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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蘇燕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62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0日以「散熱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0月13日以(94)智專三㈠04070 字第094209403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對系爭案相較於原告所舉異議證據2 為92年1 月20日申請,92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炫光燈」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不合於新穎性規定等事實,並未作出公正合理之審查,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尋求事實真相的論理原則,其認事用法上,確有明顯錯誤之違法:

1、系爭案專利技術特徵之解析: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構造及其專利說明書、圖式所揭示內容可知,系爭案申請人主要係認為已知具可發光之散熱風扇(即公告第520149號新型專利案)係將複數發光二極體分別組設於風扇基座周邊預設的插孔中,在製造時,因需額外對風扇基座周邊開孔,且該發光二極體接腳需另以導線連接電路板之線路,在製造及佈線上增加不少工作負擔,故利用發光二極體63直接設置於電路板6 之主要技術手段,用以省卻風扇基座額外的開孔以及佈線連接等步驟,為其主要技術特徵所在。

2、被告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引證案之新穎性比對判斷上有違誤之處:

⑴、依系爭案之異議審定書審查理由之記載,被告係認為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之扇葉組5 具有轉盤51以及複數扇葉52,於轉盤51設有透光部513 ,該發光二極體63係設於透光部513 相對下方,使光線可直接穿過該透光部513 向外持續發散,不會產生光線閃爍之情形等技術特徵,未於引證案被揭露云云。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其他特徵構造於引證案中被揭露,被告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為被告未爭執之部分。

⑵、對於被告之審查理由,原告必須陳明:系爭案扇葉組5 中,

由凸出部511 底緣向外水平延伸之透光部513 ,以及該數扇葉52連接於該透光部513 上之構造,其目的在於造成一個可透光之扇葉,實質上係與引證案中由風扇30殼體31及設於殼體31周邊之數葉片32構成之可透光扇葉構造相同,而且引證案炫光扇於啟動後,其扇葉30除可旋轉產生氣流外,其燈元件23亦同時發光,且使光線穿透該可透光之扇葉30投射外而不會閃爍等功用,相同於系爭案扇葉組5 之使用效果,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散熱風扇構造,確已在引證案說明書或圖式中被揭露。此外,兩者同樣係令其發光二極體直接設置於電路板6 ,用以省卻風扇基座額外的開孔以及佈線連接等步驟,據此,系爭案訴求之創作目的及其可達成之功效均相同於引證案,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不具新穎性。惟被告對於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之新穎性比對分析,並未深入兩者實質技術內容加以研判,以致於本件異議審定書中作出相反於前述事實之審查理由,顯然違反公正合理之判斷原則。

3、由前揭比對分析中,已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案不具新穎性,同樣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相較於引證案同樣也不具新穎性,其中: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該等發光二極體分別具有

不同之發光顏色。此特徵已被揭露於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中所述現有燈元件具有白光、紅光、藍光等顏色之說明,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該底座之底壁兩側形成有

一固定部。此特徵實質相同於引證案框座周邊具穿孔之端部設計,不具新穎性。

㈡、綜上論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界定之特徵確於申請在先之引證案中被揭露,故系爭案確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所規定之情事,被告在本件系爭案之異議審查上確有違法之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經被告詳細審究後,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兩者有多處不同,如其創作目的不同、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故達成之功效不同。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具體記載必要構件之形狀、結構之相關位置,尤其是扇葉組5 具有轉盤51以及複數扇葉52與轉盤51間更設有一透光部513 ,而發光二極體63係設於透光部513 相對下方(距離短),而達到「光線可直接穿過透光部513 向外持續發散,不會產生光線閃爍之情形」,此為引證案所無;又其他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之其他構成亦有較明確之界定,如原處分中理由㈤所述,並非與引證案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主張之技術特徵具有新穎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附屬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第1 項獨立項之範圍,引證案既已無法證明第1 項獨立項不具有新穎性,故亦難謂第2 、3 項附屬項不具有新穎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起訴理由不足採。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誠如原處分書所載,引證案在扇葉殼體31周緣直接形成葉片32,而葉片32是成輻射延伸態樣。反觀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之界定,其扇葉組5 之轉盤51相當於引證案之扇葉殼體31,而該扇葉組5 之扇葉52相當於引證案之葉片32。除此之外,系爭案在扇葉52與轉盤51間更設有一透光部513 ,而發光二極體63是設於透光部513 相對下方。就新型專利所應審究之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而言,系爭案之透光部513 以及透光部513 與發光二極體63之相對構造,確實不同於引證案之葉片32是由扇葉殼體31周緣直接向外延伸形成,以及燈元件23對應葉片32的構造。因此,就新穎性之判斷原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扇葉組5 的結構,以及該扇葉組5 與發光二極體63之設立位置,皆與引證案所揭露之炫光扇不同。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可透光扇葉構造相同」,事實上只是針對風扇是否可發光之功能作比對,其主張顯然刻意忽略兩案在結構上的差異(即引證案之葉片32與扇葉殼體31結合處確實未具有任何間隔,而與系爭案之扇葉52及轉盤51間具有透光部513 明顯不同),因此,原告之比對顯然既不符合新穎性之比對原則,亦屬私偏之見且與事實不符,前述主張要不可採。

㈡、新穎性在比對時,除了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案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外,其比對時亦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為準,但與其達成之功效是否相同無關,因為功效是否相同已涉及進步性判斷範疇之法意,鈞院92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綦述甚詳。換言之,在探究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是否符合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其關鍵在於:系爭案在請求項中所界定之技術內容是否為引證案所揭露,而非比對兩案在達成之功效上是否相同,原告一再主張引證案所示葉片與系爭案所載扇葉於目的與功效相同,實有誤導審查方向、模糊本件焦點之情事,亦與新穎性判斷原則不符。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確實未揭露於引證案已如前述,依新穎性判斷之原則,此項差異足以判斷兩案之技術內容確實不同,以及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具有新穎性之事實,不再贅述。

㈢、系爭案整體構造所產生功效確實優於引證案,原告一再主張兩案目的及功效相同之說辭,亦與事實不符:

1、如參證一號所示,就引證案實施例之揭示,其相鄰葉片32在鄰近中央的位置雖然相鄰接,但是相鄰葉片32越往徑向外端其距離就越大,因此,在兩片相鄰葉片32間會形成一個個對應燈元件23的三角區域a ,雖然引證案之扇葉30可以是透明,惟即便是透明還是有厚度,因此,當炫光扇1 進行旋轉時,由燈元件23發射之光線在對應葉片32時會受到厚度的阻擋相對較暗,但是當燈元件23對應位在葉片32之間三角區域a時,在光線毫未被遮閉情況下,其透出之光源必定較亮,因此,由引證案實施例的揭露即可清楚判斷,其在炫光扇1 使用過程中必然會發生光線閃爍之現象。

2、反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定,其扇葉52並不是由轉盤51周緣直接向外形成,而是與轉盤51間形成一設置間隔且為連續狀的透光部513 ,且該厚薄一致的透光部52是對應下方之電路板6 上的發光二極體63,因此,無論扇葉組5 如何轉動,該等發光二極體63所發射出的光線都是對應透光部52,此光源當然不會受到該等扇葉52的阻擋而產生間歇閃爍之情形,亦即,直接由兩案結構的揭露清楚可知,系爭案在使用時確實不會產生閃爍光源,但引證案在使用時卻會受到葉片32阻擋而閃爍,兩案達成之功效確有差異。

3、然而,原告卻一再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之目的均是在造成一個「可透光之扇葉構造」,甚至進一步主張引證案之燈元件23所發射出的光線「可穿透該可透光之葉片32投射外而不會產生閃爍」之效果與系爭案相同,其主張有關引證案於目的與功效與系爭案相同的部分,並未記載於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之「創作說明」當中,因此原告前述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㈣、系爭案各請求項與引證案比較,皆無違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依據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引證案確實未揭露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界定「透光部513 ,以及該透光部51

3 與發光二極體63」之相對構造,故引證案無法用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既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均限縮在第1 項獨立項之範圍,所以引證案亦難謂系爭案第2 、3 項附屬項不具有新穎性。

㈤、據上論結,依新穎性判斷原則,以及系爭案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乃至於說明書之較佳實施例中均明確揭示轉盤51與扇葉52間更設有透光部

513 ,且發光二極體63係位在透光部513 下方,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均未見揭於引證案中,因而引證案實難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 關於新穎性之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屬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一再辯稱系爭案應不得准予專利云云,要無可採。

理 由

一、依專利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檢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參加人前於92年3 月20日以「散熱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餘為附屬項)乃:「一底座,具有一底壁,及一由該底壁向上延伸突出的軸管;一以透光材質製成的扇葉組,具有一轉盤、複數片分別自該轉盤周緣等間隔向外延伸之扇葉,及一與該轉盤連接之轉動軸,該轉盤具有一向上延伸凸出並界定出一容置空間的凸出部,及一由該凸出部底緣向外水平延伸之透光部,該等扇葉是與該透光部連接,該轉動軸是位於該容置空間中並與該凸出部之內部頂面連接,藉由該轉動軸插入該軸管而使得該扇葉組位於該底座上;一磁力感應單元,具有一位於該容置空間中並與該凸出部固接的永久磁鐵環,及一位於該容置空間中的定子線圈;及一電路板,具有一圍繞界定出一穿孔的基壁,藉由該穿孔可使該電路板穿過該軸管而介於該底座與該轉盤之間,該定子線圈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且該基壁上對應設置有複數個位於該透光部下方的發光二極體;當該電路板通電導通時,該容置空間中的定子線圈會產生一與上述永久磁鐵環極性相同之磁力,並利用同極相斥之原理,驅使該轉盤帶動該等扇葉轉動而形成一氣體對流,同時,該等發光二極體也導通發光」,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0月13日以(94)智專三㈠04070 字第094209403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報、原告異議申請書、引證證據、上開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95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62

35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扇葉組5 中,由凸出部511 底緣向外水平延伸之透光部513 ,以及該數扇葉52連接於該透光部513 上之構造,其目的在造成一個可透光之扇葉,實質上與引證案由風扇30殼體31及設於殼體31周邊之數葉片32構成之可透光扇葉構造相同,而且引證案炫光扇於啟動後,其扇葉30除可旋轉產生氣流外,其燈元件23亦同時發光,使光線穿透該可透光之扇葉30投射外而不會閃爍等功用,相同於系爭案扇葉組5 之使用效果,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散熱風扇構造,確已在引證案說明書或圖式中被揭露。此外,兩者同樣係令其發光二極體直接設置於電路板6 ,用以省卻風扇基座額外開孔以及佈線連接等步驟,據此,系爭案訴求之創作目的及其可達成之功效均同於引證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相較於引證案同樣亦不具新穎性。被告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引證案之新穎性比對判斷上有違誤之處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四、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其圖說所界定之扇葉組具有轉盤,及複數扇葉與轉盤間更設有一透光部,發光二極體係設於透光部相對下方,光線可直接穿過透光部向外持續發散,不會產生光線閃爍之情形(見原處分卷第25頁)。相較於引證案為使散熱扇之風扇框座及扇葉之殼體及葉片,具有顏色及透光,且可作不同的,使燈元件所射出來的光線,能產生混合不同顏色之炫麗效果之創作目的,所採之技術手段:「係於具有燈元件的散熱扇中,設置具有顏色及透光性的風扇框座及扇葉,風扇框座的容置空間中以軸套樞設定子組及電路板,扇葉之心軸樞設於軸套中,藉此設計,使燈元件射出來的光線可經由具有顏色及透光性的風扇框座及扇葉,而能呈現出炫麗耀眼的光線。」(原處分卷第16頁該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乃扇葉殼體周圍形成葉片,而葉片呈輻射延伸樣,與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明,其扇葉組具有轉盤,以及複數扇葉與轉盤間更設有一「透光部」,而發光二極體逕設於該透光部相對下方,光線可直接穿過透光部向外「持續」發散不會產生光線閃爍,其形狀、結構,均不相同。此觀圖說實例中,系爭案其扇葉52及轉盤51間具有透光部513 ,且該厚薄一致的透光部對應下方之電路板6 上的發光二極體63,其光線之發散,完全不受扇葉及扇葉轉動之影響(見原處分卷第25頁);而引證案其相鄰葉片32於鄰近中央之位置雖然相鄰接,相鄰葉片32越往徑向外端其距離就越大,兩片相鄰葉片32間會形成一個個對應燈元件23的區域,而引證案其扇葉30雖可為透明,然即便是透明仍有厚度,在該引證之炫光扇1 進行旋轉時,由燈元件23發射之光線在對應葉片32時會受到厚度阻擋相對較暗,但當燈元件23對應位在二相鄰葉片間之區域時,則因無扇葉遮掩,其透出之光源當較亮,是於使用過程中必然會發生光線閃爍之現象(見原處分卷第21頁)益明。系爭案使風扇之光能不會閃爍,相較於引證案,自有結構、功效上之增進。因此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確實未經揭露於引證案,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五、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亦為第1 項進一步之限定,既然引證案已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之情況下,自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不具之新穎性。

原告以系爭案訴求之創作目的及其可達成之功效均同於引證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相較於引證案同樣亦不具新穎性云云,僅針對兩者風扇是否可發光之功能作比對,未論究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是否在結構、功效上有所差異,以及系爭案在請求項中所界定之技術內容是否為引證案所揭露,顯係對於新穎性之判斷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l 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