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43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王長銳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1人已為清償,另1被告免除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下同)76年8 月18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原告以被告乙○○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爰依原告所定學生手冊修業之規定,於80年6 月4 日將其開除學籍。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下簡稱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5,871 元,因被告乙○○之父丙○○係退休公務人員,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27,270元,實際應賠償原告348,601 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丙○○另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其除繳付第1 期金額18,601元外,其餘款項330,000 元迄今均未繳納,原告遂依一般給付之訴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1人已為清償,另1被告免除其給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二、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項及第4 條所明定,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又而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故其若自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遭退學或開除,因國家原以公費培育之目的並無法達成,故其乃應為相關並公費之返還,國家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其賠償之費用,依上述規定,亦係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由上可知,所以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範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為相關公費之賠償,乃重在其原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國家公費培育之目的未能達成,是關於得請求遭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之學生賠償公費之學校,應為該應請求賠償之情況發生時之學校,亦即此時依據契約約定得向學生請求賠償之要件始成立,而學校之請求權亦因此始發生,而該學校亦因此得按契約約定內容即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向學生求償包含中正預校在內之全部學程費用。
四、關於被告應返還公費之金額:㈠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72
,235元、薪餉192,558 元、副食費97,453元、服裝費3,025元、獎學金10,600元,總計375,871 元,因被告乙○○其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於賠償中扣除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27,270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348,601 元,此有被告退學學生賠償表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 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上述金額扣除被告已繳付之第1 期18,601元,被告尚應返還金額為330,000 元。
㈢另被告乙○○依規定需退學時,其父被告丙○○曾出具報告
書及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意加入承擔債務及擔任保證人,而觀該報告書及保證書,除為分期清償之表示外,並均明確表明願分期返還之公費金額為「參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壹元」,有該報告書及保證書足憑,是被告於清償第1 期款後,未依承諾按期清償之情況下,原告就該保證書及報告書所載數額內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丙○○於被告乙○○遭退學時,書立報告書,請求准由其分期賠償,原告同意之。故被告丙○○與原告另行成立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及同意分期賠償和解契約,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乙○○與原告於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惟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乙○○、丙○○
2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1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被告丙○○亦另立有保證書乙紙,保證倘被告乙○○逾期無法賠償,將無異議負責還清所有賠款,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乙○○既違約不履行賠償義務,本於保證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又被告乙○○、丙○○2 人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惟發生之原因有別,均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另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61年自軍中退伍,本可因病殘請領身俸,但無獲配眷舍。又當時謀職,家計生活困難,便攜家帶眷遠赴越南投靠親友。不幸64年越南淪陷,被告又成難民,67年輾轉自泰國曼谷返回臺灣,全家5 人僅靠被告丙○○夫婦工作維持生活,對子女教育無力負擔。遂將被告乙○○送至中正預校就讀,其畢業後進入海軍官校。嗣被告乙○○因意志不堅而遭退學。原告知道被告丙○○之境遇後,允許給付萬餘元領回被告乙○○。
二、被告丙○○已80歲,風燭殘年,早已無謀生能力,僅靠老年補助過著清苦生活,且有房屋貸款債務。家中生計皆須仰賴被告乙○○,且其尚有負擔債務,生活負擔沉重,懇請原告憐憫榮眷之清苦,惠予免究。
三、被告同意賠償金額,但請求原告應該對被告乙○○在軍校期間,可以折抵兵役15天,作為扣抵賠償費用依據。該扣抵時間,依照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是可以免除賠償。被告乙○○從80年到84年間,於80年10月、11月間,提出申請中正預校的畢業證書到陸軍士官學校,才可以受訓,所以被告乙○○已經經由原告學校轉到陸軍士校去受訓,因此等同原告已經核准轉入其他的軍事學校就讀,所以可以申請免除賠償,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提出申請免予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已由甲○○變更為王長銳,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再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與法律規定無違。且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新生入學時之學生手冊亦載有退學之學生退學者,除有例外情形外,應依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照),被告乙○○既為原告學生,即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復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償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
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76年8 月18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原告以被告乙○○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爰依原告所定學生手冊修業之規定,於80年6 月4 日將其開除學籍。原告依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375,871 元,因被告乙○○之父丙○○係退休公務人員,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27,270元,實際應賠償原告348,601 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丙○○另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其除繳付第1 期金額18,601元外,其餘款項330,000 元迄今均未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學生手冊、原告令、原告核定開除被告乙○○學籍令、原告開除學生名冊、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表、報告書、保證書及簽呈等影本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同意原告上揭賠償金額,惟抗辯依照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原告應就被告乙○○在軍校期間可以折抵兵役,又原告已核准被告乙○○轉到陸軍士校受訓,因此可以申請免除賠償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4條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經權責單位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然查上揭規定,係國防部以93年7 月27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而本案事實乃在上揭規定發布施行前,依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並無原告所述之上揭扣除折抵常備兵役期及申請免予賠償之規定,因此被告此項主張即不足採;且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向原告提出免予賠償之申請,亦難認得於本件主張免予賠償之適用,故被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四、查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72,235元、薪餉192,558 元、副食費97,453元、服裝費3,025 元、獎學金10,600元,總計375,871 元,因被告乙○○其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於賠償中扣除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27,270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348,601 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表可稽。至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 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故此部分金額亦屬賠償費用範圍。則上述金額扣除被告已繳付之第1 期18,601元,尚應返還金額為330,000 元。另被告乙○○依規定需退學時,其父被告丙○○曾出具報告書及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與原告成立分期賠償和解契約,而觀該報告書及保證書,除為分期清償之表示外,並均明確表明願分期返還之公費金額為「參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壹元」,有該報告書及保證書附卷足憑,故被告丙○○與原告另行成立保證契約及同意分期賠償和解契約,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丙○○間成立之保證契約及和解契約,以該被告於清償第1 期款後,未依承諾按期清償之情況下,請求該被告給付賠償費用,自屬有據。此與被告乙○○與原告於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惟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乙○○、丙○○2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1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述與被告乙○○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及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復依與被告丙○○間之和解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或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理由,均應准許之。又原告向上揭2 被告請求,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1 人為給付,另1 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