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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8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代 表 人 孫森安(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國立空中大學於民國 (下同)91 年7 月22日以(91)空大秘字第0911300906號函,向被告請求協助所屬員工安全調查,經被告以91年7 月24日蘆安忠爵字第0910000812號函( 下稱系爭函) 復以「甲○○於3 年內有犯罪紀錄」等語。惟原告未曾犯罪,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承辦員警黃銘爵巡佐予以更正,迄無結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無效。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函無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訴外人國立空中大學於91年7 月22日向被告請求協助所屬員工安全調查,經被告作成系爭函復以「甲○○於3 年內有犯罪紀錄」等語。惟原告未曾犯罪,屢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承辦員警黃銘爵巡佐予以更正,未獲見覆,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系爭函逾越行政授權範圍,請求確認無效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國立空中大學於91年07月22日以(91)空大秘字第0911300906號函,請求被告協助所屬員工安全調查,基於行政機關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參照「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及「臺灣省警察紀錄證明書申請核發辦法」予以核辦。被告於91年07月24日以原處分函復該校,該校竟將系爭函內容洩漏予原告,原告即向被告承辦人黃銘爵請求更正。承辦人員調閱原件解密重新調查後發現資料「無偵處判決結果」,立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紀錄科查詢,並請求該科向原審判司法機關查詢後指示續辦,嗣於91年10月

24 日 安忠爵字第0910000812之1 號函,以「速件」告知國立空中大學及原告更正系爭函查詢結果,又被告未對原告有作任何行政處分確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連金河變更為孫森安,茲由新任代表人孫森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本項所指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當事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111 條規定,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有同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7 款之瑕疵,始足當之。如非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或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苟當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其確認之標的非行政處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訴外人國立空中大學於91年7 月22日請求被告協助就該校駐衛警察人員為安全調查,經被告以一般公文機密文書列為「密」件之系爭函檢送駐衛警李仁杰等6 名安全調查名冊,復以國立空中大學該名冊關於原告部分: 「甲○○3 年內曾有犯罪紀錄」等語,有系爭函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職是,系爭函無關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亦非其他公權力措施;且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此由原告起訴聲明本院調查證據部分,「㈠待查之對象.... 」 即可明確證明系爭函未公開,且原告權益未受系爭函有所影響。嗣被告重新調查原告之紀錄,於91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國立空中大學: 「貴校駐衛警經重新調查結果均無犯罪紀錄」等語,亦有被告91年10月24日蘆安忠爵字第091000 0812 之1 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已將原處分關於「甲○○有犯罪紀錄」之記載更正為「甲○○無犯罪紀錄」,則原告並無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之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述說明,原告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6-12-11