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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兼送達代收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62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民國91年5 月1 日以「電連接器」(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將申請權2 分之1 讓與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准予專利及申請權讓與之登記。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 月18日以(94)智專三(二)字第094207629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㈣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新穎性不爭執,只爭執進步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界定之「各該側壁上在該兩插接座之間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分別設有一卡置槽,可供電路板脫離插置於其中」已為引證1 (中國專利公告號第CN0000000Y號)與引證2 (中國專利公告號第CN0000000Y號)之結合所揭示:

引證2 所揭示之側壁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係原告提供圖示1 標號100 的位置,第二部分係標號102 的位置,該二部分均係「絕緣殼體」的一部分,並符合系爭案第1項之「兩相間隔」之界定,更位於絕緣殼體之「外側」,顯可稱其為「側壁」。而引證2之插接方向係A 所示,而標號

102 之結構上的卡置槽111 的開設方向(箭頭B)顯然與箭頭A 相反。同時,卡置槽111 可供電路板2 可脫離的插置於其中。而系爭案第l 項之「兩插接座」則在引證1 中有揭示。顯然引證1 和2 已揭示了系爭案第l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原處分謂該技術特徵為引證1 、2 之組合無法推出,顯有違誤。

3.系爭案第1 項對「卡置槽與電路板」之界定僅係「可供一電路板可脫離的插置於其中」,而無法得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的電路板6 與卡置槽44之接觸面積較引證2 之固持裝置與電路板之接觸面積大之結論。且引證2揭示之卡持臂141 藉與電路板20上通孔24之卡持,提供了對卡置槽111 卡持功能的進一步補強,其穩固性顯然比系爭案強,而原處分忽略引證2 之雙重卡持功效,認定引證

2 卡持電路板之穩固性不如系爭案第1 項,顯有違誤。

4.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可知,其與第1 項差別之處係為「絕緣殼體一體成形有至少二左、右排列的插置座單元」、「該二插置座單元間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設有二相間隔之卡制臂,該等卡制臂是可共同夾固該電路板」。系爭案第1 項之一個插置座單元變化成第3 項之多個左右排列的插置座單元僅係堆疊式電連接器之簡單複製,不具創造上的難度,顯為熟習電連接器領域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至於在系爭案第1 項之「卡置槽」基礎上增設「卡置臂」結構,引證2 之說明書第2 頁及圖2 ,卡置槽

111 旁側所設扣持臂,140 即相當於系爭案第3 項之「卡制臂」結構。故在系爭案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上,第

3 項亦不具進步性。

5.引證3 (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揭示了形成二相間隔之卡制槽42、48的中間壁l6b ,卡置槽42、48與卡制槽E 共同配合供一電路板20可脫離的插置於其中,顯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理由所指出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無法從引證1 、3 之組合推出的部分技術特徵已在引證

3 中有揭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此事實之認知有誤,以此認定系爭案第5 項具進步性之論結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2 可夾抵電路板之凹槽111 (原告稱為卡置槽111 )係設於絕緣本體前端,亦未教示設在兩插接座之間,其所提之片斷技術明顯無法推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各該側壁上在該兩插接座之間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分別設有一卡置槽,可供一電路板可脫離地插置於其中」之整體特徵。再者,引證2 之電路板2 僅以凹槽

111 下方小面積之凸肋114 來夾抵,再靠卡扣凸齒141 卡持電路板之通孔24來補強,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電路板係卡合於側壁上之卡置槽44,相較下,因引證2 之固持裝置與電路板之接觸面積明顯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為小,故其卡持電路板之穩固性明顯不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引證1、2之組合確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第1 項僅係增寬絕緣殼體、增加插接座單元並增設卡制臂,包含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可依原處分理由⑷之說明,引證1 、2 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3.引證3 可卡持電路板之側壁16係設於絕緣本體前端,側壁16或中間壁16b 亦未教示設在兩插接座之間,其所提之片斷技術明顯無法推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各該側壁上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分別設有一第一卡制槽,且該二插接座單元間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設有一形成二相間隔之第二卡制槽的中間壁,該第一、二卡制槽是可共同配合供一電路板可脫離地插置於其中」之整體特徵,實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者為運用引證1 、3 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理由:

1.由系爭案說明書可知,系爭案是為了解決電路板上設複數個電連接器所引發的問題。習知技術在電路板上設多個電連接器會產生至少兩個問題,一是這些電連接器會佔用電路板的面積,另一是需在電路板上鑽供這些電連接器的板鎖件插置的固定孔,而鑽了孔洞後除電路板內走線受到影響外,電路板有效面積同樣也減少了。因此為了解決上述的問題,習知技術的作法是加大電路板的面積,然加大電路板面積意味著違反輕、薄、短及小的趨勢。故系爭案提出一不多佔用電路板面積及不破壞電路板強度的技術手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及5 項所揭露的電連接器,是一種堆疊式電連接器(不多佔用電路板面積),在該電連接器的絕緣殼體兩相間隔的側壁與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分別設置有一卡置槽,可與一電路板可脫離地插置(不破壞電路板強度)。系爭案絕緣殼體的卡置槽設於側壁,由側壁內陷所形成,簡言之,系爭案的卡置槽是內凹,而非外凸,與引證案比較確有不同:

⑴引證1 揭露一種堆疊式電連接器,但引證1 的堆疊式電

連接器是組立於電路板上,並未見有形成於側壁的內凹卡置槽。

⑵引證2 揭露一種夾板式電連接器,引證2 所揭露的夾置

手段,是兩副夾持部102 ,每副夾持部102 是由一對夾持壁110 所組成,引證2 這對夾持壁110 是凸伸於絕緣本體10之外,是屬外凸的方式。由於夾持壁110 是凸伸於絕緣本體10,電連接器1 之重心落在電路板2 之外,致使引證2 的電連接器1 尚須增加固持裝置14以防止電連接器1 的側傾,固持裝置14包括兩相對設置的扣持臂

140 ,且於扣持臂140 前端凸設有卡扣凸齒141 。⑶引證2 中並未見有形成於側壁的內凹卡置槽。比較系爭

案與引證2,很清楚的顯現兩案夾持電路板的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在側壁上形成內凹的卡置槽,而引證2則係以外伸的雙臂(包括夾持壁110 及扣持臂140 )為夾持電路板的技術手段。

⑷引證3 為一種電連接器,由其說明書及圖示中均未見有

形成於側壁的內凹卡置槽。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或組合引證1 與引證3 ,所能得到的亦僅是一外伸雙臂以夾持電路板的電連接器結構。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5 項(獨立項)相較於引證

1 或引證2 或引證3 或以上之組合明顯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2 及4 項(附屬項)亦同樣的具有進步性。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5月1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92年6月30 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系爭案依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堆疊式電連接器,可供至少二耦合電連接器插接,該電連接器包含:一絕緣殼體,具有兩相間隔的側壁,其一體成形有至少二上、下疊置的插接座,各該插接座分別設有複數個端子容置槽,該殼體定義有一插接方向,各該側壁上在該兩插接座之間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分別設有一卡置槽,可供一電路板可脫離地插置於其中;及複數根端子,分別容置於一容置槽中,各該端子可與槽壁產生干涉,其具有一容置於容置槽中的接觸端,及一突伸於容置槽外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的焊接端;當各該插接座供一耦合電連接器可拆卸地插置時,該耦合電連接器是與該等端子相對應地產生電性連接,而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卡置槽之寬度是小於該電路板之厚度,而當該電路板插置於該卡置槽中時,是可壓迫夾制該電路板使該電連接器相對該電路板固定不動。

3.一種堆疊式電連接器,可供至少四耦合電連接器插接,該電連接器包含:一絕緣殼體,具有兩相間隔的側壁,其一體成形有至少二左、右排列的插置座單元,每一插置座單元具有二上、下疊置的插接座,各該插接座分別設有複數個端子容置槽,該殼體定義有一插接方向,各該側壁上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分別設有一卡置槽,可供一電路板可脫離地插置於其中,該二插接座單元間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設有二相間隔之卡制臂,該等卡制臂是可共同夾固該電路板;及複數根端子,分別容置於一容置槽中,各該端子可與槽壁產生干涉,其具有一容置於容置槽中的接觸端,及一突伸於容置槽外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的焊接端;當各該插接座供一耦合電連接器可拆卸地插置時,該耦合電連接器是與該等端子相對應地產生電性連接,而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每一卡制臂更分別具有一相另一卡制臂延伸之卡固肋塊,該二卡固肋塊是共同配合使該二卡制臂之間距小於該電路板的厚度,使該電路板是以緊壓迫方式插置於該等卡制臂間而被夾固,且當該電路板被該二卡制臂夾固時,該等卡固肋塊是可伸置於該電路板預設之一定位孔中,以定位該電路板。

5.一種堆疊式電連接器,可供至少四耦合電連接器插接,該電連接器包含:一絕緣殼體,具有兩相間隔的側壁,其一體成形有至少二左、右排列的插置座單元,每一插置座單元具有二上、下疊置的插接座,各該插接座分別設有複數個端子容置槽,該殼體定義有一插接方向,各該側壁上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分別設有一第一卡制槽,且該二插接座單元間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設有一形成二相間隔之第二卡制槽的中間壁,該第一、二卡制槽是可共同配合供一電路板可脫離地插置於其中;及複數根端子,分別容置於一容置槽中,各該端子可與槽壁產生干涉,其具有一容置於容置槽中的接觸端,及一突伸於容置槽外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的焊接端;當各該插接座供一耦合電連接器可拆卸地插置時,該耦合電連接器是與該等端子相對應地產生電性連接,而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

二、系爭案是在提供一種插置並電性連結於電路板之側邊,以供至少二耦合電連接器插接,使耦合電連接器與電路板相電性連接之電連接器,該電連接器包含一具有兩相間隔之側壁的絕緣殼體,其一體成形有至少二上、下疊置的插接座,複數根分別容置於插接座之多數容置槽中的端子,各該側壁上在該兩插接座之間與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分別設有一可供一電路板可脫離地插置的,當各插接座供一耦合電連接器插置時,該耦合電連接器是與該等端子相對應地產生電性連接,而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引證1 為2000年5 月10日公告之中國第CN0000000Y號「電連接器」實用新型專利案;引證2為2001年1 月31日公告之中國第CN0000000Y「電連接器」實用新型專利案;引證3 為1999年10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SINGLE-SIDED,STRADDLE MOUNT PRINTEDCIRCUIT BOARD CONNECTOR 」專利案。原告異議係主張引證

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第1 項至第4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第5 項不具進步性,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

三、引證1 係一種電連接器,包括一以兩平行的側壁及一連接兩側壁的前壁所形成的本體,前壁的前壁面設有以堆疊方式容納上、下排端子的上、下端子容置部,各端子容置部的上、下表面形成端子容置槽,前壁的後壁面具有一端子定位板,端子定位板的遠端處形成端子定位溝,前壁在對應端子容置槽處貫設端子通道,以定位數個上排端子與數個下排端子,並利用一殼體包覆本體與端子容置部。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各該側壁上在該兩插接座之間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分別設有一卡置槽,可供一電路板可脫離地插置於其中」之技術特徵。引證2 係一種電連接器,包括絕緣本體10、導電端子12及遮蔽殼體13,其中絕緣本體10包括主體部100 、于主體部100 向前凸設的對接部及於主體部100 兩側向後垂直設置的夾持部102 ,在夾持部一側設有與電路板相應構造相卡持的固持裝置14,該固持裝置14包括二相對的扣持臂140 ,而於夾持部相對一側設有與電路板的側面相抵持的凸肋114 ,如此而將電連接器穩固組設於電路板上並利於導電端子與電路板的焊接操作。引證

2 上述結構仍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各該側壁上在該兩插接座之間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分別設有一卡置槽,可供一電路板可脫離地插置於其中」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引證2 所揭示之側壁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係原告提供圖示1 標號100 的位置,第二部分係標號

102 的位置,該二部分均係「絕緣殼體」的一部分,並符合系爭案第1 項之「兩相間隔」之界定,更位於絕緣殼體之「外側」,顯可稱其為「側壁」。而引證2 之插接方向係原告所提圖式(起訴狀第3 頁參照)A 方向所示,而標號102 之結構上的卡置槽111 的開設方向(箭頭B )顯然與箭頭A 相反。同時,卡置槽111 可供電路板2 可脫離的插置於其中。

而系爭案第l 項之「兩插接座」則在引證1 中有揭示。顯然引證1 和2 已揭示了系爭案第l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等等。

四、經查,引證2可夾抵電路板之凹槽111(即原告所指之卡置槽111)係設於絕緣本體前端,並未揭示設在兩插接座之間,引證2夾置手段是兩副夾持部102,而每副夾持部102則是由一對夾持壁110所組成,引證2這對夾持壁110是凸伸於絕緣本體10之外,並增加固持裝置14,固持裝置14另包括兩相對設置的扣持臂140,且於扣持臂140前端凸設有卡扣凸齒141。因此,引證2 外伸之夾持構造,顯不同於系爭案形成於側壁的內凹卡置槽。另引證1 為堆疊式電連接器,係組立於電路板上,並未見有形成於側壁的內凹卡置槽。尚不能認由引證1 、2 習知技術之組合,熟習該項技藝者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電路板係卡合於側壁上之卡置槽44,與引證2 電路板2 僅以凹槽111 下方小面積之凸肋114 來夾抵,再靠卡扣凸齒141 卡持電路板之通孔24來補強相較,引證2 之固持裝置與電路板之接觸面積確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以側壁的內凹卡置槽插置者為小,引證2外伸的雙臂卡持電路板之穩固性明顯不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在側壁上形成內凹的插置方式,亦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案第1 項對「卡置槽與電路板」之界定僅係「可供一電路板可脫離的插置於其中」,而無法得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的電路板6 與卡置槽44之接觸面積較引證2 之固持裝置與電路板之接觸面積大之結論,引證2揭示之卡持臂141 藉與電路板20上通孔24之卡持,提供了對卡置槽111 卡持功能的進一步補強,引證2 之雙重卡持功效,其穩固性顯然比系爭案強部分,並非可採。引證1 及引證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件再作進一步限定,其權利範圍不大於第1項,在引證1、2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情況下,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第1項僅係增寬絕緣殼體、增加插接座單元並增設卡制臂。比對引證1、2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可依前述理由之說明,引證1、2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進一步限定第3項之構件,在引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情況下,自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獨立項與第1項之獨立項主要差別在於:在兩左右相鄰的插接座單元間設置中間壁,中間壁兩側形成有第二卡制槽,該第一、二卡制槽是可共同配合供一電路板可脫離地插置於其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第1項僅係增寬絕緣殼體、增加插接座單元並增設中間壁及第二卡制槽。而引證3連接器之絕緣殼體後方中間設有含有中間壁之卡制槽,比較引證1、3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引證1揭露有一體成型上、下疊置之端子容置槽,引證3揭露有含中間壁之卡置槽,兩者雖個別揭露有相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部分特徵,但其組合仍無法推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之「各該側壁上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分別設有一第一卡制槽,且該二插接座單元間與該插接方向相反的方向上設有一形成二相間隔之第二卡制槽的中間臂,該第一、二卡制槽是可共同配合供一電路板可脫離地插置於其中」之技術特徵。難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為運用引證1、3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