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台財訴字第09413021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甚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事實背景如下: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弘海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30日死
亡,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牡丹、李奇諺、李奇哲、李宜家、李宜靜、李宜真繼承,經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5,031,146 元,遺產淨額116,209,330 元,應納遺產稅額43,597,665 元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894,43
2 元,繼承人等逾期仍未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同法第39條規定於89年10月11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經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0年11月19日以桃執仁90年度稅執特專字第41312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瑞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並由被告收取之。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後未獲變更,因認被告獲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於94年3 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訟(本院案號:94年度訴字第938 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1月起至停止收取日止,由輝瑞公司收取之原告應領薪資金額總額及各期扣押日起至退還日止,分別按各期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5年3 月9 日以94年訴字第93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㈡原告復於94年4 月21日以申請書,以與前開訴訟相同之原因
事實,主張被告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請求退還前開訴之聲明之金錢,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94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0000690號函復原告略以:...㈡經查被繼承人李弘海遺產稅行政救濟確定應納稅額43 ,597,665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696,127 元、滯納金3, 494,484元、滯納利息1,120,411 元及罰鍰1,894,43
2 元,台端等繼承人已繳納應納稅額43,478,639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498,285 元、滯納金1,805,219 元、滯納利息376,38 5元及罰鍰1,415,857 元,尚欠應納稅額119,026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97,842 元、滯納金1,689,265 元、滯納利息744,026 元及罰鍰478,575 元,並無應退稅額。㈢經查台端之父李弘海於86年10月30日死亡,自台端及陳牡丹.
..共同繼承,經核定遺產總額165,031,146 元,遺產淨額116,209,330 元,應納遺產稅額43,597,665元,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894,432 元。台端係被繼承人李弘海之繼承人之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民法第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對被繼承人李弘海之遺產稅負連帶債務,因繼承人等逾期仍未繳清稅款及罰鍰,本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桃園地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㈣另台端主張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該院以87年度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依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應以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乙節。按「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故縱然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咨詢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在案。本案經查遺產稅申報時未主張有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故繼承人為本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因遺產稅為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故縱然繼承人申請限定繼承,亦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台端所主張,顯屬無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1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41302109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前開函文對原告請求之拒絕,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於95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告於94年3 月25日就被告應給付原告90年11月起至停止收取日止,由第三人輝瑞公司收取之原告應領薪資金額總額,及自各期扣押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各期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本院案號為94年度訴字第938 號),嗣經本院於95年3 月9 日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明屬實,復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可見原告上揭主張業已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予以救濟。而原告於上揭案件起訴之後,復於94年4 月2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為相同之請求,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94年6 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40000690號函復,由上揭函復內容可知,係說明原告本件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亦無應退還之稅捐,此為單純的理由說明,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本件與原告上揭94年3 月25日提起之訴訟合併辯論,惟其所提本訴既不合法,乃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且上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亦已無從合併辯論,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