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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68號原 告 冠運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支心羲上列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8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原告滯欠82、83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810,091元,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87年5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00000000號及90年7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90007972號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就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Z2-0983(原為LW-8999)號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並副知原告在案。嗣原告於94年7月7日具文請求塗銷車號00-0000、Z2-0983 及RIV-450 (非原禁止處分之車輛)等車輛禁止處分登記,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原告仍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以94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41021945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非因設定質權經債權人拍定,核與塗銷禁止處分要件不符等語,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塗銷車號00-0000 、Z2-0983 及RIV-450 車輛禁止處分之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系爭車輛非因設定質權經債權人拍定,與塗銷禁止處分要件不符,否准原告塗銷系爭車輛禁止處分登記之請求,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

原告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90年2月14日經(90)中字第0903171796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嗣又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20日以板院通民秋司字第52號函准備查在案,而債權人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及臺北區監理所亦分別於90年5月21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00000000號、90年4月10日90北稅中四字第14028號及90年8月8日㈥90北監四字第0000000函申報清算債權,嗣因資產不足清償欠稅,亦已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只因債權人祇有稅捐債權,嗣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破字第13號裁定駁回,清算人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繼續清算,已將原告剩餘之財產全部拍賣清償所欠之稅捐,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板橋地方法院90年9月5日板院通民司字第162號函文影本已呈附為證,且原告清算乙案亦足認原告清算完結後確已無任何剩餘財產,依據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即應依法註銷欠稅。故原告既已依公司法規定拍賣其剩餘財產車號00-0000、HS-8171及RIV-45 0,所得價款又已依法優先分配繳付欠稅。既然車輛已於90年8月6日依法公開拍賣由第三人陳吳美玲合法標得,價金亦已全部給付,此已有原清算拍賣筆錄影本呈附為證,是以各該部Z2-0983及HS5-8171及RIV-450號車於法應已移歸為陳吳美玲所有,茲因買受人為處理所有權異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竟因被告之禁止異動登記而無法行使,並要求清算人速為處理否則依法撤銷買賣退還價金,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撤銷車輛禁止異動之處分,被告竟為否准之不當處分,請予撤銷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滯欠82、83與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行救加計

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3,810,091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87年5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0000000號及90年7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90007972號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禁止處分登記。原告於94年7月7日申請塗銷車輛禁止處分登記,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原告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財產以為擔保,且系爭車輛亦非經法院執行程序拍定,其主張車輛業經拍賣應塗銷禁止處分核與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要件不符,於94年7 月14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41021945號函否准其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其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清算完結,有該法院90年9月5日板院通民司字第162號函文為憑,足認原告清算完結後確已無任何剩餘財產,依據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即應依法註銷欠稅云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原告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與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及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償還債務,依法完成清算,前於91年10月21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911029942號函及91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910008188號函請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迄未提供,致無法認定原告已合法完成清算,是以原告之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故無清算完結註銷欠稅及塗銷禁止財產處分函釋規定之適用,原告之訴委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已變更為凌忠嫄,並由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68年12月3日台財稅第38584號函釋略以,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應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依法受償。如公司解散清算時尚有財產,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或雖經稽徵機關報明數額而未就公司之財產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罰鍰,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義務等語;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釋略以,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原告滯欠82、83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3,810,091元,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87年5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00000000號及90年7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90007972號函請臺北區監理所就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Z2-0983(原為LW-8999)號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並副知原告在案。嗣原告於94年7月7日具文請求塗銷車號00-0000 、Z2-0983 及RIV-450 (非原禁止處分之車輛)等車輛禁止處分登記,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原告仍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以94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41021945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非因設定質權經債權人拍定,核與塗銷禁止處分要件不符等語,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其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清算完結,有該法院90年9月5日板院通民司字第162號函文為憑,足認原告清算完結後確已無任何剩餘財產,依據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即應依法註銷欠稅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迄未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供查核,致無法認定原告已合法完成清算,是以原告之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故無清算完結註銷欠稅及塗銷禁止財產處分函釋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原告申請清算完結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9月5日板院通民司字第16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其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卷查,本件原告前以其清算完結為由,於91年10月1日申請註銷欠稅乙案,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原告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收取債權並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償還債務,依法完成清算,經以91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91102994號及91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910008188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供查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尚難認定原告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則有關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尚不能註銷,原禁止處分登記仍不得塗銷。又查,原告尚滯欠82、83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財產以為擔保;且系爭車號00-0000 、Z2-0983 車輛非依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程序變價移轉,核與塗銷禁止處分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清算完結,應依法註銷系爭車輛之禁止處分登記云云,並不足採。另查,系爭車號000-000 車輛,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並未對該車輛禁止其異動,自無核准原告塗銷禁止處分之理;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該車輛非依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程序變價移轉,核與塗銷禁止處分要件不符為由,否准原告塗銷其禁止處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其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系爭車輛非因設定質權經債權人拍定,與塗銷禁止處分要件不符,否准原告塗銷系爭車輛禁止處分登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塗銷車號00-0000 、Z2-0983 及RIV-450 車輛禁止處分之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