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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25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帆洋號漁船(CT6-0355)之船主。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人員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7日在高雄港第2 港口查獲帆洋號漁船非法私運毒品及槍械一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該船船員楊順昌共同運輸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被告所訂定之涉案走私或流用漁船用油漁船必須裝設漁船船位回報器之規定事項第1 點(原處分書誤援引涉案走私或人員偷渡或流用漁船用油漁船必須裝設漁船船位回報器之規定事項第2 點)規定,以94年11月21日農授漁字第09412332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收回原告所有帆洋號漁船原領大單拖(94)農高字第0000943704號漁業執照1 年,並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1 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條第2 項則又另規定漁業從業人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所發佈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由上可知,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並不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

1 年以下之處分或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其漁業證照。又上開2 項規定分別規範之對象及處分方法不同,其立法理由與目的,乃因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分屬不同專業領域,各有其不同行為與工作,是否有利以處罰之事實及該當必要性,自應依實際行為人之違反情節分別觀察並予以個別處罰,以維持漁業秩序。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l 款所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屬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而違反該命令亦同為上開法條第l 項漁業人及第2 項漁業從業人所分別之規範要件觀之,更足證明漁業人有該違反行為時,始得依上開第10條第1 項規定處分,而如係漁業從業人之個人行為時,則應依同法第2 項規定處分漁業從業人,始為正論。

二、原告所有系爭帆洋號漁船(CT6-0355)係於91年8 月20日出港作業,船上連同船長共計有7 人,作業途中因主機故障,臨時停靠泰國SURST THANI 港修護,於停靠該港口期間,船員楊順昌私自藏匿毒品及槍於船上,其他船上人員均無人知曉,於91年9 月17日返回高雄港第2 港口時,遭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後,原告及船長連同其他船上作業人員始知情。船員楊順昌私自從事不法之非漁業行為係其個人不法行為,因而除該船員楊順昌外,原告及船長或其他船員均無人獲判有罪,此有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亦可傳訊船長及其他船上作業人員,或向高雄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筆錄及相關資料。原告為帆洋號漁船漁業人,但並無違反漁業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被告未予詳察,遽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並依同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容有率斷與疏失。

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既已載明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作業時,不得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故本條有區分⑴漁業人之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⑵漁業從業人之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2 種不同之情形。本件漁業從業人有違反上揭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被告僅得依上揭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被告就本件漁業從業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停止原告漁業經營,並收回漁業執照1 年之處分,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又漁船乃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其作為走私毒品及槍械之用,依漁業法規定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僅能使用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於核准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遵守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

二、查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楊順昌利用帆洋號漁船固定前往泰國,於該船停留泰國期間將欲走私之槍械及毒品夾藏於船上倉庫,並於91年9 月17日返回高雄港第2 港,嗣經調查局南機組人員查獲該船走私槍械及毒品在案,顯見該漁船確有走私槍、毒之情事。又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之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本身必須隨船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但有可歸責於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深究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立法解釋之旨趣,「出海」或「作業」所指除包括漁業船出海或作業,而有可歸責於其所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因此,原告自不能以走私槍械、毒品係訴外人楊順昌個人不法行為,其未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及毫不知悉等理由,推卸其責任。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與船長及其他船員均無人獲判有罪,僅訴外人楊順昌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乙節,查此乃法院針對原告、船長及船員等人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進行裁判,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不同,各有其領域,構成要件亦異,法院所科處之刑事罰與被告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所為收回漁業執照及安裝船位回報器處分之行政罰,不論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規範旨趣均非相同,尚不得以原告未獲判有罪為免罰之論據。何況私運槍械及毒品來臺,實已危害社會治安及妨害他人身心健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機會從事私運毒品及槍械之非漁業行為,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衡酌其違法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被告所定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標準,核處收回原告所有帆洋號漁船原領大單拖(94)農高字第0000943704號漁業執照1 年,並於收照處分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1 年之處分,要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法第10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依漁業法第54條第5 款規定,以88年12月13日(88)農漁字第88675612號公告涉案走私或流用漁船用油漁船必須裝設漁船船位回報器之規定事項一之㈡規定「自本公告之日起,涉案走私或流用漁船用油之漁船,其總噸數在10噸以上,經本會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本會得依下列原則要求該等漁船,於處分執行完畢後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如下:...㈡走私毒品及槍械案件:經核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者,應安裝漁船船位回報器,其安裝期間與本次核處收回漁業執照相同。...」

二、本件原告係帆洋號漁船之船主。調查局南機組人員於91年9月17日在高雄港第2 港口查獲帆洋號漁船非法私運毒品及槍械一批,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該船船員楊順昌共同運輸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300 萬元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被告所訂定之涉案走私或流用漁船用油漁船必須裝設漁船船位回報器之規定事項第1 點(原處分書誤援引涉案走私或人員偷渡或流用漁船用油漁船必須裝設漁船船位回報器之規定事項第2 點)規定,以原處分收回原告所有帆洋號漁船原領大單拖(94)農高字第0000943704號漁業執照1 年,並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1 年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0751 號起訴書、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系爭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漁船船員楊順昌私自從事不法之非漁業行為係其個人不法行為,非原告所為行為,原告雖為帆洋號漁船漁業人,但並無違反漁業法或依該法所發佈之命令之行為,本件漁業從業人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之違法行為,被告僅得依上揭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漁業從業人,不得依此處罰原告,被告遽予處罰原告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云云。惟查:

㈠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之處罰,已明定其處

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件中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以為補充,但命令僅限於依本法規定得發布者,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漁業法施行細則係依漁業法第70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者。其中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限制從事非漁業之違法行為,所稱非漁業行為,即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本業以外之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即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查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係經漁業法第70條授權訂定,雖該條授權內容並未就授權之內容及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按「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補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執照: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1 條、第3 條、第7 條之1 第2 款及第44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可知,漁船係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撈捕採集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法僅能使用該漁船載作業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不得經營非漁業行為,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之規定,依首開說明,尚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查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主

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此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其文義解釋上,「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則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即漁船只要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即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又按漁業法第3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是以從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中已可明知,凡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即為非漁業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均資參照)㈢再查原告為船主,僱用船長及船員從事漁撈作業並給與報酬

,負有選任監督船長、船員及漁船管理之責。茲依漁業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可知,漁業從業人乃為漁業人從事上揭所指漁業工作之人,是原告對其身為船主,就該船之船長、船員俱為其選任聘僱,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亦同應為本案違規行為負責,原告並未舉證就該船員已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從而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自已具責任條件,而應同為本案違規行為負責。

㈣本件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其所有帆洋號漁船利用出海作業

機會,於91年9 月17日,在高雄港第2 港口被查獲非法私運毒品及槍械一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0751 號起訴書、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於出海或作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收回其所領帆洋號漁船大單拖(94)農高字第0000943704號漁業執照1 年,並諭知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1 年,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所規範者應單純解釋指「漁業人個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言,不應包含其經營之漁船在出海或作業中,若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情事云云,應係其個人一己主觀之見,所訴核不足採。又漁業從業人員如有違反規定時,參諸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乃另有處罰依據,而原告所為漁業人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行為義務,核與漁業從業人本身違法應另予處罰之處罰依據不同,並非指被告僅能對從事該行為之漁業從業人為處罰,而不能依上開漁業法之相關規定對漁業人即原告加以處罰。

㈤另查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係法院針對

楊順昌利用帆洋號漁船出海機會私運毒品及槍械,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為之認定,與被告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所為收回原告所領帆洋號漁船漁業執照之行政罰,無論法令依據、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均非相同,尚不得以該船之船長或其他船員或原告未獲判有罪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漁船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走私毒品及槍械之非漁業行為之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被告所訂定之涉案走私或人員偷渡或流用漁船用油漁船必須裝設漁船船位回報器之規定事項第2 點規定,收回原告所有帆洋號漁船原領大單拖(94)農高字第0000943704號漁業執照1 年,並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安裝船位回報器

1 年之處分,查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91年9 月17日,有關漁船必須裝設漁船船位回報器之規定,應適用被告88年12月13日(88)農漁字第88675612號公告之涉案走私或流用漁船用油漁船必須裝設漁船船位回報器之規定事項,原處分援引被告92年3 月31日修正發佈之涉案走私或人員偷渡或流用漁船用油漁船必須裝設漁船船位回報器之規定事項,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查私運槍械及毒品來臺,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妨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衡酌原告違法情節,所為原處分並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