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0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5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兄蔡有諒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逃亡期間,兄長蔡有來因而受牽連,遭監視及刑求,於民國(下同)39年1月初被警察帶走, 返回時全身浮腫、吐血,內臟嚴重受損,15日後即不治死亡, 爰於93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其兄蔡有來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作成94年7 月4 日(94)二二八業字第049404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復以申請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行政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兄蔡有來是否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公權力侵害?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7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2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兄蔡有諒因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遭警員及情治人員刑求不治。連帶其弟蔡有來亦遭刑求,於39年2 月21日死亡(生於00年00月0 日)。
2.原告家屬沒有參加二二八事件,也被毆打。原告之兄蔡有來跑路的那段期間,當地的警察和士兵常常來原告住家騷擾,原告母親在37年死亡後,他們還是不放過原告。39年原告之兄蔡有來被警員帶去警察局後,被毆打到沒辦法自己走路回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會委員會定之」「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3項及第8條第6款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 (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2.據原告甲○○陳述,蔡有諒雖名列於二二八事變首謀叛亂在逃主犯名單及警總案犯處理(二)大溪區警察所參加事變首要主犯名單,僅能證明蔡有諒曾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惟其遭逮捕係因36年3 月16日夥同林新慶等人殺害徐金枝,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殺人罪判刑在案,故蔡有諒遭逮捕、判刑係因殺人罪,非直接肇因於二二八事件。蔡有諒之妻蔡劉菊曾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償金,經被告董事會第90次會議審查後認為,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
3.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律宣字0000000000號)及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0930018613號)以及被告留存之檔案文獻資料皆查無蔡有來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相關證據。
4.綜上所陳,原告聲稱蔡有來係受蔡有諒案之牽連而遭毆打致傷重死亡,但蔡有諒遭逮捕、判刑係肇因於殺人罪,而非二二八事件。據此推論,蔡有來於39年2 月死亡與二二八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第106 次董事會審查決議以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 百萬元 (見本院9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給付補償金6 百萬,追加數額2 百萬元,為被告同意,且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起訴之聲明有所擴張,本院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其兄蔡有諒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逃亡期間,兄長蔡有來因而受牽連,遭警察及軍人監視及刑求,於39年1 月初被警察帶走,返回時全身浮腫、吐血,內臟嚴重受損,15日後即不治死亡,於93年10月6 日以死亡、健康名譽受損等受難事實,向被告申請其兄蔡有來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以申請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爰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 、7 、8 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蔡有諒遭逮捕係因於36年3 月16日夥同林新慶等人殺害徐金枝,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殺人罪判刑在案,蔡有諒遭逮捕、判刑係因殺人罪,非直接肇因於二二八事件。
蔡有來之死亡與二二八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第 106次董事會審查決議以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
四、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曾於93年11月4 日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檔案管理局函詢蔡有來因二二八事件遭受侵害之相關資料結果查無資料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11月10日律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檔案管理局93年11月10日檔應字第0930018613號函各乙件附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14-15 頁)。 又蔡有諒遭逮捕及徒刑之執行,係因其於36年
3 月間遭軍警通緝期間,夥同訴外人林新發等人殺死徐金枝,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41年1 月3 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殺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7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43年10月
4 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36年度偵字第813 號起訴書意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36年度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結果、通緝人犯卡片、台灣高等法院41年度上子第16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蔡有諒之戶籍謄本資料附於原處分卷 (見原處分卷第8 頁及第18-19 頁)可 稽,足見蔡有諒係因觸犯殺人罪名,而遭逮捕、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核與二二八事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亦非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故原告以其兄蔡有來遭蔡有諒之牽連,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而申請補償,揆諸首揭規定,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之申請既與前揭二二八事件處理暨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