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0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95考台訴決字第017 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5年1 月19日考台訴字第09400102322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救濟之性質在於保護人民之權利。訴願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者而言,至單純請願、陳情解釋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是若提起訴願,請求之事項較原處分更為不利於訴願人,即不合行政救濟之權利保護性質;又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亦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4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筆試,該項筆試業於94年10月12日榜示,原告總成績平均為59.25 分,未達60分及格標準,原告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筆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94年10月17日申請複查全部應試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全部應試科目之試卷,核對入場證號碼與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無誤,並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暨寄發筆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考選部旋以94年10月27日選專字第094330214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檢附複查科目之筆試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於94年11月16日經由考選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意旨略以:為就94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筆試「從嚴評分、從寬認定」之請求,㈠就「土地登記實務」科目第二題,其自知無滿分之幸,敬請從嚴評分,㈡就「土地稅法規」科目第一題,其與首面將土地法第33條誤寫為第40條,敬請扣分以達從嚴評分,希望能以差距懸殊之分數,求得公平等語。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訴願,依其訴願書所載,並未對其未獲及格之結果(原處分)具體聲明不服,或請求對其作成有利之行政處分,此觀之其請求主管機關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應考人就上開二考題分別予以從嚴評分及扣分等情,可知訴願之請求事項對於原告更為不利,並不合行政救濟之權利保護性質。又其訴願書之內容就上開二考題之評分方式提出建請,惟關於該項考試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屬閱卷委員依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人民依法並無得申請為如何評分方式之權利,是原告經由考選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就該項考試應為如何之評分方式,既於法無據,考選部未予回覆,亦難謂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核與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尚屬有間。原告之訴願,既不合行政救濟之權利保護性質,其請求事項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考試院以原告之訴願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