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58號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9樓之9)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耀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成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857,126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4年8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77905號函,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4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08832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自96年1 月2 日起變更組織為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即據以94年8 月23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31601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祖母綠會計師事務所丙○○逕行登記為耀成公司股東,89年7 月間知悉後,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祖母綠會計師事務所註銷其於耀成公司之股東身分,丙○○即於89年8 月間要求其出具委託書據以辦理,上開始末均坦承告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並作成談話筆錄;其自始未曾參與耀成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該公司決議解散之股東會議紀錄逕將其列為清算人,顯係偽造,所蓋印章亦屬偽刻盜用,其非耀成公司股東及清算人,亦未至法院辦理聲請就任清算人之備查事宜,自不應限制其出境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耀成公司之清算人予以限制出境
,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原告為耀成公司之清算人,依被告83年12月2日台
財稅字第831624248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而限制原告出境,然事實上原告並非耀成公司之清算人,故被告認定原告為耀成公司之清算人即有誤。
⒉耀成公司於89年7月20日所出具股東同意書係偽造,上開
同意書所載:「一、解散申請登記:...2.委任甲○○為清算人,辦理本公司清算事務」「全體股東,...甲○○(印)」並非真實,因為原告未曾表示同意,且未在「甲○○」(打字)名下用印,全係被他人所偽造,正因同意書係被偽造,故原告根本非公司之清算人。
⒊原告被他人列為耀成公司股東,事前不知情,於知悉後即
要求註銷股東登記,此有原告於89年7月21日所發存證信函可證。嗣於同年8月10日又委託丙○○辦理註銷股東登記,經丙○○於8月中旬回復原告已辦理完成。
⒋原告既非耀成公司之股東,亦非耀成公司之清算人,從而
被告以原告為耀成公司之清算人而對原告限制出境,其處分即不合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為耀成公司之股東暨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8、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4,857,126元,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4年8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77905號函報財政部以94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088326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號函釋,並無違誤。
⒉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為了解耀成公司變更負責人
情形,於90年10月22日分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90617083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該公司董事葉漢蔚、各股東等過處備詢,原告當時係該公司股東兼清算人,於90年11月2日至該處備詢聲稱被冒用,並已委託祖母綠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但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查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規定,原告被冒用為耀成公司股東及清算人係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遭冒名登記及選任前,被告以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派人親赴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調該公司89年7月20日選任清算人(即原告)股東同意書所示資料,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乙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12月11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50009310號函復:「迄今尚未受理耀成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雖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為耀成公司清算人之事實。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耀成公司於89年7月20日所出具股東同意書,原告未曾表示同意,且未在「甲○○」(打字)名下用印,全係被他人所偽造,故原告根本非公司之清算人。原告被他人列為耀成公司股東,事前不知情,知悉後於89年8月10日即委託丙○○辦理註銷股東登記,經丙○○於8月中旬回復原告已辦理完成。原告既非耀成公司之股東,亦非清算人,被告對原告限制出境,其處分即不合法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為了解耀成公司變更負責人情形,曾通知該公司董事葉漢蔚、各股東等過處備詢,原告當時係該公司股東兼清算人,雖於90年11月2 日至該處備詢時聲稱被冒用,並已委託祖母綠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但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原告被冒用為耀成公司股東及清算人係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遭冒名登記及選任前,被告以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派人親赴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調該公司89年7 月20日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所示資料,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或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 條所規定。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9條第4 項及同法第12條所明定。故於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五、原告為耀成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4,857,126 元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耀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解散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函及該公司89年7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原告身分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0年10月22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9061708302號函、原告90年11月2 日談話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欠繳金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報由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耀成公司股東,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註銷股東身分,耀成公司選任其為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係屬偽造云云。惟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為了解耀成公司變更負責人情形,於90年10月22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當時為該公司股東兼清算人之原告備詢,原告於90年11月2 日至該處聲稱因欲和友人合開公司而將身分證交由訴外人祖母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丙○○,丙○○未得其同意逕行登記為耀成公司股東,已於89年
8 月10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丙○○辦理註銷股東身分事宜,有該談話筆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又依卷附原告致祖母綠會計事務所及耀成公司之台北圓環郵局89年7 月21日第00840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知,原告於89年7 月20日股東會次日即已知情,衡以原告陳稱係遭丙○○擅行登記為耀成公司股東,知情後仍於89年8 月10日委託丙○○辦理註銷事宜,且不積極追查確實瞭解其辦理情形、自行向有關機關辦理、或提出告訴等尋求法律救濟,乃至90年11月2 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備詢,甚而94年8 月18日原處分作成時仍未辦理註銷登記,聽任其狀態存在,至95年4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始稱有關偽造部分將另行向檢察機關出告訴,顯與常情不合。是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係遭人冒名登記及選任前,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難謂違法。至原告經選任為清算人後,是否已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與其是否為耀成公司清算人無關,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