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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07號原 告 巴哈馬商‧全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Indus

tries Holdings Ltd.)代 表 人 甲○○PEI-Y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劉彥玲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42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0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予類推適用。

二、本件經查原告代理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30日起算,至95年2 月28日(國定假日)屆滿,惟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以次日即95年3 月1 日為屆滿之日。原告遲至95年3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已於95年2 月27日向被告機關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惟按訴願法第91條規定「 (第1 項)對 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第2 項)有 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僅規定於原處分機關附記錯誤時,方有「應於十日內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適用,本件訴願決定書載明「如不服本訴願決,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附記錯誤情形,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若提出起訴狀於原處分機關,除非有訴願法第91條附記錯誤之情形,該案件尚不生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效力。本件原告於95年2 月27日雖向被告機關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尚不生起訴效力,其起訴狀於95年3 月21日始由本院收受,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