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0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院台訴字第0950081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0月6 日向被告申請其母蔡林阿昌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94年7 月4 日 (94)228業字第04940481號書函覆以申請蔡林阿昌補償金,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母蔡林阿昌是否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之兄蔡有諒參加二二八事件被迫逃亡期間,其母蔡林阿昌遭受監視及刑求致重傷,受傷後15天左右於37年2 月
5 日死亡,此係大溪永福派出所之行為所造成之不幸。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 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會委員會定之。」「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6 款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案當事人蔡林阿昌之子蔡有諒於民國36年
二二八事件發生期間參與義防隊組織,因遭受國軍和警員誤解而逃亡,於逃亡期間住處遭派出所警員及軍人搜查,並對蔡林阿昌毆打羞辱,甚至威脅利誘,蔡林阿昌不堪凌辱折磨,於37年2 月5 日死亡,據此向被告申請補償。
⒊原告陳述蔡林阿昌係因受其子蔡有諒之牽連,遭軍警訊
問、刑求,於民國37年2 月5 日死亡,經查蔡有諒之補償金申請案係蔡劉菊提出申請,經被告董事會第90次會議審查後認為,蔡有諒於民國36年曾參加228 事件相關活動,並於同年3 月初遭軍警通緝,惟同年3 月16日蔡有諒夥同林新慶等人殺害徐金枝,之後遭新竹地方法院以殺人罪通緝、判刑,故蔡有諒遭逮捕、判刑係因殺人罪,非直接肇因於二二八事件,以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另蔡有諒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行政院台訴字第0930084146號決定訴願駁回,並經本院93年訴字第02
129 號判決駁回。根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律宣字0000000000號及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0930018613號覆函,以及被告二二八事件檔案文獻資料庫,皆查無蔡林阿昌因事件受難之相關檔案資料。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林阿昌係受蔡有諒之牽連而遭毆
打致傷重死亡,惟蔡有諒遭逮捕、判刑係因殺人罪,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由此推論,蔡林阿昌於民國37年2月5 日死亡與二二八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第10
6 次董事會審查決議以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理 由
一、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佈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蔡林阿昌因原告之兄蔡有諒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期間,參與義防隊組織,遭國軍和警員誤解而逃亡,於逃亡期間住處遭派出所警員及軍人搜查,並對蔡林阿昌毆打羞辱,蔡林阿昌不堪凌辱折磨,於37年2 月5 日死亡,據此向被告申請補償等語。
三、惟經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11月10日律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檔案管理局93年11月10日檔應字第0930018613號函,皆查無蔡林阿昌因二二八事件遭受侵害之相關資料,且原告所主張蔡林阿昌係因其子蔡有諒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被迫逃亡而受牽連,遭刑求致死一節,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02129 號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蔡有諒之配偶蔡劉菊請求補償,本院以依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記載,蔡有諒名列二二八事變首謀叛亂在逃主犯名單及參加事變首要主犯名單,足認其確有參與二二八事件活動,惟其遭逮捕、判刑係因殺人罪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41年
1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7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核與二二八事件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亦非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受公務員公權力之侵害,故以蔡有諒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而申請補償,即非有據,而駁回原告蔡劉菊之訴在案。蔡有諒之死亡既與二二八事件無關,原告主張蔡林阿昌受蔡有諒之牽連而受難,自亦不能認係與二二八事件有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蔡林阿昌之死亡與二二八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否准給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