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10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悅記代 表 人 陳澤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文德(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府訴字第09427068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附民事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以被告同日收件大同字第14605 至14
608 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如附表土地登記內容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審查結果,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3年12月28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一請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如未成立法人,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二請至稅捐機關查無欠繳土地稅... 」。原告未能依補正事項於時限內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成94年1 月14日大同字第14605 至14608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將附表義務人欄所示之陳黃寶蓮、陳傳洪、陳德
雄、陳建仲、陳泰淞等5 人,對土地登記內容欄所示土地之各應有部分,逕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非原告新取得的土地。
⑴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又「申請登記.
..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土地法第72條、第3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l 條、第34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依規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土林分院82年
度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請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依上開證明文件判決原告勝訴之理由係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德雄、陳成、陳培徵間訂有信託契約,有具結書在卷可稽。又信託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之1 種,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本案受託人中之陳成及陳培徵已分別於80年及82年間死亡,揆諸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其二人之信託關係已因其死亡而消滅。又自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等民事判例以觀,認定信託契約之合法性,且亦闡明因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是而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故就另一受託人陳德雄而言,信託人即原告得隨時對之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或終止,受託人自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受託人中之陳成及陳培徵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陳黃寶蓮、陳傳洪及陳建仲、陳泰淞負返還義務。
⑶據上,法務部93年11月3日法律決字第0930039556號函
復內政部,已採相同見解,認為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或終止,受託人自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原告依此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準此,本件應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上開土地登記是否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後段所稱「祭祀公業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是否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抑或以該祭祀公業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以上二者登記方式,僅係登記程序及檢具文件資料之不同而已,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權益並無實質上之區別。
⑷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證明,系
爭土地係信託關係結束後,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登記為原告原有土地,絕非「新取得」的不動產,極其確鑿。
⒉被告駁回原告土地登記之申請,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⑴按「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又「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做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⑵本案原告自收到被告93年12月28日大同字第146050號補
正通知書後,即提出94年1 月10日之「土地登記原因補充說明書」加以說明,原告係因與訴外人間之信託關係消滅,而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上開等民事判決亦採如是見解,是而系爭土地非原告新取得之不動產。詎被告對前揭補充說明書之補正,完全未置可否,逕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前段「逾期未補正」之理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
⑶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第
57條第l項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l項第2款等程序和實體諸規定,至為確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23點:「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內政部
93 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14號函釋:「..
三、查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於民法施行後,不再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 號判例參照),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於民法施行後,視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復依民法規定『法人或自然人』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故本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祭祀公業新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於3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於66年間以買賣移轉予陳成、陳培徵、陳德雄等3 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上開土地又於69年間分割出92之9地號土地,現依法院判決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案前經報奉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14號函釋,本件應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祭祀公業新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另判決書主文僅敘明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回復」所有權之記載,與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79)內地字第816948號函釋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不符,故被告依法所為之補正及駁回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檢附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於93年12月23日以被告同日收件大同字第14605 至14608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基於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土地係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新取得」的不動產。至於系爭土地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或以祭祀公業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登記程序及檢具文件資料之不同而已,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權益並無實質上之區別。是原處分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3 款、第57條第l 項第4 款、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l 項第2 款等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書主文係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回復」所有權之記載,故屬「新取得」所有權,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及內政部93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614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新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除已成立財團法人外,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則原告未依限補正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請求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2.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又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1 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2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 條第1 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件原告檢附民事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於93年12月23日以被告同日收件大同字第14605 至14608 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坐落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受理後,以93年12月28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一請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如未成立法人,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二請至稅捐機關查無欠繳土地稅... 」。原告未能依補正事項於時限內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93年12月28日補正通知書及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查祭祀公業陳悅記並非法人,僅屬於其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祭祀公業陳悅記未辦理法人登記 (見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祭祀公業陳悅記既非法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直接為權利主體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既未依限補正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不符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被告自無從准許登記,其為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其非新取得土地,而係回復原狀,應回復前次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云云。惟原告既係以移轉登記申請登記,並非回復原狀之塗銷登記,原告此主張,委無可取。
六、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附表:
┌──┬────┬──────────────────┐│編序│義務人 │土地登記內容 │├──┼────┼──────────────────┤│ 1. │陳黃寶蓮│陳黃寶蓮、陳傳洪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成所││ │陳傳洪 │有台北市○○區○○段l 小段92之3 地 |│ │ │號及同小段92之9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三 ││ │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 │ │記予祭祀公業陳悅記。 ││ │ │ │├──┼────┼──────────────────┤│ 2. │陳德雄 │陳德雄、陳建仲應將坐落台北市大同區文││ │陳建仲 │昌段1小段92之3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三分││ │ │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陳悅記。│├──┼────┼──────────────────┤│ 3. │陳德雄 │陳德雄、陳泰淞應將坐落台北市大同區文││ │陳泰淞 │昌段1小段92之9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三分││ │ │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陳悅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