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247號原 告 甲○○ 送達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
6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提起訴訟者,必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或不作為為要件。易言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若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本條項之適用。如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以其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於94年3 月15日、同年5月20日迭請經濟部依據公司法第218條第3 項規定,對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俊宏等妨礙、拒絕監察人執行檢查職務之行為,科處罰鍰。經濟部於94 年8月9日以經商字第09402113550號函復原告,略以據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14日函稱,原告違法轉出掏空該公司資金,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由該署以93年度他字第7820號案受理,檢察官積極偵辦中。原告既為該案被告,有利害關係衝突,為防止相關事證遭到湮滅、竄改,不宜再任由其行使監察人之職權云云。該部於94年7月19日以經商字第09402086450號函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 月27日查復,該署93年度他字第7820號案件,因事實尚未釐清,仍在偵查中。本案須俟法院就事實認定後再予以酌辦等語。茲原告以經濟部對其所提出之事實拖延處罰,顯有違法失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經濟部94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402113550號函及行政院95年2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478號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機關對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俊宏等阻礙監察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等檢查行為處以罰鍰。
三、查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處罰特定對象,係促請行政機關處罰權之行使,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處罰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行政機關是否對特定對象發動處罰權做出行政處分,既非人民依法得申請之事項,行政機關未對特定對象予以處罰,亦未損害該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上揭被告機關函之性質,屬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