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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 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748094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間承買坐落臺北縣○○鄉○○段後湖小段第178-2 、179 、179-1 地號等3 筆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被告所轄新莊分處於85年2 月12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其中除179 地號土地約5 分之1 種植樹木外,其餘土地則為空地及已搭建門牌號碼為○○○鄉○○路○○號之16」之倉庫使用,核有未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違章情事,違反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乃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5,506,560元裁處

2 倍之罰鍰計71,013,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7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94年9 月29日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85年

6 月27日85北縣稅法裁字第9003號行政處分。被告則以94年10月17日北稅法字第0940123144號函復原告,說明原案已經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倘仍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可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

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 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28年抗字第8 號及35年特抗字第21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所承買之系爭3 筆土地中,僅有1 筆係有設置門牌號

碼,其餘2 筆均為空地,其中179 地號土地上尚有種植樹木,是以原處分所稱原告有將系爭土地作為非農業上使用者,至多僅有1 筆,其應徵罰鍰自應就該筆土地計算已足,而非將系爭3 筆土地全部視為非農業使用,而一次計算

3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上開事實係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且如經斟酌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處分,為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變更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經被告所轄新莊分處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

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其中除179 地號土地約5 分之1 種植樹木外,其餘土地已變更為空地及供作倉庫使用,被告遂據其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以其未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裁處罰鍰。而前述據以裁罰之違章事實及證據,被告於行政救濟文書中亦均已敘明並送達原告,是以原告確已知悉本件違章事證,惟其於先前之行政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並未就系爭土地變更非農業使用之事實及範圍為不服之主張,是原告未為不服之主張,難謂非因其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應以當事人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為限,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依據。況系爭土地於85年2 月12日經被告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會勘結果,除179 地號土地約5 分之1 面積種植樹木外,其餘則為空地及搭建倉庫,並未作農業使用,此事實業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審認無誤,原告辯稱僅1 筆土地設置有房屋門牌,餘並非未作農業使用,原告稱此為新事實或新證據,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議,自非屬新事實或新事證,所訴應不足採。

⒉又本件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案件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

度判字第774 號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惟原告於行政救濟期間逾5 年後,始於94年10月11日向被告主張原處分有重新審理之事由,並請求撤銷本件土地增值稅罰鍰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5 年內申請之期限。基上,原告以本件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為由,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變更原處分,顯屬無據,核無足採。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莊錦順,95年7 月16日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承買之系爭3 筆土地中,僅有1 筆係有設置門牌號碼,其餘2 筆均為空地,其中179 地號土地上尚有種植樹木,故系爭土地作為非農業上使用者至多僅有1 筆,原處分以3 筆土地均作非農業使用而裁罰,自有違誤,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撤銷裁罰。為此,請求撤銷被告拒絕重開之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逾期限,而予以否准。

三、本件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為依據,請求重開已經行政訴訟救濟確定之裁罰處分。茲就其法律上之主張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行政程序之重開。又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時,其實包含兩項請求,一為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二為請求行政機關經由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撤銷或廢止該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對該等請求,行政機關如根本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乃程序法上決定,亦即「程序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以94年10月17日北稅法字第0940123144號函復原告,說明原案已經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倘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可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即係根本拒絕重開。

㈡原告主張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並稱系爭3 筆土地中僅有

1 筆設置門牌號碼,其餘2 筆均為空地,上開事實係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且如經斟酌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云云。惟查,有關系爭土地除179 地號土地約5 分之1 種植樹木外,其餘土地則為空地及已搭建門牌號碼為○○○鄉○○路○○號之16」之倉庫使用,核有未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違章情事,違反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已經被告於裁罰前之85年2 月12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屬實,而此爭點亦循行政救濟程序訴由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77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有土地勘查紀錄及前開判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空言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顯屬虛杜,無端興訟。

㈢再者,原告爭議之裁罰處分乃經被告以85年6 月27日85北縣

稅法裁字第7003號處分書作成,此有該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 頁可稽。原告迄至94年9 月29日,始以土地作農業使用乃裁罰處分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向被告請求重開,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期間。

四、綜上,本件既無新事實、新證據,亦逾越請求重開行政處分之期限,被告以94年10月17日北稅法字第0940123144號函由程序上予以否准,而未就原裁罰處分有無違誤予以審究,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濫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