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82號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代 表 人 李吉鎬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詹麗玲
參 加 人 美商應用材料公司代 表 人 乙000000 0
參 加 人 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愛文律師陳長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檢舉,指稱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業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美商應用材料公司(下稱美商應材公司)於半導體製程設備及液晶面板前段製程設備之產銷及服務皆為獨占事業,且渠等於92年10月10日發函給其客戶,聲稱其為維護客戶及該公司之利益,將採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行動,復稱已獲核發我國第152996號發明專利,該公司相信該專利應已涵蓋下一代液晶顯示器製程之主要技術特徵等。上開信函發出後再以電話聯絡原告主要客戶,片面宣稱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韓商周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韓商周星公司)所生產之「液晶顯示器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沈積設備;PEVCD
for LCD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已向我國法院聲請民事假處分裁定,暗示我國面板廠商向渠等所訂購之系爭產品將無法運送入台,然美商業凱公司發函時,並未取得法院一審判決確認其專利權受侵害,亦未取得鑑定報告,且無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此舉已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等語,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美商應材公司尚非涉案行為主體;而美商業凱公司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至美商業凱公司所發送函件及後續與相關板面廠商之聯繫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以94年4 月15日公貳字第094000288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參加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處分,或其他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無聲明。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由警告函形式上之發信人僅美商業凱公司,即排除美商應材公司為涉案行為主體,對於美商應材公司濫用專利權損害原告之重大不公平競爭行為卻絲毫不論,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更屬理由不備:
1、查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之對象包括美商業凱公司及美商應材公司公司,前者所涉之行為主要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發送函件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並散播市場耳語,企圖捏造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不良形象(實則其主張之專利權根本非彼所有),影響該等交易相對人與原告進行交易之意願;而後者則為本案所涉專利權之專利權人,明知其專利範圍中絕大部分均為無效,卻仍基於無效之部分誣指原告侵害其專利,對原告採取大規模法律行動(含發動假處分聲請),並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另一被檢舉人美商業凱公司公司共謀濫發信函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以權利濫用之手段欲全面防堵原告之正常營業。此二被檢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證均極為明確,被告原應依法調查並予以處分。
2、被告根本未就美商應材公司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進行實質判斷,即逕以「美商應材公司非涉案行為主體」為由,將之摒除於其調查之範圍之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及第36條與第9條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
3、被告又僅因美商應材公司持有「專利權」,即認其「形式上」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屬司法審查範疇」,率斷以「與公平交易法無涉」之結論,卻毫不斟酌審認該被檢舉人於「行使專利權」時是否已逾公平法第45條「正當行使權利」之界線、是否有濫用專利權等不正行為,更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原處分顯屬理由不備。
(二)美商應材公司濫用專利權以損害原告,已構成不公平競爭:原告向檢舉美商應材公司違反公平法之理由,並非僅限於「發送系爭警告函」部分,而係在於其濫用專利權及欺罔、濫用獨占地位及限制競爭與妨礙公平競爭等不正行為。美商應材公司之違法事證如下:
1、美商應材公司濫用專利權之事實:
⑴、依我國專利法,一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具備新穎性、進步性
等要件,始能授與專利權之保護。主管機關於審查該等要件時,必須依據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亦即在其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存在之技術),以判斷該發明是否已為「先前技術」所揭示或可輕易由「先前技術」推得,而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如同世界各國所採行之專利審查實務,我國專利制度對「先前技術」之認定亦採「絕對」標準,亦即判斷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時,須將世界各國之先前技術均納入考量。倘其發明在某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時,被指出有若干先前技術文獻存在於該發明首次提出申請之前,因而認為其發明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時,則該發明之新穎性或進步性,無論在何國家或地區提出申請,原則上均面臨相同先前技術問題,而有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瑕疵;又若在某國審查程序中,專利申請人為排除特定「先前技術」所造成之新穎性或進步性瑕疵,而將其申請專利範圍縮限至較小範圍,則理論上其在他國申請之同一發明專利,亦應縮限至相同範圍,否則該專利即屬無效。
⑵、查美商應材公司據以在我國對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大規模採
取法律行動之發明專利(中華民國第15299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亦即另一被檢舉人美商業凱公司在系爭警告函中自稱其已取得之專利,係在90年1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申請;智財局隨即在91年3月審定公告核准專利,共含40項請求項。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專利為US6,477,980(下稱980專利),係美商應材公司在西元2000年1月20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者。於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過程中,美商應材公司為克服其發明內容涵蓋於US 5,882,411(下稱411專利)等先前技術之範圍內之瑕疵,分別在西元2001年4月、2001年11月及2002年5月,三度大幅縮限其專利範圍至僅餘18項請求項,終於在西元2002年11月獲准美國專利。前述先前技術即411專利之專利權人亦為美商應材公司,其申請日為1996年10月21日,取得專利權日則為西元1999年5月。美商應材公司在取得411專利之半年後即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980專利,並於隔年以此案主張優先權再於我國申請系爭專利。惟980專利及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有關「發明背景」之說明,均未提及此411 專利之存在;美商應材公司亦未依據美國專利制度之規範,主動揭露411專利。僅以當時我國專利法第22條第3項對於專利說明書之必要記載事項規定而論,美商應材公司刻意於申請專利時略而不提411專利,即有隱匿與其發明相關之先前技術之意圖,其專利之取得難認非無瑕疵。
⑶、雖980專利之取得日晚於系爭專利,但在系爭專利為智財局
核准之西元2002年3月前,美商應材公司已為克服411專利等先前技術而對其980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修正達2次之多;亦即,美商應材公司在取得系爭專利之前,早已明知其發明含有「非進行大幅修正即難以治癒」之嚴重瑕疵。至西元2003年10月,美商應材公司為遂其打擊原告之目的,透過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另一被檢舉人美商業凱公司,發函與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之若干交易相對人,聲稱:「AKT
has recently been issued Taiwan Invention PatentNumber 152996」(「AKT甫獲准台灣發明專利第152996號」--按AKT此種僭稱專利權人之舉,已有欺罔之嫌),並以幾近恫嚇之語氣表示:「Consequently, to ensure thecontinued success of both AKT and our customers,
AKT seeks to protect new inventions by activelypursuing and enforc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因此,為了確保美商業凱公司及客戶繼續享有成功之優勢,美商業凱公司將主動積極地行使智慧財產權,以保護其新發明」),造成受信者心生疑懼,因而影響與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間之交易。
⑷、於西元2003年12月24日,美商應材公司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
對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提出假處分之聲請,並檢附其自費聘請國立交通大學,就系爭專利之40項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獨立項(第1、6、17及28項)與鑑定標的進行「比對」後之所謂「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指控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等侵害其系爭專利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卻隱而不提其系爭專利之嚴重瑕疵。事實上,暫不論美商應材公司隱匿系爭專利有無效原因之情,即就前述所謂「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所用以進行「鑑定」之「標的」以觀,其意使用2 張來路不明之「圖示」,該「圖示」根本非原告產品,且圖示之內容前後不一且多處矛盾,顯見其故意張冠李戴,運用假處分「釋明」之寬鬆舉證責任,冀圖僥倖取得假處分,以打擊原告正當營業。經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經過詳細判讀比對後,已出具鑑定報告,確認該2 張「圖示」之「特徵構造並不相同」,「應為二台不同之機種」,且「無法確認究竟代表哪一代機種」更「可能包含至少3 種不同之機種」;因此,該2 圖示之「對象不明」、「資料不清晰」且「文字說明與美商應材公司之專利無關」,故「無法判定其有侵害美商應材公司專利之實」。顯示美商應材公司意圖以不正手段打擊原告及所屬集團之合法營運,蓋美商應材公司身為業界之領導廠商,焉有無法辨認前述二「圖示」並非相同產品更非原告產品事實之可能?其濫用專利權及欺罔之行為,再無庸議!
⑸、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先無端受美商業凱公司濫發警告函予交
易相對人,致交易機會遭受影響,復聲請假處分指控專利侵害,致原告及集團總公司之合法營運全面遭受封殺。原告發現美商應材公司採取法律行動所依憑之系爭專利具有前述瑕疵及其他不備專利要件之原因,因而在西元2004年3月22 日援引411專利等先前技術及其他事證,向智財局提出舉發。
美商應材公司見其向來極力隱瞞之先前技術已無法再行掩蓋,故一反於舉發程序實務中,專利權人通常先僅就舉發理由提出答辯說明而絕少立即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常態,不經答辯反抗過程,逕於西元2004年8月13日向智財局申請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縮限第1、2、10、16、17、24及32項,並將第28-35項全部刪除,再依據更正後之請求項進行答辯。美商應材公司至此仍拒絕將系爭專利之範圍限縮至與980專利相同(980專利僅餘18項申請專利範圍),意圖僥倖並再度遂其欺罔之目的。美商應材公司明知其據以指控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侵害其專利之前述「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就第1、6、17及28項進行「侵害鑑定」,卻在面臨原告所提出之411等先前技術資料時,竟非「據理力爭」,反而立即將該等具有關鍵重要性之請求項予以大幅縮限或甚至刪除,不惜動搖其「侵害鑑定」之基礎,僅求保住專利權。更彰顯美商應材公司於使美商業凱公司發送警告信之際、於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時,即深知其專利權之重大瑕疵,更明瞭其對於「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之指控,並非事實,且不堪一擊。
2、美商應材公司權利濫用之行為,已逾越公平交易法第45條「正當行使權利」之界線,構成不公平競爭:
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是專利權之性質雖屬壟斷之獨占權,但其在範圍上及效力上均受有限制,其行使仍應以屬「正當行為」為必要範圍,否則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構成不公平競爭之可能。而權利之行使應如何方屬正當,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可為依據。若專利權人超出其專利範圍行使權利,或對專利權人之保護已足以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有危害之虞時,均應受到法律之限制;縱專利權人之行為並未超過專利權之範圍,倘其行為已構成權利之濫用,且具有競爭上之目的,客觀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應認為不公平競爭(謝銘洋著「由華康與文鼎案談專利權之濫用」,收於氏著「智慧財產權基本問題研究」書中,第329頁及第333頁參照)。至「權利濫用」之判斷,所應考量者包括專利權人行使其專利權之目的是否在於損害他人,以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失是否相當等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準此:
⑴、美商應材公司明知其系爭專利具有重大瑕疵,卻隱瞞此事實
,仍據之對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採取法律行動,並由美商業凱公司散發警告信主張系爭專利,企圖影響交易相對人與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間之正常交易,核其行為業已逾越該專利權之實際有效範圍,且其目的僅在於損害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
⑵、以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身為全球及我國市場之產業
龍頭及公司規模(按被檢舉人等在系爭產品於西元2003年擁有全球市場近8成之占有率,同年在我國境內亦有78%之占有率,美商應材公司之資本額更高達新台幣(下同)693億元。),卻對資本額不過500萬元之原告採取如此激烈之妨礙競爭行動,其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原告及其所屬集團因此遭受之損害,顯不均衡。被檢舉人之行為應認為權利濫用。
⑶、再者,美商應材公司係以「欺罔」之手段取得及行使專利權
,且其權利濫用之行為純係出於競爭目的,該等不正行為之結果不僅客觀上已影響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之交易條件及正常營運,更足以影響我國市場之整體交易秩序,而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有違。
⑷、美商應材公司之系爭專利技術僅為系爭產品「EUREKA 6000
」成千上萬零組件之「氣體散流盤」之「懸固裝置」,而非「EUKEKA 6000」之整部機器設備。「EUREKA 6000」一部售價美金900萬元(相當於3億元),其竟以區區1300萬元之低廉代價供擔保執行假處分後,於檢舉人聲請反擔保准予撤銷假處分之事件中,郤一再向法院陳明其損害及於系爭產品銷售價格之全部,意圖提高反擔保金之計算,以期增加原告之財務負擔。實係不當擴張其專利權利範圍,誤導法院其專利權利內容,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3、美商應材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確屬明確,被告身為維護我國公平交易秩序之主管機關,竟疏於行使其職權且怠於踐行其法定義務,未予詳細調查審認,即逕以「美商應材公司非發送警告信之行為主體」、「美商應材公司係就其擁有之專利權採取法律行動」等空洞理由,認定其行為係「屬維護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拒不依法對美商應材公司作成處罰或其他處分。被告之行政行為顯非適法恰當。
(三)美商業凱公司意圖損害原告權益而濫發警告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及被告發布之「審理事業發布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關於美商業凱公司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之我國相關交易相對人散發信件(下稱系爭信函)及其後續聯絡行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被告以該信函「未指稱他事業侵害專利權」,且「據本會調查結果,相關交易相對人仍與原告及集團母公司完成交易」,故認為該函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云云。惟查,暫不論美商業凱公司在該信函中僭稱其為專利權人(實則該專利係美商應材公司所有),已嚴重涉有欺罔之嫌,而被告卻置此不論;即就被告前述論點,亦顯與其自己慣行之判斷標準及司法實務,並不相符:
1、被告83年6月30日公處字第066號處分書及鈞院93年訴字343號判決,認為警告函中雖未提及特定事業,然「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之「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中所謂之「他事業」,非必為「特定事業」,只要警告函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某一事業可能涉及侵權之聯想即屬之。於本件情形中,美商業凱公司所發系爭警告函中雖未指明原告或其集團總公司之名,然由受信者當時正與原告及所屬集團進行交易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受信者自當聯想原告及所屬集團總公司即為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況且,美商業凱公司於發送警告函後,尚多次與受信者聯絡,直截了當表明其所指述對象即為原告,且已於何時對原告採取法律行動,有受信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93年4月23日致被告陳述書及相關證物可稽。倘奇美公司並未因美商業凱公司之警告函及後續聯繫行為「聯想」到原告及原告所屬集團(事實上奇美公司已明確「被告知」原告及集團名稱),並要求原告說明保證並無侵權,則原告焉能取得是件「警告函」並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未詳查事件始末,徒以系爭警告函未指明「他事業」之名稱而認定美商業凱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顯有疏漏,且與其一貫見解不符。
2、警告函內容如未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則難謂受信之交易相對人得知悉相關資料並據以為合理判斷,而會為了避免購買可能涉及侵權之商品或服務而涉入訟累,致心生疑懼甚至拒絕交易,造成競爭對手或需花費鑑定費用澄清,或需一一對客戶解釋,徒增交易困擾,凡此即應認為該警告函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警告函之發送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不能以受信者事後仍與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完成交易,倒果為因認為該警告函並無違法,其理自明。本案,美商業凱公司於系爭警告函不僅未指明專利權具體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其隨後又多次聯繫受信者表明其所指涉者即為原告及所屬集團,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可合理預期受信者必產生疑懼,因而將相關文件交予原告及集團總公司要求說明,導致原告及集團總公司需花費鑑定費用澄清及解釋,因此而衍生交易困擾之鉅,實難以言喻。詎被告竟以「受信人仍與原告與其集團母公司完成交易」為據,認為被檢舉人等「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違背其一貫見解及法院實務。被告之行政行為違法在先,又在訴願階段一再主張其並未就此案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故不准原告循訴願程序救濟,實欠公允。
(四)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另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及第4款濫用獨占地位及同法第19條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等情事:
1、美商業凱公司乃目前全球TFT前段製程化學氣相沈積設備(下稱「PE CVD for LCD」)之龍頭廠商,其全球市場占有率均在80%以上,於我國亦有高達近80%之占有率;而本案所涉之「PE CVD for LCD」產品如單就第5 代機系列產品及服務估計,美商業凱公司公司於我國市場占有率甚高達95%以上,業界早已通認該公司就該產品之獨占地位。而美商業凱公司公司之獨占地位係藉由與其母公司美商應材公司間之緊密合作所建立者,透過二公司結合運作,已然於相關市場形成壓倒性且具可排除競爭能力之獨占企業,而應受公平交易法關於「獨占」行為之規制,無庸置疑。
2、然美商應材公司與美商業凱公司因見原告及所屬集團於短短期間內所展現之技術研發能力及經營能力,已逐漸威脅該二公司之壟斷地位,為阻絕原告及所屬集團之競爭,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遂濫用其獨占地位,共謀以前述濫用專利權、欺罔、濫發警告信、捏造錯誤百出之產品「圖示」以構設原告「侵權」事證、濫行訴訟等不公平方法,直接阻礙原告及所屬集團參與競爭。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針對獨占行為之管制規定。
3、美商業凱公司所為向原告交易相對人散發警告函及後續聯絡等行為,除違反前述「處理原則」而有悖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外,尚涉及同法第19條第1款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以及第3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按依奇美公司所陳,美商業凱公司公司台灣區總經理蘇金種於美商應材公司對原告及集團總公司之假處分尚未執行之前,即在電話中恫嚇奇美公司:「原告及集團總公司已被禁止在台銷售、製造與服務」;甚者,蘇金種更進一步向奇美公司表示:「就系爭產品後續服務部分,只要奇美提出需求,業凱公司可考慮接手」。其意圖如此明顯,被告何以仍認美商業凱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4、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證已屬具體明確,迺被告卻拒予詳查,僅以「系爭產品之生產及銷售廠商除美商業凱公司及原告外,尚有瑞士及日本等相關廠商,目前均係透過進口供應,並無相關貿易障礙存在,相關事業均得以較有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在市場上參與競爭,尚難謂美商業凱公司係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美商業凱公司發送系爭函件及後續與相關面板廠商之聯繫,係為陳述有關專利事實、產品資訊,或為告知相關司法爭訟訊息...,向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可接手後續維修服務乙事,乃為提供其交易選擇機會,尚非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云云,漏未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遽認美商應材公司與美商業凱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五)依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按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判決:「公平交易法雖係為維護公共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設之規定,但就本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可得知本法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意旨」、「公平交易法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經核被告(按:即為本件被告公平會)系爭函文(按:即為不處分通知書),乃屬就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原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被告系爭覆函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
2、鈞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亦指出:「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4條,對不正競爭行為所為之禁止規範,其立法目的,除了為維護市場秩序公共利益外,當然也及於遭到不公平競爭事業主體之商業利益,此點極為明顯,無庸贅言。因此以上之規定,對遭到不公平競爭事業主體而言,當然是一種『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該事業主體請求被告機關,對不正競爭者,依公平交易法,進行規制性效果之制裁或拘束之法律上依據,故得做為此種『課予義務之訴』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同旨見解尚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3號裁定)。
3、根據美商業凱公司陳述:「系爭產品買方有限、訂單有限,但至少6、7家(按:實則僅有原告及美商應材公司之子公司美商業凱公司2家)競爭之供應商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事實上系爭產品之特色在於訂單總量少但單價高,損失任何一訂單即會對於系爭產品所占銷售比率造成極大之影響」。則根據美商業凱公司前揭陳述,原告與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同處相同市場,而此市場之特性為供應商少、購買商少及產品單價高之特性,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使用違法手段從事不公平競爭,對於原告之權益傷害極大,根據前揭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公平交易法亦兼有保護私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檢舉所作之不處分,當攸關原告於市場上之生存,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六)參加人等為公平交易法之獨占事業,以專利權濫訴為專利權利濫用之典型依法應予制裁:
1、所謂獨占企業,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指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而言。同法第5條之1將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依該條文文義之反面解釋,在我國於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以上者,即可被認定為法律上之獨占事業。
2、根據我國經濟部之調查,美商業凱公司於系爭設備之市場占有率高達8成,根據被告之定義,其於系爭市場屬於獨占事業無疑。又美商應材公司為美商業凱公司之母公司,美商業凱公司亦向對外宣傳其屬於美商應材公司集團之一員。美商應材公司為控股公司並掌握研發及全球智慧財產權之佈局,並將產銷活動交由美商業凱公司負責。因經濟部從事市場調查時係以實際從事產銷者之市場占有率為調查對象,故美商業凱公司於系爭設備市場為法律上獨占事業。另由於專利權係歸於美商業凱公司之母公司美商應材公司所有,故所有專利侵權訴訟及假處分聲請俱由美商應材公司出面,其主要意圖在掩護子公司美商業凱公司繼續在系爭設備之市場保持獨占地位。另一方面,子公司既為市占率高達八成之獨占事業,掌控該子公司經營之母公司美商應材公司除利益均霑之外,在系爭設備亦具獨占事業之市場力量,或至少與子公司共謀意圖不法獨占以濫行訴訟行排除他事業競爭。
3、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獨占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同條第4 款之概括條款並禁止獨占事業為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此乃因獨占事業挾其壓倒性地位所伴隨之強大市場力量,其從事競爭所使用之行為,必須格外謹慎,以防止不公平情事發生而維護良性競爭秩序。又同第45條固規定,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法之規定。該豁免規定適用之前提必權利人行使專利權利為「正當行為」。苟專利權人假藉形式上有效存在之專利權利,行使其法律上排他權利,但實際上於其行使「權利」之際,明知其專利有無效原因或以放任心態借其雄厚財力為後盾,而行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之實,攫取或繼續鞏固市場地位,則毫無正當性可言。觀諸先進國家如美國及歐盟法院制裁專利權利濫用之案例,多以專利權人依據主管機關核可之專利提出訴訟,行使排他權利為前提。顯見以「形式上」有效之專利權存在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在反托拉斯法或不正競爭法規中為專利權利濫用之典型。在我國公平法規制下,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如專利權人為獨占事業時,以專利權為工具濫行訴訟阻礙競爭對手參與競爭、假藉訴訟行排除競爭之實,自係不法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亦構成市場地位之濫用,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定。
(七)參加人等明知其系爭專利具無效原因進行濫訴並以放任心態進行訴訟以行不法排除原告競爭:
1、美商應材公司據以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之系爭專利,於91年3月經審定公告核准專利後,共含40項請求項。其同一技術內容於美國申請之對應專利在美國編號為US 6,477,980,由於遭美國專利主管機關質疑其專利之有效性,美商應材公司乃三度大幅縮限其專利範圍至僅餘18項請求項,並終於在94年11月獲准美國專利。其獲頒專利之時間,反較在我國之系爭專利為晚。當其取得美國母案專利時,已明知於我國核准在先之本案系爭專利範圍不合理地遠大於母國專利。
2、美商應材公司同一技術內容之專利申請案,在其母國不過僅取得一極小範圍之專利,但於我國卻因主管機關審查不慎,僥倖獲致一極大範圍之專利。如美商應材公司在我國之系爭專利範圍自始亦經限縮如美國母案範圍,美商應材公司將失卻提出假處分及本案訴訟之任何憑藉,在系爭設備市場將失卻訴訟上操作之工具。
3、專利權之取得與保護固採屬地主義,但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間就專利保護具特定標準共識,因成為WTO會員國之前提為會員國內國專利法須達TRIPs標準,故有關專利權利之要件及其權利保護,存在國際化標準可資理解及遵循。我國與美國同為WTO會員國,兩國在專利取得要件有關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並無重大歧異。兩國就同一技術內容之專利申請案審查如產生範圍寬嚴不一之結果,其重要關鍵應在美國專利申請程序事項加諸申請人更重之揭露義務、美國審查委員以英文為母語之文化優勢以及審查委員之審查水準等。
4、我國就專利新穎性判斷與美國同採絕對新穎性之標準並無二致。美商應材公司系爭專利之母案遭美國專利主管機關由原先40項刪除成18項之原因,在美國審查委員以該母案中之技術已經美商應材公司自己前案專利(即美國專利案第5,882,411號,其專利申請歷史資料)揭露而不符合專利要件。該經揭露之前案專利在我國如亦經審查委員發現,亦將對其專利要件產生同樣之質疑。該據以質疑母案專利申請之前案技術為美商應材公司自己之前案專利技術而非第三人技術,應材公司對系爭專利因審查不慎不當包含未經刪除之專利權利範圍知之甚詳。美商應材公司對以系爭專利在我國聲請假處分甚至本案訴訟時,日後必遭有效性質疑且勢必進行大幅修改方能確保有效性乙事絕對心知肚明,且無正當理由諉為不知。
5、美商應材公司明知其表面上存在之專利有無效之原因,卻為掩護美商業凱公司繼續為獨占事業,兩者共謀仍執意由美商應材公司向我國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及本案訴訟,以及時向我國液晶顯示器製造商傳達並造成使用原告系爭產品者同冒專利侵權風險之懸疑效果。因系爭設備動輒數億元,我國廠商經美商應材公司之警告及濫訴後,皆要求原告提出解釋,並且結束與原告之商務接洽。故以具無效原因之系爭專利聲請假處分並提出本案訴訟,確實使參加人等以最低成本繼續不法維護其於系爭設備之獨占地位。但美商應材公司明知系爭專利具無效原因,以濫訴行不法獨占之行為,於其該系爭專利面臨無效舉發案之威脅後,竟不待任何答辯,立即自動申請變更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以救其窮而曝露無遺。顯見系爭專利具無效原因必遭舉發乙事早在其預期之中,其於92年
12 月24日聲請假處分及93年6月30日提出本案訴訟時對系爭專利應屬無效之情事,必知之甚詳,並以放任心態利用司法進行冗長訴訟。其為維持其不法獨占利益,仍斷然以無效專利行使排他權利,當其假藉我國司法冗長訴訟為工具繼續不法獨占市場時,本案訴訟可能面臨敗訴風險應亦在其評估範圍之列。但因系爭設備隨生命週期而更替,假處分及本案訴訟之宣傳效果及所生繼續維護獨占地位之商業獲利,早已超過其可能面臨之法律上不利益。
(八)原告與參加人經濟地位極不平等,經獨占事業不法阻止參與競爭,損害甚鉅:
1、查美商應材公司係全球最大半導體製程設備與服務供應商,全球員工超過1萬3千名,於聲請假處分時其所生產之半導體製程產品(包括系爭設備)年度訂單高達123億美元,營業淨利為21億美元,折合約新台幣約693億元。系爭設備主要經美商應材公司出資研發後,再利用其子公司美商業凱公司進行製造及銷售。以假處分提出之92年而論,美商業凱公司就系爭設備銷售量及銷售額全球市場占有率分別高達百分之七十八以及百分之八十一,就系爭設備擁有全球市場獨占地位,其在我國市場亦享有約8成市占率,與我國經濟部前揭市場調查資料吻合。相對地,韓商周星公司資本總額則約新台幣32億元,不及應用材料公司每年獲利十分之一。原告周星公司更是資本額僅新台幣數百萬元之公司。明顯地,參加人等就系爭設備於市場上擁有絕對壓倒性優勢之壟斷地位,兩者間之資本財力及就系爭設備之市場力量根本無法相抗衡。
2、美商業凱公司就系爭設備,長期在市場上擁有絕對的獨占壟斷地位,與母公司美商應材公司,在半導體設備產業已然形成一壓倒性可排除其他競爭的力量。我國採購設備廠商亦早企盼競爭廠商能打破此獨占壟斷現象,期能提供市場較多元的選擇及更合理的價格的相關產品。原告之聯屬企業周星工程公司即係基於此等動機,在韓國政府及民間企業強烈企圖心之共同協力下所設立,開始致力研發各式半導體及系爭設備,並迅速於全球各地獲頒上百件專利,其成就之卓著,舉世有目共睹。
3、92年10月間原告之聯屬企業韓商周星公司首度將系爭設備第1部交付我國奇美公司。且我國其餘廠商亦陸續接洽韓商周星公司以期以較低廉價格獲取系爭設備及更高品質服務,然此舉直接威脅參加人等之市占率及獨占地位。參加人等雖明知其系爭專利具無效原因,卻迫不及待地以粗糙證據資料提出訴訟之真正原因在於,92年下半年及93年上半年為我國液晶面板廠商資本支出更新採購製程設備之黃金時間,故縱然參加人等明知其系爭專利無效且證據資料甚為薄弱,但以耳語及信函寄發接觸我國相關廠商藉以提出侵權警告後,聲請假處分及本案訴訟之效果絕對有助其繼續鞏固可能迅速下滑之市場佔有率。尤其我國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案件僅要求聲請人盡釋明之責,並不審理案件之實質。縱其釋明不足,以其每年近700億元之巨額獲利亦堪支付我國法院所定之擔保金。原告經參加人此等之專利濫用之訴訟策略,在我國已失去相關廠商之信任,而婉拒採購周星工程之系爭設備,損失至鉅。
(九)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以口頭及書面方式,通知已向原告下單之廠商,屢屢指稱原告侵害其專利,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557號判決:「信函之內容未就專利權之範圍及關係人如何侵害其專利之具體情事予以明確表示,僅係假藉執行命令之名義,積極引人誤認關係人已遭法院判決有侵害專利之情事,並已遭法院判決確定禁止生產該隔熱浪板。此等發函行為及信函之內容對關係人及其經銷商之信賴關係必將造成影響,收信之經銷商因此藉故要求關係人出具擔保、切結書或逕行退貨、拒絕付款,此等疑慮與不合作行為皆係由於原告寄發信函及其所述內容而生之影響。足認原告之行為業已逾越保護其專利權之必要程度,應屬不當之競爭手段,且已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情事,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2、另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原告卻擇於檢舉人股票上市競價拍賣投標期間之首日,即85年10月24日,向台灣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於次一工作日,四處散布新聞稿指摘關係人侵害其專利權,且於新聞稿中未敘明其專利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其行為即有使交易相對人知悉此項訊息,無法作合理判斷,影響交易秩序之虞」。
3、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大量進口之系爭高度抄襲他人商品,雖於進口後即遭沒收,無流入市場之可能,但被上訴人進口之意圖在於銷售,顯然該行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尚難謂對消費者或競爭者無造成損害之虞,原審因認本件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可言,不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08號判決稽之甚詳。
4、根據前揭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以及被告業已查證之事實,原處分明顯有下列為法不當之處:
⑴、被告認定參加人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係因面板廠商
表示渠等採購之意願不致因參加人之行動而受影響。惟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08號判決及被告自行之見解(該判決係由被告擔任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因贊同上訴人之主張,因而作出廢棄發回之判決),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即足,無庸達到具體危險之程度,更無待於實害之發生。因此,縱「系爭商品(按:即仿冒品)已全數遭扣押,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商品並未進入交易市場」,被告仍認定此等情況滿足抽象危險之要件,認定該案被檢舉人之行為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法第24條。
⑵、若根據相同的標準,參加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根本不需要調查探究面板廠商是否因參加人之行為而改變採購意願,因為若面板廠商果因參加人之行為而改變原向原告採購設備之意向,則此等情形對原告及市場秩序已屬實害,則被告一方面堅稱認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認定係以抽象危險為準;惟於本件卻又改採未產生實害為認定標準,兩相對照,豈非自相矛盾?鑑於最高行政法院已接受被告之見解,就此爭議採取「抽象危險」之見解,則原處分以是否產生實害為由,而認定參加人不違法之見解,顯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就此而言,原處分已違法不當,而難予維持。更何況本案因獨占事業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實害。
⑶、根據前揭被告認定之事實,可明確發現美商業凱公司多次以
口頭向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表示原告侵害其專利,並一再明示提醒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表示其已採取法律行動、獲得法院假處分、禁止原告一切產銷服務行為,甚且表示「可以接手」云云,此等先以書面通知告知交易相對人其專利權之證書號,再以電話通知方式反覆強調原告已侵害其專利權,而美商業凱公司在作這些宣稱專利侵權之行為之前,自始自終未曾依處理原則之規定,先行通知原告,並提供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美商業凱公司此舉,顯已明確違背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對此等機巧之違法安排(不在書面上提及「侵權」2 字,卻以言詞四處散佈專利侵權消息),視若無睹,原處分當無可維持。
⑷、美商業凱公司寄發警告信及四處放話的時間點,均集中於為
92年10月至93年初,該等時間恰為原告第1次成功地將製造面板的設備銷售與台灣的面板廠商,斯時原告正好與奇美公司簽訂採購合約,順利切入參加人等長久以來獨占之市場,參加人等為求維持獨占利益,始於同一期間密集採取前揭非法競爭動作,迫使友達及奇美等公司為省卻麻煩,因而降低向原告採購設備之意願。事實上,自從92年10月原告與奇美公司成功締結第1筆設備之交易後,迄今原告於台灣市場再也未曾賣出任何1套設備,整個市場又回歸參加人等獨占之狀態,皆係因參加人等當初違法競爭之行為使然,被告對於此等違法排擠他人進入市場之重大違反競爭法之行為,不僅未予任何處分,尚宣稱原告之權益未受任何影響,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加人等之行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十)美商應材公司本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涉案者,被告誤將其認定與本件爭議無關,實有違誤:
1、原處分認定:美商應材公司於我國並無銷售系爭設備,亦無寄發警告函及打電話的行為,因此並非涉案主體。但此認定,明顯悖於事實。
2、根據奇美公司員工之聲明書,92年12月24日,美商業凱公司的蔣邦元副理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該電子郵件表示:「我們今天早上9點已經在台灣採取法律行動,但是一切細節及資訊皆由美商應材公司控制掌握,如果對於周星公司的法律行動有任何問題,請與美商應材公司的譚先生聯絡」。美商業凱公司與美商應材公司為不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整個非法反制原告合法競爭之行動,美商應材公司為行為人且掌握主導,被告焉能稱其「非為涉案主體」?
3、美商應材公司於其公司之官方網頁,公然販售系爭供製造面板之PECVD設備,原告已將該網頁送請公證人公證,以求實證,查網路之穿透力無遠弗屆,在台灣即得輕易藉由上網知悉美商應材公司事實上也在販售系爭設備,然被告竟以美商應材公司在台灣無實際銷售行為,將其自始撇除於調查範圍之外,原處分此等事實認定,與事實完全有違。
4、雖警告信係由美商業凱公司寄發,告知專利侵權及所謂採取法律行動的電話係由美商業凱公司人員所撥打,但警告信上所列明之系爭專利,係美商應材公司所有,所謂之採取法律行動,係由美商應材公司具名提起之假處分聲請。若無美商應材公司享有「形式上」專利權之事實及提起假處分之行動,則美商業凱公司根本無由寄發警告信或濫打電話;若無美商業凱公司寄發警告信及對原告之客戶再三提醒「專利侵權」乙事,美商應材公司採取之法律行動無由在市場發酵,並無法達到在原告於台灣市場甫作成第一筆交易時,立即打擊原告之目的。然被告竟硬行將兩者行為分擔之事實作無據之切割處理,致使美商應材公司得逃脫應受之檢舉及調查,被告此等認定,顯難維持。
(十一)美商應材公司於92年12月24日提出之前揭假處分聲請,提出1份所謂原告之產品型錄,作為其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之事實基礎,此份「型錄」資料美商應材公司分別於本案訴訟及台灣高等法院原告與美商應材公司所涉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程序,兩度再行提出,但此出現三次之「型錄」資料,不僅資料之份數不同,資料之內容竟也彼此歧異,美商應材公司以此等疑經偽造之資料,據而行使其專利,顯構成專利之違法濫用:
1、美商應材公司於92年12月24日提出之前揭假處分聲請,提出
1 份所謂原告之產品型錄,並送請交通大學以該所謂「周星公司型錄」,作為專利侵害鑑定之事實基礎,並據此向裁酌假處分之桃園地方法院論證美商應材公司假處分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2、另原告與美商應材公司前因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抗告案件,涉訟於台灣高等法院,案列93年抗字第572號,於該案件中,應材公司於93年3月15日提出書狀,其中檢附3份不同之所謂「周星資料」,美商應材公司分別將其編列為「周星資料A」、「周星資料B」及「周星資料C」,並分列為3項附件。
3、當時原告於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程序,及於該案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程序中,即已表示所謂之「周星公司型錄」及「周星資料A、B、C」,是缺損而不完整的,美商應材公司經此提醒之後,於93年6月30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專利侵權之本案訴訟時,特別將所謂的「周星資料A、B、C」,再次整併為一份證物,並已將此等12個內容缺損之頁面,予以補齊,故該案所謂「周星公司」之內容,是全部完整無缺的,原告爰將美商應材公司於92年12月、93年3月提出內容缺損之所謂「周星型錄」及「周星資料A、B、C」,與本案訴訟經補實之相同頁面,作出比對,供鈞院鑒核(其中側標標示為「A」者為美商應材公司提出於新竹地方法院本案訴訟之文件;其中側標標示為「B」者為美商應材公司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有關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及聲請假處分之文件)。
4、根據前揭比對結果,顯示同一份所謂的「周星資料」,竟有2種版本之內容;且1份係所謂一整份之「周星型錄」、1份是分成3套之所謂「周星資料A、B、C」。且此二不同版本、不同份數、不同內容之所謂「周星資料」及「周星資料A、B、C」,竟皆係美商應材公司周遊於不同法院提出供訴訟所用之證物,姑不論該等所謂「周星資料」之來源?出處?美商應材公司取得之方式?甚或其形式之真正?美商應材公司在明知系爭專利具無效原因,又不查該等資料之真實性,率爾提出訴訟,顯係以訴訟為手段排除原告參與競爭之適法權利。
5、原告向被告陳述美商應材公司以內容不實且來源不明之非原告製作之文件,誣指係原告之型錄,並據此行使專利權,明顯構成專利濫用,此顯非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稱之「正當」行使專利權行為。詎料,雖經原告一再據此指陳美商應材公司有專利濫用之行為,被告對於美商應材公司此等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5條及第24條等規定之具體檢舉,於原處分內竟隻字未提,原處分違法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第2項復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90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可稽外,鈞院94年訴字第1772號裁定亦明揭:「行政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之復函,須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有無向國家請求制止或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而定其性質。倘法無明文規定或立法意旨並未賦與第三人得申請或舉發之事項,且調查處理不生權益受損者,則行政機關循其檢舉所為之函覆,僅係意思通知之性質。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64號裁定更明揭:「本件抗告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相對人所為表明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24條不處分被檢舉人之系爭復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相對人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按前揭規範意旨,事業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者,原告固得檢附證據向被告提出檢舉,然本法未授予原告向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核其性質,要僅對被告為職權調查發動之督促,被告倘經審酌相關事證,認其事件之性質非屬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或證據不足以發動職權調查,被告非全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故被告依職權認定非屬公平交易法之事件,所為之答覆,乃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產生任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3、原告以美商業凱公司及美商應材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9條第1、3、5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被告爰以94年4月15日公貳字第0940002884號函復原告,被告前揭函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所檢舉事項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二)查本案被檢舉人美商應材公司於我國並無銷售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生產及銷售事宜係由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美商業凱公司為之,且查系爭函件之發送及後續與相關交易相對人之聯繫亦為美商業凱公司所為,是被告依實質調查結果認定本案散發警告函之行為主體為美商業凱公司,而非美商應材公司要無違誤。另卷查被告業於93年6月15日函請美商應材公司就相關爭點提供相關事證到會,是被告尚無將該公司摒除調查之情事,而美商應材公司既非散發系爭函件及後續聯繫之行為當事人,爰該公司單純就其擁有之專利權採取法律行動之行為,自屬其維護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三)復查美商業凱公司於92年10月間向我國相關交易相對人散發系爭信函,指稱:「美商業凱公司就製造面板顯示器用之化學氣相沉積設備投注大量資金從事研發,亦因產品量產而獲回收。為維護客戶及該公司之利益,渠對新產品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不遺餘力,並於全世界各國擁有超過200件專利,再者,渠之母公司-美商應材公司於全世界獲有超過4200件之專利...倘貴公司欲瞭解本公司或Applied Material公司的各項專利內容,敬請洽詢聯絡。」揆諸系爭函件內容並未指稱他事業侵害其專利權,又美商業凱公司後續之聯繫係為告知相關司法爭訟訊息,尚與事業發警告函行為要屬有間,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被告爰以依現有事證,難認被檢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尚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美商應材公司基於無效專利範圍採取大規模法律行動,指控原告及其集團總公司侵害其專利,並獲取法院假處分,以保住其專利權之有效性,有濫用專利權行為等節,核屬司法審查及專利審查範圍,與本案無涉。
三、參加人美商應材公司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檢舉美商應材公司乙事確已完成調查,並無原告所指將其摒除調查範圍之外之情形:
原告指摘被告將美商應材公司摒除於調查範圍之外,未斟酌審認其有無不正行為,即率斷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虞云云。實則被告於93年6月15日即以公貳字第0930004484號函,要求美商應材公司就原告檢舉之事項提出說明,並經美商應材公司於93年7月20日提出陳述書,就原告之各項指控一一提出說明並舉證反駁。故原決定機關係經過詳實之調查而認定美商應材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其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前揭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二)美商應材公司對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韓商周星公司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採取法律行動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述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1、美商應材公司聲請假處分係依據合理之證據,並依法踐行相關程序:
⑴、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韓商周星公司於91年開始在台灣向面板製
造商行銷、販售系爭產品,許多面板製造商於看過韓商周星公司系爭產品後,發現其與美商業凱公司已先行研發並提供予廠商之系爭產品具有極為近似之外觀及結構,故部分廠商提供韓商周星公司之行銷資料予美商業凱公司工程人員參考,並就韓商周星公司與美商業凱公司之系爭產品間之相似性與美商業凱公司進行討論。依據前述台灣面板廠商工程人員對於韓商周星公司系爭產品之描述及其提供之相關資料,美商業凱公司認為韓商周星公司系爭產品極可能涉有侵害其母公司美商應材公司之系爭專利,故告知美商應材公司相關資訊。美商應材公司得到相關資訊經比對確認韓商周星公司之系爭產品確有侵權之嫌,為保護其系爭專利,美商應材公司乃委請司法院與行政院所共同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就韓商周星公司系爭產品是否侵權進行鑑定分析。而依前揭專業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韓商周星公司之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美商應材之專利權範圍。美商應材公司基於前述專業鑑定機構之侵害鑑定報告,委託律師對於原告及韓商周星公司就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提起相關法律程序,自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⑵、原告就美商應材公司提供予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鑑
定使用之圖示,一再爭執其來源及內容,並據以指摘鑑定報告有錯誤,惟原告及韓商周星公司於專利侵權訴訟中卻持續拒絕鑑定機構實地鑑定其系爭產品,足見其系爭產品確實有侵害美商應材專利權之情事,故不願允許第三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再者,原告所指摘之2紙圖示是由上述面板製造商之工程人員所提供,並非來路不明之文件,亦非美商應材公司所捏造,且2張圖示顯示之內容亦為同一產品,而非如原告主張之2種不同產品。美商應材公司取得前開資料之過程、細節及證據,以及前揭圖示內容為同一產品之說明等,皆已提出於審理美商應材公司與原告及韓商周星公司專利侵權訴訟之管轄法院,相關事實是否成立皆可由承辦侵權訴訟之法院調查認定,且非屬原決定機關所管轄範圍,原告之指摘,顯無理由。
2、原告指稱美商應材公司明知其專利範圍絕大部分為無效,卻基於無效部分誣指原告侵害其專利,對原告採取大規模法律行動(含發動假處分)防堵其正常營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查,原告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后:
⑴、原告以諸多篇幅敘述美商應材公司所擁有之系爭專利之申請
過程、專利範圍之修正及舉發案等程序,認為美商應材公司據以聲請假處分之系爭專利具有重大瑕疵或無效云云。
⑵、依我國專利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
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經審定公告後之專利即為有效之專利。系爭專利有效期間為西元2002年3月12日至2021年1月15日。美商應材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12月25日取得桃園地方法院假處分。原告雖於西元2004年3月22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惟並未取得智財局之任何有利認定,其空言指摘系爭專利無效或具有重大瑕疵,實屬無憑。
⑶、原告對系爭專利效力之諸多指摘,均為專利專責機關應審查之事項,非被告之職掌範圍:
①、原告以諸多篇幅描述系爭專利之申請過程、專利範圍之修正
及舉發案等程序,認為美商應材公司據以聲請假處分之系爭專利具有重大瑕疵或無效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專利之申請、修正之否准或舉發案之審理等等,皆係專利專責機關智財局應審查之事項,非被告之職掌範圍,其亦無職權加以調查或判斷,原告以被告未審酌調查此點構成違法之主張顯有違誤。況且專利舉發案之主管機關智財局業已就原告相關主張本於專業之判斷為妥適之處理,並未認為美商應材公司涉及違法或濫用權利,亦未將系爭專利認定為無效或撤銷,顯示原告之指控皆為主觀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②、原告在被告審理程序中,並未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之修正及舉發案等程序等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亦無就非其職掌事項主動加以調查之理。原告於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時始主張美商應材公司取得專利權涉有濫用權利云云,此新主張乃強求被告就非其職掌事項加以調查審酌,顯於法無據,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之認定有瑕疵。
⑷、系爭專利之取得及修正專利範圍均符合我國專利法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美商應材公司依據合法有效之中華民國專利權,對原告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獲准,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至於美商應材公司系爭專利效力是否因被舉發而受影響,係智財局應審查之事項,非被告之職掌範圍,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審酌調查此點而主張被告違法。就系爭專利之取得及修正情形說明如后,並指出原告主張之謬誤:
①、專利權之保護皆採「屬地主義」原則,專利權人為取得專利
權,須依申請專利國家之法律要件及程序進行。而各國主管機關審查專利之標準本有所不同。原告一再聲稱美商應材公司之相對應美國專利US6,477,980之申請過程曾限縮其專利範圍,因而美商應材公司之系爭專利申請過程有重大瑕疵云云,顯忽略各國法律之差異性。
②、因各國專利法規、審查程序及審查標準不同,同一發明在各
國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描述方式本須作適當之調整及因應。故美商應材公司美國專利US6,477,980之專利範圍在美國專利制度下所為之修正,並不當然適用於系爭專利。原告主張US6,477,980專利曾進行2次修正,故美商應材公司明知系爭專利之申請有「非進行大幅修正即難以治癒」之嚴重瑕疵云云,除浮誇不實外,顯屬誤導鈞院之不實推測。
③、專利申請範圍應如何敘述為高度技術性之事項,專利申請人
基於技術保護需求、商業目的、費用、時間、成本等等之不同考量,其專利申請範圍於不同國家可能傾向擴張或保守,此並無違反法令,且不涉及任何主觀惡意、濫用權利等意圖。關於專利申請案是否有任何先前技術存在或既存技術是否為與本案相關之先前技術(prior art)而應於專利說明書內予以揭露,為專利申請權人依法所為判斷與取捨,遑論專利法並未課予專利申請權人絕對之揭露義務。依我國專利法,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專利申請案時,即會公正判斷有無先前技術之存在。而經智財局審查符合專利法保護要件,而審定公告授予之專利權,即取得受合法保護之權源。原告漠視系爭專利係經智財局審定公告之事實而一再主張系爭專利無效或有重大瑕疵,洵屬無據。
⑸、美商應材公司依法循假處分及本案訴訟程序行使專利權,係
保護其專利權之正當行為,既不構成「大規模法律行動」,亦非濫用權利,亦非為不正競爭。
①、專利制度之本質,為國家賦與專利權人對其專利之利用享有
「排他權」。專利法第56條明定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排他性之權利。專利法第84條並賦予專利權人排除其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請求權。是故專利權人依法本得循假處分或訴訟程序,請求司法機關排除侵害以保障其權利,此為正當且通常之保護權利方式。公平交易法第45條明文將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排除於公平交易法適用之外,以尊重專利法所賦予之獨占權,意旨甚明。
②、原告以其主觀臆測,指控美商應材公司申請系爭專利之程序
及聲請假處分等行為皆涉權利濫用或懷有不正競爭之目的,毫無客觀依據。在依原告所舉事證難認美商應材公司有任何違法之情況下,被告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判定依其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參加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自屬妥適之裁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原告如認桃園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違法或不當,自得循抗告等相關法律程序加以主張,而非要求被告就假處分裁定之內容是否有當予以實質審查。
③、為免誤導原告以不實指摘混淆是非,謹澄清原告指稱美商應
材公司將重要之專利請求項予以限縮或刪除,不惜動搖其侵害鑑定之基礎云云,並非事實。美商應材公司限縮專利範圍,使專利範圍更精確,但並不改變原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美商應材公司為免爭議,已請交通大學就美商應材93年8月13日更正專利範圍後之系爭專利,就原告產品是否涉及侵害再進行鑑定,得其鑑定結論為:「周星工程公司的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證書號152996號發明專利的更正專利權範圍在文義上為完全相同,構成文義侵害。」足證原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確為事實,美商應材公司採取法律行動適屬正當且必要。
⑹、原告於西元2006年9月26日之庭訊中復指稱美商應材公司於
假處分後,故意於訴訟程序中遲交裁判費以延滯訴訟程序云云,並非真實。美商應材公司提起訴訟後已立即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嗣因原告爭執訴訟標的價額並請求美商應材公司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重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變更訴訟標的之價額,美商應材公司亦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並無原告主張之遲交裁判費以延滯訴訟等情。
(三)美商應材公司並非獨占事業,且未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第4款及第19條或24條所規範之行為:
1、美商應材公司並未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不可能為系爭產品市場之獨占事業:
⑴、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獨占事業須在「特定市場
」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而同法第5條第3項對於「特定市場」之定義即為:「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系爭產品為「液晶顯示器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沉積設備;PEVCD for LCD」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判斷是否具獨占地位之特定市場應以系爭產品之市場為準。
⑵、美商應材公司為半導體製程設備之製造商,並不從事系爭產
品之製造、行銷或販售行為,系爭產品係運用於面板之製造而無法用於半導體之製造,兩者不具可替代性,是美商應材公司顯非系爭產品市場之參與者,其就系爭產品不可能具有獨占地位甚為明確。
⑶、美商業凱公司及美商應材公司為各自為獨立之法律實體,各
自製造、販售不同之產品,其市場活動明顯有所區隔。原告指稱兩者結合運作、於相關市場形成壓倒性且具可排除競爭能力之獨占企業云云,顯刻意模糊獨占事業之認定要件,對美商應材公司為不實之指控。
2、美商應材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範:
⑴、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範針對獨占事業始有適用。美商應材
公司就系產品於我國之銷售市場不符合公平交易法關於獨占事業之定義,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規定。
⑵、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定,獨占地位之取得並無非難之必
要性,惟以不公平之方法濫用其獨占地位,始應加以禁止。參加人非獨占事業;再者,原告所指稱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為美商業凱公司濫發警告信及美商應材公司聲請假處分等行為涉及濫用專利權云云,本狀前已歷歷舉證駁斥原告前開主張,證實參加人之行為皆係合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毫無涉及「濫用」市場地位,而無可非難之處。
3、美商應材公司並未於92年10月間送交任何信函予我國面板廠商,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或第24條之規範:
⑴、美商應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半導體製程設備及服務,未從事
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或行銷等行為。系爭產品於我國之行銷與販售係由美商業凱所為,於92年10月間送交信件向客戶提供智慧財產權相關訊息者亦為美商業凱,而收受系爭信函者則皆為美商業凱公司所供應系爭產品之既有客戶。
⑵、美商應材公司雖授權美商業凱公司使用其專利,惟與美商業
凱公司各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不同法律主體,自不能僅以二者為關係企業,即憑空指其有任何共謀或結合運作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美商應材公司與前述系爭信函無涉,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及24條等規定之情事可言,原決定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
四、參加人美商業凱公司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美商業凱公司之行為並未違反被告所頒布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1、美商業凱公司送交既有客戶之信件未指控任何人侵害其專利權,故非「處理原則」所規範之警告函。
美商業凱公司於92年10月間送交系爭信函予其既有客戶,表達下列訊息:「美商業凱公司為製造平面顯示器設備之領導者,投注大量資金進行產品之研發,期使用其產品之客戶能降低生產成本並提高生產力。美商業凱公司就平面顯示器製程設備擁有諸多專利權,對於努力研發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極為重視,並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⑴、美商業凱公司雖於系爭信函中宣示其對智慧財產權之重視,
惟未指原告或其關係企業韓商周星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
⑵、依據原告檢舉當時適用之被告88年11月9日發布之「處理原
則」第2條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消息之行為。」顯示該處理原則所規範之對象至少須有指涉他事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利,始足當之。系爭信函之內容既未表示美商業凱公司或其美商應材公司之專利權受有任何侵害,亦未指其他事業侵害其專利權或任何權利,故美商業凱公司送交系爭信函予既有客戶並非「處理準則」所規範「發警告函行為」,而無該「處理準則」之適用。
⑶、原告稱美商業凱公司在系爭信函中僭稱其為專利權人涉有欺
罔之嫌云云,為不實且不公平之指控。美商業凱公司原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因集團內部規劃,將系爭專利權利讓與關係企業美商應材公司;美商業凱公司雖一時不察而於系爭信函中誤載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惟系爭信函中既已明示美商業凱公司為美商應材公司之子公司(系爭信函第3段第3句:...AKT's parent company, Applied Materials.
..),且系爭信函之收信人皆為美商業凱公司之既有客戶,知悉美商業凱公司及美商應材公司為關係企業之事實;是以前揭誤載對於系爭信函所欲傳達之訊息並不生任何實質影響,且亦不影響系爭信函並非「處理原則」所稱「警告函」之事實。
⑷、美商業凱公司送交系爭信函為正當之商業行為:
①、按「處理原則」所欲禁止者,係藉由散佈不實消息等不公平
之行為以妨礙他人之競爭,而非禁止專利權人通知他人有關專利權資訊或禁止供應商宣揚彰顯其產品或技術,上述資訊之傳播,實為有益正常巿場競爭行為,而非任何不公平或不合法之行為,而提供客戶專利或專利爭訟之資訊,俾客戶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做商業判斷,亦有助其提昇競爭力。此外,於高科技產業領域,技術之研發與產品之價值具有極密切之關係,美商業凱公司正係以受專利保護之技術區隔其產品與競爭者之產品,其提供產品相關技術資訊予客戶,使其獲得充足之訊息以為採購之適當決定,應有益於健全之競爭。
②、美商業凱公司既未指控任何人侵害其專利權,則其提供研發
之成果及系爭產品相關專利之資訊予既有客戶,並向其具體說明美商業凱公司產品技術之優越及持續進步,用以加強既有之客戶對美商業凱公司產品及技術之信心,屬促銷產品之正當商業行為,符合高科技產業慣例及客戶之商業利益,亦未涉有任何不公平競爭或違法不當。
2、原告援引之相關案例與系爭信函之內容不同,無適用餘地:
⑴、原告援引被告83年6月30日公處字第066號處分書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認定警告函中雖未提及特定事業,只要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某一事業可能涉及侵權之聯想,即屬「處理原則」所稱之發警告函行為云云。惟前開案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法適用。
⑵、查被告機關公處字第066號處分書處分之對象事實係專利權
人於報紙上刊登敬告啟示,並於該啟示中表示「台灣有廠商侵害其中華民國專利」、「部分台灣廠商出口至美國之產品侵害其專利」;而鈞院93年訴字第343號判決,則係專利權人於函件中表示「本公司發現台灣有許多廠商未經本公司同意,竟製造、販賣剽竊本公司專利權之BGA托盤」。此足證前述2案例皆因專利權人於函件中指控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始有違反「處理原則」之問題。系爭信函根本未表示美商業凱公司或美商應材公司之專利權受有侵害,或指控任何他人涉有侵權,自非「處理原則」規範之「警告函」。
3、美商業凱公司與客戶之連絡未涉及任何違法或不當:
⑴、原告指稱美商業凱公司於發送系爭信函後,多次與受信者聯
絡,表明其所指述對象即為原告云云。惟查,美商業凱公司於寄送系爭信函後,並未曾如原告所指稱,以電話追蹤方式與前述受信者連絡,或以口語或其他方式散佈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之消息。美商業凱公司僅因其客戶奇美電子曾詢問專利問題,故於美商應材聲請假處分時,將美商應材採取法律行動之事實告知奇美電子。觀諸奇美電子回覆被告之陳述書,可證明美商業凱公司僅因應客戶關心,於美商應材公司對原告提出假處分時告知前開事實,惟在此之前並未曾以電話聯絡受信者以聲稱或散佈原告侵權之事實,原告實不應以憑空臆測、捏造之說法主張參加人涉有任何不正競爭之行為。
⑵、至於美商業凱公司因應奇美公司之詢問,就相關專利及聲請
假處分之內容加以說明,僅係因應客戶之詢問而告知客戶其母公司美商應材公司依法採取法律行動之事實,並非任何法律所禁止,亦非「處理原則」所規範之「發警告函行為」。
4、美商業凱公司之發函或連絡客戶之行為皆未涉及欺罔或顯失公平,亦不影響交易秩序,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⑴、美商業凱公司發送系爭信函及其內容皆合乎商業常規且無任
何欺罔、顯失公平之情。而購買系爭產品之廠商皆為國際知名之TFT-LCD製造商,包括奇美電子及友達光電等,其資源龐大、在專利權談判甚至國際專利訴訟上經驗豐富,且有相關法務及技術專門人員得以獨立判斷所接收之資訊,本質上即無可能因他人片面主張之事實即影響其交易行為。況原告所指稱所謂參加人美商業凱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證,僅有系爭信函或對假處分事實之說明,查其用語僅陳述相關事實,原告竟以此遽指奇美電子等知名大企業因而心生疑懼而拒絕與其交易,顯示其為誇大不實之說辭,毫無足採。
⑵、被告確曾於原告提出檢舉後對交易秩序是否受影響為調查,
然事實證明奇美電子未因取得相關專利或爭訟資訊而影響其與原告之交易,奇美公司之陳述書第肆點亦表示:「自知悉美商業凱公司與周星公司之紛爭後,仍完成採購周星公司之PECVD3台。」,另奇美電子更於93年7月間再度與韓商周星簽訂金額高達450億韓元之產品供應合約,顯示原告之商業利益亦不曾受到影響,足證明參加人之行為並未影響交易秩序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虞。
⑶、被告雖片面主張參加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然其要件必須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當之,原告所指美商業凱公司之行為未符合該條文之要件,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美商業凱公司並非獨占事業,且未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第4款及第19條所規範之行為:
1、美商業凱公司並非獨占事業,並無公平交易法關於獨占行為規範之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關於獨占之定義為:「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故事業必須於特定市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始得認為獨占事業。而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獨占之事業之判斷,事業於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仍不足認定其獨占地位,而必須審酌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因難等要素,方得正確為判斷。衡諸系爭產品市場之現狀及獨占事業之法定要件,被告認為美商業凱公司並不具獨占地位應係合理且妥適之判斷:
⑴、美商業凱公司之市場占有率逐年變動甚大:
①、原告指稱美商業凱公司於西元2003年於我國之市場占有率近
80%云云,為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辭。據參加人所知,目前並無任何調查機構針對在我國供應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之市場占率作正式調查,原告於庭訊中所提之檢證係報章之報導,其如何界定「特定市場」、調查之方式、對象與數據來源俱未說明,其說法無足採信。至原告所舉係針對系爭產品全球市占率分析表,不得用以作系爭產品為我國市場占有率之說明。
②、事實上系爭產品因競爭激烈,市場占有率變動可隨時變動,
且變動極大,因系爭產品之特色為訂單總量少但單價高,損失任何一訂單即會對於系爭產品所占銷售比率造成極大之響,例如西元2000年及2001年間,美商業凱公司於全世界之市占有率自西元1999年之84%下滑至47%,而該落差為損失單一訂單所致。此事實顯示系爭產品市場之競爭激烈,市場占有率隨時可能大幅變動,不足以判斷該事業是否具有獨占市場之力量。
⑵、系爭商品在特定市場中有高度替代可能性:
系爭產品於我國之銷售市場中,買方僅有友達光電、奇美電
子、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翰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面板廠商,而販售系爭產品之競爭者除韓商周星公司外,尚有韓商Atto、日商Anelva、ULVAC、Kokusai及列支敦斯登之百瑟(Unaxis)等,彼此產製之系爭產品皆具相互替代性及直接競爭性。
⑶、美商業凱公司並無影響系爭產品市場價格之能力:
系爭產品競爭激烈,價格依供應廠商競爭策略而定,差異甚大,有以較低價格以取得市場優勢者,或以較優良性能以高價販售其產品者,各供應廠商之價格皆與美商業凱公司差異極大,非美商業凱公司所能控制。
⑷、他事業加入系爭產品市場並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我國廠商對系爭產品之需求皆仰賴進品,而我國法令對系爭產品之進口並無限制,實際上目前我國系爭產品之市場亦已有眾多競爭者,足證他事業加入系爭產品之特定市場並無困難。
⑸、被告於審理原告之檢舉過程中已對美商業凱公司之市場地位詳細調查,認定並無獨占,原告之爭議洵屬無據:
原告在對被告為檢舉時,即已指稱美商業凱公司及美商應材公司為獨占廠商並濫用獨占權力云云,然被告接獲檢舉後,即以93年4月9日公貳字第0930002734號函要求參加人說明系爭產品在我國及全球市場占有率為何,有無替代品等事項。美商業凱公司復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據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提出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經濟系系主任、經濟學教授之專家意見,以佐證美商業凱公司在市場上並不具有壓倒性之地位或排除競爭之能力,且其行為無不利競爭之效果,供被告審理之參考。核在被告審查該檢舉案之過程中,實已克盡調查之職並審酌所有相關事證資料,秉持其專業及公正之判斷認為美商業凱公司於系爭產品之市場並無獨占之地位,並已於其公貳字第0940002884號函示載明其理由,被告之決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2、美商業凱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範:
⑴、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範針對獨占事業始有適用。美商業凱
公司就系產品於我國之銷售市場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關於獨占事業之定義,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相關規定。
⑵、依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定,獨占地位之取得並無非難
之必要性,惟以不公平之方法濫用其占地位,始應加以禁止。參加人非獨占事業;再者,原告所指稱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為美商業凱公司濫發警告信云云,本狀前已歷歷舉證駁斥原告前開主張,證實參加人之行為皆係合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毫無涉及「濫用」市場地位,而可非難之處。
3、美商業凱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之行為:原告指美商業凱公司送交系爭信函及後續連絡行為,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及第3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並指前開違法行為可自奇美電子之陳述書及相關證物中獲得證實,惟前開文件並無第19條所述違法情事,茲說明如下:
⑴、美商業凱公司並未要求奇美電子不要購買原告或韓商周星公司之產品,並無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範之行為。
依據奇美電子之陳述書,可知美商業凱公司就美商應材聲請假處分一事,僅告知奇美電子該事實,並未對於原告或韓商周星公司為任何侵權指控;即令於奇美電子詢問韓商周星公司系爭產品是否侵權時,美商業凱公司亦僅提供美商應材相關負責人員之聯絡資訊供奇美電子為進一步之詢問,而未為任何可能影響原告及韓商周星公司合法商業利益之陳述。而美商業凱公司就假處分內容之說明,係因奇美電子人員之主動詢問,且說明之內容與桃園地方法院就該案件所為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並無不符,更無任何恫嚇之言詞。美商業凱公司未向奇美電子提供任何不正確或可能誤導奇美電子之訊息,亦未曾要求奇美電子不要購買韓商周星之產品。故美商業凱公司前述提供相關資訊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之規定。
⑵、美商業凱公司有關接手系爭產品後續服務之說明並無違法不當:
美商業凱公司前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蘇金種並非主動提出接手系爭產品後續服務,其係回覆奇美電子人員詢問原告及周星公司受到假處分時奇美電子應如何因應等疑問時,考量奇美電子為美商業凱公司多年之客戶,而系爭產品之維修保養等售後服務,對於面板之製造及品質極為重要,乃告知若奇美公司提出要求,美商業凱公司可考慮提供協助系爭產品之維修保養等售後服務。蘇金種既未要求奇美電子不要購買韓商周星之產品,僅單純表示倘奇美電子有需求,美商業凱公司可考慮提供後續服務,此係單純出於服務既有客戶之目的而提供交易之選擇,未涉及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甲○○變更為李吉鎬,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按公平交易法雖係為維護公共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設之規定,但依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意旨,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從而,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4條,對不正競爭行為所為之禁止規範,對遭到不公平競爭事業主體而言,亦屬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該事業主體請求主管機關,對不正競爭者進行制裁或拘束之法律上依據,亦得做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規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94年裁字第11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檢舉不成立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第1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二、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
市場地位之行為。。」
三、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1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2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3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4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5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6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四、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五、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六、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如事實欄之警告函形式上之發信人雖僅有美商業凱公司,但美商應材公司明知其系爭專利權具有無效原因,卻濫用專利權聲請假處分,共謀防堵原告之營業,二者均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22條之不正競爭。又美商應材公司以欺罔方式取得專利權、美商業凱公司以欺罔方式發警告函,二者均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且參加人二者均具有獨占地位,其共謀以濫用專利權、欺罔、濫發警告信之方式,直接阻礙原告及所屬集團參與競爭,均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針對獨占行為之管制規定,然原處分未就二者獨占部分為裁處,其認美商應材公司並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22條、24條之行為人,復認美商業凱公司發警告函及續續電話警告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均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美商應材公司並未散發警告函,其單純就所擁有之專利權採取法律行動之行為,係維護智慧財產權之行為,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亦難認其與美商業凱公司共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2條、24條規定。而美商業凱公司所散發信函,並未指稱他事業侵害其專利權,其後續之聯繫係為告知相關司法爭訟訊息,均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22條、24 條規定無涉。再者美商應材公司於我國並無銷售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買方市場,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顯不具有獨占地位,被告認定檢舉不成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叄、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檢舉函、2003年10月10日美商業凱公司致奇美公司函(系爭警告函)、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裁字全字第638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美商應材公司聲請假處分之行為是否濫用專利權?其是否以欺罔之方法取得專利權?有無與美商業凱公司共謀違反平交易法第19條、22條、24條規定?
二、美商業凱公司發警告函並後續以電話、電子信聯繫廠商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2條、24條規定?
三、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於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獨占地位?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四、被告認定檢舉不成立有無違誤?
肆、本院之判斷:
一、美商應材公司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並非濫用專利權,其並非以欺罔之方法取得專利權,亦未與美商業凱公司共謀違反平交易法第19條、22條、24條規定:
(一)美商應材公司對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韓商周星公司侵害專利權之聲請假處分,係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謂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1、美商應材公司系爭專利係經我國專利法正當程序取得,其曾委請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研究所鑑定,認周星公司確有構成專利侵害,有該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美商應材公司於92年12月20日取得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後,於92年12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及集團母公司聲請假處分,主張原告侵害其第152996號專利,於提起假處分當時,且無任何舉發案存在,其依專利權提起假處分聲請,綜合整體情勢觀察,尚難謂「非專利權之正當行使」。
2、按專利申請範圍應如何敘述為高度技術性之事項,專利申請人基於技術保護需求、商業目的、費用、時間、成本等等之不同考量,其專利申請範圍於不同國家可能傾向擴張或保守,關於專利申請案是否「有任何先前技術存在」或「既存技術是否為與本案相關之先前技術」而應於專利說明書內予以揭露,專利法並未課予專利申請權人絕對之揭露義務,專利申請權人可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依其風險、利益而為取捨,故縱使其於事後減縮專利範圍,亦係依法行使權利,難謂其取得專利時已「明知系爭專利具有重大瑕疵」。且我國專利之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於審查專利申請案時,亦以公正立場判斷有無先前技術之存在,須經該局審查符合專利法保護要件,才會公告授予專利權。系爭專利既經合法程序授與,已難謂係因欺罔而取得,而基於該專利權聲請假處分所提供之「圖示、取得資料之過程、細節及證據」,以及前揭圖示內容為同一產品之說明等,皆已提出於假處分之管轄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斟酌兩造之法律見解,仍為「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經抗告駁回,可知管轄法院並未認定系爭專利之行使有何不法,為專利舉發案之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嗣亦未因舉發案而為系爭專利無效或撤銷之認定,被告既非「專利舉發」或「准予假處分」之專責機關,其就「系爭專利權是否有重大瑕疵」、「美商應材公司是否明知該瑕疵」之點,並不能比前揭機關為更正確之判斷,原告既認桃園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違法不當,已循抗告程序加以主張,自不能要求被告就假處分裁定之內容是否有當予以實質審查,被告因而未認定系爭專利有濫用情形,自無違誤。至於美商應材公司於假處分後,是否故意遲交裁判費以延滯訴訟程序,係為法律見解之爭執及訴訟程序合法性之風險與判斷,均屬法律許可之範圍,尚難証明美商應材公司有何濫用專利權聲請假處分之情事。
(二)美商應材公司並未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22條、24條所規範之行為:
美商應材公司並非以欺罔方式取得系爭專利權,亦未為「發警告信」或後續聯繫之行為,其聲請假處分並非專利權之濫用,已如前述,其既非以「專利權之不正當行使(假處分)」為手段,與美商業凱公司共謀為不正競爭,自不能僅憑二者為關係企業,即任意指摘其與美商業凱公司有何共謀或結合運作,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2條、24條之行為。
二、美商業凱公司發函予奇美公司並後續以電話、電子信聯繫奇美公司員工之內容,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2條、24條規定:
(一)美商業凱公司2003年10月10日送交之系爭信函,並未指控他人「侵害其專利權」,尚非「處理原則」所規範之警告函。
1、依據原告檢舉當時適用之被告88年11月9 日發布之「處理原則」第2 條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消息之行為。」,可知該處理原則所規範之對象至少須有「指涉他事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利」,始足當之。
2、本件美商業凱公司於92年10月間送交之系爭信函,內容略為:「AKT公司為製造平面顯示器設備之全球最大廠商,投注大量資金進行產品之研發,期使用其產品之客戶能降低生產成本並提高生產力。AKT公司最近就其所研發的新產品剛在台灣取得第152996號發明專利,除上述專利外,AKT公司就平面顯示器產製技術於全世界各國已擁有超過二百件的專利,另尚有三百多件專利申請案,AKT公司的母公司Applied Materials公司於全世界各國更獲有超過4200件的專利,AKT公司對其努力研發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自是重視,倘貴公司欲了解本公司或並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若欲了解本公司或AppliedMat- erials公司的各項專利內容,敬請洽詢聯絡」等語,則單以該信函文義觀之,並未聲稱他人侵害其專利權,自未達於「處理準則」所規範「發警告函行為」之程度。
(二)美商業凱公司後續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繫奇美公司員工之內容,與前揭信函合併觀察,亦未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22條、24條規定之程度:
1、依奇美公司員工李志毅聲明書記載:「‧‧五、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揭獲美商業凱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區業務副理蔣邦元先生之電話通知,指稱其公司將於隔日上午九時採取法律行動。六、我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與美商業凱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區業務副理丙○○先生、和業務副理蔣邦元先生開會,詢問其相關問題,就記憶所及,簡述如下:我:周星公司之PECVD 是否確實侵犯該公司之專利?內容為何?郭:業凱公司的動作絕對不是騷擾,請務必理解,至於其他相關內容,請聯絡本公司之法務代表,一切統一由該代表發言,我們不對外做任何評論。‧‧」,有該聲明書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奇美公司員工王程麒之聲明書記載:「‧‧五、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揭獲美商業凱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區業務副理蔣邦元先生之電子郵件,指稱其公司已於當日上午九時採取法律行動。六、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致電美商業凱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區總經理蘇金種先生,詢問其相關問題,就記憶所及,簡述如下:我:周星公司之PECVD 是否確實侵犯該公司之專利?蘇:業凱公司的動作絕對不是騷擾,請務必理解,業凱公司為保護自有的生意必須做出這些動作。我:假扣押抑或假處分之內容為何?蘇:目前尚無法透露提出捏告之專利為何,但並非製程專利。業凱公司是針對周星公司之機台提出侵權告訴,但並不保証未來不會使用製程專利來採取行動,而且也不會只使用一篇機台專利。我:目前周星公司或奇美公司並未收到任何法院通知文件,甚至周星公司在台南地方法院查詢並沒有任何結果。蘇:業凱公司不是在台南地方法院遞狀,而是在北部遞狀。業凱公司已拿到法院之假處分,明天將會把保證金補齊,法院將會通知周星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一定可以給奇美假處分的文號,至於假處分的內容,僅能透露包含禁止周星公司在台銷售,製造與服務。後續服務的部分只要奇美提出需求,業凱公司可考慮接手。」,亦有該聲明書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綜觀前揭聲明書之內容,可知美商業凱公司以電話通知奇美公司人員「將於隔日上午九時採取法律行動」,並以電子郵件告知奇美公司人員「已經採取法律行動」,其當時已經取得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該通知並未違反「處理原則」三、事業應踐行之程序,且其所述均為事實,並非虛構,美商業凱公司人員亦未陳稱何人「侵害其專利權」,此與2003年10月10日送交之系爭信函合併觀之,或可引起奇美公司對「何人」、「有無侵害」、「何種權利被侵害」之好奇心,但難謂已符合「處理原則」第2 條所謂「散發」警告函之行為要件。
4、至於奇美公司員工王程麒於93年1 月12日晚間6 時許自行打電話向美商業凱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區總經理蘇金種先生詢問「周星公司之PECVD 是否確實侵犯該公司之專利?」,係王程麒自行提出「周星公司」、「PECVD 」、「侵犯美商業凱公司專利權」之要件,王程麒並非因蘇金種之「散發」方得知前揭資料,蘇金種因而回答既有客戶之問題,其回答自非「處理原則」第2 條所謂之「散發」。雖其用語提及「對周星公司之機台提出侵權告訴」,但依前後文觀之,所謂之「侵權告訴」,就是指「假處分」,雖然提出假處分的不是美商業凱公司本身,而是其母公司美商應材公司,但與一般人觀念並無差異,蘇金種之回答只是陳述現況,並非藉答覆之際虛偽捏造不實情事,難謂有何「欺罔」,自難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不公平競爭)、第22條(散布不實情事)、第24 條 (欺罔顯失公平)之規定。
5、原告雖提出被告83年6 月30日公處字第066 號處分書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主張警告函中雖未提及特定事業,然只要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某一事業可能涉及侵權之聯想即已構成「處理原則」第2 條所謂之警告函云云,惟查系爭信函中不只未提到周星公司,亦未提到自己權利被侵害,在其後續連繫中,亦只提到「採取法律行動」,並未提到「周星公司」及「自己之專利權被侵害」字樣,只有在奇美公司人員主動打電話查詢「周星公司之PECVD 是否確實侵犯美商業凱公司之專利」時,才被動回答已對周星公司機台聲請假處分。觀諸美商業凱公司於92年10月10日發函給客戶時,固未取得專利侵害之鑑定報告,但亦未陳稱他人侵害其專利權,其嗣與奇美公司人員後續之電話及電子郵件時,雖陳稱「採取法律行動」,但已然取得專利侵害之鑑定報告,則美商業凱公司人員被動陳述遭侵害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是否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於法律面並不明確,依「處理原則」四、「事業發警告函,踐行左列程序,且無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者。‧‧」之立法精神,被告非不得就個案行為對市場之影響力,及受信者之判斷能力,而為具體之判斷。本件中,購買系爭產品之廠商皆為國際知名之TFT-LCD 製造商,包括奇美電子及友達光電等,其資源龐大,在專利權談判及國際專利訴訟上經驗豐富,且有相關法務及技術專門人員得以獨立判斷所接收之資訊,本質上較不易因他人片面主張之事實即影響其交易行為,觀諸奇美公司93 年4月23日93奇電總字第360 號函覆被告之陳述書記載:「‧‧肆、關於本公司於接獲前揭函件或於業凱公司以口語傳播消息後,是否停止購買周星公司之PECVD 一事。經探詢本公司之資材處設備部、生產技術總處、薄膜電晶體製造三廠、四廠後,上述各單位皆稱,自知悉美商業凱公司與周星公司之紛爭後,仍完成採購周星公司之PECVD 三台,因該些機台係於先前即已下訂。」,足徵該後續連繫之電話及電子郵件於事實上影響層面不大,被告就此種法律面並不明確之案件,依個案情形具體判斷,認定並不構成「處理原則」第2 條所謂之警告函,並無違法可言,至於其是否妥當,則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原告所提出被告83 年6月30日公處字第066 號處分書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 3號判決,於本件自不適於比附援引。
三、美商應材公司及美商業凱公司於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獨占地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4 款規定之行為: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關於獨占之定義為:「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故事業必須於特定市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始得認為獨占事業。而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獨占之事業之判斷,事業於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仍不足認定其獨占地位,而必須審酌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因難等要素,方得正確為判斷。
(二)系爭產品之特色為訂單總量少但單價高,損失任何一訂單即會對於系爭產品所占銷售比率造成極大之影響,市場占有率變動較大,不能僅以市場占有率作為判斷該事業是否具有獨占市場之力量,原告主張僅以市場占有率來判斷是否獨占云云,已難採信。觀諸系爭產品於我國之銷售市場中,買方僅有友達光電、奇美電子、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翰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面板廠商,而販售系爭產品之競爭者除韓商周星公司外,尚有韓商Atto、日商Anelva、ULVAC 、Kokusai 及列支敦斯登之百瑟(Unaxis)等,其產品皆具替代性及競爭性,且我國廠商對系爭產品之需求皆仰賴進品,我國法令對系爭產品之進口並無限制,其他事業加入系爭產品之特定市場並無困難,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屬買方市場且可以自由進口,不會形成獨占等語,堪信為真。且被告接獲原告之檢舉後,即以93年4 月9 日公貳字第0930002734號函要求美商業凱公司說明系爭產品在我國及全球市場占有率為何,有無替代品等事項,經美商業凱公司提出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經濟系系主任、經濟學教授之專家意見,佐證美商業凱公司在市場上並不具有壓倒性之地位或排除競爭之能力,被告因而認定美商業凱公司於系爭產品之市場並無獨占之地位,並斟酌美商應材公司為半導體製程設備之製造商,於我國並不從事系爭產品之製造、行銷或販售行為,系爭產品係運用於面板之製造而無法用於半導體之製造,兩者不具可替代性,因認美商應材公司亦不具獨占地位,被告已然就參加人是否具有獨占地位為實質調查及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參加人獨占之部分未為調查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範,僅對獨占事業始有適用,參加人就系爭產品既均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獨占事業之定義,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可言,被告因認定參加人並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19條、22條、24條之違反,而為檢舉不成立之處分,其專業判斷並未違反一般人公認之價值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或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亦未基於錯誤之資訊,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參加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處分,或其他適法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