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優速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王松茂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台財訴字第 0940051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至92年 6月間委由豐吉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吉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COOKED "MA" BAMBOO SHOOT(熟麻竹筍絲)共 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1/6437/1179號、第AA/92/0857/1129號、第AA/92/3095/1127號、第AA/92/1822/1212號),均申報產地為泰國。案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均由台灣-香港間定期航程之KUO JANE輪載運,德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翔公司)已證實該輪並未航駛泰國;次依漢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通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物係由大陸蛇口港(SKU) 裝櫃起運;復據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月12日泰經組字第0940000570號函查證結果,原申報之泰國供應商霸王有限公司(CHIA-NGMAI PAWON CO., LTD., 以下簡稱霸王公司)表示從未銷售任何貨品予原告;又原告之代表人二次至被告說明,均稱「無法提供進口之買賣交易契約等相關資料,而係委由深諳通關流程手續之豐吉報關公司代理處理進口事宜後支付費用」,被告以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審酌來貨均已放行等情,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971,658元、1,016,664元、512,894元、1,029,924元, 共計罰鍰3,531,14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及「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入或其關係人實施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11條第1項第7款、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案係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案件,系爭貨物計 4批,其進口報關日期分別為91年11月23日、92年2月6日、4月16日、6月28日,被告欲實施事後稽核,依前揭95年5月5日修正關稅法第13條第1項程序從新之規定,應於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踐行通知程序,始得於2年內對原告實施之。被告竟遲至93年8月9日始以(93)基關事稽第266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距系爭貨物放行日長達約13至20個月,顯違上述 6個月內通知期限之程序規定,依法應不得再實施事後稽核,其因而所為本案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自始無效。
㈢、本案所涉違章,係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所查獲,而所謂「事後稽核」,依現行關稅法第13條規定,係指於「進口貨物放行」後實施之事後稽核。是本案係屬被告實施「事後稽核」後所為之處罰案件,亦即進口貨物經依法報關繳納關稅放行後之處罰案件。
㈣、被告認定原告系爭 4批進口貨物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分。該第37條第3項規定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而前條(第36)第 1項規定為「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規定為「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㈤、被告對本案所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以送達原告之處分書為準據。系爭貨物雖涉及上揭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惟因本案係於放行約13個月後始實施事後稽核,因逾時已久,系爭貨物自不可能存在,事實上已無法併依第 3項規定沒入貨物。是被告應僅得依第36條第 1項規定論處。故被告對本案所為之處分,乃均於上列處分書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載明「…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處分…。」惟被告處分書卻列載「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處沒入貨物,追加貨價1倍之罰鍰,顯已逾所引據第36條第 1項明定之處分範圍,此部分應予撤銷。其原處分之罰鍰依法應變更為1,765,570元(即4批貨物罰鍰應分別變更為485,829元、508,332元、256,447元、514,962元)。
㈥、另按「查海關緝獲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按現行法令雖無法以逃避管制案件論處,而僅依關稅法第55條之1 (原告行為時為第77條)規定責令限期退運,仍屬一種處分。」及「關於進口人進口大陸物品…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者,尚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惟大陸物品如未取據相關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得依關稅法第55條之1 (原告行為時為第77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期退運。」、「進口貨物放行後發現有不得進口而應予退運者,如因貨物已不存在致全部或一部無從退運時,現行關稅法(指行為時第77條)並無得追繳其貨價之規定,…不得逕為追繳貨價之處分。」分別為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7月17日台總政緝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70年12月14日台財關第24999號函所明示。 準此,本案原告所涉之情節,應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規定處理,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顯有未合。
㈦、本案原告所涉違章行為成立時,係在91年至92年間,依上揭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適用行為時之關稅法第77條規定責令限期退運論處,該條文對因貨物已放行不存在無從退運並無得追繳其貨價之規定(此部分於93年5月5日關稅法修訂,始列於現行法第96條, 增訂第3項得追繳貨價之規定), 故依上開財政部第24999號函:「…不得逕為追繳貨價之處分」之釋示,本案原告所涉情事,應不得追加貨價1倍之罰鍰。
㈧、逾期實施事後稽核,程序不合,其處分應自始無效,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漏稅案件之核課期間,並非規避管制之稽核期限,應不得援用:
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 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係規定違反本條例除處罰外,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得追徵或處罰之「核課期間」為 5年,其處罰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非依據本條文)。本案並非追繳漏稅或沖退之稅款,而係涉虛報產地規避管制之處罰,自無本條文之適用。次查被告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之函文,既揭示係依據關稅法第13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辦理,而關稅法第13條第 1項已明文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之期限為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個月內(被告於放行後13至20個月始通知實施),其餘之本條第2至5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及所需文件,並無其他特別規定,足見被告於逾期執行當時即已明顯違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自始無效。
㈨、被告以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認原告有規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處分。惟依原告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應無法以逃避管制論處,僅得責令退運處理:
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 7月17日台總政緝第00000000號函釋:「因虛報責令退運期限屆滿前適值該物品公告准許開放間接進口,仍應如期辦理退運。」及財政部90年 8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釋:「關於進口人進口大陸物品錯誤申報CCC號列而未有虛報貨名等虛報情事者, 尚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惟大陸物品如未取據相關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文件者,即不得進口,自得依關稅法第55條之1 (現行法為第77條)規定責令進口人限期退運。」規定意旨,本案應無法以逃避管制論處,僅得依關稅法第77條規定責令退運處理,則依財政部90年12月14日台財關第 24999號函釋規定:「進口貨物放行後發現有不得進口而應予退運者,如因貨物已不存在致全部或一部無從退運時,現行關稅法(指行為時第77條)並無得追繳其貨價之規定,…不得逕為追繳貨價之處分。」被告竟逕為追繳貨價之處分,顯有未合。
㈩、被告處以貨價 2倍之罰鍰,與原告行為時所適用關稅法第77條條文尚無得追繳貨價之規定不合:
原告行為時(91年11月至92年 6月間)所適用關稅法第77條條文,並無得追繳貨價之規定,迄至93年5月5日修訂關稅法時,始將此條文改為第96條,並增訂第 3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足證在此之前原告行為時之相關法令,並無追繳貨價處罰之規定,被告乃於本案之處分書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載明「…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處…。」準此,本案縱應處罰,亦僅得處貨價1倍之罰鍰,不得併處沒入貨物,追加貨價1倍之罰鍰。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規定期限實施事後稽核,程序未從新,違法於先,復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等相關法令規定責令退運處理,且以行為後不利於原告之關稅法第96條規定引用為加處貨價 1倍之罰鍰,實體未從舊,違法於後。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前開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處 2萬元以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 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及第44條所明定。被告據以調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㈢、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 6月間委由豐吉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COOKED "MA" BAMBOO SHOOT共 4批,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實到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來貨均已放行等情,依首揭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共計3,531,140元整。原告不服,主張其從事農產品進口業務,本案係全權委託豐吉報關公司申報進口,原告均未介入。被告事隔多年再作此處分,依據何在?有何認定標準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對所進口貨物既委由豐吉報關公司辦理進口手續(均附委任書在卷),依民法代理權法理自應對其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既為貨物進口人且從事農產進口,疏未主動查明系爭來貨產地,誠實申報,致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據以論罰,核無不妥。
㈣、系案貨物雖已放行, 惟因被告查得其原始契約文件 (BILL
OF LADING)列載以原告為委託運送人(shipper),並分別以丰吉報關行(豐吉報關公司之簡稱) 為收貨人及 NOTIFYPARTY, 其代表人二次向被告說明,均稱「無法提供進口之買賣交易契約等相關資料,而係委由深諳通關流程手續之豐吉報關公司代理處理進口事宜後支付費用。」然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對系案貨物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作合理說明,有故意迂迴逃避被告查核之嫌。且上列貨物均由往來台灣-香港間定期航程之KUO JANE輪載運(船運公司已證實該輪並未航駛泰國),被告亦查得承裝系爭貨物之貨櫃(櫃號ITLU0000
000、ORNU0000000、EASU0000000、ORNU0000000、FHMU0000
000、FHMU0000000、ORNU0000000) 歷史動態,係由大陸蛇口港(SKU)裝櫃起運。又依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月12日泰經組字第0940000570號函證,原申報之泰國供應商霸王公司亦明示從未銷售任何貨品予原告。以上事實之查核,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 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貨物均已放行, 遂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核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及訴願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 6月間委由豐吉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COOKED "MA" BAMBOO SHOOT(熟麻竹筍絲)共 4批,均申報產地為泰國。案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均由台灣-香港間定期航程之KUO JANE輪載運,德翔公司已證實該輪並未航駛泰國;次依漢通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物係由大陸蛇口港(SKU) 裝櫃起運;復據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月12日泰經組字第0940000570號函查證結果, 原申報之泰國供應商霸王公司表示從未銷售任何貨品予原告,此有進口報單、船舶航程日誌、貨櫃動態表、原始運送契約(B/L) 及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 1月12日泰經組字第094000057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之代表人二次至被告說明,均稱「無法提供進口之買賣交易契約等相關資料,而係委由深諳通關流程手續之豐吉報關公司代理處理進口事宜後支付費用」,被告以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審酌來貨均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 2倍之罰鍰,分別為971,658元、1,016,664元、512,894元、1,029,924元,共計罰鍰3,531,140元。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本案係被告實施事後稽核之處罰案件,惟其通知實施事後稽核顯違關稅法第13條第 1項所規定之 6個月內通知期限之程序規定,應自始無效。又原告從事農產品進口業務,本案係全權委託豐吉報關公司申報進口,原告均未介入。被告事隔多年再作此處分,依據何在?有何認定標準?另被告認定原告系爭 4批進口貨物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處分,惟被告處分書卻列載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處沒入貨物,追加貨價1倍之罰鍰,顯已逾所引據該條例第36條第 1項明定之處分範圍。且進口貨物放行後發現有不得進口而應予退運者,如因貨物已不存在致全部或一部無從退運時,並無得追徵其貨價之規定,是本案不得追加貨價1倍之罰鍰云云。惟查:
㈠、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處 2萬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 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是被告於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後 5年內據以調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㈢、原告既委由豐吉報關公司辦理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手續(均附委任書在卷),則依民法有關代理權之規定,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既為貨物進口人,且從事農產進口,竟疏未主動查明系爭來貨產地,誠實申報,致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據以論罰,核無不合。又原告自91年11月至92年 6月間委由豐吉報關公司辦理進口業務,雙方合作至少 8個月,原告事後諉稱全權委託豐吉報關公司、均未介入云云,有違交易常情,亦無礙其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之成立,要難冀邀免責。
㈣、系案貨物雖已放行,惟因被告查得其原始運送契約 (B/L)列載以原告為委託運送人(shipper), 並分別以丰吉報關行(豐吉報關公司之簡稱)為收貨人及NOTIFY PARTY,其代表人二次向被告說明,均稱「無法提供進口之買賣交易契約等相關資料,而係委由深諳通關流程手續之豐吉報關公司代理處理進口事宜後支付費用。」是原告及其代理人對系爭貨物之買賣均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作合理說明,且系爭貨物均由往來台灣-香港間定期航程之KUO JANE輪載運(德翔公司已證實該輪並未航駛泰國),被告亦查得承裝系爭貨物之貨櫃(櫃號ITLU0000000、ORNU0000000、EASU0000000、ORNU0000000、FHMU0000000、FHMU0000000、ORNU0000000) 歷史動態顯示,系爭貨物係由大陸蛇口港(SKU) 裝櫃起運到香港轉運到基隆,在香港並無「空櫃」、「裝櫃」之異動,即貨櫃在香港無裝、卸貨物之事實,復依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 1月12日泰經組字第0940000570號函證,原申報之泰國供應商霸王公司亦明示從未銷售任何貨品予原告。以上事實之查核,顯見原告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行為。且原告從事農產品進口貿易業務,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應注意據實申報,並依規定以書面檢附證明文件報備,庶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泰國,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屬實,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尚難謂無過失,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 2倍之罰鍰,而未列載「併沒入貨物」,蓋因貨物均已放行,無從併沒入貨物,乃各改處貨價 1倍之罰鍰,即分別共處貨價 2倍之罰鍰,既在法定裁罰倍數以內,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系爭 4批貨物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罰鍰3,531,14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