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0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農業局技佐,因於該局農務課服務期間,對現職工作不適任,經多次轉調工作單位仍未見改善。原告則自行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簽陳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獎勵後,將其資遣。被告以原告所請有關獎勵部分,與規定不符,且原告直屬長官農業局長表示「既無法積極從公,宜即資遣以利業務。」,爰於91年1 月11日同意其所請,予以資遣,並通知其辦理相關手續,惟其遲未辦理,被告爰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以同年4 月19日北府人三字第0910184111號函核定復審人於同年5 月1 日資遣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2年6 月24日92公審決字第0080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嗣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以93年12月7 日北府人三字第0930792473號函將全案依前開判決移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局)再為調查審核,人事局則以93年12月23日局給字第0930037403號函請被告依該局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予以考核後,再行報核。被告於94年2 月4 日召開資遣委員會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於94年3 月7 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40104685號函請人事局重行核處,並經該局94年4 月20日局給字第0940007774號函復「同意照辦」,被告以同年9 月20日北府人三字第0940653830號函核定原告資遣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是否符合資遣的法定要件。
⒉系爭處分是否可以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
⒊被告前處分被法院撤銷,是否能重行再為處分。
⒋如果溯及生效,是否形成先資遣然後再給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因請求基礎皆與起訴狀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變更訴之聲明如上。
⒉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農物局主管內鬥波及及檢舉被告貪污而
遭挾怨報復,致被告對原告於服務期間有關任用、工作之指派、管理、考績及資遣等各項決定,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出於報復之決定。分述如下:
⑴因前農業局葉局長與農務課梁課長水火不容,惟前局長
相當照顧原告,在考績上與課長意見不合(原證七),原告因而被歸於局長人馬。
⑵原告遭降調向檢調單位檢舉上級長官包庇浮報出差案,
最終僅有總機判決有罪,而農務課梁課長與林務課周課長皆受不起訴處分,因農業局人員皆知原告為檢舉人,且其後員工均不能再浮報出差,至原告與被告結仇甚深。
⑶原證八第4點第2行記載:惟馮員自上年度因職缺問題由
技佐暫調技士再調回技佐後,即對職不滿且一再借此吵鬧生事已嚴重影響本課同仁工作情緒,『實難再公事』‧‧‧五、至馮員所言柯慧芬事已由板橋地檢署處理中,執靜候調查。原證九載:二、另技佐甲○○自向法院及監察院具名檢舉前農務課課長梁淑嫻長期包庇總機虛報出差涉嫌貪污以來,『與農業局同仁間已有嫌隙』,‧‧‧,揆上,人非聖賢。原告檢舉傷害農業局主管同仁,主管想報復係人之常情,如同原告氣憤下檢舉主管包庇亦同樣是人之常情,如下述課長增加原告職務即由協辦轉成主辦,卻反降調原告為技佐,並設局欺騙原告回大學母校取得成績單,課長再利用該單證明原告曾修與降調之農業技術職系相近科目20學分以上,具備該降調職務之資格,而達降調目的,且其之前又將原告考績打的很低。
⒊原告應無不適任且於農務課期間表現優異,應為高分之甲
等,因原告有2 次嘉獎且業務最多責任最重,分述如下:⑴原告任職期間奉公守法盡心竭力,雖僅記2 次嘉獎但所
辦業務及公文從未曾因過失或積壓受過懲處,也曾獲得臺北縣調查站頒發檢舉獎金50萬元,使被告所屬人員未敢再浮報出差,為被告縣庫年年節省無數金額。
⑵農務課期間表現優異考績應為甲等,原告服務農務課期
間,因課裡少有人願意擔任繁重且須擔責之選務工作,故由課長指派原告,原告因而記2 次嘉獎;按理原告考績應為甲等,因原告有2 次嘉獎且業務繁重,入府第2年原告即由農業查估業務協辦,變成主辦,因其他主辦一位在職進修,另一位係老老前輩。再者,有關農林作物查估業務,原告為林務課及農務課對外之窗口,此有86年及87年農務課業務分配表(準備狀原證十及十一)可證,所有請被告辦理農作物查估者皆由原告主辦,包含對方來文之收文函復、來文機關所擬召開之會議也先由原告與其洽談後再通知林務課一齊與會,林務課查估現場所製作之所有查估表也都交由原告彙整並發交相關機關辦理後續補償金發放事宜;茲再以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之二次發函詢問農作物大業山欖之補償標準(準備狀原證十二),第一次原告收文請林務課提供資料函復,但該處認不夠詳細,再次來函,亦由原告代表林務課函復,由此可證有關農作物之查估,原告是代表該二課為對外窗口,而非其他二位主辦人,且本業務之補償金發放從未與人民發生爭執,且未受他人檢舉有圖利他人之情事,這對被告機關是很不容易的,由上可證,原告所言非虛,亦可證明被告係認原告各方面(辦文、協商能力、公正、廉潔、為民服務等)均足以勝任,才敢派原告擔任本業務對外窗口。另一項農地管理工作亦由6 鄉鎮增為9 鄉鎮,足證此一業務原告足以勝任。
⑶又另一項水稻生產保護及綜合業務,自86年8月1日經分
配與原告至87年7月8日止,仍由原告辦理,此項業務原告並無不適任。至於此項業務受到號稱受害農民之網路匿名檢舉(準備狀原證十三之一),主題為:我的稻種都不見了,其內容意旨稱:稻種分配不公,找原告理論,原告態度惡劣。此一檢舉課長明知原告係遭故意陷害,卻故意在網路上與之唱和,查原告該項稻種分配業務之對口單位為各鄉鎮農會,並非農民,因此原告既不曾親自分配給任何農民,故不生該檢舉所謂原告分配不公使其無稻可種而找原告理論且原告態度惡劣之問題,且原告認為課長故意配合檢舉人陷害原告而向監察院檢舉,經該院調查結果,鶯歌鎮農會表示並無分配不公或態度不良等情,且指被告單位處置不當,應懲處農務課課長並將懲處結果報院。被告不僅不依監察院指示處分該課長反持以指責原告不適任,實令人不解。原告承辦能力及動燭先機以及奉公守法之精神,由鶯歌鎮農民陳炳坤申請案略見一二,因原告常利用主管權限違法圖利他人,例如在鶯歌鎮農民陳炳坤申請案中更改原告公文稿,致使該農民興建違建因而引起人民不滿向被告工務局檢舉,此事經政風室調查,被告仍不追究課長刑責,此可調出鶯歌鎮公所89年8 月以後將該鎮農民陳炳坤申請案轉給被告農業局由原告承辦之公函及工務局接獲之檢舉案及政風室調查紀錄可證,請鈞院調閱查證。原告有理由認為上述之網路檢舉與梁課長為共謀。綜上所述,原告考績應為甲等,但被告竟以一匿名且內容荒謬之網路檢舉將原告列為乙等,且其分數比原告剛任較輕職務之考績低許多,若沒該2 次嘉獎,原告可能列丙等。⑷任職輔導課初期被告交付原告重責大任,其後經被告轉
派課內其他工作,因課長換人,新課長無冤無仇,工作順利,87年12月已換郭局長為新任局長,被告以業務需要為由,由農業局局長以書面命令(於前訴訟中已將該影本提給貴院,請貴院調閱查證)調至農漁會輔導課擔任輔導員,將該縣多家信用部發生嚴重危機之農會,也是全縣、全臺問題最嚴重之一的林口鄉農會交給原告負責,並找新人原告充當傀儡,但原告因檢舉前述弊案與被告有仇,若原告順從不依法處理問題農會,事後無論該農會有無更大問題,被告隨時想處罰原告不依法辦理,原告不得已不讓老手操縱原告,也不能因怕農會相關業務人員有微詞或不悅而違法,只有依法督導及懲處相關人員。被告見計未得逞,轉派原告辦理農會農民健康保險事宜及農業局部分綜合業務,原告在輔導課一年半內據被告89年9 月5 日89北府人一字第293672號函(請貴院調查)原告在89年4 至6 月間所承辦之公文件數均在同課同仁間排名前三名。嗣農業局組織變動,原告與另一名具林務職系專長之同仁一齊到林務局服務,但該局部分局綜合業務仍由原告帶至林務課辦理,此業務致原告被資遣前共二年半且跨二課都是由原告辦理,故原告非常熟悉且適任。
⑸林務課期間周課長公報私仇:
原告剛到林務課有辦公桌卻無椅子,周課長要原告自行處理,且周課長不派該課任何業務予原告使原告在該課與同仁間無任何業務聯繫如同透明人一般,嗣又不顧原告反映不具林業技術專長,故意指派原告擔任林業查估及輔導林農造林工作,並常找麻煩或羞辱原告。例如急迫性公文卻故意延宕緩批;原告所承辦業務之重要開會不讓原告參與;要該課同仁不要當原告職務代理人,造成原告請假休假或出差之困難;或命令原告將各機關來文重新繕打,使原告頸部舊疾復發,除繼續要求繕打外,更不應原告請求指派職務代理人,俾利原告請長病假,即便有醫師證明原告仍須拖病帶頸圈上班打電腦,最後原告身體受不了又怕不繕打會被免職,而利用資遣須報上級機關核准始可資遣,於90年底向被告提出「因公成疾得不到休息及檢舉有功依考績法獎勵後才資遣」之簽呈,其目的是為了告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原告所受迫害,而非真的想要資遣,孰知被告竟不顧原告強烈反對在未報該局下違法將原告資遣。
⒋原告係農業技術技佐並非林業技術職系,被告違反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 條之規定故意指派原告擔任林業技術職系之工作陷害原告,該些工作並非原告專長,故非原告工作不適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惟被告為調降原告職等,在原告只有電力工程職系考試證書並無農業技術職系之考試證書下,故意藉原告為農藝系畢業主動銓敘為農業技術技佐,為此事原告曾表示反對並提出申訴,但被駁回,此有被告有案可稽,原告雖農藝系畢業,但非特所學不精,其後更是轉而自修補習電機專業改考電力工程並取得電力工程考試及格證書,故當時應徵該府工作時不敢應徵農業技術職缺,此亦有該府檔案可稽;且又有誰願意被調降低職等職務,故農業技術專長乃該府所強行銓定,原告實不具該項專長;尤有甚者,被告林務課周課長因涉前述原告所檢舉之弊案故挾怨報復,於90年更故意指派原告擔任林業查估及輔導林農造林之工作,然眾所皆知,術業有專攻,隔行如隔山,大學將農藝與森林列為不同科系高普考亦分開考,惟被告指派此類工作更具專業,原告不懂樹種、年生等等如何查估,及輔導已具專業的林農,即受強行銓定而被認應具農業技術職系專長,但被告為陷害原告,不顧原告苦求,強行指派前述林業技術職系工作,除不顧原告可能出事而損害被告對人民的威信,更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之規定,爰此,縱原告該90年考績丙等,亦非原告工作不適任。
⒌是否應予資遣,法有明文規定,資遣機關有義務證明資遣
符合該明文規定,而不是機關主管所可挾怨報復任意資遣:
⑴被告以公務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現職工作不適任
將原告資遣,惟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不適任係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另銓敘部77年9 月23日(77)台華甄三字第184600號釋函(原證三)規定年終考績如係考列乙等以上經晉級給予獎金等獎勵有案者,應屬服務優良當不至發生「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情事,爰此,依據上述細則及釋函原告並未有不適任之情形,此因89年以前歷年考績皆在乙等以上,為證此,本可以歷年考績證明,但由於原告賣屋搬遷時考績書已遺失而無法提出,故提出87年銓敘部函影本(原證四)及本處分內之「公務人員資遣證明書」(見原證一),該銓敘部函中「銓敘審定官職等俸級或資位薪級」欄上載明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而該「公務人員資遣證明書」資遣薪(俸)欄載明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即90年時之官職等),而90年之考績為丙等,故可推證89年以前之考績每年皆晉一級,由此即已證明89年以前考績皆為乙等以上,否則不可能由第六職等本俸二級變成六職等本俸五級,此被告有原告人事檔案可資證明(懇請貴院同被告該府調閱原告歷年考績查證),足見原告89年以前並無「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
⑵惟查上次被告之違法資遣卻是在90年考績尚未核定為丙
等之前將原告資遣,不知其依何斷定而將原告資遣;本次資遣90年考績雖已核定為丙等,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亦只是留原俸級,退萬步言縱使90年原告林業工作未能達到一般標準,但那是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之規定,並非原告之責,再退萬步言,縱將90年原告林業工作未能達到一般標準視為原告之責,依上述細則及函釋之規定被告仍須就原告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如原告仍未達到一般標準,始得以工作不適任為由將原告資遣,但原告自上次為被告違法資遣到最後該法院撤銷該違法資遣命令因而恢復公務人員身分至今,被告皆不准原告上班,所以被告根本就未將原告另調相當工作。再退萬萬步言,縱使原告在農務課及輔導課任輔導員時期皆不適任,但如前述經被告改派原告辦理農會農民健康保險事宜及農業局部分局綜合業務,此二業務原告在輔導課辦理一年半,且據被告89年9 月5 日八九北府人一字第293672號函(懇請貴院調閱查證)原告89年4 、5 、6 月間所承辦之公文件數均在同課同仁間排前三名,故改派後此二業務完全適任,被告即應讓原告繼續承辦該工作以符合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7條(不適任係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的立法本意,亦即另調相當工作後如達到一般標準則並非不適任,以便儘量維護公務人員工作權,不應再調其做不好的工作,同理被告改派此二業務後,原告已完全適任,被告即應讓原告繼續承辦該工作而非為了要報仇而指派非原告專業之工作,且該工作如認做不好,應命原告重新再承辦前述二業務或另調相當工作,如再做不好,才予以資遣,方符立法本意。
⒍本處分違反行政處分,除非對人民有利,非依法律不得溯
及既往之法理;及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關函釋規定及相關學術論著,故本資遣處分不應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
⑴按原告91年5 月1 日遭被告資遣之處分,因而在當時喪
失公務人員身分,但在93年11月經貴院判決撤銷,而該撤銷判決效力回溯既往,故原告即自91年5 月1 日即恢復公務人員身分,今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規定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將原告資遣,而該局以94年
4 月20日局給字第0940007774號函同意依該法該條核准資遣且其處分生效日期回溯至91年5 月1 日,然該法條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故資遣處分顯然違反行政處分非依法律不得溯及既往,除非該處分對人民有利,以及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作之復審決定書所稱本處分屬於「重新處分」,然上次被告未依法報上級機關即強行違法將原告資遣,因已不能補正,故被貴院判決撤銷。另查該判決主文所載係屬「單純撤銷」,而判決理由更載明有權資遣機關為人事行政局,故如被告為無權處分機關,故無權「重新作出資遣處分」,被告本資遣處分只不過是執行人事行政局的命令耳,即本次資遣處分係『有權處分機關』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第一次處分,故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作之復審決定書所稱本處分屬於「重新處分」,先以敘明。該決定書內所引用之函係銓敘部與該會討論非關本案之他案法律見解,在該函中該部稱「重為行政處分時尚得將新處分內容溯及既往」為一法理,然此並非法律亦無此一法理,以此機關間為討論法律問題所作書函回溯剝奪原告公務人員身分違反公務人員身分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法律規定,且「重新處分」亦是行政處分同樣要符合前述行政處分不能違溯及既往的原則,且原告經合法而恢復公務人員身分,既經法院判決取得權利,被告該回溯處分等同於撤銷法院先前之判決,置判決之既判力於何地,且回溯剝奪該權利涉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就算是民間私人企業之資遣也不敢回溯往前資遣,今公務人員工作保障反不如勞工,令人不解。而本案上級主管機關即人事行政局依法調查審核,直至94年4 月20日才依法核准認定應予資遣,自應自核准時向後生效。
⑵以上所述,乃理所當然,否則無權機關所做之處分,經
人民打官司撤銷後,有權機關又可溯及既往處分那法院判決撤銷有何實益,撤銷判決與行政機關補正幾無不同,補正還不一定可以溯及既往,則法院撤銷效果比行政機關補正還更令行政官員方便,那無權機關官員便可隨便蠻幹,而人民即無程序保障,故即使實際上已違反程序之處分,人民反要替官員辯駁該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則行政訴訟就再沒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違反該法,該法也可廢除,以後法院所有案子人民是就實體爭執,人民就程序爭執是自找麻煩。
⑶查被告答辯書所引用銓敘部93年11月12日部法二字第09
32417694號與該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該書函既未公布也未下達,故既非法規之函釋,也非行政規則,僅係銓敘部與該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機關間一般往來文書,且其函之主旨並非討論行政處分,而其函所稱「重為行政處分時『尚得』將新處分內容溯及既往」為一法理,然該函所述重為行政處分時係『尚得』並非『全得』或『應』將新處分內容溯及既往,故亦係指合乎條件下方得將新處分內容溯及既往,且依法務部93年4 月19日法律字第0930015177號函(原證二十七),本函公佈於法務部公報第327 期41頁故本函為法規釋函,本釋函為有關行政處分生效日之釋示,本函之說明第
3 點:「次按行政處分之內容如無特定生效日期,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惟如其所依據適用之法規容許例外溯及既往,並經於處分書敘明溯及生效日期者,則該處分之內在效力亦得例外溯及。本件所詢免職令是否溯自判決確定日生效,亦或於發佈生效之疑義,請貴部本於職權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行審酌之。」依該釋函被告依公務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現職工作不適任,將原告資遣生效日回溯,顯然已經違反該釋函,蓋本條並未容許例外溯及既往,故擁有所謂公務人員終生制之公務人員,依法律精神本條規定應不容許回溯既往。再者,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類同,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拘束力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有關法規命令無效之規定,於行政規則亦適用之,今被告依該規則剝奪原告公務員身分等權益,依前條規定該規則無效。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爰此,『既然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受處分人員當然應視為自始未受處分』,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15日(81)局參字第39387 號函(原證30)載以:「‧‧‧本案原免職處分既經撤銷,即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視同未曾為該免職處分,則其原職並未間斷‧‧‧。」、銓敘部89年4 月10日89銓三字第1871585 號函(原證31)略以:「‧‧‧被免職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則上溯及自始失效,回復未處分前之狀態‧‧‧」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解釋令函及該會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原證二十八)之兩解釋函令係為解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第1項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應予復職‧‧‧)而作,而該二函之『解釋基礎』亦引用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員應視為未受處分。該解釋函中並載明: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公務人員權益而制定,保障法之適用及解釋自不應使公務人員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故該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理報到後其原受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仍應依依行政程序法第11 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員應視為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解釋函中又載明前揭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
⑷綜上可知,該會解釋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
後之所以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之影響,其『解釋基礎』乃引用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員應視為未受處分,今鈞院既已判決撤銷上次違法資遣處分,原告並非受停職處分故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之特別規定,即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須經復職報到後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才能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之影響,亦即被告應直接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規定,視原告為自始未受處分,且原告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之影響,故被告回溯既往資遣,即係剝奪影響原告年資等權益,亦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及未依上開函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並使鈞院之判決成為具文,也失去救濟之本旨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另學術上亦持此說門,查88年12月二版政大法律系教授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第362 頁有關行政處分效力得溯及既往之情況如下(原證二十九)「⒈依法律之明文規定或依該法律之精神許可追溯。⒉確認處分其內容涉及過去。⒊一行政處分以合法方式溯及排除另一行政處分之效力。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⒌相對人合法為追溯之同意。」(該書此部分係節錄德國相關名作),且另有公務人員身分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法律規定,該函並非法律卻溯及剝奪原告公務員身分已違法;且「重新處分」亦是行政處分同樣要符合前述行政處分不能違溯及既往的原則。
⒎被告資遣原告時,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資遣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而按正當法律程序應是未資遣前須給予處分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惟被告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尚未決定是否要資遣原告之前就擅自發函(即93年12月7日北府人三字第09307924731號函)拒絕原告93年復職之請求,始終不准原告上班,事後再補發人事行政局之資遣處分命令,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⒏本次資遣處分拖了5 個月,且在原告催促下才送達,不可
能是公務人員怠惰公務,由此可證人事行政局及被告顯然知道本處分內容僅回溯既往一節即已違法,故扣而不發,欺瞞原告:
被告於通知原告94年2月4日到場陳述意見後,即皆無任何消息,直至原告分別向被告詢問及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復職,最後被告拖延至94年9月20日後才以94年9月20日北府人三字第0940653830號資遣處分函將原告資遣,而由資遣處分函中知此資遣處分是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4年
4 月20日局給字第0940007774號核准才辦。綜上可知,人事局拖了5 個月,且在原告催促下才送達,請被告執行資遣處分,顯是故意扣而不發,期待當事人(原告)如不懂或未主張其權利(即如原告分別被告詢問及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復職等),則此事就可在欺瞞當事人下不了了之,其不依法行政充分顯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86年7 月17日至本府農業局農務課服務,其工作
項目為水稻生產保護、農地管理等業務,其辦理稻種分配業務時,經署名「努力的農夫」於87年10月12日於本府網路留言檢舉:「稻種分配不公,承辦人員態度惡劣」(附件一)。為使本項業務能臻完善,農務課於87年10月更換承辦人。上開案經本府政風室調查表示「馮技佐服務態度不良並非對馮技佐之誣陷,研判馮技佐服務態度當在中等略下」(附件二)。另原告與課內同仁相處不睦,於87年12月調同局輔導課,經該課課長請課內同仁發揮互助精神,助其早日熟稔業務,以充實輔導農、漁會能力,但卻未有上述期望之表現;又同課同仁雖持續予以協助,惟其責任區農會之業務相關人員仍難掩微辭,致輔導工作產生困擾,乃予以減少或調換負責之農會,但情況未見轉佳,遂再將其既有責任區農會移請其餘同仁辦理。
⒉90年1 月改調同局林務課,新單位課長曾分配業務予原告
,惟原告陳述林業非其專業(附件三),即使前往實地辦理,與會人員無不抱怨,故指派辦理部分局綜合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至對於指派協助繕打公文業務,嗣以舊疾復發回應(附件四),並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公文嚴重落後等情形(附件五)。
⒊原告於90年12月12日簽陳(附件六),請本府就其檢舉農
業局長官包庇屬員浮報出差旅費,改善政風及節省大量公帑有卓越貢獻,請本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獎勵後,將其資遣。由於原告係指本府農業局前臨時技術工柯慧芬之浮報差旅費案,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無該局長官包庇屬員之刑責,是以,原告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一次記二大功之要件。由於原告之直屬課長、局長,以原告無心服務於公務機關,平時與同仁相處不睦,且原告係台灣大學農藝系畢業,為農業技術職系技佐,經民眾檢舉態度惡劣後,本府農業局依其學識能力另調相當職務工作後,惟經服務單位主管考核,仍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為免影響工作士氣及業務推行,爰同意原告資遣之申請,並於91年1月11日簽奉同意。並通知其辦理相關手續,惟原告雖答復,請依原簽辦理,仍遲未辦理相關手續(附件七)。
⒋按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次按修正前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2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又所稱得由機關長官考核,依銓敘部77年9 月23日(77)9 台華甄3 字第184600號函釋,係指機關首長用人權責,亦即各機關公務人員倘具有上開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授權各該機關首長衡酌實情,考核其需否資遣而言。是以,公務人員如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事者,得經由機關首長衡酌實情,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為顧及原告之權益及推動業務之考量,被告曾調整原告之職務,惟所任工作仍未能達到一般標準,顯不適任現職,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二款資遣之要件,本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等相關法規及 鈞院判決意旨,於報請主管機關人事局核准後,予以資遣,合乎法令規定。
⒌「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4 條規定:「資遣人員於接
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辦法所附資遣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由服務機關核算年資暨給與,函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另以副本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據以發給資遣給與。必要時得由服務機關代填報送。」原告之資遣案經簽奉 核可後,被告於同年1月18日檢附「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及原簽影本請原告辦理手續,經原告回復(附件七),請逕依原簽辦理,並請將「資遣生效日期」、「資遣等級」及「適用條款」告知,俾便填寫「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經告知後,原告仍未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爰依據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同年4 月19日北府人三字第0910184111號函核定原告同年5 月1 日資遣生效(附件八)。
⒍有關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中之上級主管機關究何指,
並未明定,惟本條規範對象廣及各機關公務人員,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自應以其個別相關法規所定管轄權之歸屬,就具體個案認定之,始得謂其為主管機關。
⒎復按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縣(市)政府‧‧
‧,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餘由縣(市)長依任用法任免之。」準此,各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任免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外,既已規定屬縣長權責,則該等主管或首長所轄其他公務人員任免,為符公務人員任免權責之等級及比例原則,自不宜由縣府以外之機關為之而形成非一級主管人員核定管轄等級反較一級主管為高之失衡現象。另有關資遣與任免同屬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變更,參照縣(市)政府一般人員任免之核定權責,則縣(市)政府內部單位人員之資遣案件,亦得由縣(市)政府逕行核定。又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6 條規定,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資遣案件之擬議事項,為該局之職掌範圍,爰有關資遣案件核定機關之管轄問題,該局前為配合精省作業,經以88年6 月30日88局企字第180598號函釋略以,為配合精省作業,臺灣省政府及省住福會於88年7 月1日裁併改隸為該局中部辦公室後,有關該局與中部辦公室公文處理及業務劃分權責,請依該局88年6 月28日研商該局中部辦公室分層負責明細表(草案)會議結論辦理。再按是次會議結論壹、十四、即明定:「‧‧‧資遣案件由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逕行核定。」又銓敘部91年9 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12172203號書函略以,查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是以,除無上級主管機關之機關人員資遣案件,係由本機關考核並核准外,其餘機關人員之資遣案件,於本機關長官考核後,仍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予以資遣。準上,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既未就該法第29條規定之上級主管機關予以明確規範,揆諸上開地制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人事局、銓敘部函釋,縣(市)政府內部單位人員之資遣案件,自得由縣(市)政府依權責逕行核定,應無違法或不當。嗣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以任用法第29條有關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資遣事項之「上級主管機關」,依法應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府未經人事局核准逕予核定原告資遣,為無權處分,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本府遂依鈞院判決意旨,以93年12月7 日北府人三字第0930792473號函將全案依前開判決移請人事局再為調查審核,以補行政正當法律程序,人事局則以93年12月23日局給字第0930037403號函請本府依該局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予以考核後,再行報核。本府於94年2 月4 日召開資遣委員會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於94年3 月7 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40104685號函請人事局重行核處,並經該局94年4 月20日局給字第0940007774號函復「同意照辦」,本府遂以同年9 月20日北府人三字第0940653830號函核定原告資遣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本府以94年11月7 日北府人三字第094072917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5年2 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030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復審無理由駁回(附件十三)。
⒏至原告訴稱本件資遣處分應自人事局核定時向後生效,不
應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處分自送達、通知或使知悉時起發生效力,惟依銓敘部93年11月12日部法二字第0932417694號書函釋示略以,行政處分之效力有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而內部效力原則上固然與外部效力同步發生,然於原處分經撤銷後,重為行政處分時,尚得將新處分內容溯及既往。
本件本府於91年4月19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10184111 號函核定資遣處分,經 鈞院以程序瑕疵撤銷,本府於重新作成處分時,按上開說明,自得使其效力溯及自00年0月0日生效。是原告上開所稱,洵屬誤解。
⒐關於原告指稱91年之資遣處分既經 鈞院撤銷,應視為未
受處分,本府應准其復職乙節。茲以上開本府91年4 月19日原核定原告資遣,生效日期為91年5月1日之處分,固經
鈞院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本府嗣以94 年9月20日北府人三字第0940653830號函核定原告仍應予資遣,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公務人員之申請復職,係以公務人員之身分尚屬存在為前提,即其職務尚獲保留,如停職、留職停薪等屬之,始有復職問題,如因資遣離職,即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則原告請求復職,自無職可復。
⒑有關如溯及生效,是否形成先資遣再給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部分:
學理上行政處分兼具「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前者指行政處分已對外通知,而且作為某種規制標準之效力;後者指行政處分之效力固常同時發生,但不必然如此;仍可因處分附始期或停止條件而使內部效力晚於外部效力發生;亦可能因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使內部效力早於外部效力發生(參照許宗力大法官著)至原告訴稱本件資遣處分應自人事局核定時向後生效,不應溯及00年0 月
0 日生效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固規定,行政處分自送達、通知或使知悉時起發生效力,惟依銓敘部
93 年11 月12日部法二字第0932417694號書函釋示略以,行政處分之效力有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而內部效力原則上固然與外部效力同步發生,然於原處分經撤銷後,重為行政處分時,尚得將新處分內容溯及既往。本件本府於91 年4月19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10184111號函核定資遣處分,經 鈞院以程序瑕疵撤銷,本府於重新作成處分時,按上開說明,自得使其效力溯及自00年0 月0 日生效。
⒒有關被告前處分被法院撤銷,是否能重行再為處分部分:
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判決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是原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時,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之法律見解固應拘束重為決定或處分之機關,而事實部分則應尊重原處分機關之審查權限(蔡茂寅著,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頁596),是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即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而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則原處分機關依職權重新認定事實而為處分時,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⒓綜上所述,為顧及原告之權益及推動業務之考量,本府曾
調整原告之職務,惟其所任工作仍未能達到一般標準,顯不適任現職,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資遣之要件,本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等相關法規及 鈞院判決意旨,於報請主管機關人事局核准後,予以資遣,合乎法令規定,是以,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 」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足見資遣處分之對象,限於「現職」工作不適任者,而非溯及以往,要屬明確。
二、次按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去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等權利。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 號、575 號解釋在案;又「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323 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
3 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續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 號及201 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8 號、第312 號及第266 號解釋分別著有釋示。準此,可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處分,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資以救濟。本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之資遣處分,使原告尚失公務員之身分,自屬對於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之影響,要無疑義。
三、惟遍觀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對於資遣所應適用之法令,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亦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予,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其餘均付之闕如。惟參酌相關法規,本院認為資遣處分應無溯及生效之餘地。按「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 款及第9 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所謂撤銷其任用,即為溯及任用之初使喪失公務員身分,其他情形,則無溯及既往生效之問題,要屬明確。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其施行法第24條規定:「依本法第18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第
1 項)。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6 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考績(第2 項)。」此外,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第1 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2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 第4 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觀上開公務員免職或受懲戒處分者,尤必待其停職確定後始得執行之意旨,遑論本件非懲戒之資遣處分,尤無溯及資遣處分作成前之期日生效之理。
四、法務部93年4 月19日法律字第0930015177號函針對「有關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前段及第2 項規定免職之生效日期疑義」為如下之釋示:1、... 。2 、按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所發布之免職令,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後(發生在外效力),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即內在效力),合先說明。3 、次按行政處分之內容如無特定生效日期,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效力,而不溯及既往,惟如其所依據適用之法規容許例外溯及既往,並經於處分書敘明溯及生效日期者,則該處分之內在效力亦得例外溯及。」按法務部係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其對行政處分效力之相關釋示,自應尊重,且按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意旨,要無於法律無明文之情形下,對公務員所為資遣處分往前溯及生效之理。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原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所為之撤銷而言。但基於撤銷之法理,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經訴願受理機關撤銷者,亦為溯及使其失效,亦即該原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原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者,亦同。此觀卷附銓敘部93年11月12日部法二字第09324176 94 號函,亦採同一旨趣之釋示自明。而據學者見解,行政處分效力得溯及既往之情形如下:1.依法律之明文規定,或依法律之精神,許可追溯。2.確認處分,其內容涉及過去。3.一行政處分以合法方式,溯及排除另一行政處分之效力。4.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5.相對人合法為追溯之同意(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3年11月4 版第
403 頁)。查本件資遣之法律關係並無上開列舉得溯及既往之情形,且被告前此於91年4 月19日北府人三字第0910184111號函核定原告於同年5 月1 日資遣生效之處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撤銷,該資遣處分即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所為系爭資遣處分溯及00年0 月0 日生效,於法無據。
六、綜合上述,系爭資遣處分溯及00年0 月0 日生效,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28條規定、29條規定意旨不符,且與一般行政處分自合法送達相對人時起依其內容生效之規定亦有違背,更與學者所舉效力得溯及既往之情形不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末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資遣之原因為「現職工作不適任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者而言,雖事屬人事行政長官判斷餘地之範疇,惟法院亦有相當之審查權;惟本件資遣處分溯及既往生效,已有不合,爰無再就實體審究之必要。又被告重為處分時,應依照本院法律見解,不得再為溯及既往資遣之處分,特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