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偵辦88年度偵字第5550、5975、7796、10102-4、10377、11100、18935號「全球統一集團」常業詐欺等案件時,未依法對於該集團所得之不法財物予以強制扣押,並放縱脫產,致原告對該集團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縱獲判決勝訴確定,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損害原告權益甚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