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85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40359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就桃園縣○○鄉○○○段垹坡小段238-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複丈鑑界,被告經查明後以94年11月10日桃地測字第0940009660號函覆系爭土地業已納入華亞市地重劃範圍內,且其座落位置經新編登記為華亞段13、14地號(已辦竣權利登記),並已重新分配予新所有權人,所請就系爭土地鑑界複丈乙節,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機關應依原告申請,就桃園縣○○鄉○○○段垹坡小段238-9 地號土地為複丈鑑界之行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原告自始堅拒參與重劃,被告雖謂重劃已完成,惟其範圍內之地形、地貌依舊,既有之道路、房舍、水電管線、住民作息起居如昔,毫無重劃狀。又系爭土地若確已改為華亞段13、14地號,並於92年4 月18日登記為新權利人所有,則原告於93年8 月6 日申請鑑界,被告為何仍派員實地指明界址,並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申請之土地複丈案經被告於複丈日前套合相關之圖籍資料發現系爭土地座落位置業因重劃改編為華亞段13、14地號土地,為求慎重,於複丈日前通知原告代理人複丈案因地籍圖籍疑義,尚無法赴實地辦理複丈作業。嗣被告於94年7月1日以桃測圖字第0940079300號函暨94年8月22日以桃地測字第0940007077號函函復原告辦理情形並請桃園縣政府提供相關資料參辦。案經桃園縣政府94年8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40235624號函請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龜山鄉重劃會)檢附套繪資料憑辦。龜山鄉重劃會於94年10月12日以工五自劃字第(94)1009號函函復被告套繪情形。被告經研究後再於94年10月21日以桃地測字第0940008743號函報桃園縣政府系爭土地與重劃後華亞段13、14地號土地確有重疊情事,然因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尚有疑義致地籍未辦截止記載登記,滋生地籍圖簿不符情事應如何處理乙節報請桃園縣政府核示,嗣奉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40304500號函核示:「‧‧‧牛角坡段垹坡小段238-9地號經重劃後權利變更為華亞段16地號,且原位置已改編為華亞段13、14地號﹙已辦竣權利登記﹚,如辦理複丈,將衍生地籍重覆及圖簿不符等情,且複丈結果並無實質效用﹙因其權利已變更為華亞段16地號﹚,故不宜辦理。」被告爰據以駁回原告之複丈申請。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94年8月16日、及94年8月30日以申請書陳請被告依其所請辦理複丈,被告為釐清地籍疑義以避免糾紛亦多次積極函請桃園縣政府提供資料。原告因不願土地遭納入重劃範圍辦理市地重劃且不滿嗣後之重劃分配成果(該等異議情節,非屬被告處理權責),是以有本件之複丈申請案,被告謹依桃園縣政府核處結果,駁回原告所請,並無不當,原告所陳被告以拖延待變配合重劃會運作云云,顯係誤解。故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高清標,95年6 月2 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1 、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4 條第1 款所明定。故因鑑界而申請土地複丈,須以該筆土地仍然存在為前提要件,如果該筆土地已經不存在,即無法鑑定其界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6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經被告確認證件定下複丈日期,因無下文故函催,經被告復函謂重劃後該地號已改編為華亞段13、14地號且權利已改配同段16地號,複丈無實質效果。原告自始即表明堅拒參與重劃,也從未與之協調,本案紛擾已久,爰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桃園縣○○鄉○○○段垹坡小段238-
9 地號土地為複丈鑑界之行為等語。
三、查原告於94年6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複丈鑑界(事實行為),經被告排定複丈日期。惟被告於複丈日前套合相關之圖籍資料,發現系爭土地座落位置業因重劃改編為華亞段13、14地號,遂於複丈日前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因地籍圖籍疑義,尚無法赴實地辦理複丈作業。被告又經由龜山鄉重劃會於94年10月12日以工五自劃字第(94)1009號函提供地籍圖套繪情形,經研究後以系爭土地與重劃後華亞段13、14地號確有重疊情事,遂報請桃園縣政府核示。經桃園縣政府查明後以94年10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40304500號函復系爭牛角坡段垹坡小段238-9 地號經重劃後權利已變更為華亞段16地號,有關辦理權利登記一節,桃園縣政府正核處中,且原位置已改編為華亞段13、14地號(已辦竣權利登記),如辦理複丈,將衍生地籍與華亞段13、14地號重覆及圖簿不符情事,,且複丈結果並無實質效用(因其權利已變更為華亞段16地號),故不宜辦理複丈等語。被告乃據以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請複丈鑑界。經核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既已因重劃改編為華亞段13、14地號,且華亞段13、14地號之範圍超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僅涵蓋華亞段13、14地號土地各一小部分,見被告答辯卷附地籍套繪圖),並各已分配予第三人,系爭土地經重劃後重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為坐落另一位置的華亞段16地號,有被告所提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附本院卷(外放),及地籍套繪圖附被告答辯卷可稽,足見系爭牛角坡段垹坡小段238-9 地號土地已因重劃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鑑定其界址,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請複丈鑑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鑑界,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訴稱自始即表明堅拒參與重劃,也從未與之協調乙節,○○○鄉○○○段垹坡小段238-9 、238-12地號土地係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範圍,已由龜山鄉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申請辦理重劃,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實施在案,原告拒絕該等土地辦理重劃,並不影響市地重劃之實施,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