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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19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88年10月26日以「電連接器之端子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美國,申請日西元1999年4月20日,申請案號為第09/295633號。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90年7月10 日對之提起異議,並於90年8月3日提出專利異議理由書主張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9月22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字第094208757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得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