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19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
丙○○己○○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複 代理人 戊○○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1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88年10月26日以「電連接器之端子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美國,申請日西元1999年4月20日,申請案號為第09/295633號。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90年7月10日對之提起異議,並於90年8月3日提出專利異議理由書,並提出90年4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西元1998年8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Zero insertion forceelectrical connector and terminal 」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西元1997年12月2 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692,920 號「Zero insertion force electrical connector andterminal」專利案(下稱引證三)、86年2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連接器端子改良構造」專利案(下稱引證四)、西元1995年3 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Lowprofile board to board connector」專利案(下稱引證五),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9 月22日以(94)智專三㈡04074 字第094208757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第000000000P01號新型專利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引證一不具備引證能力:
引證一和系爭案同為原告先後提出之兩件完全獨立之專利申請,引證一說明書創作背景中所稱之「習知技術」係研發過程中之先後順序稱謂,並未構成專利法意義上之習知技術。實際上,引證一中所稱之「習知技術」係原告提出之另一件獨立專利申請(申請號: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申請日:88年3月19日;公告日:90年5月21日)。對比系爭案和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可知,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之公告日(90年
5 月21日) 晚於系爭案之優先權日(88年4 月20日)。因此,系爭案提出專利申請時,引證一和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均處於審查過程中,並未獲准專利權而公開或公告,並未構成專利法意義上之習知技術。
從另一角度來看,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習知技術乃因應先後順序一說,非屬常態事實一事,原告請鈞院鑑查,原告前述該習知技術之對應專利申請案00000000實乃申請於引證一之後。平心而論,如果該習知技術於引證一申請時確實已為公知技術,則原告不致愚昧到去申請一個被自己承認為習知技術之無效申請。反過來即可合理推斷,該所謂習知技術確係原告內部前後開發順序未公開之產物,只是其專利申請較引證一提出專利申請稍遲而已。縱然原告於引證一中沒有明示該習知技術是否公開,被告亦不能率爾強謂其為公知,而忽略原告於系爭案中所力陳之事實,被告不當以原告在他案之疏失,來作為對原告系爭案之懲罰。
對審查委員而言,如果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涵及該未公開之習知技術,且如果該習知技術之專利申請較引證一申請在先的話,則該習知技術自然會構成引證一新穎性之障礙(舊法--不論兩案之專利權人是否同一)。所以引證一中對該未公開習知技術知揭露,完全係出於善意以利使引證一獲得正確有效的審查結果,以期獲得合法有效的專利權,比起其他專利申請人有意隱匿相關公開或非公開習用技術以期僥倖獲得虛假專利之作為,原告此舉理應獲得嘉勉。未料如今反為異議人曲解作為打擊原告系爭案專利性之武器,乃係始料未及。而被告竟也附和異議人所言而漠視原告解釋,顯未盡責。被告一昧指陳所謂習知技術,必定為公知,如果真為如此硬性規定,也僅只可作為非議原告對引證一專利申請時用詞不當(非為本案之用詞不當),且並不能強迫原告承認引證一中所指習知技術成為公知。換言之,被告理應探討事實之真相,不應以原告於其他案中有爭議之說辭,來否定原告於系爭案中已澄清之抗辯。另一方面,如果引證一中這種對引證一本身新穎性有影響之習知技術不能稱之為習知技術,請問被告那原告要如何稱謂它,且原告如何讓審查委員知道該習知技術,進而對引證一作出正確有效適宜之專利性判斷。如果這種習知技術因不合被告之定義而無從讓審查委員知悉,則引證一如何能為正確適宜之審查,此豈為專利審理制度之真義?在引證一事件中唯一狀似可議之處,僅係該未公開習知技術之申請案係晚於引證一提出專利申請,惟此係因原告身為國內專利核准及申請之第一名,每年提出數百件之專利申請,實不可能件件依序提申。但縱然如此,亦不能逕謂該「習知技術」稱謂使用不當或必為公開。
由上述分析解釋,該引證一中未公開之所謂習知技術頂多對系爭案之新穎性有牽制,不能用以評價系爭案之進步性。
⒉引證二至五之結合不能影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和第9項之進步性:
⑴引證二至五不能組合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7項和第9項界定之端子。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和第9項分別明確界定了一種雙臂接觸式端子,而引證二至五則分別揭示了一種通過單臂接觸方式和電子裝置插腳對接之端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和第9項界定之端子和引證二至五揭示之端子存在實質性差別。因此,熟悉該項技術者在知悉引證二至五之技術揭示後,不經過創造性勞動根本不可能將引證二至五組合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和第9項界定之技術方案。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和第9項相對於引
證二至五或其組合具有技術效果之增進。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和第9項不僅分別界定了端子設有可阻隔固定部22和對接部28浸料途徑之凸條34、凸肋38或開槽40,同時亦分別明確界定了端子對接部26通過雙臂接觸方式和電子裝置之插腳對接。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和第9項界定之端子不僅可防止浸錫現象,還可保證端子對電子裝置插腳之穩定挾持。引證二至五所揭示之端子均係通過單臂接觸方式和電子裝置之插腳對接,因此即使引證二至五可以組合,其組合至多可以防止浸錫現象,而無法達成穩定挾持電子裝置插腳之功效。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和第9項界定之端子不僅結構上區別於引證二至五或其組合,同時亦可實現技術效果之增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和第9項界定之端子相對於引證二至五或組合確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第8項和第10項分別從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和第9項,係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和第9項中之技術特徵進行進一步限定或引入新的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和第9項具備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第8項和第10項亦自然具備進步性云云。
⒊提出本件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原告專利申請第
00000000號公告、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專利公報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訴稱引證1和系爭案同為原告先後提出之兩件完全
相互獨立之專利申請,引證1說明書創作背景中所稱之「習知技術」係研發過程中之先後順序,未構成專利法意義上之習知技術,引證1所稱之「習知技術」係原告提出之另一件獨立專利申請,申請號:00000000,申請日:88年3月19日,公告日:90年5月25日。⒉引證1圖式第1圖及其說明書第4頁第9行載有【習知零插
入力連接器端子構造請參閱第一圖所示,該連接器端子6包括固持部61、對接部62及連接部63,其中固持部61之一側面係可預植入錫球,用以將連接器端子6焊固於電路板上(未圖示),連接部63位於固持部61與對接部62之間,係為一板狀體,其兩側緣具有複數凸起631,用以將連接器端子6固持於零插入力連接器內。對接部62則為一略呈U形的懸臂結構,其收容端621所包圍之尺寸大於對接之中央處理器插腳7之直徑,藉以使中央處理器插腳7便捷插入連接器。而對接部62末端為兩相對之夾持端622,該夾持端622之間距小於中央處理器插腳7之直徑,當中央處理器插腳7插入連接器並經電訊接觸位移時,該夾持端622可有效夾持中央處理器插腳7,達成連接器端子6與中央處理器插腳7間的電訊接觸】。而異議理由書第5頁第11行指稱『被異議案和引證1之申請人皆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被異議案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皆晚於引證1之申請日,因此,申請人於引證1說明書創作背景所載之習知技術,亦為被異議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依禁反言原則,申請人當無否認之餘地。且對照引證1第1圖所示之習知端子6,幾乎與被異議案第2圖之端子18完全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系爭案第2圖之端子,較引證1第1圖之端子,多設了凸條34。且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固定部22、對接部26、及連接部28等構造,亦皆可於引證1第1圖中找到對應構造』。查引證1第1圖係該引證1所列之習知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之立體圖,前述異議理由所指該圖所揭示端子6,幾乎與系爭案第2圖之端子18完全相同,核實無誤,而引證1申請日早於系爭案優先權日,引證1第1圖為該引證1申請人自稱之習知技術,可推斷引證1第1圖為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原告於異議階段之答辯理由書亦未對此有所爭執,故引證1第1圖具有引證力,證明係早於系爭案優先權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按說明書創作背景係記載先前技術,而先前技術為公眾、業界所知之先前技術,為一般認知,原告於異議階段之答辯書不爭執,於訴願階段才爭執『引證1說明書創作背景中所稱之「習知技術」實際上係申請人研發過程中之先後順序稱謂,系爭案提出申請時引證1尚未公開並為公眾知悉,故並未構成專利法意義上之習知技術』,亦未提出所謂『引證1說明書創作背景中所稱之「習知技術」實際上係申請人研發過程中之先後順序稱謂』之證明,而於行政訴訟才提出所謂之習知技術係專利申請號:00000000,惟該案於異議審查階段時是否為引證1說明書創作背景中所稱之「習知技術」亦不得而知,亦難以證明於引證1說明書創作背景中已自認稱之「習知技術」非為公眾、業界所知之先前技術。
⒊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創作背景揭露【電連接器係設有導
電材料製成的端子,且該等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之通道內,供插置於該等通道內的電子裝置之插腳電性接合。…電連接器之端子包括組固於相應之通道內且具突起之固定部,及藉較窄之連接部連接於固定部上的環狀部,該環狀部係設有彈性臂並形成狹窄空間】,可知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創作背景業已揭露習知「端子構造」所具有之「固定部、環狀部、連接部」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固定部22、對接部26、連接部28」,此種於系爭案、引證1說明書先前技術部分皆已揭露之,而原告將此技術辯稱為另一申請案00000000之內容,而非為習知技術,並不可採。
⒋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創作目的揭示在於提供一種在焊接
過程時可避免焊錫浸至對接部的電連接器之端子構造,而此改良之方法於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創作特徵即揭示【設有縱長狀凸肋並沿縱長向延伸相當長度以於固定部及對接部間阻隔浸錫途徑,從而避免通過連接部之浸錫或金鍍層拓散現象,該凸肋係於連接部簡易沖壓或於連接部上組接一縱長板條而成,且其亦可以縱長狀開槽代替】,主要改良特徵係設有凸肋、開槽等,本件所爭論之端子結構「固定部22、對接部26、連接部28」等,並非系爭案之創作重點,而系爭案端子設置有凸條用以阻隔固定部與對接部間之通過連接部的浸料途徑,此種結構相較於引證2、3揭示端子60之突片88,防止錫料向上爬升之功效相同,引證4揭示倒V型槽20、突片21,以防止錫料爬升進入端子容置孔401內之功效相同,以及引證5揭示端子44之底部48兩側,各包含兩凹槽58,用以防止錫料59爬升進入容置穴內,公端子92包含防止錫料爬升之凹槽102之功效亦相同,本件已無訴訟經濟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
⒈⑴原告請准之系爭案申請標的為一端子,申請專利範圍
中的第1、7及9項(獨立項)界定該端子「包括容置於通道內以焊接於電路板上之固定部、與外部電子裝置之插腳選擇性抵接之對接部、及連接固定部與對接部的連接部,其中該端子係設置有凸條(第1項的用語)/縱長狀開槽(第7項的用語)/縱長狀凹痕(第9項的用語)用以阻隔固定部與對接部間之通過連接部的浸料途徑」。由該3個獨立項的內容觀之,對於端子的固定部、對接部及連接固定部與對接部的連接部等元件的描述與習知的構造並無兩樣,系爭案的特徵應是在固定部22與對接部26之間設置阻礙-於較佳的實施態樣中揭露「阻礙」是設在連接部28處,可以是凸條或縱長狀開槽或縱長狀凹痕─以阻擋錫液通過連接部28而沾污對接部26,或防止金鍍層拓散至固定部22。
⑵引證一為原告所申請的另一件端子構造案,於該案說
明書【創作背景】一欄中,謂「習知零插入力電連接器端子構造請參閱第一圖所示…」,因引證一的申請日(88年2月2日)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88年10月26日),引證一所列舉的習知技術為系爭案申請前的公知技術乃無庸置疑,被告審認以引證一所載的習知技術(即該案第一圖的揭露)組合其它的引證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於法並無不合。
⑶引證一第一圖所揭示的端子結構幾乎與系爭案端子結
構相同,其差異處僅在於系爭案的端子多設了凸條或縱長狀開槽或縱長狀凹痕。
⑷原告主張「引證一說明書創作背景中所稱之『習知技
術』實際上係申請人研發過程中之先後順序稱謂,系爭案提出申請時引證一尚未公開並為公眾知悉,故並未構成專利法意義上之習知技術」乙節,核屬無據,茲臚列理由如下:①按「訴願及行政訴訟法所審究之標的,為被上訴人
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則應審查之引證資料原則上應以經被上訴人所審查者為對象。故如舉發人延滯提出舉發引證,甚或遲至訴願階段方始提出,依前述規定,該等新引證均非屬訴願機關或法院所應審究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釋示有案。本件原告就上揭主張於舉發答辯時並未提出,且就說明書背景係記載先前技術,而先前技術為公眾、業界所知之先前技術,為一般認知,此一事實原告復於舉發答辯書中不爭執,遲至訴願階段始提出上揭主張,揆諸前引判決,應認非合法,換言之,上揭主張並非訴願機關及鈞院所應審究之範疇。②矧一般專利說明書創作背景所記載之習知技術,不
僅是專利創作人單方所知悉之先前技術而已,而係指已成為相關技術人士所公知之先前技術而言,此一原則,為曾或從事專利申請者所普遍共知之事實,從被告統計資料觀之,原告於本件專利申請當時即88年度專利申請案高達648件,為法人申請數量排名第2,即以鈞院卷附原告前案查詢表,原告繫屬鈞院之訴訟案件亦高達62件,原告顯為熟習專利申請之人,對前揭共知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創作背景中所稱之「習知技術」,實際上係其研發過程中之先後順序稱謂,實乃飾詞,毫無可取。
⑸原告稱其誤將引證一第一圖揭示之技術列為先前技術
,並舉88年3月19日所申請的第00000000號案為例(該案申請的內容為引證一第一圖揭示之技術),惟原告為了證明其所言不虛,隱瞞了一些攸關緊要的事實,茲詳述理由如下:
①原告於88年2月2日向被告提申之引證一案,將第一
圖所揭示之電連接器的端子歸列為「先前技術」;其後,原告於88年3月2日亦提申有一新型案(即第00000000號案),該案說明書之第二圖被列為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習知電連接器的端子與引證一之第一圖所揭示者幾乎如出一轍,原告再於88年3月19日向被告提申另一新型案(即第00000000號案),此時卻將引證一之第一圖所揭示之習知電連接器的端子改列為創作內容,原告雖以「誤繕」為由,然而,兩件案件(相同的發明人)均主張的先前技術卻變為第三件案的創作內容,豈是一句「誤繕」可以解釋得了。
②原告於第00000000號案之說明書中指稱端子之不對
稱設計的連接部存在缺點,故將上述不對稱設計改為對稱設計,詳細說明如下:
原告於第00000000號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段,稱此種不對稱設計之連接部63會造成電訊傳輸途徑不一致而易發生訊號傳輸延遲,進而不能獲得較佳且均勻接觸的電氣效果。配合第00000000號案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2行所載,因蓋體及底座製造時之誤差或結構不匹配,而使晶片模組之端腳組入對接部62之收容端621移向夾持端622時,將可能發生接觸不穩的情形,且特定側的夾持端622亦將因過度彎折而出現彈性疲乏,致無法正常夾持。
又配合第00000000號案說明書第7頁第2至8行所載,因固定部61與電路板間之干涉走向係平行與晶片模組端腳自收容端621移向夾持端622之移動方向,以致焊固於電路板的接合部64 必須承受晶片模組移動前後施加的作用力及相對於固定部61的轉動力矩,而容易鬆動而脫離電性接合的穩定狀態,甚至使端子容易扭曲或損壞。
③第00000000號案(申請日88年3月19日)中,原告
卻又提出一種具有對稱設計之連接部的端子,並改稱因端子之對稱設計的連接部存在缺點,故將上述對稱設計改為不對稱設計,而其改良後的不對稱設計之端子竟與上揭第00000000號案中所欲改良之習知端子如出同轍,詳細說明如下:
第00000000號案之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3行記載
:「…固定部與對接部之間之連接處設有連接部,其具有自動調整之機制而能在晶片模組端腳與對接部之夾持端相導接時局部保持該夾持端之夾持構形以獲得穩定而一致的電性接觸效果。」,第8頁最後一段至第9頁第一段亦記載「…正因為連接部32之設置位置使兩夾持端312之導電路徑不等長,…使將連接部32設在對接部31之對稱位置上而造成的傳導能量喪失之缺失獲得解決。」。顯然在第00000000號案中,原告是企圖以「不對稱設計之連接部」解決「對稱設計之連接部」易造成傳導能量喪失之缺失。然而相較於原告在第00000000號案中所稱「不對稱設計之連接部」會造成電訊傳輸途徑不一致而易發生訊號傳輸延遲(即所謂的傳導能量喪失),進而不能獲得較佳且均勻接觸的電氣效果等云云,明顯前、後矛盾。
第00000000號案之說明書第8頁第二段記載:「
…當晶片模組端腳4插入電連接器端子3對接部31之收容端311後並非處在前述之理想位置時…,則可藉端子3剛性較弱之連接部32隨晶片模組端腳4與對接部31彼此導接時的實際位置需要適當扭曲,以使電連接器端子3之對接部31之夾持端312能始終有效夾持住晶片模組之端腳4…,如此即可確保電連接器端子3與晶片模組間穩定的接觸及電性傳導效果。」。顯然原告在第00000000號案中是認為此種具有「不對稱設計之連接部」之端子的夾持端312能有效夾持住晶片模組之端腳4而不會發生接觸不穩的情形。相較於原告在第00000000號案中所稱此種具有「不對稱設計之連接部」之端子容易在蓋體及底座製造有誤差或結構不匹配,造成晶片模組之端腳組入端子時,容易與端子之夾持端622發生接觸不穩的情形,且特定側的夾持端622亦將因過度彎折而出現彈性疲乏,致無法正常夾持等云云,亦顯為前、後矛盾。
第00000000號案之說明書第7頁最後一段至第8頁
第一段記載:「…連接部33位於對接部31與固定部33之間,其係自收容端311上適當位置處以一適當寬度一體延伸而出,其寬度及剛性均較小,故可隨晶片模組端腳4與對接部31彼此導接時的實際位置而適當扭曲。固定部32…兩相對之外側緣各設有複數個凸起321,而可用以與電連接器1之絕緣座2相干涉,使整個端子3能固持於電連接器1之絕緣座2內。…該接合座34之側表面上可預植錫球以將端子3 電性接合並固持於電路板之電接點…上」。顯然原告在第00000000號案中是認為此種具有「不對稱設計之連接部」之端子3的連接部33能隨晶片模組端腳4與對接部31彼此導接時的實際位置而適當扭曲,且接合座34之側表面上可預植錫球以使端子3能固持於電路板上。
相較於原告在第00000000號案中所稱此種具有「不對稱設計之連接部」之端子容易因固定部61與電路板間之干涉走向與晶片模組端腳組入端子後之移動方向相平行,而產生接合部64鬆動脫離電路板,且端子易扭曲或損壞等云云,明顯又是前、後矛盾。④綜上所述,引證一、第00000000號案、第00000000
號案之申請人同為原告,其中第00000000號案、第00000000號案之發明人有兩位是相同的,相同的發明人將同一技術內容於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案中主張是先前技術,忽又於申請在後之第00000000號案中主張是創作內容,如此前、後反覆,顯屬矛盾。再者,原告先是於第00000000 號案之說明書中指稱因端子之連接部的不對稱設計存在一些缺點,故將上述不對稱設計改為對稱設計,後又於第00000000號案中,提出一種具有對稱設計之連接部的端子,並改稱因端子之連接部呈對稱設計存在缺點,因而將上述對稱設計改為不對稱設計,且其改良後的不對稱設計之端子結構竟與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 號案中所欲改良之習知端子如出同轍,原告反覆且相矛盾之言詞明顯又添一樁。
⒉引證二為防止錫料向上拔升,其說明書第6欄第64行至
第7欄第10行(配合圖4、5、6)揭露「端子60之固定部
62 成型有突片88。該突片88至少與接觸部68一樣大小,並實質地阻隔或填滿擴大部86,僅留下錫料難以流過之餘隙。藉由從固定部62沖出突片88,乃於固定部62形成一開槽89,因此當錫料企圖沿著端子60往上爬升時,錫料將先充填於該開槽89,而非繼續爬升至接觸部68」。
⒊引證三之內容與引證二大致相同,其亦揭露「於固定部
62上緣亦設有阻斷錫料或鍍金於固定部62和接觸部68間之爬升或拓散途徑的突片88」之技術特徵。
⒋引證四揭露「倒V型凹槽20和突片21」,引證五說明書
第4欄第31至34行則揭露「端子44之底部48兩側,各包含兩凹槽58,用以防止錫料59爬升進入容置穴內」,說明書第5欄第11至12行揭露「公端子92亦包含防止錫料爬升之凹槽102」之技術特徵。
⒌故引證一第一圖之習知技術分別組合引證二或三或四或
五皆足以證明系爭案第1項、第7項及第9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的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審認系爭案第1項、第7項及第9項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敬請鑒核,予以駁回等語。
⒍提出88年度本國法人專利申請案件前十大排名資料、新
型第00000000號專利(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引證一)說明書、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及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並參照附件之圖示及說明,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㈡原告主張引證一非「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有無理
由?㈢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有無
違誤?
三、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㈠經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之端子構造」新
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7及第9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8項為第7項之附屬項,第10項為第9項之附屬項。第1項界定一種端子構造,係收容於連接器之通道內且焊接於電路板上供外部電子裝置之插腳相插接,從而於電路板及外部電子裝置間形成電性導通,其包括容置於通道內以焊接於電路板上之固定部與外部電子裝置之插腳選擇性抵接之對接部,及連接固定部與對接部的連接部,其中該端子係設置有凸條用以阻隔固定部與對接部間之通過連接部的浸料途徑。第7 項界定一種端子構造,係收容於連接器之通道內且焊接於電路板上供外部電子裝置之插腳相插接,從而於電路板及外部電子裝置間形成電性導通,其包括容置於通道內以焊接於電路板上之固定部與外部電子裝置之插腳選擇性抵接之對接部,及連接固定部與對接部的連接部,其中該端子係設置有縱長狀開槽用以阻隔固定部與對接部間通過連接部之浸料途徑。第9 項則界定一種端子構造,係收容於連接器之通道內且焊接於電路板上供外部電子裝置之插腳相插接,從而於電路板及外部電子裝置間形成電性導通,其包括容置於通道內以焊接於電路板上之固定部與外部電子裝置之插腳選擇性抵接之對接部,及連接固定部與對接部的連接部,其中該端子係設置有縱長狀凹痕用以阻隔固定部與對接部間通過連接部之浸料途徑者。
㈡又引證一第1 圖所示之習知端子6 與系爭案第2 圖之端子
18 相 較,僅系爭案第2 圖之端子多設了凸條34,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固定部、對接部及連接部等構造,亦皆可於引證一第1 圖中找到對應構造,是引證一第1 圖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凸條以外之結構。引證一申請日早於系爭案優先權日,引證一第1 圖為該案申請人即原告自稱之習知技術,自可推斷引證一第1 圖為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系爭案端子設置有凸條,用以阻隔固定部與對接部間之通過連接部的浸料途徑,與引證二、三所揭示端子之突片,防止錫料向上爬升;引證四倒V 型槽、突片,以防止錫料爬升進入端子容置孔內;及引證五端子之底部兩側,各包含兩凹槽,用以防止錫料爬升進入容置穴內,公端子亦包含防止錫料爬升之凹槽之功效均相同。故引證一第1 圖分別組合引證二、三、四或五,皆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其附屬項第2 、3 、4 、5 及第6 項所界定之內容,可由引證二、三之突片,引證四之倒V 型槽、突片,引證五之凹槽所揭示具有阻隔錫液之功能、設置位置、延伸長度及沖壓而成之結構而輕易思及,是引證一第1 圖分別組合引證二、三、四或五均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不具進步性。且引證一第1 圖之習知端子,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示縱長狀開槽以外之結構,系爭案端子設置有縱長狀開槽,用以阻隔固定部與對接部間通過連接部之浸料途徑,亦可由引證一第1 圖分別組合引證二、三、四或五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至於其附屬項第8 項所界定之內容,亦可由引證二、三之突片,引證四之倒V 型槽、突片,引證五之凹槽,所揭示具有阻隔錫液之功能、設置位置而輕易思及,故引證一第1 圖分別組合引證二、三、四或五均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引證一第1 圖之習知端子,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縱長狀凹痕以外之結構。系爭案端子係設置有縱長狀凹痕用以阻隔固定部與對接部間通過連接部之浸料途徑,亦可由引證一第1 圖分別組合引證二、三、四或五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至其附屬項第10項所界定之內容,可由引證二、三之突片、引證四倒V 型槽、突片及引證五之凹槽所揭示具有阻隔錫液之功能、設置位置而輕易思及,故引證一第1圖分別組合引證二、三、四或五均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亦不具有進步性。
四、原告主張引證一非「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有無理由?㈠經查,原告於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中自稱引證一第1 圖為「
習知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之立體圖」,且於說明書創作背景第3 行以下載明:「習知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構造請參閱第1 圖所示,該連接器端子6 包括固持部61、對接部62及連接部63 , 其中固持部61之一側面係可預植入錫球,用以將連接器端子6 焊固於電路板上(未圖示),連接部63位於固持部61與對接部62之間,係為一板狀體,其兩側緣具有複數凸起631 ,用以將連接器端子6 固持於零插入力連接器內。對接部62 則 為一略呈U 形的懸臂結構,其收容端621 所包圍之尺寸大於對接之中央處理器插腳7 之直徑,藉以使中央處理器插腳7 便捷插入連接器。而對接部62末端為兩相對之夾持端622 ,該夾持端622 之間距小於中央處理器插腳7 之直徑,當中央處理器插腳7 插入連接器並經電訊接觸位移時,該夾持端622 可有效夾持中央處理器插腳7 ,達成連接器端子6 與中央處理器插腳7 間的電訊接觸。…。」等語。再對照引證一第1 圖所示之習知端子與系爭案第2 圖之端子,除系爭案第2 圖之端子有凸條34外,餘幾無不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固定部、對接部及連接部等構造,亦可於引證一第1圖中找到相對應之構造。且按一般專利說明書創作背景所記載之習知技術,不僅是專利創作人單方所知悉之先前技術而已,而係指已成為相關技術人士所公知之先前技術而言。本件原告既於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中自稱引證一第1 圖為「習知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之立體圖」,應有指該第1圖為引證一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之意;而引證一之申請日復早於系爭案優先權日,則該引證一第1 圖所示之習知技術,自亦早於系爭案優先權日,足以作為系爭案優先權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㈡原告復主張其將引證一所揭示之電連接器的端子歸列為「
習知技術」,係誤繕疏失所致,實際上係其研發過程中之先後順序稱謂,引證一中所稱之「習知技術」係原告提出之另一件獨立專利申請(申請號:專利申請第00000000號;申請日:88年3 月19日;公告日:90年5 月21日),其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優先權日(88年4 月20日),故引證一不具備引證能力云云。經查,原告雖主張引證1 說明書創作背景所載之習知技術,係晚於系爭案優先權日之後始行公告之另一專利云云,就此事項,原告在之前的行政救濟程序,並未提出爭執,而係遲至訴願階段始提出爭議,核與「禁反言」之原則,已有未合;又引證1 第1 圖係該引證1 所列之習知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之立體圖,觀之異議理由所指該圖所揭示端子6 ,幾乎與系爭案第2 圖之端子18完全相同,核實無誤;而引證1 申請日早於系爭案優先權日,引證1 第1 圖為原告即該引證1 申請人自稱之習知技術,足可推斷引證1 第1 圖為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故引證1 第1 圖具有引證力,足以證明引證
1 係早於系爭案優先權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所謂「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當日之前,己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故於申請當日之後,如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則不列入考慮,行為時專利審查基準固設有規定;惟按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與公告之專利,兩者尚有不同,不應視為同一;經查,說明書之創作背景,係記載先前技術,而先前技術為公眾、業界所知之先前技術,為業者一般所認知;原告雖稱引證1 說明書創作背景中所稱之「習知技術」實際上係申請人研發過程中之先後順序稱謂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且對於前開主張較晚公告之另一專利,其專利之內容即為引證1 說明書創作背景中所稱之「習知技術」一節,亦未舉證以實;由上觀之,以原告為熟悉專利申請之業者,所稱申請時誤繕疏失,已有違常情,且所述非屬常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五、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有無違誤?綜上以觀,本件系爭案並不具備進步性,則被告以引證一為據,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不具備進步性,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第000000000P01號新型專利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