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杰鴻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0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5 日、93年11月25日委由訴外人照明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生產乾黑木耳2 批(報單號碼:第AW/BC/93/W085/8006、AW/93/6004/1013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60,526 元、584,006 元(貨物已押款放行),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212,03
5 元、106,701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向馬來西亞ASALTANI AGRICULT URALINDUSTRY
SDN.BHD.公司(以下簡稱ASALTANI公司)進口系爭乾黑木耳前,即先透過照明報關行了解確有台灣進口商好來發有限公司多次向ASALTANI公司進口黑木耳並順利通關,且經被告委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下簡稱駐馬代表處)查詢結果,ASALTANI公司確有生產及出口黑木耳,故原告乃再赴馬來西亞直接與ASALTANI公司洽商,於取得該公司之商品目錄及合法認證之公司執照、營業項目正本後,始與ASALTANI公司簽訂供貨合約,並於契約中載明系爭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是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避免購入產製於中國大陸之物品,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⒉次查系爭貨物進口後,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出口報單以供
查證,原告乃聯繫ASALTANI公司傳真出口報單,經被告將該出口報單電傳至駐馬代表處查證結果,該出口報單為偽造,該處再請ASALTANI公司提供系爭貨品之原料進口報單,始發現原料進口報單亦屬偽造。原告深感訝異,乃親赴馬來西亞向ASALTANI公司查明原委,得知該公司售予原告之產品係將原料進口至馬來西亞境內之自由貿易區,於自由貿易區內進行水洗、篩選、切絲、脫水、包裝等加工程序後,再自自由貿易區出口至臺灣,其目的在於免繳關稅、營業稅等稅賦,以節省成本,惟ASALTANI公司售予原告之價錢卻係以加計上開稅賦計算,該公司為避免上情曝光,始以不實文件搪塞原告和經濟組。嗣經原告要求,ASALTANI公司始提出有馬來西亞海關收文章之正確出口報單2份 及原料進口報單3 份。是ASALTANI公司未據實告知或提供正確原料之進口報單供原告查核,原告無從知悉ASALTANI公司提供之原料進口報單皆係偽造文件,致無能力核對其真實性,實難謂有知悉該貨物為大陸地區物品之故意或過失。據此,本件不實之海關出口報單係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告通知ASALTANI公司後,該公司傳真予原告後,原告始提出於被告,而原料進口報單係駐馬代表處自行向ASALTANI公司查詢,駐馬代表處就馬來西亞而言屬民間單位,故ASALTANI公司就算提供不實資料,亦無任何責任可言。本件被告逕以原告先前之錯誤文件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忽略原告事後所提供的正確資料,所為處分難謂合法。
⒊又被告雖據馬來西亞海關所稱貨品若自該國境內出口,皆
係使用KZ表格出口報單,ZB表格係供自由貿易區之貨物轉出口使用,亦即自其他國家進口之貨品並未進入馬國境內,而係進入自由貿易區(保稅倉庫)再轉運至其他國家所使用之出口報單等語,認定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惟查本件ZB表格出口報單恰能證明系爭貨物確係從自由貿易區所出口,亦即與原告所陳相符,但此並不表示從自由貿易區出口之物品不可能於自由貿易區加工製造。參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 條第1 項「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第2 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
F.O.B )-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 )/貨物出口價格(F.O.B )= 附加價值率」,可知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依法律規定有其認定原產地之標準,並非限於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經查馬來西亞並非適用國定稅率第二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且系爭乾黑木耳於自由貿易區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已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原產地應為馬來西亞。另ZB表格第1 行有進口、出口、轉運3 個欄位可供勾選,本件出口報單均係勾選「出口」而非轉運,則於自由貿易區加工生產之貨物於出口時是否仍係用KZ表格,而不能使用ZB表格,實有疑義,此部分有必要再請馬來西亞海關說明於自由貿易區內所加工、製造、生產之貨物如欲出口,是否得使用ZB報單,以釋原告之疑問。至自由貿易港區內得否就原料為加工、製造一節,查依我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配、加工、製造、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規定,就臺灣之情形應係肯定之答案,相信於同為從事全球貿易之馬來西亞,情形應無不同,惟為慎重計,仍請鈞院函請駐馬代表處查證。
⒋再查系爭貨物之原料進口報單既屬偽造,則其顯示起運口
岸為廈門等內容無可採信,此乃當然之理,被告豈能一方面認定文件不實,一方面再以該文件之內容作為判斷貨物來源之依據。況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縱為中國大陸,惟若係於馬來西亞從事清洗、切割、乾燥、分類、包裝之程序,加工製成乾黑木耳,能否將馬來西亞認定為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亦值研究,被告未加審酌,逕將來貨視為中國大陸地區產物,已有不當。
⒌末查被告於未證明系爭產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未證明原告虛報貨物產地有故意或過失,即課予處罰,於法不合。
茲說明如下:
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
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惟立法者制定上開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省略行政罰對歸責性之要求。然自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愈趨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即行政罰之責任型態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主觀要件相同,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始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275 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其解釋理由並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足見受制裁之人民須為可歸責之主觀條件,僅有人民之行為可歸責者,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乃當然之理。再者,「沒入」與罰鍰之裁罰同為行政罰種類之一種,釋字第275 號解釋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自有適用。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8年11月18日作成釋字第495 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495 號解釋)明示「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
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而就同條例第3 條有關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者,認只要人民能證明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與載貨不符確實誤裝者,即可免除貨物被沒收,其責任條件未排除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適用。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於90年2 月9 日作成釋字第521 號解釋明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更指明釋字第275 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倘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即為適例),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規定過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 月增訂7 版,頁446 參照)。再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
426 號判決,就併排車之罰鍰認為「...縱原告所述屬實,其所為併排停車,仍係基於『故意』,而非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被告自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即承認倘出於過失或不可抗力之併排停車,並無可罰性。益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 條 之規定,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所拘束。本件被告引據處罰原告之條文雖無類似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但書「...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於該條例第37條第3 項明定「.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可知「逃避管制」為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參酌同條例第3 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規定,及釋字第495 號解釋之意旨,所謂「逃避管制」,從文義解釋論,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準此,若行為充其量僅為「誤認」、「誤載」、「誤運」,而非故意,自不得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
②我國行政罰法自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後,
第7條業已明定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雖本件行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但舉證責任之分類乃程序上之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仍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③關於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部分,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7
30號判決認為「類此低廉產品通常來自大陸,原告於向香港賣方交易時,自應更為注意,提醒發貨人不得以大陸產品抵充以免違反法令,乃竟任令裝運大陸貨品進口,顯有未盡注意監督之義務,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亦即人民若事先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不得進口大陸貨物,則來貨縱屬大陸貨品,亦不可歸責於進貨人。就本件而言,原告於與馬來西亞出口商購買系爭貨物前,已有調查該公司確實有生產及出口黑木耳之事實,並有其他公司曾經進口,且原告之合約書亦已載明須提供馬來西亞之黑木耳,該信賴基礎如未動搖,要求原告對於出口商每次運交之貨品必詳查產地來源,申請海關看樣查證,耗費時間、勞力、金錢詳為注意貨物產地,慎密為一切防免其運交大陸製品之措施,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非無推求之餘地(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既已要求出口商出具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用以證明產品之產地確實為馬來西亞,衡諸馬國原產地證明書亦係該國政府依當地法令委託商會團體所核發,本身即有一定之公信力,原告顯已善盡注意義務。
若謂原告須親自至馬國公司看貨、挑貨或自行調查貨品原產地等事項,反無法滿足國際貿易快速便利之特質,並限制我國國際貿易之發展。故被告以事後要求原告查證、提供資料,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有所疏漏,亦非原告所能掌握,據此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亦嫌無據。
④又或謂原告須就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然民
法第224 條本文所定內容,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故對該受指揮監督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07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馬來西亞出口商為原告之買賣契約相對人,原告對其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故以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作為認定原告應就出口商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依據,應嫌無據。
⑤系爭貨物是否確屬大陸貨品,財政部關稅總局固來函指
稱經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7月8日第13次會議審議決議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該鑑定機關如何分辨大陸物品與馬來西亞產品之差異?其係依據何項標準認定系爭產品必係大陸產品?該項決議之程序及參與之委員為何?至今尚無從自卷內資料加以判斷。而實務上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鑑定為大陸產品之案件,亦非全盤加以肯認,故被告徒以一紙函文,遽然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難令人信服。再者,原鑑定均以出口商所提供之不實進出口報單為認定之依據,但原告於訴願時業已提出正確之進出口報單,被告亦不否認其真實性,此部分既涉及鑑定之結論,自有再將本件資料送請鑑定之必要,況原鑑定機關似未就該貨物之原料為大陸,但加工包裝而產生實質型之可能性加以評估,其認定顯有疏漏。
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貨名、價值或其他違
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賣方原先所提供之錯誤資料已經補正,
且賣方所提供之錯誤資料,亦不能因此歸責於原告;縱黑木耳之原產地為大陸,但如黑木耳於馬國從事清洗、切割、乾燥、分類、包裝之程序,加工製成乾黑木耳,能否將馬國認定為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等語。經查系爭貨物經檢具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提供之文件,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複鑑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及駐馬代表處查證結果暨相關文件等綜合研判,仍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且系爭貨物係自廈門發貨至馬來西亞,業經駐馬代表處查證,有駐馬代表處94年5月24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5330號函暨其附件及被告五堵分局94年5 月30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5640 號函暨其附件(含系爭進口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告前後共提3次報單,倘最後原告所提之報單始為正確,其應早就提出,且系爭貨物係由廈門起運,原料進口報單之重量及箱數與至臺灣時之進口報單係一樣的,足見系爭貨物並未於馬來西亞加工過,蓋依常理,本件係乾貨進口至臺灣,倘係濕的貨品至馬來西亞加工,重量應會減輕,不可能會和起運時之重量相同,且於自由貿易區內之保稅倉庫係不可能加工的,故系爭貨物進入馬來西亞保稅倉庫僅係作換櫃之動作。此觀原告於95年9 月1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檢附之原料進口報單影本3 份顯示系爭貨物重量分別為9,157.05公斤、8,160 公斤、9,780 公斤,共計27,097.05 公斤,而自廈門起運後,以OOLU0000000 、OOLU0000000 (另一個貨櫃號碼不清楚)3 個中國貨櫃進口,而系爭2 張進口報單分別為第AW/BC/93/W085/8006號總毛重17,317.05 公斤及第AW/93/6004/1013 號總毛重9,780 公斤,相加後總重量亦為27,097.05 公斤,且箱數一樣即明。至原告所稱原料進口報單3 份相加總重量為27,097.05 公斤,而進口報單有1 張重量為8,600 公斤,1 張總重量為15,158公斤,加起來重量為23,758公斤,故進口至臺灣來之重量較輕一節,為淨重而非毛重,所稱實不足採。又原告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農產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既自承未能慎選出口商且未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致進口管制之農產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屬應注意、能注意並可得注意之情狀,竟欠缺注意,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且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於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第224 條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先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另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此觀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自明。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實際到貨產地經鑑定為中國大陸,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即屬虛報,依法自應予論處,是本件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5 日、93年11月25日委由照明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生產乾黑木耳2 批(報單號碼:第AW/BC/93/W085/8006、AW/93/6004/1013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確係馬來西亞,原告係將原料進口至馬來西亞境內之自由貿易區內進行水洗、篩選、切絲、脫水、包裝等加工後,再出口至臺灣,被告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第以一般貨物以原料加工後,按理,當依其性質、流程等而改變重量,斷無保持不變之可能,尤以經切割、脫水、乾燥程序者更為顯然,乃眾所周知之事。經查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馬來西亞ASALTANI公司所購買之乾黑木耳,原告主張係將原料進口至馬來西亞境內之自由貿易區內進行水洗、篩選、切絲、乾燥、分類包裝等程序,並據提出供貨契約書、發票等為證。然查本件進口貨物係先由泰國發貨至馬國,起運口岸為廈門,以3 只貨櫃OOLU0000000 、OOLU0000000 (另1 個貨櫃號碼不詳)自廈門載運進口馬來西亞,而進口至臺灣之系爭2 張進口報單第AW/BC/93/W085/8006號(櫃號MLCU0000000 、YMLU0000000 )總毛重17,317.05公斤,報單第AW/93/6004/1013 號(櫃號TGHU0000000 )總毛重9,780.公斤,與系爭貨物至馬來西亞之進口報單共3 份(重量分別為9,157.05公斤、8,160 公斤、9,780 公斤)相加之重量相同,箱數亦同,此觀卷附上開進口報單上總件數、總毛重(公斤)、標記及貨櫃號碼等欄之記載即明,姑且不論是否可於馬來西亞自由貿易區(保稅倉庫)進行加工,以原告自承系爭乾黑木耳於自由貿易區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已產生最終實質轉型等節觀之,其既有加工轉型高達35% 以上之情形,豈有實質重量絲毫未變之理,足見原告所稱於馬來西亞境內之自由貿易區內進行加工一節為虛,自無庸論及究可否於馬來西亞自由貿易區(保稅倉庫)進行加工。且如原告所稱係賣方進口溼木耳至馬來西亞境內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並已實質轉型一節為真,依理,應有進出口報單及相關加工成本費用始符會計原理原則,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加工成本費用及帳證憑據以實其說,本有可疑,且所提出ASALTANI公司提供之系爭進口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業經我駐馬經濟組向馬來西亞海關查證結果係屬偽造且無出口紀錄,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本件經被告檢附原告所提發票、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即CERTIFICATE OF ORIGIN 等影本送請我駐馬經濟組查證結果,經該組以93年12月15日馬來經字第09300011840 號函復略以ASALTANI公司所提供系爭進口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係偽造,並無出口紀錄等語,復於94年5 月24日以馬來經字第09400005330 號函復略以依馬國海關函稱賣方ASALTANI公司提供之2 筆原料進口報單皆為冒用其他公司之報關號碼之偽造文件等語,嗣於94年5 月30日以馬來經字第09400005640 號函復略以,根據馬國海關查證表示貨品若自馬國境內出口,皆係使用K2表格出口報單,本件賣方ASALTANI公司所提供系爭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至臺灣之出口報單係ZB表格,係自其他國家進口之貨品,並未進入馬國境內,乃供自由貿易區之貨物轉出口使用,亦即係進入自由貿易區(保稅倉庫)再轉運至其他國家所使用之出口報單等節甚明,有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可資參照,是被告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並非馬來西亞所產製,並以賣方ASALTANI公司所提供之
2 筆原料進口報單雖係由泰國發貨至馬國,但其起運口岸為廈門,而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據。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要難以原告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第1 款規定提出買賣契約、賣方工廠登記證等文件,即謂被告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逕認被告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有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之情況。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況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該會除綜合前述多方考量因素外,就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我駐馬經濟組提供錯誤之馬國出口報單供馬國海關查證一節,尚參考我駐馬經濟組94年5 月24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5330 號函所稱該組核對所留存之出口報單號碼仍應為Z00000000000(按進口人於復查申請書稱正確報單號碼應為Z00000000000),及原告於復查時所檢附我駐馬經濟組93年7 月7 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6580 號函發文日期在本件2 批來貨於93年11月4 日、93年11月12日進口日期之約4 個月前,故該函與本件無涉,暨參酌2 位專家就貨物扣樣實物鑑定結果,所為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認定並非泛稱無據,則被告援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3次會議審議結論即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況本件因原告不服上開認定結果,被告慎重起見,再次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複為審查,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8次會議審議結果,亦維持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從而被告以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2次審查結果,均認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予以處罰原告,自屬有據。
四、再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關稅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ASALTANI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供貨契約中載明系爭乾黑木耳產地須為馬來西亞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況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
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馬來西亞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馬來西亞,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罰法雖已於94年2 月5 日經總統令公布制定,惟該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本件行為時間為93年11月5 日、93年11月25日,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再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及再次送鑑定,因本件相關資料及證據均業經提出,復經2 次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核無停止訴訟及再送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