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8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委由訴外人新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2004 BMW 525I 舊車1 輛(報單號碼:第AT/D2/94/185A/5143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52,534 元,經被告以基桃驗查字第139 號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予以查價。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來車應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 26,800/UNT核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以原告所漏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248,190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86,
723 元(包括進口稅124,095 元、貨物稅219,991 元、營業稅42,42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10 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219,991 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1,099,9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42,427元處2 倍之罰鍰計84,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繳驗價格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
格,偷漏關稅等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固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惟若原告進口貨物並無虛報價格,亦無繳驗不實發票之情形,自無依上揭法條處罰之理。
⒉本件被告係以驗估處查價結果,認定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情形,來車應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26,800/UNT核估。惟查:
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實務上,進口小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原則上係以該貨物銷售至我國之實付或應付價格為基礎。又因進口小汽車屬高單價貨物,除驗估處核定列為A 級汽車代理商汽車案件及部分歐製美規車系准按「先放緩核」通關方式辦理外,其餘進口案件,各通關單位均須逐案以傳真機送驗估處查價,並按驗估處所提供參考價格先予押款放行,放行後再逐案依驗估處核定價格課稅。
②本件被告據以認定交易價格之依據,係駐德國代表處經
濟組(以下簡稱駐德代表處)向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查證所得之存檔發票上之價格。惟本件進口貨物係二手中古車,其定價方式端視每部中古車之實際車況、配備、當地供應商收購之價格及買賣雙方往來合作情形暨所給予之折扣等情況,與新車之定價方式迥異,即無一定之價格可言。系爭進口車輛即因配備誤報而取消部分同批進口車輛之訂單並調整價格等因素,致最後議定之價格有所調整,而德國出口商為便利原告報關作業,遂授權原告據實更改發票以俾報關,此有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所提BLOCK 公司所出具之信函影本中譯本可稽。從而原告確係因實際價格嗣後有所調整,而以最終確定之實付金額依法申報並繳驗真正發票,絕無變造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而偷漏稅費之情形。
③至存檔發票與報關之發票價格不同,是否必能推定原告
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費之情事一節。經查發票所載金額原則上係供銀行核可開發信用狀之用,與實際到貨金額可能不一致,蓋進口商與出口商洽談之貨物數量總額、配備可能因產地關係有所增減,而與原來買賣內容所訂不同。就本件言之,來車因係二手中古車,於其配備並非一致之情形下,原告乃先以信用狀結匯,待貨到後始與賣方結算,採多退少補之方式,故出口商授權原告得依結算之金額填載於發票上,多付之金額則作為下一筆交易之訂金,並非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或變造發票之行為。是被告未查明緣由,率予處分,顯有違誤,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進口小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原則上係
以該貨物銷售至我國的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基礎,系爭進口貨物係二手中古車,與新車之定價方式迥異,即無一定之價格可言,原告確係因實際價格嗣後有所調整,而以最終確定之實付金額依法申報並繳驗真正發票,絕無變造發票之情形等語。經查來車為0000 000 0000 ,國外供應商為REMAX AUTOHANDELS GMBH公司,與原告所稱之廠牌、國外供應商均不相同。又被告於95年5 月3 日以基普桃字第0951013363號函請驗估處複核,據該處95年6 月5 日總驗一二字第0951001957號函復知被告,本件係驗估處依原告所申報之船名、航次及原進倉報單號碼查得提單號碼,向代理船務公司取得大提單(B/L )及信用狀(L/C )號碼,且參照結匯銀行提供之L/C 、到單發票、結匯證實書等資料,查得其車身號碼、車型及數量與原告申報相同,惟金額、發票格式及簽名均不相同。另銀行之結匯水單載明來車價格為FOB EUR26,800/UNT ,但原告申報之價格為
FOB EUR 15,000/UNT,且經被告桃園分局查驗結果,該汽車之選擇性配備(即原告未申報之11小項)有增加,按理其車輛價格亦應增加,惟原告申報之價格並未增加。故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甚明,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26,800/UNT 核估其完稅價格,並依法核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因配備誤報而調整價格一節,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⒊又原告本件進口車因係二手中古車,於配備並非一致之情
形下,其乃先以信用狀結匯,待貨到後始與賣方結算,採多退少補之方式,故出口商授權原告得依結算之金額填載於發票上,多付之金額則作為下一筆交易之訂金云云。經查與本件同樣或類似之貨物前經送請駐德代表處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僅表示原告為該公司最佳客戶,而不願回答其他查驗問題。另原告於94年5 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之復查補充理由書中所舉證之國外供應商信函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之「出口商授權原告得依結算之金額填載於發票上,多付之金額則作為下一筆交易之訂金」情事,且前揭信函之簽名亦與結匯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簽名格式不同,故原告所稱顯係事後遁詞,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委由新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2004 BMW 525I 舊車1 輛(報單號碼:第AT/D2/94/185A/5143號),申報完稅價格為652,534 元,經被告送請驗估處予以查價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發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二手中古車之價格與新車不同,無一定之價格,本件係採多退少補之方式即先以信用狀結匯,待貨到後始與賣方結算,出口商並授權原告得依結算之金額填載於發票上報關等語。惟按國際貿易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合意一致為必要,故當事人對凡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品質、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當知之甚詳,以系爭進口貨物僅係單一中古車輛觀之,姑且不論其於進口後究應如何定價,因其數量僅1 輛,而中古車車輛復因非新車第1 次定價,其市場價格本有跡可尋,縱原告所稱因附加設備不一致車輛總價有異一節為真,然其既非初次自國外進口貨物,衡情當對系爭進口貨物車輛市場行情及上開貿易作業程序等節甚為熟稔,自無未事先議價即願以高價購入並按較高金額結匯開狀之可能;且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P\I為報價文件,當事人對P\I所列之交易條件如貨物之品質、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款條件等,皆以最有利於己之條件商議,迨雙方達成協議,交易方屬成立。一般而言,P\I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但當事人買方如已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即表示已接受P\I之交易條件,係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而成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P\I所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 INVOICE),即能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經過買方接受之P\I,乃係進口發票之原始文件,嗣後買賣雙方如對該次交易有所爭執時,自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本件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結匯開狀,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L/C )、商業發票、結匯證實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可見原告業已接受該P\I並據以開狀結匯付款,所稱系爭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低於結匯金額,係採多退少補之方式,出口商並授權其得更改發票金額云云,顯與國際貿易商業習慣有違,委無可採,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言屬實,按理,其於進口貨物之際即應檢附相關契約書或協議等文件申報,豈有隻字未提任令權益流失之理,加以其空稱多付之金額係作為下一筆交易之訂金,然迄未提出任何與出口商結算之明細等證據加以證明,徵之前開判例,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且依常情,一般車輛選擇(性)加項配備於向國外進口前,如係屬交易內容,自應計入總價內,其付款方式自須於信用狀內一併付款,惟查本件原告進口報單所申報「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中第46項尚有氙氣頭燈含清洗系統等共11小項未申報,本令人起疑,且按理其交易價格自應增加,焉有不增反降之理,所稱與出口商有特別約定云云顯係為虛,殊無可取。又查本件開狀銀行內之信用狀(L/C )、到單發票、結匯證實書等件所載系爭進口車輛之車身號碼、車型及數量等項,與大提單(B/L )及進口報單所載相同,是被告以結匯銀行之結匯水單所載系爭貨物之單價FOB EUR26,800 為據,自非無憑。故被告以銀行結匯水單係載明來貨價格為FOB EUR26,800/UNT,認原告所申報之價格FOB EUR 15,000/UNT為不實,且本件有選擇(性)加項配備11小項未予申報之事實,而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情形,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實,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並持以申報繳驗之事實,致逃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所為追徵所漏稅款及課處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