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23號原 告 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2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投資為業,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虧損170,958,033元,投資收益零元,被告初查依規定計算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125,777,875元及11,935,152元,各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分別核定虧損171,087,725元及虧損7,930,152元;另列報其他收入零元,被告初查以其帳列應付利息54,625,124元,已逾2年而尚未給付,乃轉列其他收入併計,核定54,625,12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626,887元及投資收益淨額59,42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事業所得有免稅者,其相關利息支出及費用亦應剔除
不予認列,為近來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通常之見解,惟尚缺乏法律明文之規定,僅見於財政部之函釋規定,如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85年4月20日台財稅字第851902181號函:「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編者註: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該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部分,應於轉讓列報收入年度併入計算。」及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2年8月29日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三、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分攤原則,計算分攤之。」。財政部前揭函釋,涉及以稽徵技術加重業者稅負,已超出所得稅法立法之意旨,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⒉原告91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損失為45,053,411元,卻需要分
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共137,026,716元,反而成為「負所得」,有所得者才需繳稅,沒想到依前揭函釋計算結果「負所得」竟然依然要繳稅,顯然違背了租稅公平正義原則。原告91年度與買賣有價證券有關之營業費用為1,911,762元,依成本收入一致原則,頂多剔除此費用或者調整出售有價證券所得1,911,762元。再者,原告既屬專業投資公司,公司資金存放銀行取得利息收入,當存款利率低迷時,投資環境亦惡化下,資金存放銀行亦不失為投資之管道,前揭分攤之函釋竟只列債券利息收入,而否決了取自存款(定期存款及活期性存款)孳息之利息收入,難道專業投資公司存款所獲取之利息收入就不是營業收入?難道投資債券獲取利息收入就一定高過存款之利息收入,當其他投資工具有風險時,存放銀行就是最穩健的投資工具,財政部之函釋以狹隘的眼光限縮了企業經營,這樣的函釋豈符合課稅公平正義原則?⒊就專業投資公司而言,其營運資金來源不外乎股東原始投
入資本、歷年累積盈餘及金融機構借款,銀行借款主要也是充實營運資金,絕少運用以專案融資型態投資,況且轉投資實現有長也有短,原告轉投資均是長期持有,處分投資不見得一定獲利,因大環境變遷等因素,企業年度內如果不處分投資,當年度將不需分攤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但是一旦企業處分一筆投資,不論金額多寡,不論是否獲利,當年度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幾乎被分攤掉,完全忽略了企業處分投資可能是虧損。又即使分攤也要以該筆投資投入之資金成本考量,畢竟企業投資追求的是「利益」而不是「收入」。
⒋就原告91年度帳列89年度應付費用(利息)54,625,124元
,因逾2年未支付,被告逕自轉列為其他收入,原告自89年6月7日與關係企業計12家公司,因短期資金不足,向財政部申請企業紓困奉准在案,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展延借款本金及利息部份付現其餘掛帳,待公司現金較充裕時再支付(附件二:慶豐集團第1次銀行團會議記錄、慶豐集團第5次債權金融機構會議會議記錄及慶豐集團第9次債權金融機構會議會議記錄),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以臚列不實帳目之方式逃漏稅捐;就民法127條明列之8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依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由此可見,被告逕以2年未給付即轉列收入,實有違反民法第126條之立法要旨,且前述應付利息,自始至今從未獲得債權金融機構就此豁免,依然必須支付,又89年6月7日至90年6月6日止之應付利息,分24期,已於90年7月償付第1期5,320,195元,另23期因公司資金確實窘困,經債權金融機構會議同意,先後同意展延至91、92、93年度支付並將上列條件列入借款合約內容,由此可見,債權金融機構就應付利息之請求權行使時效從未中斷,也非合約到期而不需要支付,亦未獲得豁免應付利息之部份或全部,故被告將前述應付利息轉列其他收入,實違反民法之規定。又89年度利息支出既已認列核定,且又因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被分攤利息支出,今91年又因逾2年未付轉列其他收入,那是否追溯調整89年度之利息分攤數,如此核定數豈不前後錯亂,嚴重影響稽徵程序與租稅原則,應重行慎重考慮前揭核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前適用‧‧‧。」分別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暨92年8月29日函釋有案。
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項規定之意旨,關於營利
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法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首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
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80%,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投資收益之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免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1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系爭投資收益既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費用等,自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計算方法自與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相同。原告訴稱上開函釋分攤不合理乙節,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從而,被告依首揭函釋規定,計算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被告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及92年8月29日函釋,計算應分攤之費用,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同法第42條之立法原意,亦超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法律效力範圍乙節,所訴不足採據。又原告訴稱其91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損失45,053,411元,卻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37,026,716元,依前財政部函釋計算結果「負所得」依然要繳稅,顯然違背租稅公平正義原則乙節,查本件課稅所得額51,611,186元,屬原告本期應稅收入之課稅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暨投資收益之課稅所得,乃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結果,顯係原告誤解。
⒋原告本期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11,762元,依據原告所
提示有關帳證及租賃契約、商業火災保險單、財產目錄等文據,其中證交稅126,747元,可直接歸屬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另保險費238,946元、房屋稅44,058元、地價稅25,690元及折舊395,423元,合計704,117元,可直接歸屬予租賃收入外,其餘本期營業費用及損失1,080,898元,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又本期利息支出139,633,780元,係屬一般性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非屬專案貸款利息支出,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者。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復查決定重新核算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25,280,680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1,875,728元,變更核定本期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70,460,838元;投資收益(第58欄)為虧損7,870,728元。即准予追認本期證券交易所得626,887元及投資收益淨額59,424元,尚無違誤。
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復為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所明定。原告本期帳列期末應付費用225,344,544元,被告初查依原告所提示本期帳證,以其中54,625,124元已逾2年尚未給付,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轉列其他收入,核定本期其他收入為54,625,124元。
⒍原告帳列應付費用225,344,544元,其中89年6月6日至89
年12月31日應付利息54,625,124元,已逾2年尚未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相關帳頁影本附案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應付利息仍須支付,惟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應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次查原告訴稱被告逕以2年未給付即轉列收入,有違民法第126條利息請求權為5年之規定乙節,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係依首揭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查核,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一、‧‧‧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四、本令發佈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前適用‧‧‧。」亦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及92年8 月29日函釋有案。上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及92年8 月29日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4 條之1 之意旨,與憲法意旨無違。該號解釋亦闡明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公司投資收益部分,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準此,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上開財政部92年函釋,亦與所得稅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原告主張該等函釋超得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有違租稅公平云云,並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投資為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2,249,969元,有價證券成本87,303,380元,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26,747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125,777,875 元,證券交易所得虧損170,958,033 元 (計算式:42,249,969元-87,303,380元-126,747 元-125,777,875 元=-170,958,033元), 被告初查依首揭規定,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計125,907,567 元〔計算式: (營業費用1,911,762 元+利息支出139,633,780 元- 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26,747 元)×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2,249,969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2,249,969元+投資收益4,005,000 元+其他營業收入 (租賃收入)1,200,000 元 】=125,907,567元〕,其餘從申報數認定,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71,087,725 元 (計算式:42,249,969元-87,303,380元-126,747 元-125,907,567 元=-171,087,725 元);另列報投資收益零元,被告初查以其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按總額法,將投資收益4,005,000 元併入營業收入項下認列,並依首揭規定,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計11,935,152元〔計算式:(營 業費用1,911,762元+利息支出139,633,780 元- 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26,747 元)× 【投資收益4,005,000 元÷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2,249,969元+投資收益4,005,000 元+其他營業收入 (租賃收入)1,200,000 元)=11,935,152 元】,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核定虧損7,930,15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復查決定)以 ,原告本期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11,762 元,依據原告所提示有關帳證及租賃契約、商業火災保險單、財產目錄等文據,其中證交稅126,747 元,可直接歸屬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另保險費238,946 元、房屋稅44,058元、地價稅25,690 元 及折舊395,423 元,合計704,117 元,可直接歸屬予租賃收入外,其餘本期營業費用及損失1,080,898 元,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又本期利息支出139,633,780 元,係屬一般性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非屬專案貸款利息支出,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者,依首揭被告函釋意旨,重新核算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25,280,680 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1,875,728元,變更核定本期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70,460,838 元;投資收益 (第58欄)為 虧損7,870,728 元,即准予追認本期證券交易所得626,887 元及投資收益淨額59,424元,課稅所得額為51,611,186 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項規定之意旨,關
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基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首揭財政部83年2月8 日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再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80% ,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 ,其餘投資收益之20% 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 免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1 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 免稅規定,全數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二)、上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及92年8 月29日函釋並經司法院
釋字第420 號解釋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4 條之1 之意旨,與憲法意旨無違。該號解釋亦闡明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公司投資收益部分,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準此,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上開財政部92年函釋,亦與所得稅法意旨無違,被告自得適用。
(三)、是原告主張該上開財政部函釋超越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
有違租稅公平云云,並不足採。因而被告認系爭投資收益既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費用等,自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計算方法與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相同,尚屬有據。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24 條 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1 所規定。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期末應付費用225,344,544 元,原處分就原告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其中54,625,124元已逾2 年尚未給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乃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轉列其他收入,核定本期其他收入為54,625,124元,核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應付費用 (利息)仍 須支付,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違反民法第126 條規定云云。惟:
(一)、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
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係因該項費用或損失,已經列報扣除,未因久未實際支付,致予以轉列「其他收入」,符合實質課稅精神,並無不合。其並未認為該項費用或損失,有經時效消滅情事,原告毋庸再行支付,此觀諸該條又規定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一節甚明。原告以系爭應付費用 (89年度利息)仍 須支付,而指摘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違反民法第126 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89年度利息支出已認列核定,且又因出售
證券及投資收益被分攤利息支出,今91年又因逾2 年未付轉列其他收入,那是否追溯調整89年度之利息分攤數一節,係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應否變更之問題,與本件逾2 年尚未給付之利息54,625,124元,應轉列其他收入之爭議無關,自不能以此責被告之轉列違法。
五、從而,原處分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及92年8 月29日函釋規定,計算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各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另將其帳列應付利息54,625,124元,轉列其他收入併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