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28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代 表 人 乙○○(鎮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 月17日府訴字第0930164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18 條及第77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95年1 月24日收受被告之行政訴訟94年度訴字第4086號答辯狀,其附件為府訴字第0930164697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始知悉且不服宜蘭縣政府以「訴願人之權利並未有所損害」為由,引用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駁回訴願,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提起行政訴訟等云。
三、經查原告所指「府訴字第093016469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係針對原處分機關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3年12月
8 日羅鎮經字第0930021934號函(下稱系爭公函)所為之決定,而系爭決定書及公函之當事人均為「蔡世振」,分別有該等公函及決定書附卷足稽,足知系爭公函及決定書之當事人俱與本件原告甲○○○無涉。原告雖為訴願決定書當事人蔡世振之母親,惟母子間在法律上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原告甲○○○既非系爭公函及系爭決定書爭訟之當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難謂當事人適格,而不符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系爭公函或決定均未損及原告之權利或其法律上之利益,原告卻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判例規定與說明,難認當事人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係無法補正之事項。況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亦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所定之30日期限,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