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78號原 告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特殊陶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2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61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日商日本特殊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67年11月27日以「NTK(墨色)」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6702號「日本特殊陶牌NGK」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92類之「發火栓;內燃機用發火栓;凡而;機器用閥;機械用電磁閥;非機器用金屬製、非金屬製閥;給水、氣體燃料管道用閥;非金屬或非塑料水管閥;迫緊;金屬製、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機械軸封;金屬加工機械用切削工具;金屬加工機械;工業用刀具;產業用機器零件(即噴火嘴;鑄模噴嘴;熔爐用夾具;輥道爐床窯用滾輪;陶瓷耐火管;非金屬保護管;加熱元件;絕緣管;球軸承;軸承用陶瓷軸承套;軸承用陶瓷滾珠;浮動閥用滾珠;制動器用陶瓷滾珠;延伸鐵絲用起錨機;噴砂機用噴嘴;陶瓷襯墊;陶瓷碾磨機;碾磨機用加襯磚;壓碎機;火石子;模具零件;磁帶導桿;活塞泵;液體控制閥;擠壓輥;雲母陶瓷;真空夾盤;空氣軸承;矽晶片托架;陶瓷加熱器)」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1111 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該系爭商標3度獲准延展註冊,其權利期間至102年11月30日止。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自商標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原告亦於同日以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旋復於93年1月20日函被告,表示商標法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所主張條款應係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請被告依現行商標法審理。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月16日以中台廢字第92033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其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案係原告於92年11月28日以系爭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迫緊、護油環」已滿3 年,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1條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情事,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前揭2 項商品之專用權,並舉出相當證據資料供審酌,則本案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本已具備審查系爭商標是否應行撤銷之要件,而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僅將「撤銷」制度依其性質改為「廢止」,其實質規定並無不同,仍以「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為申請「廢止」之事由,則對於因信賴修正前商標法而搜證提出申請,且合於「撤銷」審查要件,僅因商標法將「撤銷」制度依其性質改為「廢止」,即做不同之認定而產生歧異之法律效果,顯非立法者增訂現行商標法第88條第1 項所欲規範之目的,故現行商標法第88條第1 項之文義範圍顯然超過立法所要規範之對象,而產生矛盾與衝突之結果,是以本案原告在92年9 月至11月間既已針對系爭商標有無使用「迫緊、設油環」商品做市場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在市面上並無使用之情形,始提出廢止之申請,依原告主觀上對於當時商標法規範正當合理之期待,本案應無現行商標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乏通用,仍應審查系爭商標有無註冊後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拉我停止使用於前揭「迫緊、設油環」2 項商品已滿3 年之情事。為此,請鈞院鑒核,就新舊法立法意旨及市場交易實況全盤詳加審究,判決將本案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固明定,商標註冊後,「無正
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惟「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依第86條第1項規定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3年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算」,復為同法第86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所規定。
⒉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31111號「NTK 」商標,原為註冊第
16702 號「日本特殊陶牌NGK 」商標之聯合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系爭聯合商標依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依前揭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聯合商標有無關於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使用之3 年期間,其3 年期間應『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重新計算。從而系爭商標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視為獨立之註冊商 標迄今未滿3 年,自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況查關係人亦檢附產品型錄及同時陳述,本局針對原告另案所為申請評定案件,業於91年12月3日以中台評字第890329 號商標評定書,審認就其所檢附之公司簡介、德國雜誌及 行銷發票等使用證據資料,堪認其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並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資以佐證其有合法使用事實,是原告所述未使用情事,自難謂為真。
⒊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於69年4月1日註冊,本為一聯合商標。嗣商標法
於92年4月29日修正,廢除聯合商標制,依修正之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先前註冊之聯合商標,自新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而關於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3年期間,則依第88條第1項規定,自新法修正施行當日起算,即自92年11月28日起算。原告於92年11月28日提起廢止申請,3年期間自未屆滿。
⒉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發火栓、凡而、切削工具、迫
緊、護油環、商業用機械部品、磁製機器零組件等商品,此有商品型錄為證。
⒊從而,本件原告申請商標廢止時,3年期間尚未屆滿,且參
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錯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按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另按同法第88條第1項明定:「依第86條第1項規定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3年期間,自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當日起算。」
三、據上,可知:㈠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自商標法修
正施行日起,即92年11月28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且原聯合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變更。
㈡該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有關「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
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該3年期間之起算,自商標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當日之92年11月28日起算。
㈢該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於92年11月28日起,3年內如有使用之事實,即不符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商標為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
標(註冊號:00000000,註冊日期:69年4月1日),有其商標權列印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其依修正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自92年11月28日起,應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洵堪確認。
㈡系爭商標既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則其有關「無正當事由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該3年期間之起算,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自商標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當日之92年11月28日起算,亦無疑義。原告於92年11月28日提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繼續未經使用滿3年之事實,然於系爭處分
94 年8月16日作成之際,系爭商標並無繼續未使用滿3年之情形,自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洵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足憑採。
㈢況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之事實,有參加人所提「NGK, Spark
Plugs/NTK, Technical Ceramics,Products Catalogue」及「產品介紹,NGKスパ-クプラグ/NTKニュ-セラミシク,日本特殊陶業」兩冊附卷足佐,審諸該兩冊產品目錄末項右下角分別註記「OC-0000-0000」及「OC-2126(8)-0209」,其中「8807」及「0209」,參加人主張此代表「1988年7月」及「2002年9月」,其中「2002年9月」產品型錄,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廢止案時,並未逾3年期間,原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場爭執,自堪信參加人均有使用系爭商標事實之主張為可採。
㈣末查,「NTK」與母公司「NGK Spark Plug Co, Ltd.」歷史悠
久,火星塞、SCD(Semiconductor Component Division)產品、ECD(Electronoc Component Division)產品、FCD(Fine Ceramics Division)產品等產品行銷140多國,乃國際知名之商標,有其美國網站(http://www.ntktech.com/products.asp)下載之「NTK TechnologiesIncorporated」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而查該等下載資料之產品照片與參加人所提之產品型錄部分照片完全相同,可見參加人所提上開型錄產品目錄日期雖載為2002年9月,但與審理時所下載之資料大致相同,而可據為使用之證據參考亦明。況查該網址有關公司之ISO14001及ISO9001認證網頁,末尾亦均載明認證有效限至「0000-00-00」止,復有該等網頁資料附卷足考,足見系爭商標之產品仍繼續生產營銷中,並未有如原告所訴稱系爭商標未經繼續使用達3年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並無未經繼續使用達3年之事實,而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以系爭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準備程序到場爭執外,復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為辯論,卻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狀紙表示參加人所提之產品型錄目錄欠缺日期標示等云,核屬言詞辯終結始提出之資料,自毋庸審酌,一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