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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57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如人民係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女兒吳慈敏於民國(下同)80年就讀台北市建成國中時遭學校教師假藉名義施打安非他命,無法上課,81年轉學至台北縣海山國中後仍被國民黨指派之學生陳淑華下毒,病情加重並有憂鬱症之跡象,妨礙其女之受教權及生存權,至今其女已27歲仍無專業謀生技能,爰向中國國民黨前主席丙○提起本訴請求各類賠償共計新台幣9,200 萬元等語。

三、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即便其所述稱者確有其事,亦應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屬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