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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26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160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具備上述要件,逕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均不得提起訴願。

三、緣被告於查核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原告之代表人甲○○,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被告乃分別責令甲○○補繳應徵應扣未扣稅款1,961,946 元及840,878 元,並按應扣未扣稅額840,878 元處3 倍之罰鍰2,522,634 元。甲○○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2 月3 日作成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560號復查決定書,准予核減扣繳稅款1,961, 946元,變更扣繳稅款為840,878 元,其餘復查駁回。甲○○仍未甘服,就復查決定駁回部份(即扣繳稅款840,878 元及罰鍰2,522,634 元),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8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470號訴願決定(併同原告88及89年度補徵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作成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程序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47號裁定駁回,並於95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原告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甲○○於94年8 月間復就前述補繳應徵應扣未扣稅款及罰鍰,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11月14日作成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359號復查決定書,以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申請,甲○○並未續行提起訴願,卻由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3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16050 號訴願決定,以其非利害關係人,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查「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 號著有判例。本件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係自然人甲○○,並非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處分言,尚難謂原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