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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7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9日以其父陳忠國(以下簡稱陳君)原在上海市中波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波公司)所屬波蘭籍Gogtward(高德瓦)號貨輪擔任船舶一水(舵手),於43年5 月13日在台灣以東海面遭丹陽艦、太倉艦及太湖艦截捕至高雄,未經正當審判,即被押往綠島新生訓導處進行感化教育,迄54年6 月止,歷時11年1 月等語,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認陳忠國不符補償條例第2 條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而以94年8 月4日 (94)基修法癸字第2152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依系爭補償條例發給原告補償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1 項係列舉「戒嚴區域」-台灣地區、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及「戒嚴時期」-分別自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非規定受裁判者侷限於台灣地區、金門、馬祖、東沙、南沙之「人民」,是補償條例第1 條及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並未經法律明訂係指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之人民,國防部89年8 月9 日(89)則創字第3172號函釋逾越補償條例之規定,應屬無效,行政院引用上開國防部函釋,顯然曲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參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3期第79頁委員會紀錄:「謝次長文定:對岸的漁民漂到馬祖...、,當時發生地是在馬祖,有得到補償。」,亦證實該條例第2 條規定得以獲得補償之條件,係指在戒嚴區域內之台灣地區、金門、馬祖、東沙、南沙等地發生,而非排除大陸地區人民。而國防部相關檔案資料既顯示陳忠國係於43年5 月13日在台灣東海面為海軍截補上岸,應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戒嚴區域及戒嚴時期之範圍內。況「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為戶籍法第

1 條所明訂,而陳忠國被交付綠島新生訓導處進行感化教育時,即由綠島鄉戶政所入籍登記於戶長為當時之陸軍步兵上校處長劉鳴閣所設之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6 鄰流麻溝15號」之戶籍內,並有登載口號:

「東島16口字第0078號」,稱謂:「新生」,配偶姓名、父母姓名、本籍等資料,依據戶籍法第1 條之規定,陳君自被交付感化教育時起,即屬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之中華民國人民之身份;嗣陳忠國遷出至基隆市、高雄市、台北市、永和市等地至過逝除戶等,亦均由各轄區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法受理設籍登記在案。

㈡、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條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為讓雖未經過審判或裁定,或無證據,但事實上確是被治安或軍事機關任意羈押、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可獲得補償,使補償之範圍更周延;按上開海軍總司令部43年12月7 日(43)崇醒字第0898號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3年5 月27日(43)字(不詳)第1670號令之記載及綠島鄉戶政所入籍之登記,均足以證明陳忠國確於43年5 月間遭中華民國海軍截捕,再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收押、偵訊,且不論有無匪嫌予以管訓、並交付綠島監獄新生訓導處進行感化教育,時間長達11年1 個月(54年4 月3 日遷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88年8 月31日回覆台灣軍管區司令部之公函略以:「陳忠國涉叛亂罪,業經貴部執行完畢。」,亦證明陳忠國係被扣以叛亂罪,而拘禁在綠島監獄新生訓導處進行感化教育,絕非上開被告之認定:「僅能證明陳忠國曾居住在前新生訓導處,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陳忠國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非法逮捕,押送前新生訓導處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

㈢、次按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3期第63、64、80頁委員會紀錄:「謝次長文定:當時是考量對於真正有叛亂行為,如武裝叛亂等有經過判決者,依法律公平正義的原則,不應給予補償。」,「高委員育仁:什麼叫真的匪諜真的叛亂?周執行長成瑜(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執行長):一審小組以現在的證據法則作標準予以衡量,方才謝次長已作說明即有暴力犯案者」,而依被告引述中華民國治安或軍事機關上開資料顯示,並以現在之證據法則作標準衡量,陳忠國並無任何武裝叛亂或暴力犯案之事證、判決,且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3年5 月27日(43)字(不詳)第1670號令記載:「‧‧‧歷次海上俘獲匪輪,其中華籍船員不論有無匪嫌,向由貴部(指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負責管訓...」,顯然陳忠國當時並無叛亂行為,卻有被扣以叛亂罪嫌,以致限制人身自由長達11年1 個月之事實。而與陳忠國同公司同時間於另一艘貨輪,被中華民國海軍截補之汪福成,業經向被告申請獲得補償,是陳忠國冤屈亦應獲得平反及補償。

㈣、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及國防部44年度理占字第32號裁定書略以:「被告匪共中波海運公司負責人、匪共中國國營進口公司負責人」、「右聲請人因被告等叛亂一案...」、「該輪華籍船員...陳忠國...等7 名亦均分別報稱、」、「據上論結應依..

.懲治叛亂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 、2 項、第10條裁定如主文。」,另依行政院決定書指稱:「復據補償基金會向國防部調閱相關檔案資料顯示,陳忠國...係國家基於自衛權對國內交戰之叛亂團體所為之拿捕行為。」,據此,中波海運公司負責人暨中國國營進口公司負責人均認定為匪共身份,並觸犯叛亂罪,而依懲治叛亂條例論罪判決;而國防部相關檔案資料又既認定陳忠國為叛亂團體,足顯示陳忠國當時被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

2 條「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符合「匪諜」身份之規定而被拿捕,又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3 條及第8 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一、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三、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修正前懲治叛亂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或攜帶槍械密件來歸者,得不起訴或減輕免除其刑。但依其情節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者,得以三年以下之期間內施以感化教育、感化處分以裁定或命令行之,其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除之。」,陳忠國等華籍船員由海軍總部於43年5 月25日移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38年秋成立,專司「警備治安、動員管理」,前身「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偵訊、收押、移送前新生訓導處感化、管訓,雖暫查無相關筆錄、裁定書或判決書,然依國防部相關檔案資料暨設籍綠島監獄新生訓導處(54年4 月3 日始遷出)證明,確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長達11年之事實,且顯然因被認定屬中波海運公司負責人暨中國國營進口公司負責人之叛亂團體之匪諜身份,而依上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及懲治叛亂條例予以交付感化,亦應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第1 條第3 款之規定。

㈤、「有關依3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懲治叛亂條例第9 條後段規定,以命令發交感化(訓)者,是否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 條第3 款所屬交付感化(訓)教育之範圍一案,依本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是本條例適用對象限於受裁判者,固無疑義。然本案係因39年4 月26日至47年7 月26日期間,懲治叛亂條例第9 條後段明定感化處分得以命令行之,造成該期間部分交付感化教育者並未受有裁判。經查本條例立法過程對此情形,似未加以例外排除之特別考量,故本案得否基於平等原則採取乙說,似宜由貴會本於職權參酌主管機關國防部之意見,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為法務部88年11月8 日(88)法律字第041343號函解釋在案;又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3期第64頁委員會紀錄:「謝次長文定:因為他們未經判決,所以不符合本條例第2 條的規定,無法據以補償,但可以由法院以個案認定其確實有被違法羈押的事實。」,即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後段:「...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對39年4 月26日至47年7 月26日期間,以命令交付感化教育者不公平,而應就具體個案審認之。本案海軍於43年5 月13日截補高德瓦號輪船,有關陳君之處置,依行政院決定書雖稱查無相關裁定書或判決書,惟依國防部已表達及提出之相關檔案資料顯示,陳忠國確實於43年5 月25日移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收押、移送前新生訓導處感化、管訓,此至少證明陳忠國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判,卻以命令即交付感化教育11年,則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應審酌予以補償;況依89年12月15日同條例增訂之第15條之1 條規定準用辦理補償之情形,包括第3 款後段:「...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即「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並非准予補償之必要條件。

㈥、陳忠國被拿捕時並無任何武裝叛亂或暴力犯案之事證、叛亂行為,卻被扣以叛亂團體,且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判決,即被以命令交付綠島監獄新生訓導處進行感化教育、管訓,歷時11年之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67 號解釋意旨,已嚴重侵害其人身自由,爰依法請求補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陳述其父陳君原在上海市中波公司所屬波蘭籍Gogtward(高德瓦)號貨輪擔任船舶一水(舵手),於43年5 月13日在臺灣以東海面遭丹陽艦、太倉艦及太湖艦截捕至高雄,未經正當審判,即將船員押往綠島新生訓導處進行感化教育,迄54年6 月止,歷時11年l 月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經函據前國防部軍法局90年10月5 日(90)則創字第003655號函所附陳君叛亂暨檢肅匪諜案件判決情形一覽表、國防部軍法司91年4 月23日(91)銳釗字第001440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4 月2 日律宣宇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2年4 月3 日劍繼字第0920004541號函、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5 月22日(91)揆法字第041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3年6 月7 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088358號函等機關協查結果,均查無陳君於43年5 月至54年6 月間,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非法逮捕,押送新生訓導處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等之相關資料。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11月8 日(91)揆法宇第1000號函查復,以該軍確曾於43年5 月13日接收截捕之波蘭籍高德瓦號(Gottwald)油輪,並成軍命名為「天竺」軍艦(編號AK313 ),惟無其船員後續處理情形之相關資料。另調閱國防部存管「波爾商輪高德瓦號截捕處理案」,其中國防部44年1 月31日44年度理玷字第32號裁定書記載,中波公司負責人於43年3 月間派遣高德瓦(Gottwald)輪l 艘,由波蘭載貨至廣州黃埔卸貨後,仍載有中國國營進口公司戰略物資車床14噸等,續航至天津途中,於43年5月13日在台灣東海面為海軍截獲。海軍總司令部43 年5月21日(43)崇鴻字第401 號函附處理匪輪「高德瓦」號第2 次會議紀錄決議記載「華籍船員12人因下船時間匆促,暫住軍法處...自即日起請海總慎密考核分析,予以登記,5 月25日後移交保安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43年12 月7日(43)崇醒紫字第0898號呈記「該輪華籍船員除周士東等5 名已由保密局提去運用外,尚留本軍者有陳忠國等7名 ,經不斷實施政治教育以來,均已醒悟共匪之慘暴及瞭解自由祖國之壯大進步,更感於政府之寬大優待,已全數決定自願留台效忠政府,...根據各種事實,高德瓦輪確屬共匪所有...」。高德瓦貨輪華籍船員名冊記載「三副周士東、水手陳忠國、舵工孫阿成、...服務生邢仲康...合計12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3年5 月27日第1670號令記載「俘獲匪輪『高德瓦』號船員處理事宜...華籍船員一律由海軍總部於5 月25日移交臺潛省保安司令部收押偵詢有案。再以往歷次海上俘獲匪輪,其中華籍船員不論有無匪嫌,向由貴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負責管訓...」,足證陳君係中波公司所屬高德瓦號貨輪船員,於43年5 月13日下午隨該貨輪為匪共運送戰略物資至天津途中,在台灣東海為我海軍截獲,並由太湖軍艦押抵高雄港,經訊問後移送新生訓導處管訓,並無陳忠國於43年5 月13日迄54年6 月止遭非法押往綠島新生訓導處進行感化教育等情,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具體佐證資料以資認定陳忠國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限制人身自由,即與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

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當。

㈡、又補償條例第1 條及第2 條第2 項之適用對象,應係指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之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者而言,業經國防部89年8 月9 日

(89)則創字第3172號函釋有案,復據被告向國防部調閱相關檔案資料顯示,陳忠國原係動員戡亂時期大陸淪陷區人民,並為中波公司所屬波蘭籍高德瓦(Gottwald)號貨輪服務,載運戰略物資車床14噸等,續航至天津途中,於43年5 月13自在臺灣東海面為海軍截捕上岸,係國家基於自衛權對國內交戰之叛亂團體所為之拿捕行為,陳忠國既為當時遭拿捕船舶士應予俘虜之大陸地區船員,顯非補償條例第1 條及第

2 條第2 項所指當時在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宣告戒嚴時期之人民,即無同條例第15之1 第3 款所指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陳忠國經拿捕上岸後,因下船時間匆捉,暫住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嗣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負責安置,再移送前新生訓導處,經不斷實施政治教育,決定自願留台,益證陳君顯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或拘禁甚明,所訴核不足採。至所舉台北地院88年

8 月31日(88)北院義刑科宇第21213 號函,以陳忠國涉案資料,並無與該院關連之處,所稱陳君涉叛亂罪,業經前台灣軍管區司令部執行完畢等語,應係該院引述陳情函內容,摘錄特送陳情函予前壹灣省軍區管區司令部查辦之依據,尚不得據以作為本案之證明。

㈢、另汪福成案件並查無其涉案之紀錄。被告係憑警備總部新生訓導處保釋證明予以補償。而汪福成所稱其當時波蘭籍特拉加輪服務被我軍方攔截云云,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故原告引用汪案作為與其相同之案例,並無積極資料可證其實,尚難執為本案應予補償之論據。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下:…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89年12月15日修正新增)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3 款、第15條之1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國防部89年8 月9 日(89)則創字第3172號函內容(見訴願卷第229 、230 頁),乃就大陳島於戒嚴時期為我國統治權所及,受當地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所為之裁判,為國防部認係屬補償條例所指之「受裁判者」,亦即該函係認凡在我統治權所及之地區,所為之裁判,符合補償條例規定之「受裁判者」要件。原告主張該函內容無效及被告抗辯依該函釋,補償條例第1 條及第2 條第2 項之適用對象,限於政府統治權所及地區之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者,始有該條例之適用云云,均有誤解,俱無可採,先此敘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原告係陳忠國之女,於94年1 月19日以其父陳忠國原在上海市中波公司所屬波蘭籍Gogtward(高德瓦)號貨輪擔任船舶一水(舵手),於43年5 月13日在台灣以東海面遭丹陽艦、太倉艦及太湖艦截捕至高雄,未經正當審判,即將船員押往綠島新生訓導處進行感化教育,迄54年6 月止,歷時11 年1月等語,依補償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94年8 月4 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52號函復以不符補償條例第2 條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及行政院95年2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040號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 第96至99頁、162 至16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國防部相關檔案資料顯示,其父陳忠國係於43年5 月13日在台灣東海面為海軍截補上岸。而其被捕時並無任何武裝叛亂或暴力犯案之事證、叛亂行為,卻被扣以叛亂,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判決,即被以命令交付綠島監獄新生訓導處進行感化教育、管訓,歷時11年之久。核補償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戒嚴區域及戒嚴時期,既未排除大陸地區人民,陳忠國之情形,即應符合該條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縱認陳忠國人身自由受限,非因涉嫌觸犯叛亂罪;惟由其係於匪船高德瓦號服務,而該船負責人已被裁定認犯叛亂罪乙節,亦可得知其當係被認為該叛徒勾結,涉有匪諜之嫌使然。況另與陳忠國同公司於另一艘貨輪,同被中華民國海軍截補之汪福成,業經被告准予賠償,原告亦應受補償云云,並提出有關陳忠國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地方法院(88)北院義刑科第21213 號函、國防部44年度理玷字第32 號 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67、75至77、124至128 頁)。

四、惟查,觀諸上開國防部裁定記載,43年間中波海運公司所有高德瓦輪船,自波蘭至廣州黃埔卸貨,擬將承載之中國國營進口公司所有俥床,續航至天津途中,在台灣東海海面,為我海軍截獲。國防部乃將中波海運及中國國營進口公司負責人(裁定上記載其等年籍均不詳)列為被告,將其等個人暨公司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連同查獲之高德瓦輪船、俥床等物品及匪幣均一併沒收;於該裁定理由雖引述船上華籍船員陳忠國等人,就該輪船係中波公司合股經營之共同陳述,惟此僅足認陳忠國於當時係在高德瓦輪船上任職,而於上開時日為我海軍查獲上開之事實,至其人身自由是否受限?其期間、處所、事由仍有待其他證據證明。而依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記載,雖可知陳忠國曾以新生身分於綠島新生訓導處接受管訓,並於54年3 月1 日由當時訓導處主管劉鳴閣,依台東縣政府(54)東府新民戶字第5151號令,將陳某戶籍遷入綠島鄉流麻溝15號(即警備總部綠島指揮所─見原處分卷1 第127 頁),陳忠國且旋於同年4 月

3 日遷出基隆市,然以此雖得認54年間陳忠國係於綠島接受管訓,惟其事由?又係自何時開始在綠島接受管訓之相關資料,則付之闕如。再依43年間陸海空軍刑法第2 條第1 、2款規定,雖非陸、海、空軍軍人,於戰地或戒嚴區域犯內亂、外患罪者,亦適用該法之規定;而懲治叛亂條例係該法之特別法,涉案者自亦由軍事機關審判,而非由普通法院審判,故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8 月31日(88)北院義刑科字第21

213 號函,將陳忠國配偶呂秀蘭來函檢送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辦理時,於說明所為「呂員配偶陳忠國涉叛亂罪,業經貴部執行完畢。」等語,自非表示陳忠國曾經該院裁判叛亂罪,應係該院引述陳情函內容,摘錄轉送陳情函予前臺灣省軍區管區司令部查辦之依據,是亦不足以此即認陳忠國係因涉叛亂罪,而於前開時間被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徒由上開證據,尚不足證陳忠國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自43年5 月13日迄54年6 月止,在綠島新生訓導處進行感化教育乙情。至汪福成案被告係以其所提出之保釋證明書正本,有其因匪俘新生而經施以感訓教育暨感訓期間之記載,而准予補償,由保釋證明書並無法證明汪福成於申請補償時,所為其原是中波運公司商船船員,於42年12月4 日航行巴士海峽時,坐船被帶至左營海軍軍法處,關2個月後…再送前警備總部軍法處,被判感化,於43年12月25日送至綠島感訓陳述之真正,此亦非被告准予補償時所考量情事,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汪某警備總部新生訓導處保釋證明書、被告初審意見、審查意見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15 頁)。況縱汪亦受中波公司僱用,惟其與陳忠國就被捕時間、地點、嗣後人身自由受限情節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遽以推論陳忠國被捕後,亦受相同之對待;遑論汪某有提出上述保釋證明書證明其受訓之期間、事由,而原告並無法提出相同之證明書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本案應參考汪案,予以補償云云,仍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五、再按補償條例所指之涉嫌內亂、外患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無非係指涉有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內亂罪)、通謀外國或其派遺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開戰端或該國或他國者(外患罪)、或犯上述罪之叛徒及與之通謀勾結者(匪諜),此觀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規定甚明(分別於80年5月22日、5 月16日廢止)。又經被告去函國防部等相關單位查詢,復均查無陳忠國於43年5 月至54年6 月間,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非法逮捕,押送新生訓導處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等之相關資料,有前國防部軍法局90年10月5 日(90)則創字第003655號函所附陳忠國叛亂暨檢肅匪諜案件判決情形一覽表(無資料)、國防部軍法司91年4 月23日(91)銳釗字第001440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4 月2 日律宣字第0920001330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2年4 月3 日劍繼字第0920004541號函、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5 月22日(91)揆法字第0419號、91年11月8 日(91)揆法字第1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3年6 月7 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08835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5至17、19、53、63、66、82頁)。而由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以92年3 月19日綜紀字第0920001209號函所檢送之波蘭商輪高德瓦號截捕相關資料,其中海軍總司令部43年5 月21日(43)崇鴻字第401 號函附43年5 月18日處理系爭輪船第2 次會議紀錄決議記載「審訊時,務必針對沒收船貨方面,努力深透,其獲有力資料。」、「高德瓦匪輪于

5 月15日…抵高雄外…5 月16日…偵訊華籍船員」、「丙、該輪船員成份及當團活動情形:…該輪共華籍船員12人,三副周士東及服務生邢仲康、…為匪青年團團員…多數不識字,為勞工份子,追求生活賺錢吃飯而外,缺乏政治認識,對匪黨理論亦無深刻之了解。」、「華籍船員12人因下船時間匆促,暫住軍法處,為免刺激其情緒並利爾後爭取起見,擬仍移送該員管理單位集中居住。決議:自即日起請海總慎密考核分析,予以登記,5 月25日後移交保安司令部」等決議內容(見原處分卷1 第119 、120 頁及原處分卷2 至15頁);參照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3年5 月27日第1670號令記載「俘獲匪輪『高德瓦』號船員處理事宜...華籍船員一律由海軍總部於5 月25日移交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收押偵詢有案。再查以往歷次海上俘獲匪輪,其中華籍船員不論有無匪嫌,向由貴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負責管訓...」等文(見原處分卷2 第44、45頁),可知在匪輪工作之華籍船員並非當然被視為與船東共黨通謀勾結之涉嫌匪諜份子,此觀海軍總司令部43年12月7 日(43)崇醒紫字第0898號文及卷附最後可考之當時臺灣省警務處函所載:「該輪華籍船員除周士東等5 名已由保密局提去運用外,尚留本軍者有陳忠國等7 名,經不斷實施政治教育以來,均已醒悟共匪之慘暴及瞭解自由祖國之壯大進步,更感於政府之寬大優待,已全數決定自願留臺效忠政府,誓為反共抗俄而奮鬥,且對該輪產權問題均一致書面證明,根據各種事實,高德瓦輪確屬共匪所有」、「本處自本(44年3 月7 日奉命接管高德瓦匪輪波籍船員20人起至5 月15日全部遺返時為止…本案華籍船員…其中6人業已奉准呈解保安司令部,轉送職訓隊管訓外,其餘11人現下分別加以考核擬議處理辦法中…」等文(見原處分卷2第29、71頁),益明當時政府係在進行系爭輪船產權之調查及船上華籍船員之歸順,並無證據顯示其係以華籍船員涉嫌觸犯內亂、外患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於上述裁定中,亦稱陳忠國等人為「華籍船員」,而與船上其他「波籍船員」用語一致,並未為何叛亂或匪諜之指涉。原告主張當時在匪船上工作人員之陳忠國應係被認涉有匪諜嫌疑,人身自由始遭限制云云,無非係其推測之詞,尚乏依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補償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給付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戒嚴時基本人權受侵害者,並非概得依補償條例為補償,而須其據為請求之事實,符合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始足當之,是原告爰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67 號有關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之釋示及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之論述,核與本件之請求無關。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