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36號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

癸○○○○辛○○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壬○○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1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19日以「機車引擎空氣節流器之旁通機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08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4 月

8 日以(94)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4203185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 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143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爭執焦點極為明確簡單,即系爭專利有無符合專

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⒉查訴願審議委員於決定書中所作之一結論(訴願決定書第

4 頁第1 行至第9 行):「從90年6 月20日申請(優先權日為89年5 月4 日),91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氣閥控制方法」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之說明書及圖示說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內容相較,引證三第1 圖已揭露摩托車引擎及驅動機構架設在騎士區及後輪中間,而該圖中雖未明確標示虛線的部分為何物,且其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一燃料槽可定位於騎士區之下』,也同樣未標示於該第1 圖之中,惟由引證三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3行所述『兩個騎士的一坐部構成一騎士區,該騎士區定位在後輪上』來看,引證三所提及燃料槽在騎士區之下,並未於其第1 圖中明確標示」。然詳查此一結論,原告以訴願審議委員實未詳加查察系爭專利與引證三之技術特徵不同之處,而逕以被告之意見作為駁回結論,訴願審議委員明顯瀆職,故原告仍不服而提出理由如下:⑴如訴願審議委員於決定書中所作之上述結論,在引證三

之第1 圖中並未明確標示虛線的部分為何物之情形下,加上引證三之整篇專利說明書中僅提到在騎士區之下具有燃料槽之構造,而未提及在騎士區之下有其他的構造,因此,任何具有一般通常知識者都會且只能以引證三之說明書中所提及的「一燃料槽可定位於騎士區之下」來認定該虛線的部分即為燃料槽。然而,訴願審議委員仍執意認定該虛線的部分絕非燃料槽,此實令原告深感不解。

⑵即使該虛線的部分為燃料槽已為事實,但為了能更加證

明原告或任何具有一般通常知識者之認定並無違反常理,故原告乃去搜尋與引證三之申請人相關的專利申請案,得出脈絡可尋的補強事證來證明原告或任何具有一般通常知識者之認定並無錯誤。如原告所提供之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附件一之WO01/83966號專利是與引證三對應之英文專利申請案,而附件二之WO01/83970號專利則是與引證三(或WO01/83966號專利)具有相同申請人、相同發明人於同一時期(89年5 月1 日)所揭露之同類型專利申請案。WO01/83970號專利中之Fig 1e. 的圖式與WO01/83966號專利中之Fig 1.的圖式是完全相同的,但在WO01/83970號專利中之Fig 1e. 中有明確標示虛線的部分為」Typical Fuel Tank Location」,亦即虛線的部分為「典型傳統燃料槽位置」。同理即可推知,在引證三(或WO01/83966號專利)與WO01/83970號專利為同一申請人、同一發明人之情形下、在WO01/83970號專利中之Fig 1e. 的圖式中構造與WO01/83966號專利中之

Fig 1.的圖式中構造是完全相同的情形下、以及在引證三之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一燃料槽可定位於騎士區之下」之情形下,引證三之虛線的部分指的是一燃料槽已為不爭之事實。

⑶根據以上第2 點所述,由於引證案三並無揭露置物箱,

而僅揭露燃料槽之構造,故其空氣旁路閥(8 )設置於燃料槽下之技術特徵並不能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即旁通器(20)是設置於置物箱(50)底面》。此外,關於新穎性之審查原則,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即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如發明專利實體審查之2.3 新穎性之審查原則內容所述)。如上所述,在重要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之情況下,即使引證三之優先權日是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引證三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外,特別的是,系爭專利之旁通器(20)乃是設置於置物箱

(50)之底面,而非廣義地解讀為設置於置物箱(50)或任何其他機構之下。因此,在新型專利的專利性要求較發明專利為低的情況下,重要特徵之設置位置不同,應使系爭專利符合新型之專利性。

⒊查訴願審議委員於決定書中所作之另一結論(訴願決定書

第4 頁第9 行至第13行):「又依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加以判斷可知,引證三第1 圖已揭露速克達機車之造型、騎士坐姿、座墊、引擎相對位置,而其置物空間就在座墊以下、引擎以上之區域,亦即是,引證三第1 圖所標示虛線區域即為置物箱區域」。對於訴願審議委員所作之此一悖離引證三創作原意而虛構之結論,原告實感不可思議。按速克達機車並非在座墊之下都會具有置物箱區域,但必定會具有燃料槽(此乃採用汽油引擎之速克達機車必備之結構),如同中華民國專利第143267號之第1 圖所揭露之一車型,其燃料箱(T )設於機車座椅S 的下方(參閱說明書第4 頁第10行:座椅S 以樞5 支承成起伏自如於該燃料箱

T 之前部上端…)及中華民國專利第545512號之第1 圖所示之習知噴射引擎作動流程示意圖,其僅揭露燃油箱(12),同理可證。訴願審議委員明知引證三之專利說明書中已提及「一燃料槽可定位於騎士區之下」,卻無視於引證三中之燃料槽的存在,進而又自顧強行解讀速克達機車非得具有置物箱區域,因而推論引證三第1 圖所標示虛線區域即為置物箱區域,此種推論邏輯實令人百思不解,一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應就事實來認定,而非以個人意志推斷,更何況是以荒謬錯誤的思考方向來推斷。因此,原告實有充足理由認為訴願審議委員之所以會做出以偏蓋全的推論,只是為了堅持不願承認其下屬機關未善盡審查職責之事實,而仍發下訴願駁回之草率決定,此違法之處已相當明顯。

⒋依據訴願法第1 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81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之處分不當,依法理應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然而,訴願決定機關明知原告訴願有理由,而仍發下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法之處。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訴願決定書及舉發審定書顯有違反

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2 項以及第98條之

1 的規定,即使不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的規定,但亦至少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的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故,懇請鈞院詳加鑒核,撤銷不公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逕予恢復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合理之處分,是所至盼。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強調:引證三說明書僅提到「在騎士區之下

具有燃料槽」,並無置物箱之揭露;起訴附件一(WO01/83966號專利)為引證三對應之英文專利申請案;起訴附件二(WO01/83970號專利)與引證三相同申請人、相同發明人於同時期所揭露之同類型申請案;附件二Fig le. 中標示虛線「Typical Fuel Tank Location」,附件二Fig le. 和附件一Fig l.圖式構造完全相同,故引證三之虛線部分為一燃料槽已為不爭之事實;起訴附件三(我國公告第143267號專利案)第1 圖(說明書第4 頁第10行)其燃料箱(T )設於機車座椅(S )的下方,起訴附件四(我國第545512號專利案)第1 圖習知噴射引擎流程示意圖,僅揭露燃油箱等應可證明訴願決定書「引證三第1 圖所標示虛線區域即為置物箱區域」之推斷有誤,引證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

⒉起訴附件四(我國第545512號專利案)第1 圖習知噴射引

擎流程示意圖,係指燃料和空氣之流路示意,無關置物箱之存在與否;附件三(我國公告第143267號專利案)其油箱(T )在機車座椅(S )之下方,為民國77年代之早期之機車;附件二說明書第9 頁第23行~25 行「騎士區(32

5 )包括二人座椅、位於後輪(310 )、引擎及驅動機構(330 )之上方」,其騎士區(325 )指的是騎士,並不能據以指稱騎士即為騎士區,民國90年代,機車將座墊朝前方掀起,其下方為置放物品之空間(雨衣、安全帽),該空間之後方處設有油箱,係為公知技術,附件二Fig le. 其標示「Typical Fuel Tank Location」僅為其油箱位於座墊下方(置物箱後方),滿足騎士區之下具有燃料槽之示意,其標示應如「騎士區(325 )」相同看待;附件一Fig l.並無「燃料槽」之標示。查民國90年代,機車將座墊朝前方掀起,其下方為置放物品之空間(雨衣、安全帽),該空間之後方處設有油箱等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引證三第1 圖騎士座墊下方虛線為置物箱設置之位置,應無違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置物箱(50)、控制器(600 ),旁通器(20)設置於置物箱(50)底面和汽油噴射引擎之一空氣節流器(10)之間;連接管(30)用以連接旁通器(20)與空氣節流器(10)以構成空氣通路,且該連接管(30)高於空氣節流器(10)底部等已為引證三第1 圖騎士座墊下方虛線區域設置置物箱、電子控制器

(16)、空氣旁路閥(8 )設置於置物箱底面和節流閥(

9 )之間(第1 、2 圖),連接管(白色箭頭)用以連接空氣旁路閥(8 )與節流閥(9 )以構成空氣通路,且連接管高於節流閥(9 )底部等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準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19日以「機車引擎空氣節流器之旁通機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408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

4 月8 日以(94)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4203185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

三、經查:㈠本件第00000000號「機車引擎空氣節流器之旁通機構」新型

專利案,係一種適用於一速克達機車引擎空氣節流器之旁通機構,,其中該速克達機車具有一置物箱以及一電子控制汽油噴射引擎,該旁通機構包括:一旁通器,設置於該置物箱底面以及該汽油噴射引擎之一空氣節流器之間;連接管,用以連接該旁通器與該空氣節流器,以構成空氣通路,且該等連接管高於該空氣節流器底部者。參加人所提之舉發附件2為88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空燃比控制裝置之感溫作動閥安裝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附件3 為85年4 月20日申請,86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燃料噴射裝置及備有此燃料噴射裝置之內燃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附件4 為90年6 月20日申請(優先權日為89年5 月4 日),91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氣閥控制方法」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附件5 為西元1984年1月9 日公開之日本第昭59-3134 號「內燃機關のアイドル回轉數制御方法」專利案(下稱引證四)專利公報。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一、二及四雖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然從引證三第1 圖揭露有騎士區下方有虛線之置物箱,其第2 圖揭示有空氣旁路閥與節流閥以連接管連接者來看,可知引證三所揭示空氣旁路閥、置物箱、電子控制器、節流閥、連接管高於節流閥底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相同,且引證三之優先權日(西元2000年5 月4 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0年

3 月19日),故引證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不具新穎性,引證三已可證明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之情事,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㈡原告雖稱:由引證三專利說明書第11頁述及「燃料槽可定位

於騎士區之下」及其第1 圖騎士區下方之虛線部分確係指燃料槽可知,引證三並無揭露置物箱,故系爭專利所揭旁通器設置於置物箱底面等和引證三所揭空氣旁路閥設置燃料槽下之技術並不相同,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再者,引證三第2 圖係汽門射出四衝程火星塞燃燒引擎之「概略圖」,該繪製之示意圖並無法代表實際機構配置情形,且引證三完全未提及連接管必須高於節流閥底部構成之說明、目的與其動機,引證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云云。

㈢然查:

⒈引證三係於摩托車引擎及驅動機構架設在騎士區及後輪中

間,節流閥位置由節流閥位置感應器指示給電子控制器,節流閥空氣旁路閥可起動,使得空氣可繞過節流閥者。從引證三之說明書及圖示說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相較,引證三第1 圖已揭露摩托車引擎及驅動機構架設在騎士區及後輪中間,而該圖中雖未明確標示虛線的部分為何物,且其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一燃料槽可定位於騎士區之下,」也同樣未標示於該第1 圖之中,惟由引證三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3行所述「兩個騎士的一坐部構成一騎士區,該騎士區定位在後輪上」來看,引證三所提及燃料槽在騎士區之下,並未於其第1 圖中明確標示;又依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加以判斷可知,引證三第1 圖已揭露速克達機車之造型、騎士坐姿、座墊、引擎相對位置,而其置物空間就在座墊以下、引擎以上之區域,亦即是,引證三第1 圖所標示虛線域即為置物箱區域。

⒉其次,一般速克達機車引擎與節流閥之間僅有一長度相當

短之進氣管相互連通者,再由引證三第1 圖及第2 圖綜合以觀,其引擎及驅動機構係架設在騎士區及後輪中間,其節流閥、空氣旁路閥與二者之間的連接管皆位於置物箱之下者,故原告所稱引證三第1 圖騎士區下方虛線為燃料槽而非系爭專利所指的置物箱等語,並非屬實。

⒊另引證三第2 圖中亦揭露有節流閥位置感測器指示給電子

控制器,節流閥空氣旁路閥可啟動,使得空氣可繞過節氣閥,在慢轉狀況下,控制繞過節流閥之空氣的量可使引擎轉速被控制,其中空氣旁路閥與節流閥以連接管連接,且明確顯示該連接管自節流閥的底部以上連接等作動機構,故原告所訴引證三第2 圖為概略之示意圖並未揭露旁通裝置連接管之具體技術內容及其專利說明書中亦未說明連接管必須高於節流閥底部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⒋至原告所提起訴狀附件四(我國第545512號專利案)第1

圖習知噴射引擎流程示意圖,係指燃料和空氣之流路示意,無關置物箱之存在與否;附件三(我國公告第143267號專利案)其油箱(T )在機車座椅(S )之下方,為民國77年代之早期之機車;附件二說明書第9 頁第23行~25 行「騎士區(32 5)包括二人座椅、位於後輪(310 )、引擎及驅動機構(330 )之上方」,其騎士區(325 )指的是騎士,並不能據以指稱騎士即為騎士區,民國90年代,機車將座墊朝前方掀起,其下方為置放物品之空間(雨衣、安全帽),該空間之後方處設有油箱,係為公知技術,附件二Fig le. 其標示「Typical Fuel Tank Location」僅為其油箱位於座墊下方(置物箱後方),滿足騎士區之下具有燃料槽之示意,其標示應如「騎士區(325 )」相同看待;附件一Fig l.並無「燃料槽」之標示。查民國90年代,機車將座墊朝前方掀起,其下方為置放物品之空間(雨衣、安全帽),該空間之後方處設有油箱等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引證三第1 圖騎士座墊下方虛線為置物箱設置之位置,應無違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置物箱(50)、控制器(600 ),旁通器(20)設置於置物箱(50)底面和汽油噴射引擎之一空氣節流器(10 ) 之間;連接管(30)用以連接旁通器(20)與空氣節流器(10)以構成空氣通路,且該連接管(30)高於空氣節流器(10)底部等已為引證三第1 圖騎士座墊下方虛線區域設置置物箱、電子控制器(16)、空氣旁路閥(8 )設置於置物箱底面和節流閥(9 )之間(第1 、2 圖),連接管(白色箭頭)用以連接空氣旁路閥(8 )與節流閥(9 )以構成空氣通路,且連接管高於節流閥(9 )底部等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構造特徵及技術內容,已揭露於申請在先之引證三中,難謂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原告所稱引證三並未載明或揭露其內容等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