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08號原 告 德宇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3589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2月3日、2月11日、3月10日、3月25日以曲佑有限公司(下稱曲佑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花崗石或POLISHED TILE貨物7批(報單號碼:第AW/92/6654/3251號、第AW/92/6691/0206號、第AW/92/6497/3253號、第AW/92/6576/0203號、第AW/93/0714/6206號、第AW/93/0931/5006、第AW/93/1342/3203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第AW/92/6654/3251號、第AW/92/6691/0206號、第AW/93/1342/3203號進口貨物貨證相符放行在案,惟第AW/92/6497/3253號、第AW/92/6576/0203號、第AW/93/0714/6206號、第AW/93/0931/5006號進口貨物,為被告查獲涉有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情事,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核處曲佑公司在案。嗣曲佑公司向被告訴稱並未委任原告向被告報運上開貨物進口,案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未受曲佑公司委任,亦未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即以曲佑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等報關業務,核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乃以93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依同辦法第35條(93年2 月3日 、93年2 月11日報關時條文,報單號碼第AW/92/6654/3251 號、第AW/92/6691/0206號、第AW/92/6497/3253 號、第AW/92/6576/0203號):「報關業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0條(現行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34條(93年3 月10日、93年3 月25日報關時條文,報單號碼第AW/93/0714/6206 號、第AW/93/0931/5006 號及第AW/93/1342/3203 號)「報關業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0條(現行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規定,每件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共計21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5 月23日基普復一出字第094100298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受曲佑公司委任,亦未切實核對
委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即以曲佑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辦理報關,科處罰鍰,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公司自93年2月3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代理曲佑公
司報關進口建材共7筆。關於這項業務之來源,是東盟海運承攬公司之業務經理金毓祥受曲佑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子楊宗寶之託,代理安排船期與報關之業務並交付長期委任申請書。原告代表人與金毓祥鄰居多年,接此業務時金毓祥也是作如上之說明。又近幾年確有很多業務是由攬運公司直接與報關行接洽,故不疑有他,逕向被告申辦長期委任與報關。
⒉原告代理報關之貨物,進口磁磚及大理石磚因海關規定須
作產地查證,所以這7筆貨被告都有發函給曲佑公司查證,曲佑公司都無異議,卻經被告判定其進口之貨物產地不符,不能提貨,收到處分書後,才向被告陳述遭冒用進口,也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
94 年度偵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單憑曲佑公司片面說詞,即對原告處以最高罰款3萬元,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⒊原告未盡確認之責雖有疏失,但並無故意,應從輕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指「東盟海運承攬公司之業務經理金毓祥受曲佑
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子揚宗寶之託代理安排船期與報關之業務」部分,據曲佑有限公司94年3月8日嘉太佑進字第003號及94年7月4日(094)嘉太佑進字第005號2函稱:
「負責人之子楊宗寶提供委任書一節:絕無其事,設有提供委任書者,該委任書應蓋印鑑印章及負責人曾有簽名確認,乃本公司一貫作業。該係偽刻印章,胡作非為,...」、「曲佑公司經理楊宗寶,已承認:背著父親的作為,委由攬貨公司...等等,均係狡猾虛造,欲逃望脫而胡說。」、「查德宇公司甲○○無中生有,曾說:本公司經理楊宗寶委由攬貨公司辦理承攬櫃物,再委由...,並於偵查庭確承認等等,事實地檢署偵查庭尚未偵訊攬貨階段,均係私自虛造染污。」等已否定原告所指,被告亦於94年6月23日以基普出字第0941015876號函原告提供具體證據憑辦,原告雖於94年6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補充94年6月14日訴願書隨附金毓翔93年7月13日委託書影本,並稱:「曲佑公司負責人楊天進因此案控告本人偽造文書,是在檢察官開庭時,傳訊相關證人,有楊宗寶,及其朋友邱東,還有東盟海運承攬公司負責人簡曉東及業務經理金毓祥等人當面對質下,楊宗寶才承認是他拿公司資料給邱東要合作生意,並委由東盟海運安排船運。...」,惟仍未舉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原告所言顯係辯詞。至於原告所稱:「代理安排船期與報關之業務並交附於長期委任申請書。」、「不疑有它,逕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辦長期委任與報關。」等部分,原告明知本7案係於不同時日7次以「曲佑有限公司」名義、不同個案委任書(非長期委任書)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其訴稱:「交附於長期委任申請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辦長期委任與報關」等似有意圖誤導案情之嫌。原告代表人甲○○明知其住居與東盟海運承攬公司之業務經理金毓祥為鄰多年,且金毓祥並非曲佑有限公司之員工,亦無曲佑有限公司委託或授權,受託報關時又未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為真正,即接受金毓翔之委託,以「曲佑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以致發生冒名報關情事,原告責無旁貸。
⒉針對「...進口磁磚及大理石磚因海關規定需作產地查
証,所以這7筆貨基隆關都有發函給曲佑有限公司查証,曲佑有限公司都無異議,經海關判定其進口之貨物產地不符,不能提貨,收到處分書後才向海關陳遞遭冒用進口,也向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說敝公司偽造文書」部分,被告2度發函曲佑有限公司,請其針對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提及之事實及理由,檢具具體事證書面回覆,曲佑有限公司亦以94年3月8日嘉太佑進字第003號函及94年4月5日(094)嘉太佑進字第004號函覆稱:「查驗後發文給曲佑有限公司,本公司毫無收到鈞局或報關公司任何文件:迄93年6月始有鈞局偷漏關稅處分書及通知,以致遭長期冒用證照,所稱發文該係虛偽作弄。」、「所謂貨物查驗後曾有發函給曲佑公司,實際毫無收到相關任何文件。退而言之,就早發覺立即訴請法辦,不疑遲至93年6月7日提出告訴。
」、「至於提供產地證明,直接遞交或轉交,的確沒有。詳實情況,本公司一無所知。」,曲佑有限公司所稱,已明白表示其除偷漏關稅處分書及通知外,未收到被告或報關公司任何文件,曲佑有限公司既已否認有委任原告報關之情事,再則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受曲佑有限公司委任報關,則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事證明確,其以曲佑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被告或報關公司之任何函件,作為其受委任辦理報關之憑據,顯係辯詞。查:
⑴「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已明訂:「報關業受進
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則報關業須受進出口人之委任方得辦理報關並應具有委任書,且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是否為真正,營業項目登記為報關業之原告,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加以被告歷年來亦多次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委任書)所載之內容。〞為題,對報關業加強宣導,惟原告明知金毓翔非為曲佑有限公司員工,亦無該公司之委託或授權,卻於本7案受託報關時,竟不顧關稅法規之規定及被告之宣導,而不向曲佑有限公司查證委任報關乙情是否真正,以致發生「曲佑有限公司」名義遭人冒用報關情事,原告所應負之責任,豈僅止於過失而已⑵不法之徒從事冒名或不法報運貨物進、出口,其目的在
規避查驗或走私漏稅,此種違法犯紀行為已擾亂經濟貿易秩序,損害國家形象至深且鉅。被告為杜絕此類案件再度發生,乃斷然採取及時有效防弊措施,其中包括對不法業者科以重罰,實為阻卻此類違法犯罪行為發生最有效辦法之一。原告所受託報關之貨物,有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情事,其貨價高達13,650,000元以上,已嚴重擾亂經濟貿易秩序,違規情節重大,無法從輕處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8條(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80條(現行法第8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報關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亦為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5條(財政部90年12月30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935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財政部93 年2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081號令修正發布)所規定。
三、查原告未受訴外人曲佑公司委任,亦未切實核對訴外人金毓祥交付之委任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真正,即分別於93年2 月3日、2 月11日、3 月10日、3 月25日以曲佑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花崗石或POLISHED TILE 貨物7 批(報單號碼:第AW/92/6654/3251 號、第AW/92 /6691/0206號、第AW/92/6497/3253 號、第AW/92/6576/0203 號、第AW/93/0714/6206號、第AW/93/0931/5006 、第AW/93 /1342/3203號),嗣經被告查核發現,以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每案處原告罰鍰3 萬元,共計21萬元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93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曲佑公司
93年6 月申請書、93年8 月6 日嘉太佑進字第012 號、93年9 月13日嘉太佑進字第013 號、94年3 月8 日嘉太佑進字第003 號及94年4 月5 日(94)嘉太佑進字第004 號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係東盟海運承攬公司之業務經理金毓祥受曲佑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之子楊宗寶之託,代理安排船期與報關業務,並交付長期委任申請書,原告未盡確認之責雖有疏失,但無故意,應從輕處罰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曲佑公司先後於93年6 月間、93年8 月6 日、93年9
月13日致函被告,聲稱該公司並無委任被告轄區報關業辦理進、出口貨物,更以94年3 月8 日嘉太佑進字第003 號及94年4 月5 日(94)嘉太佑進字第004 號函致被告,堅稱該公司未提供委任書,亦未曾收到被告通知查驗系爭進口貨物之任何文件,所謂長期委任書上曲佑公司印章係原告代表人甲○○所偽造;曲佑公司負責人楊天進並對原告代表人甲○○與訴外人金毓祥提出告訴,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4年度偵字第2669號、94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且依原告代表人甲○○於被告93年7 月8 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查訪時所稱:「大約93年1 月初住在我家隔壁金毓翔先生告訴我說他有客戶想要換報關行,問我是否要接,我問他是進口什麼貨物,他說是磁磚...他就拿了4 筆進口商為曲佑有限公司之文件要我幫他報關。這四筆分別為93年2 月3 日報關報單號碼:
AW/92/6654/3251 ,93年2 月11日報關報單號碼:AW/92/6691/0206 ,AW/92/6497/3253 ,AW/92/6576/0203 ...。
於93年3 月10日又報二筆報單號碼:AW/93/0714/6206 及AW/93/0931/5006 ...,93年3 月25日又報關一筆報單號碼:AW/93/1342/3203 ...委任書是由金毓翔先生交付我曲佑公司之印章,他說曲佑爾後會常進口,叫我辦理長期委任。...金先生說是曲佑負責人楊天進之子楊忠寶交給他印章,其聯絡都由金毓翔先生處理。...敝公司都是同金毓翔先生聯絡,沒有和曲佑公司任何人聯絡。」等語,有原告簽認之書面陳述影本在原處分卷可徵。足認原告確未受曲佑公司委任,即以該公司名義就系爭貨物辦理進口報關,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明定:「報關業受進出口
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據此,報關業者未受委任或未檢具有委任效力之委任書而辦理報關,即已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至於該條第2 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規定,其中「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意謂報關業於接受委任傳輸報關前,應及時向委任人(即曲佑公司)查證委任事實,以確認是否確有委任。
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明知訴外人金毓祥並非曲佑公司員工,無權委託原告以曲佑公司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僅憑無關之第三人金毓祥所託,未向曲佑公司查證,即以該公司名義報關進口貨物,縱非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自不能主張免責。
又冒名不法報運貨物進、出口,以規避查驗或走私漏稅,對國家形象及經濟貿易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被告以本件原告受託報關之貨物,有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情事,其貨價高達13,650,000元以上,違規情節重大,不能輕罰,每件處原告3 萬元罰鍰,共計21萬元,核屬其裁量範圍事項,並無過當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