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29號原 告 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89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11日委由新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2004 BMW 525I 舊車1 輛(報單:第AT/D2/94/185A/5141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52,534 元,經被告以基桃驗查字第138 號查價單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予以查價。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認定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來車應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26,800/UNT核估,被告乃據以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1,156,984元,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248,190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86,722 元(包括進口稅124,095 元、貨物稅219,990 元、營業稅42,42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10 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219,990 元處5 倍之罰鍰計1,099,9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42,427元處2 倍之罰鍰計84,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9 月16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4100922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

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在海關實務上,進口小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原則上係以該貨物銷售至我國的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基礎。又因進口小汽車屬高單價貨物,除驗估處核定列為A 級汽車代理商汽車案件,及部分歐製美規車系准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辦理外,其餘進口案件,各通關單位均須逐案以傳真機送驗估處查價,並按驗估處所提供參考價格先予押款放行,放行後再逐案依驗估處核定價格課稅。

⒉被告據以認定交易價格之依據乃駐德代表處經濟組向德國

供應商BLOCK 公司查證所得之存檔發票上之價格。惟本案進口貨物係二手中古車,其與新車之定價方式迥異,即無一定之價格可言,而端視每部中古車之實際車況、配備、當地供應商收購之價格及買賣雙方之往來合作情形、所給予之折扣等情況,而有所差異。查本案系爭進口車輛即係因配備誤報而取消部分同批進口車輛之訂單並調整價格等因素,以致最後議定之價格有所調整,而BLOCK 公司為便利原告報關作業,遂授權由原告據實更改發票據以報關,此有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所提之BLOCK 公司所出具之信函影本中譯本可稽。從而原告確係因實際價格嗣後有所調整,而以最終確定之實付金額依法申報並繳驗真正發票,絕無變造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而偷漏稅費之情形。

⒊按發票上之金額原則上是供銀行核可開發信用狀之用,但

也有因匯率等問題而有增減額度。實際上發票所載金額與到貨金額可能不一樣,因為進口商與出口商談的貨物數量總額、配備有可能因產地關係而有增減,和原來買賣內容所訂不同,所以實際交易價格就不一樣,因此,廠商實際押匯金額和其發票金額就不一樣,有可能多,也有可能少。如本案情形,因進口車乃二手中古車,其配備在並非一致之情形下,原告乃先以信用狀結匯待貨到後與賣方結算,採多退少補之方式,故出口商授權原告得依結算之金額填載於發票上,多付之金額則作為下一筆交易之訂金,其實情如此,而非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或變造發票之行為,被告未查明緣由率予處分,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偽造、變造

或不實之發票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外,仍應追徵其所漏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又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貨物稅額處5 倍至15倍之罰鍰及其他有漏營業稅事實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 倍至10倍之罰鍰,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論處,洵無不合。

⒉本案經被告於95年5 月24日以基普桃字第0951015881號函

請驗估處複核,據該處95年7 月4 日總驗一一字第0951002272號函復知被告,本案係依據原告報關時所申報之船名、航次及原外貨進保稅倉(D8)報單號碼查得提單號碼,並據此向代理船務公司取得大提單(B/L)及信用狀(L/C)號碼,復參據結匯銀行提供之L/C 、到單發票、結匯證實書等資料,查得其車身號碼、車型及數量與原告申報相同,惟金額、發票格式及簽名均不相同,故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甚明,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26,800/UNT 核估其完稅價格,並依法核處,於法並無不合。

⒊根據原告之結匯銀行所提供之L/C 、到單發票、結匯證實

書等資料,查得其實際交易價格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與配備是否誤報無涉;復查本案國外供應商為REMAXAUTOHANDELS GMBH 公司,與原告所稱:「德國供應商BLOCK 公司為便利報關作業,遂授權由原告據實更改發票據以報關」,兩者之國外供應商並不相同,又本案來車為0000年BMW525I,與原告行政訴訟事實欄所載MERCEDES BENZ (2004年)亦不相同,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所稱因配備誤報而調整價格乙節,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⒋與本案之同樣或類似貨物前經送請駐德國代表處經濟組查

證結果,國外供應商僅表示原告為該公司最佳客戶,而不願回答其他查驗問題。另核原告於94年5 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之復查補充理由書中所舉證國外供應商之信函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之「出口商授權原告得依結算之金額填載於發票上,多付之金額則作為下一筆交易之訂金」情事;復查前揭信函之簽名亦與結匯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簽名格式不同,原告所稱顯係事後飾詞,核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規定。

三、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委由新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德國進口2004 BMW 525I 舊車1 輛(報單:第AT/D2/94/185A/5141號),申報完稅價格為652,534 元,經被告以基桃驗查字第138 號查價單送請驗估處查價結果,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來車應改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26,800 /UNT核估,被告乃據以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1,156,984 元,並依首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及科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車輛為二手中古車,其與新車之定價方式迥異,系爭車輛即因配備誤報而取消部分同批進口車輛之訂單並調整價格等因素,以致最後議定之價格有所調整,而BLOCK 公司為便利原告報關作業,遂授權由原告據實更改發票據以報關,原告絕無變造發票或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而偷漏稅費之情事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是否有據?

四、經查本件係依原告申報之船名、航次及原進倉報單號碼,向代理船務公司取得大提單(B/L)及 信用狀(L/C)號碼 ,另取得原告結匯銀行提供之L/C 、到單發票、結匯證實書等資料,查得其車身號碼、車型及數量與原告申報相同,惟金額、發票格式及賣方簽名均不相同,有原告報關發票、驗估處94年8 月19日以總驗一二字第0000000000函、大提單(B/L)及原告結匯銀行提供之前述資料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EUR 26800/UNT ,據以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BLOCK 公司授權其據實更改發票據以報關。惟查系爭車輛2004年BMW 525I之國外供應商為REMAXAUTOHANDELS GMBH公司,並非德國BLOCK 公司,當無由BLOCK公司授權更改發票可言。又原告於復查中所提國外供應商之信函內容,並無授權更改發票或原告先以信用狀結匯與貨到後再行結算,多付之金額作為下一筆交易訂金之記載,況原告亦未提出其與國外供應商結算文件等相關資料,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按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FOB EUR 26,800/UNT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1,156,984 元,並追徵所漏稅款及科處罰鍰,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