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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2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6850 號(案號:00000000)、95年

1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1302702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1,743,154 元,應納稅額160,

372 元,應退稅額87,661元(應納稅額160,372 元-扣繳稅款248,034 元);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總額2,073,077 元,應納稅額212,856 元,應退稅額35,927元(應納稅額212,856 元-扣繳稅款248,783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原告就88年度漏報營利所得43元、租賃所得31,350元及其他所得11,753,890元,合計11,785,283 元 ,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3,528,437元,應納稅額4,564,474 元,應補稅額4,397,510 元(應納稅額4,564,474 元-扣繳稅額248,034 +原退稅額81,070),並處罰鍰2,158,200 元;就89年部分漏報營利所得835 元、租賃所得350,613 元、財產交易所得515 元及其他所得5,165,087元,合計5,517,050 元,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7,590,127元,應納稅額2,186,750 元,應補稅額1,884,442 元,並處罰鍰968,700 元。原告不服,分別就租賃所得、其他所得及罰鍰等,申經復查,經被告以93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811號復查決定准予註銷租賃所得31,350元及追減罰鍰6,300 元(88年度);及以94年2 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0787號復查決定准予註銷租賃所得350,613 元,追減其他所得82,234元及罰鍰86,600元(89年度),原告仍表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提起訴願,復均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本件係為兩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其他所得有所出入,該所得係因原告介紹外資美國高盛公司購買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宏公司)股票,由謝裕民交付1,000 張股票做為工作報酬,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理應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可扣除必要費用20% 作為核稅之數額,然被告並未扣除,僅以原告未舉證而認定不足採信,顯有未洽。

㈡、另被告如不認為原告所為之非執行業務,然該收入應可認其為一時貿易所得,其所得僅6%可列為收入所得,被告未就有利於原告之部分認定,顯有違誤。就所得之計算既有所違誤,該罰鍰亦非正確,且顯有過高之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1,000 張股票,係謝裕民給予原告,嗣原告將該等股票出售取得價款,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就系爭股票乙事回答:「謝裕民拜託我協助美國高盛公司投資桂宏,渠為酬謝我,所以提供1 千張股票給我。

」另謝裕民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接受調查時回答:「甲○○係我於台北的公關,88年間我請陳君找朋友來認購桂宏公司之股票,為說服他人,所以將我其他人頭之股票計1,

000 張交付予陳君」、「我與甲○○非親屬關係,無贈與動機及行為,交付股票1,000 張為工作成果後有利潤的報酬。

」依上開雙方當事人說明,系爭股票顯為工作酬勞,乃原告為謝裕民工作(介紹朋友認購桂宏股票)之報酬,原告93年

5 月28日補充說明書中陳述「本人因香港人PETER HUANG 替桂宏公司董事長謝裕民,介紹外資高盛公司購買桂宏股票,謝裕民贈與我1,000 張桂宏股票。」益加證明系爭給予股票事件為工作報酬,非贈與行為,應無向前手股票所有人涂祿銘課稅問題,原核定並無不合。惟因就89年之原核定出售股票張數有誤,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其他所得82,234元,變更核定5,082,853 元,原復查決定並無不合。

㈡、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並非前揭執行業務者,無執行業務者相關稅法規定之適用,原告取得系爭所得,如主張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應由原告提出實際發生之成本費用憑證,俾認定核減;另系爭所得係原告為他人完成工作所取得之酬勞,非買賣商品,依前揭規定,非屬個人一時貿易性質,尚無個人一時貿易純益率6%之適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㈢、至本件罰鍰部分,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88年度漏報營利、租賃及其他等所得合計11,785,283元,經被告處罰鍰2,158,200 元,復查准予追減罰鍰6,300 元,變更罰鍰為2,151,900 元,系爭其他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變更罰鍰2,151,900 元並無違誤;89年度漏報營利、租賃及其他等所得合計5,516,535 元,經被告處罰鍰968,700 元,復查准予追減罰鍰86,600元,變更罰鍰為882,100 元,系爭其他所得亦經維持已如前述,原復查決定變更罰鍰882,100 元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凌忠嫄,有行政院令影本在卷可憑,玆經繼任者於95年9 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事實經過: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總額1,743,154 元,應納稅額160,372 元,應退稅額87,661元;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課稅所得總額2,073,077 元,應納稅額212,856 元,應退稅額35,927元。案經台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原告就88年度漏報營利所得43元、租賃所得31,350元及其他所得11,753,890元,合計11,785,283元,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3,528,437元,應納稅額4,564,474 元,應補稅額4,397,510 元並處罰鍰2,158,200 元;就89年部分漏報營利所得835 元、租賃所得350,613 元、財產交易所得515 元及其他所得5,165,087元,合計5,517,050 元,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7,590,127元,應納稅額2,186,750 元,應補稅額1,884,442 元,並處罰鍰968,7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分別以93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811號復查決定准予註銷租賃所得31,350元及追減罰鍰6,300 元(88年度);及94年2 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0787號復查決定准予註銷租賃所得350,613 元,追減其他所得82,234元及罰鍰86,600 元 (89年度),原告就其他所得金額及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俱遭決定駁回等事實,有被告88及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處分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原告91年2 月8 日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之調查筆錄、謝裕民91年7 月30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2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6850 號、95年1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1302702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介紹外資高盛公司購買桂宏公司股票,由訴外人謝裕民交付1,000 張股票做為工作報酬,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扣除必要費用20% 作為核稅之數額,然被告並未扣除,僅以原告未舉證,而不予採計,已有未洽。且被告如不認為原告所為之非執行業務,然該收入應可認係其一時貿易所得,僅6%可列為收入所得,被告未就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有違誤,系爭罰鍰復有過高之嫌云云。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僱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本法(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關於執行業務者之設帳,應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輔導實施辦法,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第1 、2 項所明定。查原告收受訴外人謝裕民給予桂宏公司股票1,000 張,係其仲介第三人認購桂宏公司股票之報酬,其並於88年10至12月及89年

1 月間陸續出售,扣除各項費用後得款淨額分別為:88年度11,753,890元(其中5 張90,598元以配偶陳蘇月卿名義出售)、89年度5,165,087 元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1年2 月8 日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之調查筆錄、謝裕民91年7 月30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審查三科之談話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原告既不爭其非屬上述所得稅所認之執行業務者,且未設帳,則其上開所得,自非前揭之執行業務所得,而無從依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相關規定,為必要費用之扣除,或依所得稅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為其所得淨額之計算;亦與係指個人買賣商品所得之「一時貿易」盈餘有別,而無個人一時貿易純益率6%之適用。是原告上開報酬係屬前揭「其他所得」範疇,洵堪認定。而原告就其實際發生之相關成本費用,既始終未舉證以供被告憑證核減其所得額,則被告依法將原告此部分所得全數分別列入各該年度所得總額,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所得縱非執行業務所得,亦可認為一時貿易所得云云,乃係誤解法律規定,尚無可採。

五、如前所述,原告88、89年度分別漏報營利、租賃及其他等所得總計各為11,785,283元、5,517,050 元,經被告各裁處罰鍰2,158,200 元、968,700 元,原告申經復查分別准予註銷租賃所得31,350元;350,613 元,89年度再追減其他所得82,234 元 ,被告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短漏報所得係屬或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0.2 、0.5倍之比例,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重新核算,分別追減罰鍰6,300 元、86,600元,變更罰鍰為2,151,900 元、882,100 元(88年度:短漏報所得稅額4,303,900 ×【(43×0.2 +11,753,890×0.5)÷ 短漏報所得額11,753,933】=2,151,900 ;89年度:短漏報所得稅額1,764,536 ×【(

835 ×0.2 +5,082,853 ×0.5)÷ 短漏報所得額5,083,68

8 】=882,100。)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就原告88年、89年度綜合所得稅,歸課上揭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89年度尚包含財產交易所得─此部分為應稅免罰),並分別為上開罰鍰之裁處,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俱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