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4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代 表 人 于建中(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津貼支給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民國(下同)87年3 月至91年10月間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第三警務段(鳳山派出所),於91年5 月10日向內政部申請補發87年3 月至91年4 月間被告未核足之超勤加班費(指逾原告業已請領之2 小時部分之待命服勤加班費外之待命服勤加班費),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5 月17日以警署人字第0910094644號函轉被告處理,被告則於查明後以91年5 月31日以鐵警人字第0910004762號書函以原告每日服勤超過時數,均已依規定於可支領額度內核實發給加班費,至於剩餘時數因未達敘獎標準,故未予獎勵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嗣原告於94年10月7 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超勤加班費,並請求作成准駁處分,被告乃以本件業經被告於91年5 月31日以鐵警人字第0910004762號書函回復在案,本次申請事由與91年5 月10日相同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以95年1 月24日鐵警人字第0950000753號書函復知原告。
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依公務員保障法第23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給付待命服勤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19,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87年3 月至91年10月任職於被告單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8 小時為原則,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日皆被安排待命服勤,超時值勤達4 小時,而被告單位卻只准原告申報2 小時之超時值勤加班費,形同原告每日受有2 小時值勤加班費之損失,原告應領值勤加班費每小時173 元,以此標準換算每日之值勤加班費為346 元,每週5 日共1,730 元,平均每年為89,960元,而原告自87年3 月至91年10月,共計56個月均遭被告短報超時值勤加班費,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19, 84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任職期間待命服勤之尚未核足發給之超勤加班費。
2、原告前依值勤時數確實申報,但因待命服勤之超勤加班費有上限,只可報2 小時,故被退回重報。惟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超勤加班,如果不領加班費就可補休,原告未補休,故被告即應核發加班費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公務人員保障法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權益而制定,於該法第1 條已明定係為特別法定地位,須公務人員保障法未規定者,始得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主體,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警察人員屬公務人員一環,如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處置、或行政處分損害其權益或利益者,應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出救濟。
2、又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有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茲依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66及312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就公法上財產權請求權之行使,依上開規定,應循覆審程序進行救濟。
3、按警察機關核發超勤加班費發給相關規定如下:
(1)依89年7月5日修正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第2項:「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8 小時為原則,每週以44小時為度;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1次,外宿2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另內政部警政署於89年11月20日以(89)警署行字第24243 號函規定略以:「自90年1月1日起,外勤員警全面實施每週輪休全日2 次方式,如因任務需要及及警力因素,無法配合者,得由單位彈性規劃;原則上,員警每週應有輪休全日
2 次時間;至於超時服勤者,酌予補休或發給超勤加班費。」
(2)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與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3)77年11月21日行政院台77人政肆字第40701 號函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規定略以:「…三、管制規定:(一)員工加班,應由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核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4 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30小時為限。(二)加班費調整後,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之額度內支應,不得以加班費調整為理由請求增列經費。如一次加班逾4 小時者,得由員工選擇在加班後10日內補休假,不另支給加班費,惟仍不得超過規定加班時數。」
(4)78年1 月4 日行政院台78人政肆字第00049 號函各機關加班費補充規定略以:「…(三)機關實施特殊勤務制度,適用院頒加班費支給規定確有困難者,得另案報院核辦。」
4、爰依上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2月8日修訂「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一種,並報奉實施在案,依該要點第4點規定,超時服勤時數核計原則:「(一)依勤務分配表服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超過8 小時之時數。…(五)因治安狀況需要,員警每日超勤時數,以不超過4 小時為原則,但遇有特殊情形,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再延長之。…(七)其他專屬或專業警察機關,依據任務需要在超勤加班費時數之核計,比照辦理。」另依該要點第5 點規定,超勤加班費支給標準:「(一)每小時支給標準,按行政院核定加班費標準辦理。(二)每人每月最高以100 小時為上限;最高金額以經權責機關核定之標準發給。」
5、依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與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至於補償之方式,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公申決字第184 號決定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意旨,係為保障公務人員超時工作時,能獲合理之工作補償,至補償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及財政負擔能力,就上開條文中所定之方式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應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是以,內政部警政署87年8 月15日87警署人字第59923 號函規定略以:「員警超時服勤(值日或加班)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若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業務加班費),每半年累計總時數位達50小時以上,未達100 小時者,嘉獎壹次;每半年累計總時數達100 小時以上者,嘉獎貳次;全年累計達50小時者,亦予嘉獎壹次。」又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7 月12日以警署人字第0930111201號函修正上開獎勵規定略以:「(一)每半年累計總時數未達40小時者,併年終考績參考。(二)每半年累計總時數每達40小時者,予嘉獎壹次,最高以記功壹次為限。(三)上半年未達獎勵標準所剩餘之時數,得下半年併記;惟合併上、下半年之時數,以曆年計算,不得跨年累計。」並廢止87年8 月15日87警署人字第59923 號函規定。
6、又待命服勤之勤務係指警察人員在勤務機構休息待命,勤務性質與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之正式勤務迥異,爰待命服勤發給超勤加班費標準,依內政部警政署83年3月9日83警署行字第20080 號函頒警察勤務現階段作法:「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人員,超勤加班費視各單位核定超勤加班費預算內,酌予發給。」及被告依據前函於83年3 月17日以警行字第2119號函規定:「二、勤餘待命:…⒉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人員,得報支超勤加班費,每小時案原標準減半計算。…⒊6 人(不含主管)以下之所,不編排備勤,其以待命服勤報領超勤加班費者,每人每日以4 小時為限。7人(不含主管)以上之所每人每日編排備勤1 小時,其以待命服勤報領超勤加班費者,每人每日以2 小時為限。」又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11月16日以警署人字第0930174310號函重申「待命服勤」報支超勤規定:「『全日機動待命』、『待命服勤』、『值宿』之加班時數如何採計部分,宜維持現況,請各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辦理…。」
7、有關被告超勤加班費作業流程,係由員警本人填寫超勤加班費申請表,交分駐(派出)所承辦人及主管初核,經各段警務段承辦人審核後,送被告之行政、督察、人事及會計等單位複核,並經簽核准後,再以郵局匯款方式逕匯至各員帳戶。按原告87年3 月至91年10月於被告所屬第三警務段期間每月均按規定核發超勤加班費,未有原告所稱每日應領超勤加班費4 小時,而被告只准原告申報2 小時情事。次按原告87年3 月至91年10月間,除87年3 月、4 月、5 月、88年2 月、3 月、10月、11月、90年1 月、2 月、91年2 月、3 月、4 月等12個月外,其餘各月報之超勤加班費金額均未達被告請領上限,且原告87年至91年間上、下半年之超勤時數累計均未達獎勵標準,爰併當年度年終考績參考。被告對原告每日擔服超過8 小時勤務,均依上開規定核發給超勤加班費在案,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7年3 月至91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單位,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8 小時為原則,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日皆被安排待命服勤超時值勤達4 小時,而被告單位只准原告申報2 小時之超勤加班費,每日受有2 小時加班費之損失,而原告應領值勤加班費每小時173 元,以此標準換算每日之值勤加班費為346元,每週5 日共1,730 元,原告自87年3 月至91年10月間,共計419,843 元之超勤加班費未獲被告核發,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公務員保障法第23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有關被告超勤加班費作業流程,係由員警本人填寫超勤加班費申請表,交分駐(派出)所承辦人及主管初核,經各段警務段承辦人審核後,送被告之行政、督察、人事及會計等單位複核,並經簽核准後,再以郵局匯款方式逕匯至各員帳戶,系爭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所屬第三警務段均按規定核發超勤加班費,而原告87年3 月至91年10月間,除87年
3 月至5 月、88年2 月、3 月、10月、11月、90年1 月、2月、91年2 至4 月等12個月外,其餘各月報之超勤加班費金額均未達被告請領上限,且原告87年至91年間上、下半年之超勤時數累計均未達獎勵標準,故併當年度年終考績參考,被告對超勤加班費之核發,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23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第2 項、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行政院77年11月21日台77院人政肆字第40701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89年11月20日以(89)警署行字第24243 號函、93年7 月12日以警署人字第093011 1201 號函等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為公務員保障法第1條、第23 條所明定。又「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訖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自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每週以四十四小時為度;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一次,外宿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復經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自87年3 月起至91年10月間止,任職於被告第三警務段,期間按被告第三警務段(鳳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所示待命服勤欄排定之時序輪次待命服勤,原告就上開待命服勤時間每日僅報領2 小時超勤加班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第三警務段(鳳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超勤時數統計表暨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伊待命服勤之時間應全數核發超勤加班費,被告每日僅核發2 小超勤加班費,故尚應給付伊超勤加班費419,843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每待命服勤時間逾2 小時(業已報領超勤加班費)部分,有無請領超勤加班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得否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
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公法上之給付如須經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核定時,即不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應先行請求行政機關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如遭否准,則應經訴願後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再併請求給付,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而查加班費乃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指派延長工作者,所給予之報酬,屬人事費;又公務員加班應先經其長官報准,其加班必要與否、時數是否合於規定,均須經長官核定;而聲請核發加班費時,依公務機關會計支出規定,亦應填具聲請書及檢附必要之單據,經其長官核定後,程序始合於規定,凡此皆屬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請求超勤加班費,依上開說明,自應先請求被告核定,如經否准,則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須經訴願程序),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核准處分,原告捨此不為,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又縱認原告之超勤加班時數及計算基準之時薪已確定,無須被告核定,可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亦應駁回,理由如下:
1、行政院本於職權就各機關人事費中加班費支給一事,先後於77年11月21日行政院台77人政肆字第40701 號函釋示「…三、管制規定:(一)員工加班,應由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核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4小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30小時為限。(二)加班費調整後,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之額度內支應,不得以加班費調整為理由請求增列經費。如一次加班逾4 小時者,得由員工選擇在加班後10日內補休假,不另支給加班費,惟仍不得超過規定加班時數。」、78年1 月4 日行政院台78人政肆字第00049 號函釋示「…(三)機關實施特殊勤務制度,適用院頒加班費支給規定確有困難者,得另案報院核辦。」明確,內政部警政署承此修訂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超時服勤時數核計原則:「(一)依勤務分配表服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超過8 小時之時數。…(五)因治安狀況需要,員警每日超勤時數,以不超過4 小時為原則,但遇有特殊情形,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再延長之。…(七)其他專屬或專業警察機關,依據任務需要在超勤加班費時數之核計,比照辦理。」、超勤加班費支給標準:「(一)每小時支給標準,按行政院核定加班費標準辦理。(二)每人每月最高以100 小時為上限;最高金額以經權責機關核定之標準發給。」(90年2 月8 日修訂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 點、第5 點規定參照)並於84年
3 月16日以84警署人字第18577 號函修正待命服勤發超勤加班費給標準為「授權各單位號在核定超勤加班費預算內,依治安狀況及實際需求,酌予發給。」(該函附卷第93頁參照),從而,被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83年3 月9 日83警署行字第20080 號函「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人員,超勤加班費視各單位核定超勤加班費預算內,酌予發給。」指示,以83年3 月17日警行字第2119號函規定「二、勤餘待命:…⒉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人員,得報支超勤加班費,每小時按原標準減半計算。…⒊6 人(不含主管)以下之所,不編排備勤,其以待命服勤報領超勤加班費者,每人每日以4 小時為限。7 人(不含主管)以上之所每人每日編排備勤1 小時,其以待命服勤報領超勤加班費者,每人每日以2 小時為限。」、83年11月1 日警行字第9254號函規定「…待命服勤超勤時數之核計標準…未出勤者,按半數標準發給。」,並據此核給原告超勤加班費每日以2 小時為限,於法自無不合。
2、次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與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固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現行法為第23條)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乃為保障公務人員超時工作時,能獲合理之工作補償,至補償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及財政負擔能力,就上開條文中所定之方式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應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從而,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明定警察人員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有關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已就警察人員超時工作給予合理補償,核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現行法為第23條)無違,是警察人員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除服務機關另定有補假外之補償方式外,警察人員就其待命服勤之時間,自以請求補休假為限。而本件有關警察人員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內政部警政署就超勤加班費之核發責由各單位於核定之超勤加班費預算內酌予發給,被告審酌預算額度,乃於超勤加班費預算內准許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人員報支超勤加班費,惟每小時按原標準減半計算、7 人以上之所每人每日以2 小時為限,已如前述,是原告可得請求之超勤加班費,自以此範圍額度為限,所餘待命服勤之時間,依法僅得請求補休假,其遽行訴請被告應就其每日待命服勤時間逾
2 小時(業已報領超勤加班費)部分外之待命服勤時間,發給超勤加班費,核與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規定及前揭說明不符,洵屬無據。至於原告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被告給與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乃依法而為,本不受原告聲明意願之拘束,原告就每日待命服勤時間逾2 小時部分,既無請領超勤加班費之權,則縱原告主張其每日待命服勤時間逾2 小時部分並未補休乙事確屬實情,亦屬另行聲請補休應否准許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是原告訴稱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超勤加班,如果不領加班費就可補休,原告未補休故被告即應核發加班費予原告云云,應屬誤會。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林鎮山欲證曾向其申請補假乙事、證人許惠龍、陳文和欲證原告現職申請補假方式及證人等之申請補假方式等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另兩造就自87年3 月起至91年10月期間,原告就待命服勤每日僅報領(被告亦給付2 小時超勤加班費)一事並無爭執,而原告就其每日待命服勤時間逾2 小時以外之時間,無請領超勤加班費之權,則原告請求調閱原告勤務表,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每日待命服勤時間逾2 小時以外時間,請領超勤加班費,未經訴願,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於法不合。又縱認原告之超勤加班時數及計算基準之時薪已確定,無須被告核定,可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亦無請領超勤加班費之權,其訴請被告給付待命服勤超勤加班費419,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