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李兆環 律師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陳筱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警察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臺內訴字第0950001503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自世新大學畢業,參加被告舉辦之94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考試,報考項目為行政管理研究所全時一般生,經被告初試錄取通知參加複試(含口試與體格檢查)。嗣於94年7 月20日進行體格檢查時,原告身高經測量為159 公分,未達被告招生簡章第玖項所定女性須達160 公分之合格標準,經被告判定為體格檢查不合格,遂依簡章規定決定「不予錄取」。原告不服,遂向被告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決定並另為錄取之處分,經被告審酌相關規定後,以94年8 月30日校教字第0940004356號函維持原不予錄取之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准予錄取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管理研究所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大學自治之範圍為何?與教學、研究無關事項,是否在大

學自治之保障範圍?關於大學自治之範圍,僅以「直接涉及教學-研究」等學術相關重要事項為限,理由如次:

⑴關於大學自治之界限中研院研究員李建良教授見解略以

: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該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該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的學術重要事項。學者周志宏教授見解以:我國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已確認了學術自由的內涵同時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與學習自由且大學自治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450 號解釋亦指出:「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之相關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另教育部參事施蕙芬見解以: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另於解釋理由書中,並敘明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

⑵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及450 號之解釋意旨及學

者對於大學自治範圍之闡釋可知,大學依據憲法第11條及大學法第1 條之規定,只有在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方有大學自治可資主張從而不受法律保留為則之拘束,大學在大學自治範圍內擁有自治立法權及自主組織權,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女性身高160 公分作為錄取之門檻是否屬於前述大

學自治所謂之直接與「學術研究」相關之事項?原告主張身材高矮無關學術研究,理由如後:

⑴94年度中央警察大學碩、博士招生簡章第14頁第柒點規

定錄取資格需通過初試及複試,其中初試部分包括筆試,通過筆試之考生方可參加複試,而複試則包括口試及體格檢查兩個項目,換言之,欲取得錄取資格之考生必須通過筆試、口試及體格檢查三個項目。

⑵另按「下列事項,不適用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六、學校

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所為之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文規定,且學者蔡茂寅等對此款見解以:既言「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則將學生排除於教育機構之外的行政行為,例如開除學籍、退學等應不在本款射程範圍之內,從而有本法之適用無疑。反之無關學生受教育權之內部程序,例如記過、留級、留校察看等,則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準此,依照學者見解,學校為學生不錄取之處分,尤其在體格檢查不及格方面,係將學生排除於學校之外「且無涉於大學自治之範疇」,其簡章所制訂體格檢查之限制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⑶揆諸前開大學自治範圍之說明,不難得知前開筆試、口

試及體格檢查三個項目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只有在筆試及口試兩部分,至於體格檢查方面,尤其在無關學術研究之身高限制方面,絕非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從而不受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須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如典型之法律保留原則及需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

⒊被告內部之自治規章(即本件之之招生簡章)可否違反憲

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⑴系爭招生簡章關於身高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揆諸前揭第一、二點之法理說明,不難得知有關招生

簡章內之身高限制並非大學自治之保障範圍,從而有關該簡章內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依據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以觀,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必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方得為之。準此,本件招生簡章內有關身高限制部分,純以生理自然之外觀,限制人民錄取資格,且高等教育之受教權至少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其他憲法上的權利,是故,在身高限制部分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方有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正當性。

②綜上,本件招生簡章既無法律規定亦無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限制一般生亦須有身高之限制之前提下,當然對於一般生身高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該不予錄取或不及格之處分實屬違法。

⑵系爭招生簡章關於身高限制違反平等原則:

①按所謂平等原則之內涵迭經司法院釋字365 號及485

號解釋在案,平等權之真義應為: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並非只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上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次按行政程序法在總則第7 條之規範落實憲法平等原則,而所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先予敘明。

②系爭招生簡章應定性為行政命令:次按大學自治之內

涵即大學在制度性保障下擁有自主立法權、自主組織權及學術自由等追求高深學術之行為,凡錄取、獎懲及退學等處分均為大學自治範圍內,不生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之問題,此亦為大學自治立法權之來源,從而依據大學自治及大學法之授權,該招生簡章應具有法規命令而對外發生抽象一般之拘束力。

③女性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資格應為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查系爭簡章節本第18頁有關體格檢查項目身高部分規定,經考被告為警察培育養成之重點大學,對於身高限制之目的無非以:職司社會治安之體能需求以及整體警察形象之端正,又從生理學之角度觀察,身高較高者之體能以蓋然率而言,其職司社會治安之體能需求較身高較矮更能適任,以及警察工作形象清新,由身高較高者排開一列形成有紀律且劃一之景象對警察形象有正面幫助,有助警察士氣及紀律之要求。

以上理由均表贊同,惟以上理由倘存在從前於具有警察身分之考生以及與被告簽立行政契約約定將來畢業後接受分發至各地警局服務者有適用之,而現今警察大學大學部或研究所將來如欲從事警察工作必得參加國家考試即警察特考及格方有公務員資格,倘若以一般生報考之考生,將來若不以實際從事警察職務,及以研究所設立之目的係培養有志從事警察政策之學術外(包含一般生與在職生),觀其目的在於招收民間有志從事高深警察學術政策研究之學生,其畢業後不僅有能力獨立從事研究,且非必得投身警政工作亦能達成學術目的。系爭招生簡章對於報考一般生之考生並未與在職生做出區別對待,而一律要求其身高皆必須達160 公分,表面上看似合理之齊頭式平等,惟細究其所招收之對象除具原住民身分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區別對待外,其區別對待之標準應更精緻化方更能維護投考考生之權益,在本件系爭招生簡章除區分一般生與原住民之身高外,應在一般生與在職生分別考生身分做出合理之區別對待。退萬步言,只有在一般生將來欲從事警察職務而與被告簽約之情形方有「可能」限制身高之必要,且如前述,現今欲取得警察公務員之資格不論大學部或研究所,均需於畢業後報考國家所舉辦之警察特考方能取得公務員資格,從而被告就一般生與在職生於此怠於做出合理之區別對待,導致原告原本應以一般生第二名之優異成績錄取被告機關之行政管理研究所,從事高深之警政研究,卻因被告未於該招生辦法及簡章內做出合理之差別對待而遭不及格之不利處分,顯然該招生簡章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平等原則)。

④小結:該違法不錄取或不及格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該招生簡章至少於一般生之身高限制部分應有瑕疵存在,依該瑕疵之規定所做成之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不錄取或不及格處分)亦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⑶系爭招生簡章關於體格檢查之限制與比例原則有違:

①按比例原則為具有憲法位階之公法上原則,憲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均規定甚明。

②系爭招生簡章對於考生之錄取標準,以先通過筆試(

初試)再同時進行口試及體格檢查(複試),經核其重要性而言,以筆試最屬重要,其次方為口試及體格檢查,換言之,國內一般有志投考研究所碩士班之考生,其準備重點皆在於筆試一關,在口試次之及體格檢查方面則再次之,尤其體格檢查在其他學校研究所僅屬追蹤學生之身體健康以供瞭解及研究之用,並非作為錄取與否之依據,倘如上述般體格檢查只作為追蹤學生健康與研究之用,則於筆試過後,與口試同時舉行體格檢查則並無不妥,惟若將體格檢查作為錄取與否之條件之一時,則其重要性則絕不亞於筆試一關,如此,為免在體格不及格之考生在無法確定其身體狀況下應考,該初複試之順序應採取如同訴訟程序之法理般,以「先程序,後實體」之方式審查考生之體格檢查結果是否符合應考資格後再決定給予筆試機會與否,換言之,報考被告之研究所應先行接受體格檢查,待合格之後方准予應考筆試一關,如此不僅與有助目的達成,更得以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特定考試目的,至少與系爭之招生簡章比較,其侵害不僅較小而且與筆試後體格檢查「同樣有效」。

③小結:系爭招生簡章有關體格檢查之限制有違比例原

則。承上所述,系爭招生簡章內所為之筆試(初試)、口試與體格檢查(複試),所採取之方法雖能達成被告選取適合人才之目的,為其所採取之手段,並非對於應考之考生為最小侵害手段,使得對於本件充分準備之原告在系爭個案中,花費大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獲取該校行政管理研究所之榜眼後,卻因體格檢查之擺序及怠於區別對待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限制下,遭到不及格或不予錄取之處分,對於原告而言,侵害絕非最小,甚至有擴大之嫌。準此,被告所制訂之招生簡章,關於體檢為錄取與否之門檻而言,其與筆試之擺序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從而該依違法之簡章所做成之不予錄取或不及格之處分亦屬違法。

⒋系爭招生簡章關於體格檢查之限制與不當連結禁止有違,理由說明如下:

⑴按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

一般法法律原則之拘束」,而一般法律原則之內含依一般學說之見解認為不當連結禁止,其意義為行政機關為任何行政行為時,不得將不相關之因素考慮在內,例如:換汽機車行照時,需先繳清罰鍰等行政法院均著有判決在案,是故,在相關行政命令等制訂時,亦不得將不相關之因素制訂成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從而為行政目的之達成將不相關之因素考量在內。

⑵本件招生簡章明文規定將報考研究所之組別分成一般生

與在職生兩組,就在職生而言,考其將來畢業之後服務於警政,而對於身高限制之理由一如前述般,吾人尚能接受,惟核其與一般生之區別,至少有部分之一般生將來甚有可能單純從事高深警察政策之研究,從而與實際執行實務脫鉤,從而就一般生而言,即無如同在職生般之考量,其錄取資格與身高之限制即無任何關聯,因此,系爭招生簡章內不分門別類一律就錄取資格設定身高限制,至少在一般生方面,顯然將不相關因素考量在內,制訂成為錄取之構成要件,進而違反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而違法,依該違法之行政命令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

⑶小結:該違法不錄取或不及格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承

上所述,被告之簡章因違反依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依據該原則所做成原告不予錄取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⒌是否原告經錄取並就讀於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就當然保

障其任(警)官資格?若否,則原告身高159 公分與研究警察學術是否有關連?若否,則被告系爭招生簡章有關考生之身高限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且未有合理之差別對待?本案原告若經錄取並就讀於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並不當然保障原告之任(警)官資格,且原告身高159 公分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並無影響,理由說明如下:

⑴本案原告若經錄取並就讀於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並不

當然保障原告之任(警)官資格,故原告將來如欲從事警察工作則必須參加國家考試即警察特考及格者,方具公務員資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故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故被告既亦認為就讀於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並不當然

保障原告之任(警)官資格,且是以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設立之目的係培養有志從事警察政策之學術外(包含一般生與在職生),觀其目的在於招收民間有志從事高深警察學術政策研究之學生,其畢業後不僅有能力獨立從事研究,且非必得投身警政工作亦能達成學術目的,則原告身高159 公分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當然無影響。

⑶綜上,既就讀於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並不當然保障原

告之任(警)官資格,且原告身高159 公分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亦無影響,而被告就一般生與在職生於此卻怠於做出合理之區別對待,導致原告原本僅因生理因素(身高問題)而為被告機關拒於行政管理研究所之外,導致無法從事高深之警政研究,基此顯證被告系爭招生簡章關於身高限制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另被告對於女性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資格未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平等原則)。

⒍被告於答辯書(二)所舉案例雖與本案同為被告就研究所

考生做體格檢查所生爭議之判決,然被告所舉案例一為在職生體重過重,一為綠色盲;與本件係身高問題並不相同,被告所陳四件之判決,因其所涉之爭議或因考生身分之不同、異議內容之相異,故非可一概適用於本案:

⑴本案被告於答辯書例舉四件與本案雖同為被告就研究所

考生做體格檢查所生爭議之判決,分別為鈞院9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03號判決,此二判決係有關「在職生之體重案例」,另鈞院92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47號判決此二判決係有關「一般生之色盲案例」。⑵然有關「在職生之體重案例」與本案「一般生之身高案

例」,因考生之身分之迥異,且在職生於學成後有關任官與晉陞官之資格與保障,皆與一般生的任官與晉陞官途徑、待遇不同,故非可一概比擬,因此被告所例舉之鈞院9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03號判決於本案並無適用。

⑶而有關「一般生之色盲案例」與本案「一般生之身高案

例」,僅因考生之身分皆為一般生而有相似性,但亦非可一概並提相論而直接援引適用,仍應就個案差異,予以合理之差別對待,否則恐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況且實務上並無就有關一般生身高爭議之共通見解,因此鈞院92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47號判決亦不可直接適用於本案。

⒎綜上所述,被告應另為原告錄取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在被告不為錄取處分之決定後,除用盡校內救濟途徑遭駁回後,依法提起訴願,惟亦遭駁回,惟2 次行政自我救濟之機會均未詳究前開之法理,致原告就學權益受損,並觀訴願決定書其駁回原告之訴願竟無實質理由,以大學自治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帶過,為此,原告請求鈞院就系爭簡章關於錄取資格之限制部分以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為理由拒絕適用,進而認定被告之不錄取或不及格之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另命被告應另為原告錄取之行政處分,以為權益,俾符法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因被告為警察教育單位,故應依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

2 條、大學法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警察教育條例第5 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招生事宜。被告即依據教育部頒布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作業辦法」制定碩士班招生簡章。簡章草案經被告招生委員會核定後,即分別報請內政部核定(內政部94年3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256號函)及教育部備查(教育部94年2 月15日臺高一字第0940

0 19581 號函)在案。⒉自警察大學畢業者,於任職警察人員時之特別規定:影響

任官資格方面,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可知,具警察大學學歷者,得任「警正三階以上」(巡官以上)職務,若僅是一般大學畢業考取警察人員者,最高僅能任列警正四階(巡官以下)職務。影響晉升官等及其條件方面,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之晉陞官等,除通過陞官等考試外,於警正一階升任警監四階時,若該警察人員係自被告畢業,則其可於職務期滿一定年限及考績達一定成績時,循另一晉升管道。而於警佐一階升任警正四階時,除通過陞官等考試外,另依該警察人員之學歷,分別規定其必須達到之服務年限,而若是自被告畢業,其法定之職務期滿年限較短。亦即自被告畢業之警察人員,不論是警正一階升任警監四階,或是警佐一階升任警正四階,其均享有較好之晉升條件。且晉陞官等時,仍需受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限制,即必須具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之學歷,始能陞遷至警正三階以上,否則最高仍只能列警正四階。

⒊是以,本件爭執之招生簡章制定及內容均係依據法令制定

,符合大學自治範圍,且經主管監督之內政部及教育部核備在案,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系爭簡章既經依法公告,即為一般考生所信賴,招生考試即應依簡章規定辦理,以維簡章之公信,並確保考生對簡章之信賴保護原則的貫徹。⒋錄取資格列體格檢查項目,屬大學自治事項並有實際必要

性,原告訴稱「身高」無關學術研究,故認系爭招生簡章內以女性身高應達160 公分作為錄取之門檻,不符合大學自治事項,又稱被告於簡章內限制身高門檻時,未區分女性一般生及在職生,而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實無理由:

⑴被告基於學校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擬定所需求研

究生之特質而為體格檢查(包含身高)之門檻,係屬大學自治範圍: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因此,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被告基於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立校宗旨,衡量本校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大學自治範疇內自行訂定考試科目、及格標準(含體格檢查),分別報請內政部核定、教育部備查後,辦理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

⑵一般生具半公費性質,且除學術研究外,同時亦考量達

成培養警察人員之目的由上揭法規規定被告隸屬內政部,並受教育部指導及大學法拘束可知,警察教育不僅具有教育目的,亦在穩定配合國內警察人員之供需,及警察素質之穩定與提昇。亦因其特殊性,於招生簡章「第拾伍補修規定」中規定:凡非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各學系畢(肄)業之學生於錄取入學後,應補修本校必修科目,同時住校接受生活管理。共同必修科目包括警察學與警察行政、警察法規等學科;柔道或摔角、手槍射擊等術科及其他各所之必修項目。亦即一般大學畢業考上中央警察大學之碩士班一般生,雖然需繳交學雜費及負擔伙食費,但在校住宿水電與柔道、射擊以及其他各項補修科目皆未另外再收費用,實具半公費性質,此與一般大學碩士班純自費之性質顯然有別。本校碩士班一般生課程之安排,除學術研究外,同時亦考量達成培養警察人員之目的,而警察人員依法執行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故就警察人員之體格作最基本之要求實屬必要。雖然本校碩士班一般生畢業後需經警察特考及格始能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但被告為達成教育訓練國家警察之目的,且為適當使用國家公帑(一般生就讀本校屬半公費性質),於招生簡章中所要求之體格檢查標準,亦與考試院舉辦之三等警察特考體格檢查條件相同,故被告設定入學必須符合該考試條件,並無不當,亦可兼顧本校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目的的達成。是以原告主張全時一般生於畢業後不一定投入警察實務,故認為一般生之身高標準應與在職生有所差別云云,並無理由。

⑶被告因警察教育之特殊目的及性質,為求更好之警察教

育表現,於大學法授權範圍內訂定錄取體格標準,有決定招生標準之權利,況該標準亦已經內政部核定、教育部備查在案,是被告就錄取資格所作體格限制均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並無違法甚明。

⒌複試程序依規定進行:

⑴依系爭招生簡章第柒項規定:經初試錄取考生應參加複

試,複試分體格檢查與口試兩部分,分別由本校招生委員會體格檢查組(醫務室)與場務組(學務處)依招生執掌事項分別辦理體格檢查與口試事宜,不合格者不予錄取。

⑵有關複試時間及體格檢查項目在招生簡章內已清楚揭示

,並於初試錄取通知單內復告知94年7 月20日之複試期程。另簡章第玖項體格檢查規定:考生需通過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身高:男性未達165.0 公分(赤足),女性未達160.0 公分(赤足)。原告報名時即應知此項規定,亦依被告通知參加複試,雖經多次測量,最後身高結果為159 公分,仍然未達本校160 公分之合格標準,是本校複試之程序完全依相關規定進行,並無違誤。

⒍原告體格檢查不合格事實明確:被告碩士班招生考試之複

試體檢事宜由醫務室規劃辦理,除專業項目由醫師親自檢查外,並聘請校內護理暨行政人員協助體格檢查項目之登錄事宜,且相關檢測係在公開場合測量,身高與體重均由身高體重機自動顯示。基於維護考試之公平、公正及客觀性,被告辦理入學考試複試工作,均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體格檢查事宜,原告有關身高之體格檢查項目,當天經多次測量,最後結果為159 公分,並未達160 公分,明顯與簡章第玖項有關身高之合格標準規定「女性須達160.0 公分(赤足)」不符,原告經被告檢定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之事實至為明顯,被告依法不得有不同之合格錄取標準,且體格檢查當天多數應考人在場,被告體格檢查之公信力應予肯定。

⒎招生簡章就初試(筆試)、複試(口試及體格檢查)之順序安排,並無違法之處:

⑴原告略謂:被告招收全時一般生之目的在於培養警察學

術之人才,因此身高與警察學術顯無關聯;被告如欲對碩士班一般生加諸身高之限制,應於考生報考前即進行體格檢查,合格者憑以發給准考證,以求將可能之損害降至最低,故主張本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⑵然查,系爭簡章第玖項已明確規定身高之合格標準為女性須達160.0 公分(赤足),原告於報考前即為明知。

原告參加入學考試複試,體格檢查身高項目經測量之結果為159 公分,未達簡章所訂160 公分之合格標準,原告對測量結果並無異議。原告之身高未達合格標準,被告判定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並依招生簡章規定「不予錄取」,並無違誤。顯見原告於報考前,主觀上就其身高159 公分,不符合簡章規定已甚為清楚,卻又冒然報考,其主觀想法甚為顯然。又通過筆試再進行體格檢查,符合成本考量,並與國家考試之順序安排相同,依簡章規定初試錄取者才能參加複試之體格檢查及口試,不管就被告之行政作業、國家醫療資源應有效運用或是減少未錄取者無謂之時間、金錢之浪費等方面考量,皆是最適當之方式;即便設有體格檢查規定之各項國家考試(如警察特考、調查人員特考等)亦作相同之規定,顯見簡章之規定合乎常理,並未違反行政法原則。

⒏另鈞院9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03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01947 號判決,與本案同為被告就研究所考生作體格檢查所生爭議之判決,該等判決均認為「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在指明自治權之行使,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殊不能解為須經法律授權,始有自治範圍。」「( 大學) 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在案。是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次查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大學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同條第4 項規定『前3 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則被上訴人基於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宗旨,尤以警察人員肩負行使公權力以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特殊工作性質,於招生簡章中有特定之體格檢查設限標準,規定身高、體重、視力、血壓未達到一定標準或辨色力有色盲之情形者等,為體格檢查不及格,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辦理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經核係屬被上訴人依其研究所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為拔擢優秀警察人才所設,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⒐綜上所述,被告碩士班入學考試相關章程規定均符合法令

規定,亦於大學自治之原則下進行,且招生之始已於簡章中明白揭示,複試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原告於複試期日身高未符合體格檢查標準,被告依據當天情形作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予錄取之評斷結果,確實符合簡章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同時亦維持考試之公平性與客觀性,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大學自治之精神,是以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及450 號之解釋意旨及學者對於大學自治範圍之闡釋可知,大學依據憲法第11條及大學法第1 條之規定,只有在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方有大學自治可資主張從而不受法律保留為則之拘束,大學在大學自治範圍內擁有自治立法權及自主組織權。然學校為學生不錄取之處分,尤其在體格檢查不及格方面,係將學生排除於學校之外「且無涉於大學自治之範疇」,其簡章所制訂體格檢查之限制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須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如典型之法律保留原則及需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本件招生簡章內有關身高限制部分,純以生理自然之外觀,限制人民錄取資格,且高等教育之受教權至少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其他憲法上的權利,是故,在身高限制部分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方有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正當性。系爭招生簡章對於報考一般生之考生並未與在職生做出區別對待,而一律要求其身高皆必須達160 公分,表面上看似合理之齊頭式平等,然實際上只有在一般生將來欲從事警察職務而與被告簽約之情形方有「可能」限制身高之必要,,被告就一般生與在職生於此怠於做出合理之區別對待,導致原告原本應以一般生第二名之優異成績錄取被告機關之行政管理研究所,從事高深之警政研究,卻因被告未於該招生辦法及簡章內做出合理之差別對待而遭不及格之不利處分,顯然該招生簡章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又報考被告之研究所應先行接受體格檢查,待合格之後方准予應考筆試一關,如此不僅與有助目的達成,更得以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特定考試目的,至少與系爭之招生簡章比較,其侵害不僅較小而且與筆試後體格檢查「同樣有效」。被告就體檢及筆試之擺序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從而該依違法之簡章所做成之不予錄取或不及格之處分亦屬違法。系爭招生簡章內不分門別類一律就錄取資格設定身高限制,至少在一般生方面,顯然將不相關因素考量在內,制訂成為錄取之構成要件,進而違反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而違法,依該違法之行政命令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警察教育單位,故應依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條、大學法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招生事宜。本件爭執之招生簡章制定及內容均係依據法令制定,符合大學自治範圍,且經主管監督之內政部及教育部核備在案,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系爭簡章既經依法公告,即為一般考生所信賴,招生考試即應依簡章規定辦理,以維簡章之公信,並確保考生對簡章之信賴保護原則的貫徹。被告基於學校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擬定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而為體格檢查(包含身高)之門檻,係屬大學自治範圍。原告報名時應知身高限制之規定,其經通知參加複試,雖經多次測量身高為159公分,未達本校160公分之合格標準,是被告複試之程序完全依相關規定進行,並無違誤。又通過筆試再進行體格檢查,符合成本考量,並與國家考試之順序安排相同,依簡章規定初試錄取者才能參加複試之體格檢查及口試,不管就被告之行政作業、國家醫療資源應有效運用或是減少未錄取者無謂之時間、金錢之浪費等方面考量,皆是最適當之方式,是以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中央警察大學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 (包括考試)方 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各大學招生,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前項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第23 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 項、第2項 復規定甚明。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8 月12日校教字第0940004009號函、內政部94年10月6 日內授警大字第0940105015號函、94年9 月12日內授警大字第0940105013號函、原告申訴書及陳情書、94年度被告碩、博士班招生簡章、95年度被告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94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報名表、94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複試通知、複試不合格通知、被告94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體格檢查表及指定醫院體格檢查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身高不合規定而予以複試不合格處分,有無理由?此身高限制規定是否屬大學自治保障範圍?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原告以全時一般生身分報考,是否亦須受相關體格限制?茲分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經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在案。又「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出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亦經上開解釋之理由書所闡釋明確。準此可知,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範疇,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其中關於教學與學習自由部分,尚包括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學生自治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在指明自治權之行使,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惟不能解為須經法律授權,始有自治範圍。雖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警察法第1 條規定,本法依據憲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7款制定之;警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另警察教育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學校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此即被告立校之法源,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並據以制定。另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警察教育條例第5 條規定,警察大學設研究所,其應考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警察教育條例第10條規定,其教育科目,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足徵我國「警察教育」係以特別法定之,則被告為一警察機關(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並兼具有學校性質,與一般大學碩士班之性質炯然有別。職是之故,被告自得基於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立校宗旨,視其各研究所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大學自治範疇內,自行訂定考試科目、及格標準,報請教育部核定後,辦理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

(三)本件被告94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係依據教育部頒布之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碩、博士班招生作業辦法制定,經被告招生委員會核定後,報請內政部94年3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256號函核定及教育部94年2 月15日臺高㈠字第094001958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被告94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範意旨無違。而被告為一警察學術研究及警察專門人才培育之學校,有其特殊功能性及專業性,此觀招生簡章第15點「補修規定」中規定:「凡非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各學系畢(肄)業之學生於錄取入學後,應補修本校必修科目,曾於專科或大學修習及格並提出證明者可抵免,必修科目如下:一、共同必修:警察學與警察行政、警察法規、柔道、射擊(消防科學研究所射擊課程改為修習:緊急救護技術)。㈠柔道:1 、修習二年,曾修習警專柔道二年課程者,畢業時需達初段,特考班(含修習一年課程者)畢業時需達一級,未曾修習柔道課程者,畢業時需達二級,並依本校學生晉級相關規定晉級。2 、考生之身體健康狀態必須可以接受本校之體技教育,如有無法接受本校各項體技訓練中之一項一學期以上之情形者,入學後經發現或入學後發生無法接受訓練之情形者,得處予退學處分或由學生自行申請休學或轉學。…㈡射擊:修習二年,進度與大學部四年制二年級同,畢業合格標準比照大學部四年制二年級課程合格標準。二、各所必修:㈠行政警察研究所:警察勤務。㈡刑事警察研究所:犯罪偵查學。㈢犯罪防治研究所:犯罪心理學。㈣消防科學研究所:緊急救護技術。㈤水上警察研究所:海巡法規。㈥公共安全研究所:國家安全法規。」即可知。不但要求學生需修習特定專業學科,且強制學生須於畢業後具備一定柔道及射擊之專業技能,入學後經發現或入學後發生無法接受訓練之情形者,更可處以退學處分或由學生自行申請休學或轉學,可見本件入學考試應有滿足國內警察人員之供需及提升警察素質等目的存在,被告開辦此項入學考試確實具有特殊性,與一般學校不同,於此亦可獲得印證。因此,被告於大學自治範疇內,在招生簡章中有特定之體格檢查設限標準,規定身高、體重、視力、血壓未達到一定標準或辨色力有色盲之情形者等,為體格檢查不合格,自屬被告因應其研究所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為拔擢優秀警察人才所設,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原告主張上開招生簡章有關身高之體格檢查設限已違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94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9 點體格檢查第2 項規定:「其他人員:須通過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錄取。…㈢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身高:男性未達165.0 公分(赤足),女性未達

160.0 公分(赤足)。…」另同招生簡章第7 點第2 項規定,複試項目包括體格檢查,複試日期預定為94年7 月18日(原告實際體格檢查日期為同年月20日);第9 點第2項規定「…以本校之檢查為準,事後不得辦理複檢。其至公立醫院複檢證明者概不受理。」故上開考試體格檢查結果,係以91年7 月20日之原告之檢查結果為準。惟原告經被告通知參加體格檢查,身高測量結果僅有159 公分,未達上開160 公分之合格標準,被告因而判定其體格檢查不合格,並依簡章規定決定「不予錄取」,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酌相關規定後,仍以原處分維持原不予錄取之決定,自非無據。

(五)復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所揭櫫明確。我國有關「警察教育」事務,因具有特殊性質與目標,已如前述,立法者乃以警察法、警察教育條例、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等特別法定之,上開招生簡章有關入學考試初試之筆試項目、成績計算、合格標準,以及複試項目(包括口試、體格檢查等)及標準的訂定,即係本於上開特殊背景,為拔擢優秀警察人才所為之限制,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有關體格檢查之條件限制,自無違反平等原則或差別待遇之情事。又本件入學考試開放給非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各學系畢(肄)業之學生報考,其目的僅在使學生的來源多元化,考試本身之特殊性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因此,原告主張「只有在一般生將來欲從事警察職務而與被告簽約之情形方有限制身高之必要,然被告就一般生與在職生於此怠於做出合理之區別對待,導致原告原本應以一般生第二名之優異成績錄取被告機關之行政管理研究所,從事高深之警政研究,卻因被告未於該招生辦法及簡章內做出合理之差別對待而遭不及格之不利處分,顯然該招生簡章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95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為證,主張被告已將身高限制部分廢除,更足見本件有關身高限制部分確實不合理云云,因與本案分屬不同年度,被告在94年度入學考試中所為體格檢查上之限制既有所依據,縱因事後在政策上有所改變,因而調整其考試上之限制,亦難據為推翻其以往基於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所為限制之合法性,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再查,被告招生簡章,其法律性質係屬公法上具有隸屬性之行政契約,基於該行政契約之不平等性乃其特性,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須受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之羈束,而公法上之雙方行為,其內容為契約兩造相互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公權利主體逕對個人課以義務或負擔之情形有別,故在公法契約之領域,所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密度較低,不若單方行為之嚴格,但其限制如係基於本人之承諾而又無悖於公序良俗,則非法所禁。被告既依據各特別法辦理警察專門人才之培養,在特殊的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之下,相關管理規定的訂定,必須較一般學校為嚴格。基於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於其招生簡章中,有關如身高、體重、體能、儀表之限制,無非係符合警察機關特殊任用資格與需要而設之限制,亦不違反「禁止不當聯結」之原則。

(七)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行政法上所稱之「比例原則」。申言之,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依本件簡章規定,初試錄取者才能參加複試之體格檢查及口試,可縮小須體格檢查之考生範圍,不但可降低辦理該項考試之所需成本(如行政作業時間、人力及物力上之花費),亦可減少大部分考生無謂之負擔(畢竟可參與複試者為少數),符合公益目的,自屬最適當之方式。從而,原告訴稱「系爭招生簡章內所為之筆試(初試)、口試與體格檢查(複試),所採取之方法雖能達成被告選取適合人才之目的,為其所採取之手段,並非對於應考之考生為最小侵害手段,使得對於本件充分準備之原告在系爭個案中,花費大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獲取該校行政管理研究所之榜眼後,卻因體格檢查之擺序及怠於區別對待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限制下,遭到不及格或不予錄取之處分,對於原告而言,侵害絕非最小,甚至有擴大之嫌,其擺序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94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因原告體格檢查結果身高為159 公分,未達160 公分之合格標準,被告因而判定其體格檢查不合格,並依簡章規定決定「不予錄取」,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酌相關規定後,仍以原處分維持原不予錄取之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命被告做成如聲明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