祖孫之直系血親關係,且均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然原戶長劉滿元係於69年11月11日創立新戶,因此原告與劉滿元乃屬同址不同戶之情形,有該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㈡查依原告申請參加農保時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健
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1 目規定可知,對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以「同戶」為限。蓋因加保時規定1 人為0.1 公頃土地,若非同一戶,則可能父親加保後,兒子另立新戶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不同戶口就可能有
2 、3 個人僅以0.1 公頃甲請加保,因此農保之同戶應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
㈢次按戶籍法第2 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 縣 (市)政府。」第3 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戶之區分如下: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公私場所。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由以上規定可知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而戶籍法關於「戶」之界定,區分為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及單獨生活戶三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即得為一戶,戶籍法並未有其他之限制,反之,於同一處所,有不屬一家,或非於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而獨立生活者,則得於該同一處所依其性質分別立戶,戶籍法亦未有其他之限制。簡言之,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其同戶與否,戶籍法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端視住於同一處所之親屬間,其係共同生活或單獨生活而定,如仍在共同生活戶內,則係「同戶」,其有另設單獨生活戶者,則自非「同戶」。再者,內政部係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又係農保之中央主管機關,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發布系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則本件被告關於「同戶」之認定,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祖父劉滿元既於69年11月11日創立新戶,則自該時
起原告與其祖父劉滿元已非同戶,是縱原告與其祖父同住於一處所之事實並未改變,而其直系血親關係亦不可能改變,惟二人間僅係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而非「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稱之「同戶直系血親」,因此難認原告於85年5 月1 日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合乎上揭規定。因此,縱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係以其祖父所有之土地參加農保,亦不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此項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既與上揭規定不符,被告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85年5 月1 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以原告既於85年5 月1 日0 時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94年1 月11日因左脛骨骨髓炎併不癒合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上開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