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42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即反訴被告代 表 人 甲○○(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 號訴訟代理人 丁○○輔 佐 人 丙○○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對之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反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辦理「竹北市豆子埔溪整治工程」(下稱「第一次徵收」),經報准徵收轄內新竹縣竹北市○○○段273-134 地號土地後,於80年5 月13日至80年6 月12日連同徵收補償費一併公告。公告期滿依法於80年6 月25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嗣因被告拒領補償費,原告遂依法將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1,244元,於

86 年7月時向法院辦理提存完竣,該筆被徵收土地並於87年

4 月28日產權移轉登記為「新竹縣」。嗣原告因辦理「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工程(下稱「第二次徵收」),另行針對需用土地進行徵收,依土地法第228 條之規定,編造「新竹縣縣治二期計畫區段徵收土地清冊」,以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造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仍登載為被告所有,以致原告於88年5 月6 日錯誤發放該筆地價補償費489,600 元予被告。原告乃以91年10月1 日府地測字第0910111429號函通知被告繳回原告誤發之地價補償費,復於95年3 月28日以府地測字第0950032721號函發文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第二次徵收,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補償費不足,扣除已領之489,600 元之外,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補償費771,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9,6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參加人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補償費771,720元,並自88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⒉反訴被告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

⑴按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2365號判決亦略以,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等語;同法第237條復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原告因第一次徵收在86年7月完成提存程序時,已移轉予原告所有,即被告當時已喪失所有權。

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規定,原告於辦理第二次徵收

時,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造冊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仍記載所有權人係被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仍將被告列冊,並發予補償費。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規定,原告於發現錯

誤發放補償費後,已撤銷前述錯誤發放489,600元地價補償費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受領前開地價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法應負返還之義務。⑷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略以,…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所生之義務。本件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內容,其中催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費部分,無非係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僅係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法律關係之兩造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等語,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既已依法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被告亦不否認確有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本件已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至為明確等語。

⒉被告主張:

⑴系爭土地第一次徵收公告期間係自80年5月13日起至

80年6月12日止,但原告卻延遲至86年7月23日已超過6年有餘,才將補償費加以提存,此舉顯然與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指出內政部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6條規定(內容略)與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其中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顯見原告80年徵收被告土地因計劃停止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所有權人有「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權利,被告在法定期間既然未收到補償費,徵收處分當然無效,故原告自應負恢復原狀之責任。徵收土地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內發放(含合法提存),徵收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此有鈞院91年訴字第218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03號判決可按)。

⑵系爭土地第一次徵收因補償費過低,迭經所有權人抗

爭,原告並未依法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而是以工程「未依徵計畫開始使用」,報請當時之省政府核准予以撤銷,土地之徵收有必需履行之程序,方屬有效;但撤銷徵收並無此規定,只要需用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使用或原公告徵收之機關有撤銷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管為明示或默示均可,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11判決略以,行政處分之撤銷,應由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對外表示,其不乏以明方式為之者,但並非以明示方式為必要,苟行政機關有意作成與原處分衝突之新處分,並從而排除原處分時,即係以默示之方式撤銷原處分等語。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也曾以省地政處84年1月20日84地二字第03357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既經貴府查明有關都市計劃變更現正依法定程式辦理,請俟都市計劃變更完成法定程式後,再辦理撤銷等語;86年4月20日原告已在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加註「奉台灣省86年4月15日86府地六字第28553號函核定因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詎原告卻在同年7月23 日將第一次徵收之土地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土地補償費61,244元予以提存。87年4月27日原告又將系爭土地豋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違反誠信、正義原則。

⑶原告於95年3月28日,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

將88年2月26日對系爭土地土地所作之區段徵收予以撤銷,此舉實於法無據。蓋若依原告之認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是屬「不當得利」的話,在91年10月間,原告已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遭以92年度竹簡字第139號裁定駁回;依同法第121條規定,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而所謂「區段徵收」,依土地法第212條所規定之定義為「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如今,原告為使被告所領之補償費成為「不當得利」,作為提起本訴訟之依據,竟片面、個別地以行政命令宣告「撤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120條之規定云云。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

對於私有土地不能任意藉區段徵收之名實施徵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自明,該解釋文除闡明徵收土地應給予相當補償外,其結論更指出略以,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舉凡徵收土地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式,法律規定應不厭其詳。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土地法第208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本諸上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等語。而所謂是否「相當」是要與同等質之事物比較,原告於87年11月27日標售之第一期徵收之配餘地平均加權底價每平方公尺高達4萬餘元,卻以每平方公尺10,200元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顯不該當「相當」之要件,被告請求判令以原告徵收後各地段「評定地價」之最高與最低之平均值,每平方公尺26,277元計算,系爭土地48平方公尺1,261,320元,扣除已領之489,600元,原告應再補償被告771,72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逾期利息。其理由如下:

⑴由於原告既將被告系爭土地納入二期區段徵收,依據

原告召開「新竹縣88年第三次區段徵收委員會暨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工作推動小組第六次會議聯席會會議紀錄,提案九、區內建築物妨礙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應予拆除惟安置戶資格審核疑議案,決議:拆遷戶資格從寬審查認定,惟其徵收土地需提出申請配回抵價地,…」,原告雖然將被告系爭土地納入○○○區段徵收」並提出「新竹縣線治二期區段徵收土地清冊」一份為證,但被告在被通知領款(即88年8月30)之前,並未收到任何與「二期區段徵收」有關之通知,此從被告比對原告90年6月5日編製之「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個人權利價值資料」並查不到被告之資料,得到佐證。因此被告錯失以安置戶之資格參加配地之權利,已造成被告無可彌補之損失,原告如此作法,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⑵原告如確實遵照台86內地字第8601010號函依「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規定「地價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但原告並未依上級指示辦理。而原告87年11月27日標售之第一期徵收之配餘地平均加權底價每平方公尺既然高達37,911元,系爭土地87年7月之公告現值僅有10,200元,就有與「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不符之事實。而89年2月2日公佈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其中第1款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顯見原告舉辦之「二期徵收」不論「建築用地」或「農業用地」一律以所謂「公告土地現值」做為補償之依據,依法是不相符的。

⑶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

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原告辦理「二期區段徵收」時,並沒有踐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之程序;所以「評定地價」既經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所決議的,自有其標準與權威性,且行政程序法第第7條第2項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評定地價」之平均價格雖然較標售配餘地加權底價每平方公尺41,264元,尚少14,987元,但基於公益,唯有這樣方可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⑷政府徵收人民土地係對人民財產權直接且嚴重之侵害

,故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文前段略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等語。所以原告短發之補償費,其遲延利息依法應自徵收公告期滿後第15日之次日起算(即二期區段征收公告期間為88年2月28日起至3月30日止,加15天,也就是4月14日)。

⑸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確認

臺灣省政府80年4月24日80府地二字第159414號核准原告80年5月10日以地籍字第08803號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又原告88年2月28日府地測字第12322號對系爭土地所之第二期區段徵收有效云云。

⑹提出台灣省政府86府地六字第149640號函、原告報台

灣省政府撤銷徵收處理公文、86年4月19日86府地測字第39246號、台86內地字第8601010號函、第一期徵收之配餘地平均加權底價、徵收後各地段「評定地價」之最高與最低之平均值計算、、翰林段「評定地價」之最高價、翰林段「評定地價」之最低價、大學段「評定地價」之最高價、大學段「評定地價」之最低價、公園段「評定地價」之最高價、公園段「評定地價」之最低價、附系爭土地80-94年公告現值之地價謄本、內政部於91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143號函、居民抗議剪報、自救會請願書、送達對造謄本回條、訴願書、內政部95年8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118876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於新竹地方法院提出之準備狀及被告偕戴錦堂等人聯名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⒉反訴被告主張:

⑴反訴被告於80年間辦理之第一次徵收並未撤銷,亦未失其效力:

①依反訴被告進行第一次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33條規

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雖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是否如期發給,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76號著有判例。

②有關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固應於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欠缺明文規定,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略以,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等語。

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事由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從而,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已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乃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27 號及95年度判字第0061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現行實務見解認為,補償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乃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補償費,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其徵收效力不受影響。

③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略以

,又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對於徵收處分得訴願救濟之期間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更遑論有徵收失效之問題。是本件被上訴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已交由彰化縣政府公告,則其徵收已於公告後30日確定,要無徵收程序違法之問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該條所列之情形時,固得以提存之方式,以免除其交付之義務,惟尚不因主管市縣地政機關未依前開規定為補償費之提存,或所為提存有瑕疵,而生徵收失效之效果等語。從而,既有合法之第一次徵收處分存在,反訴被告即可依法進行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定程序。

⑵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存地價補償費時,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依土地法第235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略以,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等語,及土地法第237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得以提存方式,清償其給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債務。再者,土地徵收條例已將公用徵收及區段徵收規定為土地徵收,且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因之,因土地徵收(包括公用徵收)而取得被徵收不動產之時間,應係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反訴被告完成提存程序時,已移轉予反訴被告所有,即反訴原告於第二次徵收前,即早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疑義。反訴原告以所有人身分,請求反訴被告補償所謂「短少」之徵收補償費,顯於法無據。

⑶反訴原告之其它請求理由存有認事用法嚴重違誤:

反訴被告於95年3月28日之行政處分,係為撤銷之前誤予發放系爭地價補償費之違法授益處分,因恐之前僅以通知繳回之方式不合撤銷行政處分之要件,予以補正程序而已,並非撤銷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且姑不論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明,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已於86年7月時向法院辦理提存完竣,並於87年4月28日登記反訴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有第二次徵收,其地價補償費亦與反訴原告完全無涉,遑論其餘。綜上所述,本件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依法應負返還責任,且被告所提反訴,顯於法無據等語。

⑷提出80府地籍字第08803號函、80府地籍字第11257號

函、86年度存字第1700號提存書、系爭土地登記簿、新竹縣縣治二期計畫區段徵收土地清冊、新竹縣竹北市縣治二期計畫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91年10月1日府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95年3月28日府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

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明。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237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第一次徵收,因被告拒領補償費,原告遂將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地價補償費,於86年7 月向法院辦理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由此以觀,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原告因第一次徵收在86年7 月完成提存程序即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已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同時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第一次徵收之公告期間係80年5月13日

起至80年6 月12日止,原告卻遲至86年7 月23日始將補償費提存,有違土地法第233 條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間收到補償費,第一次徵收當然無效云云。惟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著有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78年1月5 日台內字第661991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16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233 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大法官釋字第425 號著有解釋;且是否如期發給,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參考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76 號判例意旨可知。又「按內政部訂頒之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四、雖有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1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之規定。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769號著有判決。由上開解釋判旨可知,系爭土地之第一次徵收,雖於80年6 月公告期滿,但因被告拒領補償費,致未能完成發放補償費之程序,其責任不在於發放機關之原告;且被告經通知而拒領,實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嗣原告將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地價補償費,於86年7 月向法院辦理提存將應受補償發給完竣,被告雖認原告提存時間較晚,惟未能完成發放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較晚提存僅屬行政遲延之問題,對於土地徵收之效力及提存徵收補償費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又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藉故遲延發放徵收補償費云云,並舉大法官釋字第425 號解釋為據;惟查,該號解釋係指政府徵收土地「請求法律解釋」致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情形而言,與本件被告「拒領徵收補償費」之情形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是以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而由於被告拒領徵收補償費之故,系爭土地第一次徵收之效力,並不因原告較晚提存而受影響。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原告完成提存程序即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已移轉為原告所有。

㈢承上所述,原告於辦理第二次徵收時,即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惟因造冊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仍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乃誤將被告列冊,於88年5 月6 日錯誤發放地價補償費489,600元予被告。原告於發現錯誤發放補償費後,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7 條規定,以95年3 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50032721號函撤銷該誤發489,600元地價補償費之授益處分;原告誤發之授益處分既經撤銷,被告受領前開地價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法應負返還之義務。

㈣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88年5月6日發放系爭地價補償費予被

告,遲至95年3 月28日始以府地測字第0950032721號函發文撤銷該授益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行使撤銷權之期間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除非屬於無效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之外,縱使屬於違法處分,其在作成之後,已對外發生效力,須經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撤銷,始失其效力。因此,原告前開發函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處分,縱有逾越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其於作成之後,已對外發生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效力;受處分之當事人若不服該撤銷處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訴請撤銷該違法之撤銷處分;否則,該撤銷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

經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程序主張原告前開撤銷核發系爭地價補償費之撤銷處分,有逾越撤銷期間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針對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僅在另案即向原告請求確認原告80年5 月10日以地籍字第08803號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爭訟事件提及該撤銷處分有逾期撤銷之情事云云(見本件96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有被告提出其95年4 月19日具狀之訴願書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179 頁)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對該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是以原告作成之該撤銷處分,仍具有撤銷核發系爭地價補償費之效力。

㈤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程序方面: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96年4月

20日)當庭提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㈡,於該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80年4 月24 日80府第二字第159414號核准原告80年5 月10日地籍字第8803號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又原告88年2 月28日府地測字第12322 號對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有效云云,核其請求屬反訴訴之追加。惟查,該訴之追加未經反訴被告之同意,且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有礙於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非屬適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未合;又其亦無同法第111 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款所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反訴原告提起前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拒領系爭土地第一次徵收之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第一次徵收之效力,並不因原告較晚提存而受影響。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於86年7 月向法院辦理提存完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7年4 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則88年間系爭土地縱再進行第二次徵收,以當時而論,反訴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準此,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第二次徵收,反訴被告給付之補償費不足,扣除已領之489, 600元之外,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補償費771,720 元及自88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