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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22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1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19日以「一種易製造及易組裝之棘動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5 月2 日審定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91年6 月1 日公告。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檢具異議附件2 即89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扳手制動方向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異議證據1 即88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扳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異議證據2 、3 即89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向卡制扳手之調整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 );異議證據4 即87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易組裝之棘動式扳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4 );異議證據5 即89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動工具(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5);異議證據6 即88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6 );異議證據

7 即8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動工具(二)」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7 );證據8 即84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8 );異議證據9 即85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式閉口扳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9 );證據10即89年7 月31日申請、90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高扭力之推桿式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0);證據11即89年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 號「棘輪扳手之轉向切換結構改良(二)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1);證據12即86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擋止塊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2);證據13即89年5 月9 日申請、90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雙向快脫式棘輪扳手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3),對之提起異議。嗣經被告審查,審查期間參加人於92年9 月3 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案經被告認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依修正本審查,於94年9 月21日以(94)智專三( 三) 字第094208729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僅以引證1 、2 、3 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再減縮其爭點為引證

1 、3 。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有違進步性審查規定:㈠針就被告機關駁回原告異議據引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以及第98條之1 ,原告並無異議。

㈡然而,縱觀被告之審查理由及行政訴訟答辯書皆僅是將系爭

案之專利範圍予以抄錄1 次後(如異議審定書第(二)段),再將異議證據之引證名稱、日期予以闡明(如異議審定書第(三)段),次按異議證據案之內容予以概述(如異議審定書第(四)段),再以異議證據無法完全揭露系爭案構造特徵,再把系爭案之功效予以說明後,以「系爭案結構簡單、組裝容易、換向確實迅速,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等語結案;實則該審查理由皆未能清楚交代所審查之理由為何?亦無相關的比對說明。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之第98條第2 項,卻僅以復抄異議審定書之內容含糊帶過,被告機關亦未對訴願所述之理由做一回應,僅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並未完全揭露於前揭引證案之中,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藉由前揭引證諸案所能輕易組合而成‧‧‧‧‧‧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簡略表過,從異議審定書至訴願決定書皆未詳細說明「並未完全揭露」、「無法藉由前揭引證諸案所能輕易組合而成」之原由,由此可知訴願決定書根本未對原告在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理由做審查,僅僅是復抄1 次異議審定書如此而已,實有用法違當之虞。

㈢其次,訴願決定書認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

2項,皆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因此亦一併具有進步性,然而,原告認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不具進步性者,訴願決定書中認定該項具進步性之原由乃因前文中所述,被告機關用法違誤所致,換言之,原告認為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2項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不具有進步性,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2項亦一併不具有進步性。

㈣原告主要係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特徵,

係可見於引證2 第3 圖之中,該引證2 第3 圖明顯揭示有一扳手本體之一頭部與柄部,頭部內形成一第1 容置部,而柄部則設有第3 容置部,該第1 、第3 容置部間設有第2 容置部,並將換向開關置入第3 容置部且可相對於柄部旋動;棘動件外圍環設有齒部,並以轉動之方式裝設於第1 容置部;卡掣件不會凸露出第2 容置部外;引證1 與系爭案之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第2 容置部貫穿頭部,引證1 之第2容置部並未貫穿」;以及「系爭案卡掣件兩側設置齒部,引證

1 之卡掣件其兩側未設有齒部,而系利用卡掣件之齒部配合」兩點;然而,對於上述引證1 無法揭示之處則可見於引證

3 之中,由引證3 第1 圖可揭示「系爭案卡掣件兩側設置齒部」,由引證3 第3 圖則可揭示「系爭案卡掣件兩側設置齒部」,因此系爭案係可由引證1 合併引證3 所揭,被舉發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無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中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

‧‧‧‧‧‧並未完全揭露於前揭引證案之中,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藉由前揭引證諸案所能輕易組合而成‧‧‧‧‧‧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做為訴願駁回之依據乃被告機關未對原告所提之事證詳加審定所致,系爭案實屬熟習該項技藝者由引證1 與引證3 合併而來,並無技術結合困難度,此點對於業界人仕而言自然無庸置疑。

二、就程序面來說:按照被告機關發行之審查基準第2-2-28頁內所載有關進步性的判斷可以以2 件或2 件以上不同文獻予以組合,至於是不是具進步性自然由審查委員審定,但也絕對不是不經比對直接認定,這對異議人努力找尋證據提出異議理由之辛苦作法是相當不公平的。

三、就技術面來說:㈠首先須提出的是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就有關之構件都與引證1

完全相同,被告機關應提出不同點在何處?㈡再就引證3 之結構除換向開關外,皆與系爭案構件相同,而

換向開關在系爭案之定義係僅就旋轉換向功能定義,此點在引證1 及引證5 及引證7 皆有相同之結構,如此1+1的組合又有何不同?又有何進步性之認定?㈢就引證1 及引證3 之組合,也都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被告機關如何認定構件無法組合或是組合上有難度而具有進步性?㈣綜上所述,引證1 之結構特徵和系爭案有何不同?既然引證

1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系爭案依引證1 之結構如何可說是具有進步性呢?又被告機關承辦人怎可老是以說明書之特徵而忽略專利案在審查時應比對專利範圍的結構呢?

四、被告機關承辦人在庭上辯稱之重點無非是貫穿孔及卡掣件未凸出於第2 容置部等特徵異於引證1 案及引證3 案,此部份之爭點未在原審定書中披露,被告僅在審定書將引證1 案及引證3 案等結構說明,並未有比較說明,而後在庭上之說詞顯是後見之明,此種作法對原告來說相當不公平。

五、又就引證3 案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7行明白說明「扳手有不同的種類如複合扳手、梅花扳手、棘輪扳手及活動扳手..等等」,同頁第9行後亦說明「所舉證之第1 點為單向棘輪扳手」,同頁第2 段倒數3行亦說明「橫孔為貫穿型態,兩側開口容易使灰塵、細物或濕氣進入,造成阻礙,且容易使內部之嚙合造成不良影響」,因而有引證3 案之創作衍生;然而被異議案之貫穿孔卻被被告認為具有進步性,被告於庭上辯稱該貫穿孔具有製造簡單、組裝容易之功效本就為習用貫穿孔之預期功效,連相加之功效都沒,更遑論有相乘的功效增進,被告之說詞顯為卸責之詞。

六、另被告以「卡掣部不超出第2 容置部」做為抗辯,請參閱前條有關引證3 案說明書第2頁第7行說明,扳手有不同的種類,該引3 案僅係引證單向棘輪扳手,自然和系爭案之雙向棘輪扳手不同,但此結構特徵確為引證3 案所揭露,自不得以單向棘輪扳手不同而認定不同,如此之認知,是不是所有的引證都要將全部的扳手種類都要劃出來呢?況且引證3 案之爭議僅係貫穿孔是否是習用技術而巳,被告實無理由自行縮限解釋到單向棘輪扳手而巳,其作法就是後來的認識來說明先前之錯誤即所謂後見之明。

乙、被告主張:

一、查引證2 第3 圖扳手本體(10)頭部設一容置部(12),柄部設容置部(15),兩容置部(12)(15)間設階級孔(16),棘動件(20)裝設於容置部(12),卡掣裝置(30)由定位塊(31)、彈簧(32)、連動塊(33)組成、棘齒受C型扣(141 )固定等和系爭案扳手本體(10)頭部形成第1容置部(13),柄部設第3 容置部(15)、第1 、3 容置部

(13)(15)間設有橫向貫穿頭部(11)之第2 容置部(14),棘動件(20)裝設第1 容置部(13),卡掣件(40)兩側設有齒部(41),換向開關(50)帶動下可作橫向移動,且不會凸露第2 容置部(14)外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2 輕易思及轉換而成,系爭案結構簡單,組裝容易,換向確實迅速,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另依起訴書第7 、8 頁前後文義觀之,其所謂之引證2 似應為引證1 之誤,在此併予指出。

二、引證1 扳手頭部(11)具第1 容置部(111 ),柄部設第3容置部(13),旋鈕座(4 )置入第3 容置部(13),制動塊(3 )及彈性體(6 )由扳手本體側邊之孔(12)置入,再以固定塊(5 )加以螺固。引證3圖 (一)掣動桿定位契合時,其另端之外端緣係凸出於扳手主體外側,扳手主體橫孔係為貫穿之型態,兩側開口容易使灰塵、細物或濕氣滲入,容易對內部之嚙合造成不良影響;第3 、4 圖扳手頭部形成第1 容置部(11),側邊之橫孔(12)為未貫穿之凹孔形態,中段垂直貫通有一撥動槽(13)供調動件(8 )穿設,制動桿(3 )兩側設齒部放置於橫孔(12)利用彈性體(4)頂掣而凸出之鋼珠(5 )呈定位狀,棘齒輪(2 )藉C 形環(7 )卡合。查(系爭案、引證1 、引證3 各為特定目的所為之完整專利案,解讀時不應將其任意支解分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扳手本體、換向開關、棘動件、卡掣件為完整結構,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由引證1 和引證3 第

1 、3 圖等輕易組合而成,系爭案結構簡單,組裝容易,換向迅速確實,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等附屬特徵,為第1 項獨立特徵部分技術內容之詳加界定,均在限縮第1 項之範圍,亦具進步性。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審查理由未對爭議案實質審查,未能清楚交代審查理由為何,審查確有疏失」云云。惟查,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異議證據共有:引證1 至13,被告於94年9 月21日(94)智專三( 三)05052字第09420872950 號異議審定書理由( 四) 、94年12月12日(94)智專三( 三)05052字第09421129800 號訴願答辯書理由( 二)(三) 、95年6 月7日(95)智專三( 三)05052字第09520439770 號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一、二、三均已提出審查意見和答辯理由,確已針對系爭案做實質審查。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機關於準備程序辯論系爭案貫穿孔及卡掣件未凸出第2 容置部等特徵異於引證1 及引證3 ,此爭點未在原審定書中披露,庭上說詞顯是「後見之明」,對原告相當不公平云云。惟查,異議審定書理由(四)「異議附件2(第0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1 )」‧‧‧凸出於扳手主體外側;‧‧‧側邊之孔(12)置入再以固定塊(5) 加以螺固;‧‧‧證據二、三( 第0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3)‧‧‧側邊之橫孔(12)為未貫穿之凹孔形態‧‧‧」,此爭點確已在原審定書中披露。

六、原告再主張:引證3 說明書第2 頁「扳手有不同的種類如複合扳手,梅花扳手,棘輪扳手及活動扳手‧‧‧棘輪式單向制動扳手結構如圖1 ,貫穿之型態,其兩側開孔容易使灰塵,細物或濕氣滲入,而容易對內部嚙合造成不良影響」,因而有引證3 之創作衍生,系爭案貫穿孔具有製造簡單,組裝容易為習知貫穿孔之預期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3 圖1 制動桿凸出扳手本體外側,扳手扳動空間狹小時,凸出之制動桿易與外物觸接,扳動不便,且引證3 圖1 並未揭露系爭案換向開關(50),第3 容置部(15),卡掣件(40)不會凸露出第2 容置部(14)外等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換向迅速確實,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七、原告另主張:引證3 說明書第2 頁第7 行說明扳手有不同種類,引證3 僅引證單向棘輪扳手,自然和系爭案雙向棘輪扳手不同,「卡掣部不超出第2 容置部」確為引證3 所揭露,被告實無理由將引證3 自行限縮解釋到單向棘輪扳手云云。

惟查,引證3 圖1 頭部側邊橫邊孔內制動桿呈嚙合接觸,嚙合時另端外部係凸出於扳手主體外側,並未揭露系爭案「卡掣部不超出第2 容置部」之構造特徵,引證3 為「單向棘輪扳手」,原告不應任意將其擴大解釋為「雙向棘輪扳手」且具有「卡掣部不超出第2 容置部」等構造特徵。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起訴狀第7 頁末段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係可見於引證2 第3 圖之中云云。以下即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 進行比對:

㈠系爭案界定於第1 、3 容置部13、15間設有橫向貫穿頭部之

第2 容置部14,引證2 則未揭示(套孔12與穿孔15間設一階級孔16);系爭案界定卡掣件40之兩側設有齒部41、42,引證2 則未揭示(定位塊31之一外側端設單向棘齒313 );系爭案界定卡制件40由換向開關50帶動下可作橫向移動,引證

2 則未揭示(定位塊31係軸向前後移動);系爭案界定換向開關50可相對柄部12旋轉定位。引證2 則未揭示(連動塊33無法定位)。由上述之比對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皆未於引證2 中所揭露,顯見系爭案之結構確實較引證2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該引證2為 單向扳手,反觀系爭案則為雙向扳手,兩案間之空間型態及結構特徵具有極大的差異。

㈡又引證2 設於套孔12與穿孔15間之階級孔16,具有一大徑端

161 及一小徑端162 ,加工成形上較為困難。且其定位塊31與轉動塊33 之 結合係採緊配合,必需利用極大的力量將定位塊31的桿迫入轉動塊33的孔331 中,組裝費時費力。而其利用轉動連動塊33以帶動定位塊31軸向前後移動,結構相當複雜,且操作較為費時,所能承受的扳轉扭力值較低。故引證2 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顯不相同,明顯為不同型態的棘輪扳手。相較之下,系爭案之結構簡易,成本較低,組裝容易、換向確實,確實較易製造及易組裝。且系爭案之卡掣件40於實施換向操作時,不會凸露出第2 容置14部外,完全沒有被動換向之可能。而換向開關50可相對柄部12旋轉定位,換向較為確實及迅速,確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二、原告起訴狀第8 頁稱:引證1 與系爭案之間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第2 容置部貫穿頭部,引證1 之第2 容置部並未貫穿」;以及「系爭案卡掣部兩側設置齒部,引證1 之卡掣件其兩側未設有齒部,而系利用卡掣件之齒部配合」兩點云云。以下即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進行比對:

㈠系爭案界定於第1 、3 容置部13、15間設有橫向貫穿頭部之

第2 容置部14,引證1 則未揭示( 制動槽12供由頭部之一邊開放) ;系爭案界定一卡掣件40且其兩側設有齒部41、42,引證1 則未揭示( 二制動塊3 分別設於制動槽12之左右兩側,其斜錐而上凸出有若干齒部31) ;且引證1 設有二彈性體

6 分別彈抵二制動塊3 ,且制動槽12需以一固定蓋5 螺固,以防止制動塊3 及彈性體6 脫出( 系爭案則未設有彈性體及固定蓋) 。由上述之比對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皆未於引證1 中所揭露,顯見系爭案之結構確實較引證1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又由被告機關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中對於進步

性判斷之原則有明白之闡述:「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且本案於專利說明書第4 頁「習用背景說明」中,即已載明引證1 的缺失,其旋鈕座未受任何構件縱向卡固,而會縱向脫出於旋座孔。引證1 之兩制動塊外端側需分別與一彈性體抵觸,藉由彈性體之彈力推抵其齒部與棘齒輪呈嚙合態。因彈性體之設置,其制動槽僅穿透頭部之一側,而制動槽之另側需藉固定蓋封閉,俾使彈性體及制動塊不會脫出於制動槽。故引證

1 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顯不相同,明顯為不同型態的棘輪扳手。相較之下,系爭案之結構簡易,成本較低,組裝容易、換向確實,確實較易製造及易組裝。且卡掣件於實施換向操作時,不會凸露出第2 容置部外,完全沒有被動換向之可能。且棘爪之背部與第2 容置部之受力面呈大面積之接觸,可提高所能承受的扭力,確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三、原告起訴狀第8 頁稱:系爭案係可由引證1 合併引證3 所揭,不具有進步性云云。以下即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3 進行比對:

㈠系爭案界定於第1 、3 容置部13、15間設有橫向貫穿頭部之

第2 容置部14,引證3 則未揭示(頭部側邊之橫孔12係形成未貫穿之凹孔型態);系爭案界定柄部設有第3 容置部15,引證3 則未揭示( 橫孔12中段向上垂直貫通有一撥動槽13);系爭案界定換向開關50係置入第3 容置部15內並可相對柄部旋轉定位,引證3 則未揭示(調動件8 穿設於撥動槽13並鎖固於掣動桿3 適處之螺孔33內)。由上述之比對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皆未於引證3 中所揭露,顯見系爭案之結構確實較引證3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3 並不具有第3 容置部,且其調動件並無法相對柄部旋轉定位,而是隨掣動桿橫向移動,兩案間之空間型態及結構特徵具有極大的差異。㈡又引證3 未貫穿之橫孔於加工時較為困難,必需注意橫孔之

加工深度,且橫孔需配合一孔蓋組裝,方可令其於組裝后呈一封閉狀。且需於掣動桿上鑽設螺孔,並需於調動件之端部設置螺紋,再將調動件穿設於撥動槽內,且使調動件螺設鎖固於掣動桿之螺孔內,調動件並無法獲得定位,造成換向不確實,結構複雜、組裝不易,故引證3 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顯不相同。相較之下,系爭案之結構簡易,成本較低,組裝容易、換向確實,確實較易製造及易組裝。且換向開關可相對柄部旋轉定位,換向較為確實及迅速,確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理 由

一、按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 月3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92年1 月3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日)修正之專利法係於93年7 月1 日施行,系爭案「一種易製造及易組裝之棘動扳手」申請日為90年2 月19日,被告於91年5 月2 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1年6 月1 日公告,原告於91年8 月21日提出異議。則其審定有無違誤,自應以修正專利法於93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 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等規定者,依同法第102 條第1項,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第00000000號「一種易製造及易組裝之棘動扳手」專利案,參加人於92年9 月3 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誤記事項之修正,業經被告准予修正,本件異議案係依該修正後內容審查。原告所提異議附件2 為89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扳手制動方向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 );異議證據1 為88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扳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 );異議證據2 、3 為89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向卡制扳手之調整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 );異議證據4 為87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易組裝之棘動式扳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4);異議證據5 為89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動工具(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5 );異議證據6 為88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6 );異議證據7 為8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動工具(二)」新型專利案(即引證7 );證據8 為84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8 );異議證據9 為85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式閉口扳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9);證據10為89年7 月31日申請、90年4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高扭力之推桿式棘輪扳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0);證據11為89年2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 號「棘輪扳手之轉向切換結構改良(二)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1);證據12為86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擋止塊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2);證據13為89年5 月9 日申請、90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雙向快脫式棘輪扳手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3)。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 至13揭示之扳手結構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完整之構造特徵,殊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棘輪扳手具有扳手本體、換向開關、棘動件、卡制件等之完整構造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由引證

1 至13習知技術輕易組合而成,且系爭案具結構簡單、組裝容易、換向確實迅速等功效,洵難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和進步性,其附屬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當然亦具新穎性和進步性,故引證諸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進步性。況異議理由所舉90年5 月16日申請,91年5 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易操作及易組配之棘動工具」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亦難執此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是以系爭案並無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4 項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於原處分所認引證4 至7 、11、13及我國第00000000號「一種易操作及易組配之棘動工具」新型專利案均不具證據力,以及系爭案無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4 項規定部分,並未具體爭執,爰不予論究。其餘爭執部分,經查,引證10之公告日為90年4月1 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0年2 月19日,故於系爭案申請當時,引證10尚未經公告,自無法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亦難謂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無法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先予論明。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其主要特徵包括有:一扳手本體,該扳手本體其一端設有一頭部,另一端則形成有一柄部,其中頭部內形成一第1 容置部,而柄部則設有第3 容置部,於第1、3 容置部間則設有橫向貫穿頭部之第2 容置部;一換向開關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3 容置部內並可相對柄部旋轉定位;一棘動件,其外圍環設有齒部,並以轉動之方式裝設於第1容置部;一卡掣件,係呈長條狀,其兩側設有齒部,其係置入扳手本體之第2 容置部內,並由換向開關帶動下可作橫向移動,且該卡掣件不會凸露出第2 容置部外者。而引證1係扳手頭部具第1 容置部,柄部設第3 容置部,旋鈕座置入第

3 容置部,制動塊及彈性體由扳手本體側邊之孔置入,再以固定塊加以螺固者;引證2 第2 圖所示習用扳手卡制件係呈長條狀置入容置部內,另端承受容置於孔洞之彈簧鋼珠頂抵者;引證3 第1 圖所揭掣動桿於定位喫合時,其另端之外端緣係凸出於扳手主體外側,扳手主體橫孔係為貫穿之型態者;其第3 圖所示扳手頭部係形成第1 容置部,側邊之橫孔為未貫穿之凹孔形態,中段垂直貫通有一撥動槽供調動件穿設,制動桿兩側設齒部過置於橫孔,並利用彈性體頂掣而凸出之鋼珠呈定位狀,及棘齒輪藉C 形環卡合者;引證8 第1、5圖所示貫穿之第2 容置部,其構件與容置部有大面積接觸者;引證9 第1 、2 圖所示之構件與橫向孔道有較大面積接觸者;引證12第1 圖所示有貫穿容置孔等構件者。就系爭案與引證1 、2 、3 、8 、9 、12諸案相較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扳手本體、換向開關、棘動件、卡制件等構件之主要結構特徵,並未完全揭露於前揭引證案之中,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藉由前揭引證諸案所能輕易組合而成,又系爭案具結構簡單、組裝容易、換向確實迅速之功效,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2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均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所揭構件之限縮,本件引證諸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至第1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所訴並無可採等語為由,認引證諸案均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僅主張引證1 、3 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三、本院查: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有12項,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

附屬項。包括扳手本體、換向開關、棘動件、卡掣件。其扳手本體(10)頭部形成第1 容置部(13),柄部設第3 容置部(15)、第1 、3 容置部(13)(15)間設有橫向貫穿頭部(11)之第2 容置部(14),棘動件(20)裝設第1 容置部(13),卡掣件(40)兩側設有齒部(41),換向開關(

50 ) 帶動下可作橫向移動,且不會凸露第2 容置部(14)外,足見其結構簡單,組裝容易,換向迅速確實。反觀引證

1 之扳手頭部(11)具第1 容置部(111 ),柄部設第3 容置部(13),旋鈕座(4 )置入第3 容置部(13),制動塊

(3)及彈性體(6 )由扳手本體側邊之孔(12)置入,再以固定塊(5 )加以螺固。引證3 第1 圖所揭露習用結構之掣動桿定位契合時,其另端之外端緣係凸出於扳手主體外側,扳手主體橫孔係為貫穿之型態,兩側開口容易使灰塵、細物或濕氣滲入,容易對內部之嚙合造成不良影響;引證3 所自行創作之第3 、4 圖扳手頭部形成第1 容置部(11),側邊之橫孔(12)為未貫穿之凹孔形態,中段垂直貫通有一撥動槽(13)供調動件(8 )穿設,制動桿(3 )兩側設齒部放置於橫孔(12)利用彈性體(4 )頂掣而凸出之鋼珠(5)呈定位狀,棘齒輪(2 )藉C 形環(7 )卡合,掣動桿(

3 )與橫孔(12)呈大面積接觸。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扳手本體、換向開關、棘動件、卡掣件之完整結構觀之,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由引證1 和引證3 第1 、3 、4圖等輕易組合而成,且系爭案結構簡單,組裝容易,換向迅速確實,有功效增進,應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等附屬特徵,為第1 項獨立特徵部分技術內容之詳加界定,均在限縮第1 項之範圍,亦具進步性。

㈡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引證1 與系爭案之間之差異僅在於:「

系爭案第2 容置部貫穿頭部,引證1 之第2 容置部並未貫穿」;以及「系爭案卡掣部兩側設置齒部,引證1 之卡掣件其兩側未設有齒部,而系利用卡掣件之齒部配合」兩點云云,惟查系爭案界定於第1 、3 容置部(13)、(15)間設有橫向貫穿頭部之第2 容置部(14),引證1 則未揭示(其制動槽12供由頭部之一邊開放);系爭案界定一卡掣件40且其兩側設有齒部41、42,引證1 則未揭示(其二制動塊3 分別設於制動槽12之左右兩側,其斜錐而上凸出有若干齒部31);引證1 設有二彈性體6 分別彈抵二制動塊3 ,且制動槽12需以一固定蓋5 螺固,以防止制動塊3 及彈性體6 脫出,系爭案則未設有彈性體及固定蓋。由上述之比對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皆未於引證1 中被揭露,顯見系爭案之結構確實較引證1 具有新穎性。又由被告機關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中對於進步性判斷之原則有明白之闡述:「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第4 頁「習用背景說明」中,即已載明引證1 的缺失(見原處分卷第124 頁),其旋鈕座未受任何構件縱向卡固,而會縱向脫出於旋座孔;引證1 之兩制動塊外端側需分別與一彈性體抵觸,藉由彈性體之彈力推抵其齒部與棘齒輪呈嚙合態;因彈性體之設置,其制動槽僅穿透頭部之一側,而制動槽之另側需藉固定蓋封閉,俾使彈性體及制動塊不會脫出於制動槽。故引證1 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顯不相同,明顯為不同型態的棘輪扳手。相較之下,系爭案之結構簡易、組裝容易、換向確實、成本較低。且其卡掣件於實施換向操作時,不會凸露出第2 容置部外,完全沒有被動換向之可能。又系爭案棘爪之背部與第2 容置部之受力面呈大面積之接觸,可提高所能承受的扭力,與引證1相較,確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應認有進步性。

㈢原告雖主張:引證3 說明書第2 頁「扳手有不同的種類如複

合扳手,梅花扳手,棘輪扳手及活動扳手‧‧‧棘輪式單向制動扳手結構如圖1 ,貫穿之型態,其兩側開孔容易使灰塵,細物或濕氣滲入,而容易對內部嚙合造成不良影響」,因而有引證3 之創作衍生,系爭案貫穿孔具有製造簡單、組裝容易,為習知貫穿孔之預期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3 圖1 所揭露習知結構之制動桿凸出扳手本體外側,扳手扳動空間狹小時,凸出之制動桿易與外物觸接,扳動不便,且引證3 圖1 並未揭露系爭案所具有換向開關(50)、第3容置部(15),及卡掣件(40)不會凸露出第2 容置部(14)外等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揭示換向迅速確實之功效,相較於習知結構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㈣原告雖主張:引證3 說明書第2 頁第7 行說明扳手有不同種

類,引證3 僅引證單向棘輪扳手,自然和系爭案雙向棘輪扳手不同,「卡掣部不超出第2 容置部」確為引證3 所揭露,被告實無理由將引證3 自行限縮解釋到單向棘輪扳手云云。

惟查,引證3 圖1 引述之習知結構之頭部側邊橫邊孔內制動桿呈嚙合接觸,嚙合時另端外部係凸出於扳手主體外側,並未揭露系爭案「卡掣部不超出第2 容置部」之構造特徵,引證3 為「單向棘輪扳手」,原告不應任意將其擴大解釋為「雙向棘輪扳手」且具有「卡掣部不超出第2 容置部」等構造特徵。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案係可由引證1 合併引證3 所揭露,不

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界定於第1 、3 容置部(13)、(15)間設有橫向貫穿頭部之第2 容置部(14),引證3則未揭示(其頭部側邊之橫孔12係形成未貫穿之凹孔型態);系爭案界定柄部設有第3 容置部(15),引證3 則未揭示(其橫孔12中段向上垂直貫通有一撥動槽13);系爭案界定換向開關50係置入第3 容置部(15)內並可相對柄部旋轉定位,引證3 則未揭示(其調動件8 穿設於撥動槽13並鎖固於掣動桿3 適處之螺孔33內)。引證3 既不具有第3 容置部,且其調動件並無法相對柄部旋轉定位,而是隨掣動桿橫向移動,兩案間之空間型態及結構特徵具有極大的差異。由上述之比對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皆未於引證3 中被揭露,顯見系爭案之結構確實較引證3 具有新穎性。又引證3 未貫穿之橫孔於加工時較為困難,必須注意橫孔之加工深度,且橫孔需配合一孔蓋組裝,方可令其於組裝後呈一封閉狀;另需於掣動桿上鑽設螺孔,並需於調動件之端部設置螺紋,再將調動件穿設於撥動槽內,且使調動件螺設鎖固於掣動桿之螺孔內,調動件並無法獲得定位,造成換向不確實,結構複雜、組裝不易,故引證3 之結構特徵與系爭案顯不相同。相較之下,系爭案之結構簡易、成本較低、組裝容易、換向確實,且換向開關可相對柄部旋轉定位,換向較為確實及迅速,與引證3 相較,實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應認有進步性。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案貫穿孔及卡

掣件未凸出第2 容置部等特徵異於引證1 及引證3 ,此爭點未在原審定書中披露,庭上說詞顯是後見之明,對原告相當不公平云云。惟查,異議審定書理由(四)已敍明:「異議附件2 (第0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1 )‧‧‧凸出於扳手主體外側;‧‧‧側邊之孔(12)置入再以固定塊(5) 加以螺固;‧‧‧證據二、三( 第0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3)‧‧‧側邊之橫孔(12)為未貫穿之凹孔形態‧‧‧」等語,此爭點確已在原審定書中說明,並非後見之明。

四、綜上所述,引證1 、3 個別或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