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75號原 告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26日以「具倒車雷達顯示功能之汽車後照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而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 月
3 日以(94)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4207122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