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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01號原 告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李元德 律師吳世宗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兼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40089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承攬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計畫」第一及第二電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工地負責人莊石德利用施設臨時運輸路之機會,未經許可僱用陳鏡清駕駛介興公司所有之BH-61 挖土機,自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起在花蓮縣○○鄉○○○○○段豐坪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並裝乘至陳鏡清另外駕駛原告所有之386- QB 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及黃誌強駕駛介興公司所有之F3-167大貨車上,載往展信砂石場,嗣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94年3 月31日查獲,並通知被告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及製作現場取締紀錄在案。

然因系爭大貨車並非上述行為人所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遂以94年6 月15日水九管字第09402004070 號函通知原告謂:「請貴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惟原告迄未提出,茲因莊石德等3 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94年4 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20341040號處分書,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1 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原處分書未記載法人代表人姓名等事項」一節,並

非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所得補正之事項;且縱令本件被告補正,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須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規定,依法均屬有誤:

⑴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書依其記載行文單位正本欄位僅列「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且受處分人欄位亦同,均未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列明,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屬違法。

⑵另按「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

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著有明文。

⑶原處分書未載代表人姓名,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非被告所得補正事項之範圍,縱令被告對此得予補正,惟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既已進入鈞院審理階段,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被告亦不得遲至行政訴訟階段始為補正,否則即與法有違。

⒉本件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等情事,被告

仍認定原告有此行為,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竟未審酌,亦有違誤: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卡車借予介興公司使用,且駕駛陳鏡清亦為介興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本身並無任何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等行為,被告卻仍將系爭卡車沒入,原處分顯已違法。再者,介興公司係基於承攬契約預拌混凝土供料及工程結構回填用料規定之目的,始至現場採樣試驗以瞭解砂石材質得否作為工程建造之用見,實無被告所指摘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等盜採砂石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仍作成沒入等行政罰處分,參酌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意旨,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未審酌,亦有違誤。

⒊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原訴願決定對此未審酌顯有違誤:

⑴介興公司係因採樣之故始搬運2 車砂石,並無盜採砂石

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砂石業已運回原處並回復原狀原,被告竟仍分別處以原告、介興公司、工地負責人莊石德經理,以及介興公司受僱人陳鏡清、黃誌強駕駛等人沒入機具或1,000,000 元罰鍰等不利處分(罰鍰共計達3,000,000 元)。然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既未遭侵害,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作成沒入或鉅額罰鍰等顯失均衡之不利處分。

⑵再者,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 之規定,縱令介興公司有

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3 款等情事,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介興公司既已主動將系爭砂石搬回原處並回復原狀,即令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之規定處以原告數萬元罰鍰,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款最小侵害原則,被告處以更嚴厲之沒入處分,更突顯原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其次,水利法第93條之5 條雖賦予主管機關得依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沒收機具之權限,惟本件既無任何砂石遭採用等情事,被告自不得作成沒入等處分,然原處分仍執意沒入,除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外,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⑶另被告水利署所屬第九河川局林金剛、劉士承等巡防員

在原處分作成前,未經授權即擅自沒入系爭機具,顯已違法;訴願決定對此未審酌顯有違誤:經查,水利法第93之5 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方有沒收權限,甚為明確。林金剛及劉士承等巡防員既非水利法第4 條所稱主管機關經濟部,亦無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授權,竟即沒入系爭機具,顯已違反前揭水利法第93之5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此說明。

⒋本件並未構成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即時強制之要件

,被告水利署所屬第九河川局林金剛、劉士承等巡防員竟仍違法扣留原告系爭卡車並進而沒入,原處分顯有瑕疵,訴願決定對此未審酌亦有違誤:

⑴被告辯稱「…查莊石德等三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

取土石之行為,因嚴重破壞河川生態環境及危害橋樑、河防安全,為避免渠等利用該機具在進行河川區域內之違法( 規) 行為,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爰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將該機具先予以強制扣留,本部在司法機關無保留作為證據需要後,依同法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沒入陳鏡清君及黃誌強君駕駛之原告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具車輛」云云。惟查:

①按「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其所稱「對於物之扣留」,屬即時強制方法之一,除須具備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並須具備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別要件。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得扣留之物,以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法務部91年11月29日法律字第091004555 號函可茲參酌。

②依據前揭法務部91年11月29日法律字第091004555 號

涵意旨,本件系爭卡車既非軍器、凶器,自無行政執行法第36 條 及第38條第1 項之適用;其次,被告所據以沒入系爭卡車之水利法第93條之5 之規定,並無水利法第93條授權主管機關「先行扣留」等規定,被告更不得任意扣留,否則即與法有違。

③末查,本件介興公司係基於承攬契約預拌混凝土供料

及工程結構回填用料規定之目的,始至現場採樣試驗以瞭解砂石材質得否作為工程建造之用,且原告亦已回復原狀,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之行為「嚴重破壞河川生態環境及危害橋樑、河防安全」等情事,被告卻誇大其詞,違法強將系爭卡車予以扣留並沒入,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並構成裁量濫用,訴願決定對此未審酌顯有違誤。

⒌本件系爭卡車既無刑事訴訟扣押之必要,亦無行政執行法

第36條、第38條扣留之情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林金剛、劉士承等巡防員竟仍違法扣留原告系爭卡車,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未審酌亦有違誤: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有保全可為證據或沒收之必要時,司法機關方得扣押之。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明確表示系爭卡車並無扣押之必要,並向警察機關原物發還原告,顯見系爭卡車並無保全可為證據或沒收之必要。系爭卡車既無刑事訴訟扣押之必要,亦無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扣留之情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林金剛、劉士承等巡防員竟仍違法扣留原告系爭卡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訴稱:「…本件原告係將卡車借予介興營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且駕駛陳鏡清君亦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本身並無任何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等行為…;再者,介興公司係基於承攬契約預拌混凝土供料及工程結構回填用料規定之目的,始至現場採樣試驗以瞭解砂石材質得否作為工程建造之用,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摘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一節,被告說明如下:

⑴查陳鏡清受僱於莊石德,駕駛挖土機在花蓮縣○○鄉○

○○○○段豐坪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之土石,並以系爭大貨車運至展信砂石場內,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查獲,業經陳鏡清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故莊石德、陳鏡清及黃誌強等3 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行為,已甚為明確。

⑵如前述3 人業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其

所使用之機具在司法機關無保留作為證據需要後,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並無不當。另基於系爭大貨車並非行為人所有,為求慎重起見,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爰以94年6 月15日水九管字第09402004070 號函知原告,請其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之相關證明資料,但原告迄今均未提出。

⑶查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辦理「豐坪

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一及第二電廠工程之第一、第二攔河堰及其附屬設施建造物,雖經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在案,但並未許可其採取土石,即便如原告所稱係欲瞭解系爭地點砂石材質得否作為工程建造之用而進行之採樣工作,仍應向該署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其未經許可即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運至展信砂石場內,即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故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⒉原告另稱:「…介興公司係因採樣之故始搬運2 車砂石,

並無盜採砂石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砂石業已運回原處並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竟分別處以原告、介興公司、工地負責人莊石德君,以及受僱人陳鏡清君、黃誌強君等人沒入機具或新臺幣100 萬元罰鍰等不利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介興公司既已主動將系爭砂石搬回原處並回復原狀,即令原處分機關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處以原告數萬元罰鍰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最小損害原則,詎原處分機關竟處以更嚴厲之沒入處分;…另原處分機關水利署所屬第九河川局林姓、劉姓等巡防員在原處分作成前,未經授權即擅自沒入系爭機具,顯已違法」一節,查莊石德僱用陳鏡清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及黃誌強駕駛之砂石車於花蓮縣○○鄉○○○○○段豐坪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即莊石德、黃誌強及陳鏡清均為該違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因渠等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本部爰分別對該3 人處以最低罰鍰100 萬元,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再查該3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因嚴重破壞河川生態環境及危害橋樑、河防安全,為避免渠等繼續利用機具進行河川區域內之違法行為,亦為阻止危害之發生而於查獲時扣留系爭大貨車,被告待司法機關無保留作為證據需要後,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沒入陳鏡清及黃誌強駕駛之原告及介興公司所有之機具車輛,並無不當。

⒊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

管理需要,依法所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何美玥,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書未記載法人代表人姓名等事項」一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所得補正之事項;且縱令本件被告補正,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須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規定,依法均屬有誤。另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等情事,被告仍認定原告有此行為,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竟未審酌,亦有違誤。另本件介興公司係因採樣之故始搬運2 車砂石,並無盜採砂石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既未遭侵害,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作成沒入或鉅額罰鍰等顯失均衡之不利處分,然原處分仍執意沒入,除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外,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再被告水利署所屬第九河川局林金剛、劉士承等巡防員在原處分作成前,未經授權即擅自沒入系爭機具,顯已違法,訴願決定對此未審酌顯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鏡清受僱於莊石德,駕駛挖土機在花蓮縣○○鄉○○○○○段豐坪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之土石,並以系爭大貨車運至展信砂石場內,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查獲,業經陳鏡清於取締紀錄簽名捺印在案。故莊石德、陳鏡清及黃誌強等3 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行為,已甚為明確。因此,渠等所使用之機具在司法機關無保留作為證據需要後,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並無不當。世豐公司辦理「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一及第二電廠工程之第一、第二攔河堰及其附屬設施建造物,雖經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在案,但並未許可其採取土石,即便如原告所稱係欲瞭解系爭地點砂石材質得否作為工程建造之用而進行之採樣工作,仍應向該署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其未經許可即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運至展信砂石場內,即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故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4 條、第78條之1 第3款、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莊石德、陳鏡清及黃誌強等3 人是否採取土石之故意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5年9 月11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8

970 號函、被告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4年4 月29日水九管字第09402002700 號函、94年6 月15日水九管字第09402004060號函、被告水利署94年3 月2 日水授九字第0948900600號函、陳鏡清、黃誌強、莊石德等3 人之被告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2年3 月31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河川區域圖、現場照片、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介興公司豐坪溪開發計畫工程建教合作報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莊石德、陳鏡清及黃誌強等3 人是否本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之作成是否以原告有參與本件違章行為為前提?又是否需具備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違法之即時強制行為是否會影響原處分之判斷?原處分漏未記載之部分可否予以補正或更正?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訴外人陳鏡清、黃誌強受介興公司工地負責人莊石德指示,於94年3 月30起至同年月31日止,分別駕駛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在內之車輛、挖土機,未經許可在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約50立方公尺,並運送至河川區域外之展信砂石場堆置,嗣於94年3 月31日下午16時20分,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查獲,通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等情,為上開3 人於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2年3 月31日執行取締勤務時所不否認,並有上開現場取締紀錄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且該等3 人或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或為挖土機、大貨車之駕駛人,均具有各該相關方面之專業知識與技能,理當熟稔在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因此渠等主觀上縱無本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以,訴外人莊石德、陳鏡清、黃誌強確有本件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二)次按,具有水利法管轄權者,在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即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分別為上開水利法第4 條、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5 所明定。職是之故,只要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行為人使用之機具,主管機關之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之,與法無違。申言之,上述法條所稱「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與機具所有人「是否參與違法行為、知情,或具有故意或過失」無關。至於被告所屬水利署92年9 月9 日經水政法字第09220000640 號訂定「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姑不論被告所屬水利署非水利法之主管機關,上述其所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撤銷扣留或沒入之處分,而係廢止扣留或沒入之處分,縱然被告所屬水利署經授權得以廢止扣留或沒入之處分,亦係另一程序救濟之範疇,非原處分是否「違法」撤銷訴訟所得以審究。本件訴外人莊石德、陳鏡清、黃誌強既有上開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意旨,以原處分將系爭大貨車沒入,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卡車借予介興公司使用,且駕駛陳鏡清亦為介興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本身並無任何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等行為,被告卻仍將系爭卡車沒入,原處分顯已違法。」云云,即對法令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三)又臺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常有持續降雨之情形,故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區○○○○○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而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本件訴外人陳鏡清、黃誌強未經許可在花蓮縣○○鄉○○○○○段豐坪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即使僅約50立方公尺,然仍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禁止規範,並對行水區內之水流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雖未立即造成具體危險,仍有導致人民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之抽象危險性,被告為確保人民之生命財產,援引水利法第93條之5 之規定沒入系爭大貨車,其公益考量遠大於私人利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因此,原告訴稱「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既未遭侵害,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作成沒入或鉅額罰鍰等顯失均衡之不利處分…然原處分仍執意沒入,除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外,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四)另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外,尚非全然不可補正,如其情節輕微而可以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者,其效力更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3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於作成之初,固僅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營業處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公司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事項載入,法定程式容有疏漏。惟其既已表明處罰對象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營業處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不致讓人產生混淆,縱漏未記載上開事項,亦難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非同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無效情形;又原處分之以上疏漏,亦非欠缺申請、未記明理由、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經委員會決議、未經其他機關參與等情形,自無同法第114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漏載之瑕疵既屬輕微,已如前述,則被告以95年11月6 日經授水字第09520210630 號函將上開疏漏予以更正(詳本院卷),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其效力更不受影響。因此,原告訴稱「原處分書未記載法人代表人姓名等事項,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所得補正之事項;且縱令本件被告補正,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2 項須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規定,依法均屬有誤。」云云,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訴稱「本件並未構成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8條即時強制之要件,被告水利署所屬第九河川局林金剛、劉士承等巡防員竟仍違法扣留原告系爭卡車並進而沒入。」一節,縱然屬實,亦係即時強制(行政執行之一種)之性質,與本件訴外人陳鏡清、黃誌強未經許可駕駛原告之系爭大貨車在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得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予以沒入屬行政秩序罰之性質難以相提並論。蓋兩者不但在構成要件、處理程序及救濟途徑各有其規定,且功能與目的亦大相歧異,彼此間涇渭分明、不相影響,實不容混為一談。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洵難作為本件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其理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而該大貨車亦確實作為本件未經許可在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用,乃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予以沒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