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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丙○○

丁○○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複 代理 人 曹麗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丙○○、丁○○、戊○○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亦為同法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緣被告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2-1 標工程」用地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非合法房屋救濟金發放作業,原告主張其為臺北縣板橋市○○街241 之4 號地上物及附屬工廠設備之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領取上開獎勵金及救濟金共新臺幣5,136,214 元。經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參加人具狀主張渠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