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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28號原 告 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55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8 日委由新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MERCEDES BENZ (2001年)舊車1 輛(報單:第AT/BC/93/WK18/1212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88,361 元,經被告以TY-332號電傳查價函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予以查價。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認定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來車應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16,000/UNT核估,被告乃據以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681,591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53,066元,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31,030 元(包括進口稅76,533元、貨物稅129,417 元、營業稅24,95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1 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129,417 元處5 倍之罰鍰計647,0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24,959元處1.5 倍之罰鍰37,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0月

4 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41009221號復察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

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在海關實務上,進口小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原則上係以該貨物銷售至我國的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基礎。又因進口小汽車屬高單價貨物,除驗估處核定列為A 級汽車代理商汽車案件,及部分歐製美規車系准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辦理外,其餘進口案件,各通關單位均須逐案以傳真機送驗估處查價,並按驗估處所提供參考價格先予押款放行,放行後再逐案依驗估處核定價格課稅。

⒉被告據以認定交易價格之依據乃駐德代表處經濟組向德國

供應商BLOCK 公司查證所得之存檔發票上之價格。惟本案進口貨物係二手中古車,其與新車之定價方式迥異,即無一定之價格可言,而端視每部中古車之實際車況、配備、當地供應商收購之價格及買賣雙方之往來合作情形、所給予之折扣等情況,而有所差異。查本案系爭進口車輛即係因配備誤報而取消部分同批進口車輛之訂單並調整價格等因素,以致最後議定之價格有所調整,而BLOCK 公司為便利原告報關作業,遂授權由原告據實更改發票據以報關,此有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所提之BLOCK 公司所出具之信函影本中譯本可稽。從而原告確係因實際價格嗣後有所調整,而以最終確定之實付金額依法申報並繳驗真正發票,絕無變造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而偷漏稅費之情形。

⒊按發票上之金額原則上是供銀行核可開發信用狀之用,但

也有因匯率等問題而有增減額度。實際上發票所載金額與到貨金額可能不一樣,因為進口商與出口商談的貨物數量總額、配備有可能因產地關係而有增減,和原來買賣內容所訂不同,所以實際交易價格就不一樣,因此,廠商實際押匯金額和其發票金額就不一樣,有可能多,也有可能少。如本案情形,因進口車乃二手中古車,其配備在並非一致之情形下,原告乃先以信用狀結匯待貨到後與賣方結算,採多退少補之方式,故出口商授權原告得依結算之金額填載於發票上,多付之金額則作為下一筆交易之訂金,其實情如此,而非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或變造發票之行為,被告未查明緣由率予處分,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偽造、變造

或不實之發票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外,仍應追徵其所漏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又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貨物稅額處5 倍至15倍之罰鍰及其他有漏營業稅事實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 倍至10倍之罰鍰,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論處,洵無不合。

⒉查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所提供BLOCK 公司出具之信函影本中

譯本,上載:「...這4 台車在去年(93年)10月抵達台灣港口之後,我們收到瑞盈公司的來電,通知要取消其中的1 部車,因為有一個很重要的配備KEYLESS-GO,在抵達後發現實車並沒有這配備,...也因為這樣的配備誤報因素而取消訂單,我 (BLOCK)授權給瑞盈公司更改發票,發票上的車輛更改為3 台,...既然是進口3 部車,沒有理由invoice 上標示著4 部車,...因為只有3 部車報關,另1 台已被取消訂單...」。準此,依原告所出示之上揭信函影本中譯本內容,供應商同意原告更改發票據以報關之日期,應在本案報關日期(93年10月08日)之前,而關稅總局驗估處於94年1 月17日將報關發票送請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時,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若已同意原告更改發票,則自不會再提供內載4部車之存檔發票予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故原告訴訟理由所稱,顯係事後彌縫之詞,不足採信。另核結匯銀行所提供之L/C 影本,其93年8 月31日開具之信用狀影本登載為3 部車,惟查原告於93年9 月3 日修改信用狀,增加1 部車,全數共4 部車。修改後信用狀及結匯銀行所提供之到單發票、結匯證實書等實付交易價格,與本案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內容、價格,完全相符,惟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價格與之相較則明顯偏低,足證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交易價格,偷漏稅費之情事,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根據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據以核處,應屬合理適法,原告訴訟理由,不足採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規定。

三、原告於94年10月8 日委由新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MERCEDES BENZ (2001年)舊車1 輛(報單:第AT/BC/93/WK18/1212號),申報完稅價格為388,361 元,經被告函請驗估處查價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來車應改按實際交易價格

FOB EUR 16,000/UNT核估,被告乃據以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681,591 元,並依首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及科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車輛為二手中古車,其與新車之定價方式迥異,系爭車輛即因配備誤報而取消部分同批進口車輛之訂單並調整價格等因素,以致最後議定之價格有所調整,而BLOCK 公司為便利原告報關作業,遂授權由原告據實更改發票據以報關,原告絕無變造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而偷漏稅費之情事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是否有據?

四、經查本件係經被告以TY-332號電話傳真機查價函送請驗估處查價,驗估處函囑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向系爭車輛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號碼(B/L-No)與原告報關檢附之發票號碼(B/L-No)相同,惟金額卻高出甚多(存檔發票為EUR 16,000/UNT,報關發票為EUR9,000/UNT);且經函請原告結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提供本件信用狀、到單發票及結匯證實書等資料影本,其所載系爭車輛之價格,均與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價格相同,有原告報關發票、被告查價函、驗估處傳真電文、德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2 月1 日德經字第09440200030 號函、BLOCK 公司之存檔發票、原告結匯銀行提供之前述資料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EUR 16,000/UNT,據以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BLOCK 公司授權其據實更改發票據以報關,並提出BLOCK 公司之信函為證。惟查供應商德國BLOCK公司果曾授權原告更改發票,當無可能於事後驗估處函囑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向該公司查證時,未提及授權更改之事,而仍提供與報關發票不符之之存檔發票。況依BLOCK公司前開信函所載,係授權原告將發票上標示之4部車輛更改為3 台,並無授權更改鉅幅金額之記載,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按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 16,000/UNT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681,591 元,並追徵所漏稅款及科處罰鍰,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