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84號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代 表 人 甲○○○○○M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10日以「V (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不包括鞋子及手套之衣服,內衣,睡衣,泳衣,襯衫,浴袍,背心,毛衣,T恤,男裝,童裝,女裝,休閒服,外套,雨衣,運動服,圍巾,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運動襪,吊褲帶,吊襪帶,腰帶,纖維製腰帶、圍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5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復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93年8 月1 日公告於商標公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5 月9 日中台異字第9305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95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6156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