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4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府訴字第0957269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原告與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下稱石牌國中)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因勞資雙方意見分歧而協調不成立。原告乃於92年9 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石牌國中給付資遣費 (下稱系爭民事訴訟)。 原告僱主為石牌國中,勞務提供地在台北市,依台北市勞工權益補助辦法第3 條第12項第1 款為受補助之對象,乃於94年
8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9,075 元 及自92年6 月31日(應係7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11日止,每月15,840元之生活費用,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4年9 月6 日第28次會議決議:「本案申請人於92年9 月12日提起訴訟,94年8 月22日申請,已逾提起訴訟6 個月,依本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核予補助。」被告遂作成94年10月4 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62075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94年8 月22日申請案做成給付原告第一審裁
判費9,075 元,及生活費自92年6 月31日起至94年8 月11日止,按月給付15,84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理由,實有下列不合法之處:⑴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規定:「申
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上開6 個月內申請之期間,並非法律所定之不變期間,縱有逾越,應不發生失權效果(此從該補助辦法並無失權效果之規定其明),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逾期,為否准之處分及訴願之決定,實有違法。何況,其規定在每一審訴訟後6 個月內均可申請,亦無每一審訴訟後逾6 個月內不得申請之規定。
⑵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後,即向被告葉姓承辦人提及此
事,經告知訴訟無明確結果,尚無法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原告乃俟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不得再上訴)後,於94年8 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經被告以已逾提起訴訟6 個月為由,不核予補助。然原告曾於94年10月13日由被告第二科科長黃文鐘居中與承辦人葉建能對質,證明葉建能未告知6 個月之期限規定,且原告係依該承辦人之指示始於判決確定後申請補助,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件申請並無不當。再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法理,對於本件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誤上開6 個月之期間之情形,不應有失權效果之適用,方屬適法。
2.原告在系爭民事訴訟案發生後1 個多月還沒有開庭時,就有去找被告的承辦人員,表明原告要打官司沒有錢請律師,依規定應該有補助,但承辦人員說還沒有開庭,怎麼能夠給律師補助?所以原告就沒有辦理。請通知被告經辦科長黃文鐘及當時承辦人葉建能到院作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2 月10日以府訴字第095726978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依法原告應於2 個月內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95年4 月24日提起,已逾行政訴訟法所定之不變期間。
2.實體部分:⑴法令依據:
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下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下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第3 條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4 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第7 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合先敘明。
⑵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①系爭民事訴訟業於94年1 月7 日判決原告敗訴,復於
94年7 月2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②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查系爭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93年3 月12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然原告於94年8 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是以,被告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以原告之申請逾前開法定期限,作成不核予補助之決定,尚無不妥。
③至於原告訴稱「...縱使原告之申請,有逾越上開
期限之規定...。然原告曾於94年10月13日由被告機關第二科科長黃文鐘居中與承辦人葉建能對質,嗣證明葉建能不但未告知6 個月之期限規定...縱使,任定有逾越上開期限之規定,但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聲請調查證據」乙節,案查原告曾赴被告要求核予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惟會談過程並無交集,是以,原告前開陳述並無事證支持,殊不可採。法規規定是早就通過的,原告來申請時被告也有將相關規定拿給原告看。補助還是要經過審核小組審核,並不是形式上符合就能發給。
④末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係依據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被告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審核相關申請案件。基於上開審核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如委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之足額數),或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審核小組之專業審查,原告自應予以尊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94年8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以95年2 月10日府訴字第09572697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2月16日起算,至95年4 月17日屆滿(原告住所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又期間末日95年4 月15日為星期六,遞以次週一代之)。原告於95年4 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後,即於94年8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9,075 元及自92年6 月31日(應係7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11日止,每月15,840元之生活費用,詎原處分以原告申請逾期,否准原告所請。惟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起訴後曾向被告葉姓承辦人詢問補助事宜,經該承辦人告知訴訟尚無明確結果,無法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乃俟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7 月27日判決駁回確定後,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之法理,准予回復原狀,且申請逾期,亦不應生失權之效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及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6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規定申請該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被告申請。查原告於92年9 月12日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自應於93年3 月12日前,向被告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詎原告於94年8 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限。且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設立審核小組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違法情形外,原告應予以尊重。被告曾將相關規定出示原告,原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92年9 月12日提起系爭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7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始於94年8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9075元及自92年6 月31日(應係7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11日止,每月15,840元之生活費用,經被告以申請已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法定期限,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民事起訴狀、切結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者告知事項表、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以原告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等費用,已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
6 個月法定期限,予以否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第3 條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4 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4 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第7 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故申請人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款等費用,應於法定期限內,檢具符合規定之文件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始合乎法定程序要件,再經審核小組決議是否准予補助。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後 (92年9 月12日)起6個月內即93年3 月12日前,檢具符合規定之文件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生活費用,遲至94年8 月2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如前述所確認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處分以其申請逾期,為不核予補助決定,核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經被告承辦人誤導於判決確定後始可申請補助,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回復原狀云云,惟查「起訴後6 個月」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所明定之法定申請補助期限,申請人自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或有所誤認,而作為不可歸責之依據,況且原告自陳於系爭民事訴訟提起後,即向被告葉姓承辦人詢問關於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事宜,顯然原告對於此類地方自治事項補助規定,有所認識,方有此詢問之行為,是其主張,尚非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