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丁○○

戊○○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複 代理 人 曹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此乃所謂一般給付訴訟之補充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依法律之規定,須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再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2-

1 標工程」用地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非合法房屋救濟金發放作業,原告主張其為臺北縣板橋市○○街241 之4 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屬工廠設備之所有權人,乃向被告申請領取上開獎勵金及救濟金共新臺幣(下同)5,136,21

4 元。經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參加人等主張渠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與弟弟丙○○共同經營工廠,自77年起即以丙○○之名

義與地主林福、戊○○及徐井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486 、485 之1 地號土地約200 坪,由原告出資興建廠房(嗣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24

1 之1 號,即系爭建物)及安裝工廠設備,於其內營業,迄89年9 月25日止,其間85年12月25日至87年12月25日兩年之租約,係由原告蓋章與地主續約。因時間久遠,80年以前的租賃契約已不存在,惟仍保有以原告之弟丙○○於81年12月25日與地主丁○○等人續約時(因81年以前之租賃契約,因年代久遠,且系爭建物曾於81年9 月部分失火燒燬,而不復存在)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 條明載,出租「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大漢橋下空地部分約200 坪地號幸福段48

6 號代表號」,且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書末記載「另註明:本地僅空地出租,如期約滿,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狀交還地主,如有地上物或雜物未搬離,應視廢物論,乙方(即承租人)不得要求賠償。」等語,有原告所提即81年12月25日至82年12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嗣後參加人等獲悉系爭土地臺北縣政府可能將公告徵收或辦理重劃,恐因地上物為原告所興建,徵收或重劃時,原告兄弟會要求其為遷屋補償,故於84年12月25日與原告之弟丙○○辦理續約時,又特於租賃契約書第18條後,再載明「另註明本土地政府如辦徵收或重劃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不得要求賠償」等語,有原告所提84年12月25日至88年12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益徵,出租人戊○○等人確實僅出租系爭土地其中空地約200 坪予原告及原告之弟丙○○開設工廠使用,其上系爭建物及其內附屬工廠設備,並非土地出租人即參加人戊○○等人所有。

㈡復因臺北縣政府於決定舉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第一優

先後續路段2 之1 標工程,而依法公告將徵收上開公共工程內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曾於88年9 月間委託清吉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清吉公司)辦理該工程用地內建物拆遷補償查估工作。清吉公司嗣即多次派員至現場查明上開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所在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構造面積使用情形、建築年月日及附屬工廠設備等,俾作為估定補償價額之依據。復因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位在上開公共工程用地內,故清吉公司派員至現場查估時,系爭建物即為原告占有使用中,業經清吉公司查估作業人員作成房屋調查表,並拍照留證,並請原告簽名確認無訛在案。之後,被告即於93年

1 月19日依據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25日北府工新字第0920702367號函之指示,以北縣板工字第0930004301號函,通知原告於93年2 月3 、4 日等2 天,攜帶相關文件、身份證正本及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到被告機關4 樓工務課會議室辦理領款作業。詎原告於93年2 月3 日,依被告之前開通知,攜帶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等至其工務課會議室辦理款領款作業。足見臺北縣政府為上開調查時,系爭建物及附屬工廠設備亦確實由原告使用、收益,屬原告所有。

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附屬工廠設備,因位於東西向快速公路

八里新店第一優先後續路段2 之1 標公共工程用地內,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將予以拆遷,並為拆遷補償後,原告即自行陸續將廠房及附屬機器設備他遷,靜待臺北縣政府通知發放救濟金。詎原告於93年2 月3 日依據被告93年1 月19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04301號函,攜帶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等至工務課會議室辦理領款作業時,承辦人員卻告知原告需有地主同意書始可領取,原告莫名所以。惟原告為能順利領取系爭獎勵金及救濟金,即前往丁○○等即參加人住處,請其出具同意書,協助原告辦理領取獎勵金及救濟金。孰料參加人等竟無理要求原告需承諾將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及救濟金與其3 人平分,始願意出具同意書協助原告辦理領款。原告認系爭獎勵金及救濟金,係政府對非合法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自動拆除獎勵與救濟,且地主已另有徵收補償,參加人此一要求顯不合理,而未同意。參加人竟於93年9 月29日委請李文中律師,以臺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670號函,請被告應停止發款予原告,致被告迄今未准將系爭獎勵金及救濟金發給原告領取,並要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

㈣本件被告發放獎勵及救濟之對象,應為其公告徵收及為查估

時地上物及附屬工廠設備之所有權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復查,本件核准發放之地上物自動拆除獎金及非合法房屋救濟金,其內容物除地上建物外,並包括原告於其內經營工廠之設備之遷移費用及營業之損失等補償。系爭建沕及附設工廠設備,均為原告出資興建及購買,於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及查估時確屬原告所有。被告僅因參加人之隨意爭議,即否准發放系爭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予原告,於法顯有未合。原告爰依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1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准將位於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

店第一優先後續路段2 之1 標工程用地內,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241 之4 號地上物之自動拆除獎金及非合法房屋救濟金,合計5,436,214元,發放給原告領取。

四、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准將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金及非合法房屋救濟金合計5,43 6,214元,依據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發放給原告領取等語,固據其事實欄所載各項為依據。

五、按「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附屬建物不予計列)50% 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於規定期限內其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非屬第3 條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統稱為違章建築物。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物拆除法定基準(81年元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仍能「自行」舉證「該址」下列證明文件者,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70% 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房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文稅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門牌編訂證明。於81年元月10日至本基準發布之日前之違章建築物,於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30% 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10%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本基準發布之日後之違章建築物,一律不予補償、救濟,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即報即拆。」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固有向被告請求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等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3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非合法房屋救濟金,則原告已取得具體請求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云云。然此經被告予以否認,被告抗辯其係依據臺北縣政府發放清冊名單,由被告去通知名單上面的所有人,並非清冊上面的所有人絕對應該發放,被告要確認系爭建物是否原告所有,故請原告提出地主同意書,被告於93年1 月19日發給原告函文有表明要提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地主同意書,須相關證明文件齊備才可以等語(參見本院

96 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稽之卷附被告93年1 月19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04301號函之受文者固為原告,然依該函說明內載明「...請台端於該發放日上午9 時至下午

5 時止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身份證正本及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3 個月內)...到本所4 樓工務課會議室辦理領款作業。」等語,則有關原告至被告處辦理領款事宜,不僅涉及受補償之金額若干,更對受補償之權利人有所爭議,究原告是否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尚須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被告依該證明文件,經調查判斷事實後始可認定,並非由查估清冊所載即可認定原告確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參酌臺北縣政府於94年1 月19日以北府工新字第0940027891號函覆被告略以「主旨:為公所函詢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2 之1 標工程用地徵收案地上物查估清冊內業主甲○○先生請領救濟金爭議案,因該清冊內業主資料僅係委外查估作業人員現地詢問所得,其僅供發放救濟金作業參考之用,並非為確認物權效力文件,該救濟金之發放仍請貴公所轉知請領人提供有效文件慎重行事為宜。因所有權歸屬裁定並非行政機關權限,若有爭議仍請系爭各造循司法途徑解決。請查照。」等語,有該函件附卷可參,依此,亦難認僅就查估清冊名單上列原告姓名,即可認定原告確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況且,本件參加人亦均到庭爭執其等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足徵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原告及參加人間確有爭執,尚難認被告上揭通知原告領取函件,即可認定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

六、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非合法房屋救濟金,依法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核定為之始可。則原告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再就被告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在授益處分作成前並無直接請求權,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查本件被告並未正式否准原告請求,據被告敘明在卷,則原告未先向被告請求,經被告准否之行政處分後,依序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則應經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提一般給付訴訟,闡明其變更訴訟類型亦無實益,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駁回其訴。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