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洪淳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蓮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被告以國華產險公司因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依保險法第153 條第2項規定,以94年1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2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等)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11人之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該公司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其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以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001 號函國華產險公司為勒令停業,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自94年11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起辦理該公司之清理事宜,及依同法第149 條之6 規定,以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460 號函(下稱原處分等)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11人所開立所有存款帳戶,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95年12月4 日分別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1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上開原處分等。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4年11月21日發現名下帳戶及其他財產遭被告通知有關機關禁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原告當時雖未收受任何書面處分或其他通知,惟被告以其單方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之財產權予以限制,並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復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書面以外之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被告不僅未將系爭處分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亦未以其他方式讓原告知悉,使原告財產權受限制,蒙受重大損害,被告之原處分等顯屬違法。

二、被告係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 之規定作成原處分等,惟被告並無權限作成原處分等:

㈠保險法第149 條之6 固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 條

第3 項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清算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惟同法第12條規定,保險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非被告,則被告所為處分,顯屬無據。

㈡有關被告之組織及權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下稱金管會組織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掌理下列事項: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惟上開規定僅為組織法規,非提供被告處理所有保險監督管理行為之法律基礎。是保險法未修正前,有關保險事項之主管機關應屬財政部,保險法並未授權被告作成原處分等。

㈢況92年7 月23日金管會組織法即已公布,且93年7 月1 日起

即設被告機關,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組織法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暫行組織規程」亦於94年4 月6 日公佈。惟保險法於金管會組織法公佈後,仍歷經93年2 月4 日、94年5 月18日二次修正,倘立法者有欲將保險法所定保險業之個別管理行為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被告,其自應於該兩次修正中為之。

㈣財政部與被告分別為行政院轄下之行政機關,彼此不相隸屬

,倘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定之職務委託之情事時,自應以法規明定為據,且將該委託事項刊載於政府公報,以符依法行政及公平、公開原則。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等之裁量違法: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49 條之6 既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行政機關自應按個案具體事實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以決定是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等,未將相關內容通知原告,其顯蓄意隱

瞞原告,妨礙原告行使及保障自身權益,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加入與管理保險業無關之因素,形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又被告未依個案具體事實,考量是否確有限制原告財產權之必要,並將理由告知原告,僅機械式適用該法條,亦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訴願機關作成本件訴願決定,已逾法定3個月期間:㈠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

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而原告於94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至遲應於95年3 月15日前作成訴願決定,然訴願機關卻遲至95年6 月5 日始作成本件訴願決定,早已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間,原告並已合法提出行政訴訟,故本件訴願決定顯屬違法。

㈡訴願機關於95年3 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年籍資料,又於

95年4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審理必要,訴願決定期限延長兩個月」。惟查,原告既已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則訴願機關嗣後再發函要求補正或發函延長,均屬依法無據,僅為企圖干擾延宕原告實現權利,而無任何延長訴願審理期間之法律效果。

五、被告原處分等不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149 條之6 之法定要件,訴願決定未予審究,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採納被告機關之主張,指出國華產險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94年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國華產險公司淨值為負新臺幣(下同)851,309,000 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刻意低估國華產險公司淨值,按國華產險公司淨值非負

8 億,而為將近9 億餘元,國華產險公司近年帳上提列之17億餘元為「營業與負債準備」之提列,非實際負債,乃國華產險公司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5 條、第6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提列「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3 種準備金,且其於次年完全收回,茲說明如下:

⒈未滿期保費準備金:91年度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1,322,411,

000 元,至92年便完全收回未滿期保費準備1,322,411,000元。92年度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946,193,000 元,至93年度完全收回未滿期保費準備946,193,000 元。

⒉特別準備金:91年度提存特別準備金154,847,000 元,92年

度收回特別準備111,577,000 元。92年度提存特別準備144,828,000 元,93年收回特別準備金32,459,000元。

⒊賠款準備金:91年度提存賠款準備25,803,000元,92年度完

全收回賠款準備25,803,000元。92年度提存賠款準備25,071,000元,93年度完全收回賠款準備25,071,000元。

㈡上開準備金提存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賠款準備金

,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是各種準備金並非真正「負債」,其係可於次年度決算時可收回之準備金提列。基此,國華產險公司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依上述說明既可完全收回,而特別準備亦以極高比例在次年收回。尤其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是為因應保單提前終止之準備金,其提列金額多寡取決於保單銷售之數量。由於國華產險公司遭被告停業清理超過半年,未出售任何新保單,今年即可以極高比例收回準備金外,次年亦無須繼續提列高額準備金,因此國華產險公司並無高額負債,淨值亦非負數,故國華產險公司並無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所定財務惡化之情形,從而被告以此為前提,作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亦無理由,本件訴願決定未依法調查證據,便驟下結論,顯無可採。

六、被告原處分等不符保險法第153 條之要件,顯屬違法:㈠按「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為保險法第153 條所明定。故主管機關通知禁止原告財產移轉,應以國華產險公司違反法令經營業務,並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前提。

㈡被告固於95年8 月15日答辯狀中所提出附件等,表示國華產

險公司有違法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閱覽以上資料,尚請鈞院准予閱覽,以便原告表示意見。又即使國華產險公司確受上述罰鍰處分,或曾為違章行為,是否因此造成國華產險公司資產不足之後果,被告並未說明其因果關係,且被告所列行政罰鍰處分金額,至多僅數十萬元,顯見國華產險公司之行政違章行為尚屬處以罰鍰即可矯正之輕微行為,被告僅以該等違章罰鍰,而依保險法第153 條作成原處分等,確有違法。

㈢國華產險公司亦無「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被告以國

華產險公司94年第3 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認國華產險公司之淨值為負851,309,000 元云云,惟被告顯然曲解國華產險公司之財務報表,並致錯誤適用法律。按保險公司帳上所提列各種準備金並非實際發生之債務,其係可於次年度決算時可收回之準備金提列。依保險業之行業特性,其保險責任繫於不確定事故之發生,該給付義務實為不確定;為確保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之償付能力,保險法145 條規定,保險業每一營業年度屆滿時,應計算須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數額並記載於帳簿。因此,責任準備金本質上並非債務,實具有預備性質,僅係將資產預先提存,並為使保險業者明瞭其可能須負擔之債務,將責任準備金數額記載於負債項下,此點從其貸記之會計科目為「營業及負債準備」不同於其他「流動負債」、「長期負債」等名稱甚明。

㈣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前

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15年者,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收回以收益處理。」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30% 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可知,保險準備金數額每一年度均須收回重行決算,假設次一年度無須提存或提存數額較少,或提存超過一定比例與年限,即不列在負債項下,甚至列入「收益」。

㈤依據被告94年12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136781 號函准予

備查之產物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第7 章會計制度處理準則與程序,第2 節、第6 點「一般會計處理程序」中,第2 項亦明定「本項所稱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及營業用之固定資產,凡運用事業資金或各種責任準備金等投資不動產...」,可知責任準備金甚至得運用於他項投資,並獲得財產收益,其性質非負債甚明。

㈥再依國華產險公司92年及93年之損益表可知,國華產險公司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確實均完全收回,顯見被告確實低估國華產險公司之實際價值。故國華產險公司94年第

3 季資產負債表,扣除帳上提列之17億餘元為「營業與負債準備」之提列,國華產險公司淨值實尚有9 億餘元,並無資產不足清償之情事存在。

㈦被告原處分等函僅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有違反

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台端時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本會已依保險法第153 條第2項規定,函知有關機關(構)對台端為禁止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惟並未敘明國華產險公司究竟違反何種保險法令,以及如何因國華產險公司之違法,而導致國華產險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載事項規定,應屬違法。

七、被告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460 號函之作成,亦不符保險法第149 第3 項及149 之6 規定,按保險法第14

9 條之6 條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 條第3 項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由此可知,限制原告之財產移轉,必須以國華產險公司有149條第3 項所稱「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者」之事實為前提。惟查,國華產險公司並無「不能支付其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指稱國華產險公司頻傳遲延給付賠償或拒絕賠償之情事,可能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等語。惟查,其僅僅顯示國華產險公司與其被保險人,尚有理賠爭議存在,且此為各家保險業者均會面臨之狀況,故被告就原告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主張,顯屬臆測,其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改制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稽。準此,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如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存在,即無可供撤銷之對象,而欠缺具體判決要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原處分等,提起本件訴訟,惟上開處分等業經被告於95年12月4日分別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1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在案。是被告原處分等業經被告廢止而不復存在,則本件訴訟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而無訴之利益,懇請鈞院諭知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如原告拒不撤回,則應依上開判例意旨,逕以欠缺訴之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免耗費訴訟資源。

二、被告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原告已知悉原處分等而提起訴願,進而逕行提起本訴訟,其行政救濟權利並未受有影響:

㈠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 條第3 項派員監管、接管、

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清算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保險法第149 條之6 及第15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國華產險公司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流動性已無

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遂於94年11月18日依據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又原告為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有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被告遂依保險法第

153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49 條之6 之規定,對擔任國華產險公司董事之原告,以原處分等,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按原處分內容,可知原處分等之相對人為受通知之機關或機構,並非原告,而原處分等已合法送達受通知之機關或機構,故原處分等業已合法生效。

三、被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自有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 及第153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

㈠我國為落實金融監理一元化,業於92年7 月10日經立法院臨

時會三讀通過,同年7 月23日經總統公布金管會組織法,被告依金管會組織法於93年7 月1 日成立。金管會組織法第2條第1 項「被告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第2 項「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及第3 項「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等,規定被告主管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同法第4 條第3 款及第9 款載明被告掌理之事項包括「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與「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準此,關於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係屬被告之管轄權限。

㈡為免修改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之煩,行政院業於93年6 月24

日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公告「為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1 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涉及該會掌管事項,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者,自中華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此公告。」,並於公告同時檢附「變更管轄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律條文表」乙份,而於該條文表中壹「變更管轄機關之法律條文」序號49明載,保險法第12條及第175 條所規定之原管轄機關財政部於93年7 月1 日變更為被告機關。

㈢綜上,被告係屬保險法第1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有權依保

險法第149 條之6 及第153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

四、原告為保險法第149 條之6 及第153 條第2 項所稱之負責人:

㈠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㈡原告為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有國華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網站公告之國華產險公司之基本資料可稽。故原告為保險法第149 條之6 及同法第153 條第2 項所稱之負責人,足堪認定。由國華產險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董監聯席會議事錄等資料,可知原告均曾出席會議,並參與各項議案之討論及表決,甚至關於國華產險公司之93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等與公司財務、營運有關之議案,原告亦出席94年4 月22日董事會,並作成同意照案通過之決議,是以,原告確有參與經營國華產險公司業務之事實。

五、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 規定,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係合法有據。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 條第3 項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清算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保險法第149 條之6 定有明文。被告已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對國華產險公司為停業清理處分,原告於違法行為時為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即保險法第149 條之6 所稱之負責人,是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規定,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於法有據。

六、國華產險公司具有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告既為違法行為時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並實際參與國華產險公司業務經營之負責人,被告當然有權依保險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國華產險公司具有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臚列如下:

㈠保險法第143 條之4 第1 項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

資本之比率(按即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不得低於200%;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惟查,據國華產險公司93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所列之結果分析,其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為負254%,明顯違反保險法143 條之4 第1 項規定。

㈡國華產險公司有違反保險法第144 條規定經營業務:按「保

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保險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因國華產險公司多次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相關程序辦理情形下,擅自銷售,相關事證如下:

⒈國華產險公司承作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於91年12

月30日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單,違反保險法第144 條規定,經處罰鍰60萬元在案。

⒉國華產險公司承保協輝企業社產品責任保險,未依「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並自行加附批單,違反保險法第144 條規定,經處罰鍰60萬元在案。

⒊國華產險公司於94年3 月10日承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未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逕自出單,違反保險法第14

4 條規定,經被告處分在案。㈢國華產險公司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2 及第146 條之7 規定經營業務:

⒈按「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30% 。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保險法第14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國華產險公司92年9 月5 日購入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4 樓之1為通訊處,自用不動產總額達474,624,000 元,超過其92年

6 月底經會計師簽證之業主權益總額412,442,000 元,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2 規定,經被告處以罰鍰90萬元在案。

⒉按「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

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

369 條之1 至第369 條之3 、第369 條之9 及第369 條之11規定。」保險法第14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依上開法條規定授權,訂定台財保字第0900751451號函「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而依該限額規定第2 項第3 點「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30% ;交易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60% ,其中利害關係人交易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40% 。」查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4 月14日及93年4 月17日出售臺北市○○○路○ 段○○○ 號不動產予宏泰人壽保險(股)公司,交易總額320,000,

000 元,占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決算之業主權益餘額409,706,000 元之78.1% ,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7 規定,經被告裁罰90萬元在案。

㈣按「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

文件提供公開查閱。」保險法第148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惟據瑞士再保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再保往來之對帳回函,被告發現國華產險公司有虛列債權之情事,該等虛列債權之行為,已影響國華產險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違反保險法第148 條之2 之據實編制財務及業務事項說明文件之責任,被告業於94年9 月5 日將國華產險公司之負責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

㈤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8 、9 月違法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

別準備金,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經被告裁罰20萬元在案。

㈥國華產險公司屢屢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已嚴重影響其財

務狀況,而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之情事,有多位保戶向被告對國華產險公司提出申訴紀錄可稽。另據國華產險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94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國華產險公司於94年9 月30日止之公司淨值為負851,309,000 元【按國華產險資產總額為1,723,815,000 元,負債總額為2,575,124,000 元,(1,723,815,000 -2,575,124,000 =-851,309,000 )】,國華產險公司負債過高,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而原告為該公司違法行為時之董事,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為保險法第153 條第2 項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

七、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時,除審酌國華產險公司自行提報之公司淨值為負851,309,000 元、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為負254%,遠低於保險法第143 條之4 規定之200%外,且具有多項違法行為,致國華產險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資金調度出現問題等情事。國華產險公司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而原告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人,基於保障國華產險公司債權人及被保險人將來求償權利,被告當有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為財產之移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以免原告藉機脫產,當無原告所稱之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龔照勝變更為施俊吉再變更為胡勝正,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為理由,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行政訴訟之要件,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23年度判字第5 號、27年度判字第28號、30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在案。又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為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被告以國華產險公司因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依保險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以94年1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012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11人之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該公司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其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保險法第14

9 條第3 項規定,以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00

1 號函國華產險公司為勒令停業,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自94年11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起辦理該公司之清理事宜,及依同法第149 條之6 規定,以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460 號函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11人所開立所有存款帳戶,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未待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即於95年3 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有關保險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被告無權對原告作成上揭原處分等,且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有裁量違法情事,不符合保險法第153 條、第149 條第3 項及第149 條之6 之規定等,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嗣於訴訟繫屬中,經行政院95年6 月23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8656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及訴願決定云云。惟查本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廢止原處分等,即時解除對於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11人之禁止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此經被告敘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95年12月4 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2504081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自堪信為真正。足見原處分等業經被告即時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規定,被告所為上揭行政處分自廢止時即失其效力,原行政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則原告猶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並無實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之利益,故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本件已無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是否轉換其訴訟類型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詎原告仍堅持訴請撤銷原處分等及訴願決定,依前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屬欠缺訴訟利益,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保險法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