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94號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行政院新聞局(通訊傳播業務自95年2 月22日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新聞局)以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22時59分許播出之「東森夜間新聞」節目,報導「林明樺綁架集團落網消息」,該則新聞在人質未安全獲釋前,即搶先報導主嫌林明樺猝死及紀俊毅落網之消息,危及人質及執法人員生命安全,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結果,認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又原告前因播送之節目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經新聞局核處有案,茲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5年1 月13日以新廣四字第095062065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以「東森新聞台」係全頻道播出新聞節目之頻道,而「林明樺犯罪集團」相關新聞為民眾關心甚切之社會新聞,國內、外華文網站、平面媒體及電視頻道均以頭版頭條大篇幅報導系爭新聞,並以快速或突發新聞方式處理,其本於新聞媒體從業者之責加以報導,自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新聞業經「三立新聞台」頻道於94年11月24日播出之「三立午間新聞」及聯合晚報大肆報導而為民眾所知悉,已無保密之必要,其慮及人質下落不明、生死未卜,未加以報導,迄是日22時50分許警方展開攻堅,「三立新聞台」頻道即時現場連線播出,始循線查證並確認警方已完全掌握人質安危後始加以報導,況是日下午警方既已封鎖現場,應可有效控制「林明樺犯罪集團」尚未落網成員之訊息接收,且警方開放封鎖線予現場記者進入連線報導,未進行剪線動作,顯見現場狀況及人質安危為警方所掌握,報導系爭新聞已為警方所允許,足見未影響案情或有危及人質或執法人員生命安全之虞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11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報導內容是否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⑵系爭報導有無影響案情或危及人質或執法人員生命安全之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節目內容係全民關注之重要社會事件,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⑴查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
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此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4 號解釋意旨所明載,此合先陳明。
⑵按「東森新聞台」係全頻道播出新聞節目之頻道,而新
聞事件包羅萬象,新聞媒體從業者理應不分中外,就世界各地所發生之重要新聞事件,凡為閱聽大眾所關心者,均應進行全面性報導,俾使閱聽大眾人在家中坐,亦能知天下事,此本為新聞媒體從業者所責無旁貸。⑶經查,林明樺犯罪集團相關新聞事件,本為全台灣民眾
關心甚切之社會新聞,除耕讀園命案震驚全國外,大甲鎮瀾宮副董事長鄭銘坤綁架案亦造成中臺灣民眾人心惶惶,系爭新聞所涉嘉義縣台商蔡明福遭綁架乙案尤其攸關兩岸台商之安危,其重要性不言可喻。為此,國內、外重要華文網站、平面媒體以及各主要電視頻道均長期持續追蹤,包括中央社、TVBS、台視、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廣新聞網、中時電子報、台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等,均以頭版頭條大篇幅完整報導系爭新聞,並於所屬網站之新聞網頁以快訊方式或突發新聞方式處理,顯見系爭新聞所受到之重視,原告本於新聞媒體從業者之責加以報導,自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
⒉系爭新聞業經其他媒體搶先報導,並無保密之可能,且系
爭報導並未影響案情或有危及人質或執法人員生命安全之虞,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可言:
⑴經查,林明樺綁架集團主嫌林明樺落網之消息,於原告
報導係爭新聞前,業於94年11月24日(下稱當日)經「三立新聞台」頻道之「三立午間新聞」節目及「聯合晚報」大肆報導,為廣大民眾所知悉,惟原告慮及人質下落不明,生死未卜,故並未加以報導;當日22時50分許,警方展開攻堅,「三立新聞台」頻道並即時現場連線播出,原告係於「三立新聞台」頻道報導系爭新聞後,始循線查證現場情況,惟當時尚未播出,直至確認警方已完全掌握人質安危,原告始就系爭新聞加以報導。易言之,於原告報導系爭新聞前,主嫌林明樺落網之消息業經「三立新聞台」頻道及「聯合晚報」搶先曝光,已廣為大眾所週知,並無保密之可能,則訴願決定機關所謂「避免偵查情報外洩」之理由,顯與事實嚴重相悖,原告後續之報導洵無不許之理,核先陳明。
⑵再者,「東森新聞台」頻道係經由衛星傳送至有線電視
系統台後,利用有線線纜網路向其收視戶傳輸節目,俾供閱聽大眾收視收聽。當日下午警方既已完全封鎖現場,應可有效管制林明樺綁架集團尚未落網成員之訊息接收,易言之,警方剪線(電視訊號傳輸線)後歹徒即無法收視收聽,遑論接收本案任何相關訊息,是警方既已開放封鎖線予現場記者進入連線報導,且未進行電視訊號剪線之動作,顯見現場之狀況及人質之安危確已為警方掌握之中,原告報導系爭新聞既為警方所允許,益見系爭新聞之報導不僅對案情並無影響,對人質或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亦無危害之虞。
⑶複查,經警方強力攻堅及多方心戰喊話,終一舉化解警
匪駁火危機,人質亦順利獲救,林明樺犯罪集團4 名惡徒並一一落網,尤見系爭新聞之報導並未危及人質及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亦無任何訴願決定機關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或違反法律規定之可言。
⒊綜上所述,系爭新聞係國、內外華人共同關注之社會新聞
事件,原告本於新聞媒體從業者之責加以報導,本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再者,系爭新聞既經其他媒體搶先報導,廣為一般大眾所周知,自無保密之可能,則訴願決定機關所謂「避免偵查情報外洩」之理由,顯與事實嚴重相悖。另,警方既已開放封鎖線予現場記者進入連線報導,且未進行電視訊號剪線之動作,顯見現場之狀況及人質之安危確已為警方掌握之中,系爭新聞之報導並為警方所允許,則系爭新聞之報導自無影響案情或有危及人質或執法人員生命安全之虞,亦無任何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大法官釋字第364 號解釋文認為:「…。惟廣播電視無
遠弗屆,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是故,新聞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新聞媒體自不應將「知的權利」無限上綱,而以新聞自由之理由免責。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旨為所有足以影響偵查之事項,都不應公開,除避免因媒體傳播影響公眾認知,形成媒體審判,致妨礙嫌疑人日後受法庭公平審判之機會外,亦在防止偵查情報外洩,使檢警喪失資訊優勢、致緝捕無功。系爭節目報導林明樺集團所綁架之蔡姓台商於次日凌晨3 點許獲釋,原告於94年11月24日22點59分即播出警方攻堅營救肉票之消息,違法事實明確,有側錄帶可稽。原告以媒體同業已搶先播報該則新聞,並無保密之必要為由,而播報系爭新聞,其認定顯有違誤。按新聞事實之呈現,首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優先次序,必在不違法的情況下,始得以傳達事實真相。媒體因具有強大之傳播力量,更應恪守其社會責任。原告辯稱系爭新聞並未危及人質及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可言,實屬規避之詞。
⒊末查新聞局為避免主觀好惡,影響業者權益,特邀請社會
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委員」,提供節目認定之客觀諮詢意見。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於94年11月24日22時59分播出系爭新聞,經新聞局94年12月26日第11次「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新聞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
3 款之規定,再由新聞局就個案違法事實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法核處,誠屬適當及適法。
⒋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善盡其責任,遵守法令。茲
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持理由顯係規避責任之詞,實不足採,是其聲請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第3條第13款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查系爭95年1 月13日新廣四字第0950620652號處分書原由行政院新聞局作成,惟原告於95年
3 月28日起訴時,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自95年2 月22日起即變更為被告,而其代表人為丙○○,合先敘明。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者,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同法第
35 條 及第3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又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㈡2 之⑶規定「一、本局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㈡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⒈…⒉第2 次至第20次:…⑶違反第17條(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18條(節目應依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播送;依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鎖碼方式應報請核定)或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廣告準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5萬元。…。」
三、查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於94年11月24日22時59分許播出之「東森夜間新聞」節目,報導「林明樺綁架集團落網消息」,該則新聞在人質未安全獲釋前即搶先報導主嫌林明樺猝死及紀俊毅落網之消息,危及人質及執法人員生命安全,有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決議一覽表影本及側錄帶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
3 款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且原告前因播送節目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經新聞局以94年1 月11日新廣四字第0930627788號及94年7 月27日新廣四字第0940624007號處分書核處有案,茲再違規,新聞局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
一、㈡2 之⑶規定,處以罰鍰35萬元。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報導內容是否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⑵系爭報導有無影響案情或危及人質或執法人員生命安全之虞?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⑴系爭報導內容是否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部分:
㈠查大法官釋字第364 號解釋文認為:「…。惟廣播電視無遠
弗屆,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是故,新聞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新聞媒體自不應將「知的權利」無限上綱,而以新聞自由之理由免責。
㈡又媒體所傳達之影音內容與方式,因具有強大之傳播力量,
更應恪守其社會責任。基於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對於媒體內容不再進行事前審查,但節目播出前,電視台即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善盡「新聞守門人」之責,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守法精神,媒體始得以作為監督社會的公器。因此,衛星廣播電視法予以規範,自有必要。申言之,如新聞報導之內容,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自應依法處罰。原告稱系爭報導內容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應處罰云云,即不足採。
六、關於⑵系爭報導有無影響案情或危及人質或執法人員生命安全之虞部分:
㈠查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其意在於所有足以影響偵查之事項,都不應公開,其目的包括:⑴避免因媒體傳播影響公眾認知,形成媒體審判,致妨礙嫌疑人日後受法庭公平審判之機會;⑵防止偵查情報外洩,使檢警喪失資訊優勢、致緝捕無功;⑶防止被害人因偵查情報外洩,而受到更大之損害。系爭節目報導林明樺集團所綁架之蔡姓台商於次日凌晨3 點許獲釋,原告於94年11月24日22點59分即播出警方攻堅營救肉票之消息,違法事實明確,有側錄帶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以媒體同業已搶先播報該則新聞,並無保密之必要為由,而播報系爭新聞,其主張顯不足採。蓋縱然確有媒體同業已搶先播報該則新聞,亦屬該同業是否應一併處罰之問題,原告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何況不同之電視頻道,有不同之觀眾,原告播報該則新聞,自加重破壞偵查不公開之嚴重性。至原告再稱:採訪當時,警方並未阻止,足見並未危及人質及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云云。然原告播報該則新聞時,被綁架之蔡姓台商尚未獲釋,則系爭新聞播出警方攻堅營救肉票之消息,茍被歹徒看到該報導,自有影響人質及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之虞,此與警方有無阻止採訪無涉。故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㈡按新聞事實之呈現,首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優
先次序,必在不違法的情況下,始得以傳達事實真相。媒體因具有強大之傳播力量,更應恪守其社會責任。原告辯稱系爭新聞並未危及人質及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云云,實屬規避之詞。
七、查新聞局為避免主觀好惡,影響業者權益,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委員」,提供節目認定之客觀諮詢意見。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於94年11月24日22時59分播出系爭新聞,經新聞局94年12月26日第11次「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新聞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3 款之規定,再由新聞局就個案違法事實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法核處,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為由,處原告35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改正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